各国立法及学界对传统意义上公司的定义是: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经济活动并以盈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以此为基础,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公司设立时最低发起人为2人以上,有的国家甚至规定公司成立以后股东人数减少到法定下限就构成公司解散的原因。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司形态的日趋多样化,一人公司逐渐从事实的公司形态发展成为法定的公司形态。自1897年英国以萨洛蒙诉萨洛蒙公司案(Solomon v. Solomon &Co. Ltd)确立一人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开始,世界上已有美、德、法、日等国纷纷通过判例或立法形式肯定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这在某种程度上对传统公司法制度的一些基本理论构成了直接的挑战。在国际经济一体化及中国经济自身发展的要求下,对一人公司是否给予承认,如何进行规范,诸如此类问题都引起了国内法学界和司法领域的共同关注。
一、一人公司概述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ne-member company)又称独资公司,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1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1]。一人公司是一种特殊的公司形态,股东的唯一性和责任的有限性是其主要特征。一人公司在理论上可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而致股东仅剩一人的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Bona Fide Shareholder),其余股东仅是为了使公司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或为配合真正股东的目的而充任挂名股东。在不承认一人公司合法地位的国家,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实践中广泛存在, 实际上这是当事人规避法律的产物,是在公司法不合理规定下的一种非正常的公司形态。由此在实质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产生了很多不必要的纠纷与矛盾。一人公司获得承认肇始于英国1897年萨洛蒙有限公司案(Solomon v. Solomon &Co. Ltd)。自此,一人公司由事实上的存在走上立法的道路。最早以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是1925年的列支敦士登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从西方各国的立法看,对一人公司的态度一般都经历了从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到逐步承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一直到完全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不同的只是各国的具体规定有所区别而已。有的国家如列支敦士登、德国、日本、加拿大不仅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些国家比如法国、比利时、丹麦等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有的国家比如奥地利、瑞士等禁止设立原生型一人公司,但是并不否认继发型一人公司。
应该说,一人公司的存在与迅猛发展是源于社会经济发展对它的客观需求。首先,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驱动力,而巨额资本的涌现为一人公司的发展奠定了物质基础,同时传统公司在实际运行中往往使股东大会流于形式,沦为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合法工具,股东会的失效不仅使“所有与经营分离”形式化,而且也使公司的社团性趋于淡化。因此,这种传统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在实际运行中的变异实质上催生了一人公司的存在与发展。由于现代市场经济中存在着繁殖一人公司的适宜土壤,法律采取否认一人公司的态度,不仅无法取缔实质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且不能有效地规制一人公司,甚至可能造成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和混乱,加剧一人公司的滥用倾向。所以,从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率先以立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开始,许多国家或地区纷纷修改公司法或相关法律,先后不同程度地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
二、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
(一)对传统公司社团性理论的背离在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中,建立在复数股东之上的社团性是其最核心的理论基础,在一人公司诞生之初曾引起法学界对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激烈争论。后来随着经济发展对一人公司的需要和研究的深入,肯定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成为通说。为了解决一人公司与社团性的矛盾这一难题,理论界提出了“潜在社团说”和“股份社团说”,[2]试图将其本质表述为社团法人。但由于一人公司的固有特质与这两种学说在本质上存在着无法解决的矛盾,因此这两种观点都难以达到预期的证明效果。于是有人撇开公司社团性的困扰,提出了特别财产说,认为公司是由从一般财产(股东个人财产)分离出来的特定营业财产所构成,它是不受其成员人数多少的左右,在法律上独立承担责任的单位,该学说进而认为,所谓一人公司之实体,乃指公司之特别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即指一人公司具有法人性[3]。特别财产说着眼于一人公司财产的特别性,没有在本质上对一人公司不是社团法人做出有说服力的论证,但它确已使得传统公司制度的社团性根基被极大的动摇了。这样,也就迫使人们不得不脱离社团法人的思路,对公司的本质作另外的思考。
从公司产生发展的轨迹中我们可以看出,任何类型的公司都是源于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而法律就是在对各种类型的公司的不断调整中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现代公司诞生之初,由于当时个人资本累积不够厚实导致个人经营的资本能力有限,因此,经济发展对法人制度的集资功能要求强烈,所以早期各国的公司立法都很注重公司的社团性。后来,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资本累积的加剧使得一些个人和单个企业的资本力量不断增强,已具有了巨额投资的能力。法人制度所显示的从少数资金汇集成大宗资本的集资功能,对于投资者来说已经不断弱化。因此,社团性应随着时代的变迁及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逐渐淡出历史舞台。事实上,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应着重强调其独立于出资人的性质,而不应一味拘泥于社团性的形式,正如有学者指出:公司的本质应当是独立人格、资本联合、有限责任以及财产所有与财产经营的分离的融合。[4]
(二)对传统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挑战
按照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的独立人格是以股东与公司在财产、运营上的分离为前提的,而且公司法人责任的独立(即股东的有限责任)是以法人独立人格为前提的。这种分离首先表现为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彻底分离;其次表现为股东的股权和公司经营权的彻底分离。由此可见,分离原则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得以确立或存在的基础和前提。然而一人股东往往既是公司财产实际的所有人,同时又是公司的经营管理人或实际控制着公司经营管理的幕后指挥者,破坏了传统公司法人制度中的分离原则。在这种情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具有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发生作用,许多确保贯彻分离原则的许多规定,诸如资本多数决定原则,董事忠实义务责任,信息公开制度等都将面临巨大挑战,股东与公司很难真正的分离,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难以保障,一人公司的独立责任很可能会失去基础。从而对传统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理论提出了挑战。
