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浦纯钰
[摘 要]环境侵权在性质上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一种,侵权行为法自身功能的转变带来了环境侵权构成要件的重构,更加有利于对环境污染受害人的保护。主要表现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调整,包括违法性要件的抛弃、无过错的兴起、因果关系的推定和损害事实的转变。
[关键词]环境侵权; 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
一、违法性要件的抛弃
对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存在以法国法为代表的三要件说和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四要件说之区分,其不同之处就在于是否以违法性为要件,总体而言,四要件说为我国的通说。[1]具体到环境侵权领域,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不应该将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我国关于“违法性”的立法缺失
《民法通则》的规定与环境法的规定(《环境保护法》41条)存在着不协调。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须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这说明至少在我国现阶段,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是以环境侵权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为前提条件的,而环境保护法及各单行法的规定并无此要求。不少学者为消除其间的矛盾,对该条做了扩张解释。如认为该条所称“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是指“我国环保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非具体的某项排污标准”;或者“这里违法,既可以是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民法的规定,也可以是违反了我国环境资源法律的有关规定”。但在实践中和理论上,仍然造成了不少的混乱,并且仍有学者把这里的“规定”解释为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违法性的判断与忍受限度论
违法性要件在环境侵权领域可归入道义责任的范畴,环境侵权者完全可以基于环境侵权的合法性否定自己的环境侵权责任。由于环境污染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不可避免性,国家必须允许企业排污行为的存在,只是通过制定环保标准将其排污限制在“忍受的限度之内”,只要是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就可以发给排污证,表示了国家对其排污行为的认可,不属于“违法行为”。但这样的排污并不代表不会造成环境侵权,更不代表污染者在损害受害人权益的时候