三、我国新《公司法》中一人公司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一人公司制度是《公司法》修订中的一个重大突破。新《公司法》第58条至第64条共7个条文对一人公司做出规定。其中大部分是对一人公司股东的防弊措施,也是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新《公司法》主要规定六大防弊措施:第一,更高的最低注册资本;第二,公司设立数量的限制;第三,名称披露的要求;第四,一人股东做出决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第五,法定审计,年终财务会计报告要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强制审计;第六,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为了保障与一人公司交易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一人公司的股东对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突破了公司的社团性,引进了一人公司,这是立法顺应经济发展客观需求的一大进步。然而这次修订毕竟还是阶段性产物,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可能存在的容易侵犯债权人利益的风险还未能做到足够的防范,在以后的立法中尚需加以完善。
(一)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按照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的规定,只有在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性问题存有疑问时,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具有片面性,难以追究其他情况下出现的股东滥用法人格时一人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力度不够。按照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法人责任的独立是以法人财产的独立和法人人格的独立为前提的,法人的财产独立,主要是指股东与公司在财产上的分离。而法人人格的独立则要求法人有独立的意思机关,能够表达自己的独立意思,即法人能够拥有自己的独立意志,不受他人意志支配。[5]从这个意义上说,法人承担独立责任不但要求法人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同时要求其具有独立的意志。
由于公司法人意志形成机制的特殊性,公司的意志很容易受到他人干涉,于一人公司而言,这种情况尤其容易发生。在一人公司情形,由于公司组织制度的特殊性,一人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复数股东之间和公司内部三大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都不复存在,公司的意志和股东的意志极易发生混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具有独立财产但不具有独立意志的公司法人,其股东可以利用法人的人格以达到滥用公司法人格规避责任最终获得不法利益之目的。比如, 在母子公司的情形,虽然两者的财产互相独立,但此时若子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公司治理机构,而是听命于母公司的安排做出经营决策,甚至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手段,母子公司之间互相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规制。此种情形下,虽然子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但由于不具有独立于母公司的独立意志,在经营决策等方面受制于母公司,也就不具有独立人格因而无法承担独立责任。
新《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只能使财产未独立于其出资股东的一人公司股东受到规制,但对于财产独立意志不独立的一人公司则难以起到规制作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上尚缺乏足够的力度。鉴于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的不完善,滥用法人格的推定制度存在不足之处,建议在以后的立法活动中加以完善:在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但意志未能独立于其出资股东而使得债权人或与之交易的当事人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同样适用法人格滥用的推定制度,以对债权人或一人公司的其他相对人给予合理的保护,维护交易安全。
此外,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难以操作性导致对一人公司的规制目的容易落空。由于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太过于原则性、模糊性,对该制度适用的具体情形、滥用行为情节的程度等方面缺乏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首先,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和标准应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规定,并严格掌握。从国外经验看,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原则,而“公司法人格否认”是例外。毫无限制地适用这一制度将严重打击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同时,考虑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复杂性,以及司法解释的修订要比法律内容的改变更为简便快捷,因此必须明确规定该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和适用标准,并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掌握该标准。
其次,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标准通常应考虑以下几点因素。第一,公司不具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或人格,如前所述,公司与股东无论是财产的混同还是人格的混同都会使公司法人的独立责任失去基础;第二,一人公司股东出资不足;第三,客观上行为人具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一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回避法律,或利用法人资格回避契约义务,或利用法人资格欺诈第三者等情况均属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6]再次,确立追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责任的具体规则。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如何具体地追究责任,就方法而言,主要有三种:第一种,由权利人对该股东追究直接的、无限的责任;第二种,追究公司及其股东的共同责任。第三种,在承认公司法人格独立性的前提下,强调公司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笔者认为,第二种方法较为可取。这一方法不仅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的基本含义相符,而且也有利于在实践中将所有滥用公司法人格于不法目的的各种情况尽量纳入该制度的调整范围之中。该方法实际是强调了一人公司与其为一股东之间的共同的连带责任,有利于平衡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失衡之关系,保护交易的安全。
最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应只适用于审判程序中,不应扩展至执行程序、行政执法程序和商事仲裁程序。从英美国家的审判实践看,运用该规则必须非常慎重,这样才能起到个案否认人格,但提升公司整体信誉的作用。如果扩张至审判以外的程序,公司的人格面临不同机关的审查,容易导致混乱,削弱了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地位。而且,对于特定案例中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并不意味着全面和永久性地消灭公司的独立人格。尽管有人主张在未来完全有必要在有关执行程序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引入该制度,但笔者认为,这样显然会造成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的情况,使执法存在较大的随意性,这不仅仅是剥夺当事人的合法的答辩权、上诉权等法律权利的问题,也是不符合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宗旨的,而且违背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公平、正义的创设宗旨,必然导致新的不公平,是不可取的。
(二)有效控制一人公司的股东行为
1.对一人股东的出资进行严格规制。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股东规定了更高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和更为严格的缴纳方式。除此之外,还应对一人股东的出资种类和出资履行程序作更为严格的规定,除了规定一人股东的出资种类必须以具有客观经济价值之资产为限,不得以劳务、信用等非客观物质出资外,还应强调一人公司股东出资应当以现金为主,并明确非现金出资的比例。同时,应根据不同的出资种类,规定不同的出资履行程序,对于非现金的出资,必须履行严格的出资评估和定期核查程序。以增加一人公司资本的透明度和方便对其资产的复查。另外,为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回出资,应禁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提供资金、贷款及提供担保方式而使第三人取得公司唯一股东部分或全部出资的行为,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资本变相减少及债权人风险的增加。
2.建立一人公司的法人担保制度。这种制度主要是加强了股东个人的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除了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一人公司承担责任外,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承担有限的担保责任。但是,这种担保制度的规定,不应当是强制性的规定,而应当是一种任意性的,毕竟一人公司也是法人,是法人就应当承担有限责任,何况有限责任也是一人投资办公司的动力源泉,这一点我们必须明白的。一人公司为了取信于对方交易人,可以向交易人披露本公司的法人担保情况,以加强本公司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从而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法律通过这样的调整,会在一人股东、一人公司与外部利益相关人之间实现权利、义务的相对平衡。[7]
3.严格规制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在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时,由于缺乏有效制约,容易出现不公平交易或者违法交易行为,即股东借合法交易为名,转移、掏空公司财产,损害公司、雇员或债权人利益。因此,原则上应当禁止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发生交易,如确属为公司利益所需,可强制要求交易合同以书面形式记录入档,以达到公示、公开、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目的。
4.建立一人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公示制度。为防止一人公司财产与公司股个人财产发生混同,应建立唯一股东的个人财产公示制度,由唯一股东定期向公司登记机关公示其个人财产状况,以促使唯一股东个人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截然分开,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完善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
为调整公司因复数投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传统公司法发展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权分立的治理结构模式。而一人公司股东唯一性的特点,对这一传统公司治理结构的冲击是很明显的。如何确立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构建一人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及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体系,维护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各方利益不受股东滥用公司形式的侵害,是一人公司制度完善过程中必须面对的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绝不能允许一人公司股东采用“自己所有、自己经营、自己收益”的独资企业式的运作模式,而必须严格贯彻“所有与经营分离”的原则,因此就有必要对一人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作出特别规定。其次,一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必须注重职工参与和相应的外界监督,以确实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应当说,建立由职工参与的监察人制度或独立审查人制度,对于限制一人股东滥用法人资格十分必要。
(四)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以促进一人公司的良性健康发展
虽然新《公司法》已明确制定了关于一人公司的风险防范制度,但在纷繁复杂的经济社会中,存在种种不可测的因素和制度上的疏漏,即使有诸多的防范制度去规范一人公司,也不可能做到万无一失。因此完善的信用体系的建立就显得尤为重要,只有在信用体制健全时,力求基业常青的企业才会选择守信经营的长期发展策略。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政府和有关金融机构应组成专门机构,定期对一人公司的资产进行分析评定,施行信息披露制度,使广大债权人对一人公司的资产有明确的了解。对出资不实、抽逃资金的行为应当记录在案、公布于众,对具有不良记录的股东,加强对其的资产监管,对出现的“皮包公司”、“空壳公司”等现象坚决取缔。第二,司法部门、政府主管部门应加大对企业失信的惩罚力度,以巨大的失信成本,确保企业守信经营。政府有关部门可向当事人交易双方、授信人、雇主和政府机构有偿提供信用调查报告,让失信记录方便地在社会传播,把失信者对交易对方的失信转化为对全社会的失信。由于我国目前存在许多信息不对称的现象,政府应加大信息公布的力度和广度。企业一旦失信于社会就要付出惨重的代价,丧失公众的信任。
综上,随着2005年我国新《公司法》的出台,一人公司最终在我国立法上得以确认,从而与我国经济发展和深化企业改革以及建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相适应。但是,对一人公司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还将随着经济发展的需求继续下去,以求建立合理的法律规制体系更好地对其进行规范。
参考文献:
[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184.
[2]“潜在社团说”说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份虽集中于一人股东,但公司设立后,由于股份的转让,仍存在变为复数股东的可能性。“股份社团说”认为股份公司的构造并非基于股东的复数而是基于股份的复数。由于股份总数是复数,因而一人公司不失社团法人的性质。
[3]王保树.中国商事法[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45.
[4]赵旭东.企业与公司法纵论[M].法律出版社,2003.131-137.
[5]王国良,赖丽华.一人公司制度的利弊及完善[J].经济与法,2006(9).
[6]周延.一人公司利弊分析及其立法思考[J].学术论坛,2003(3).
[7]贾涛.论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完善[J].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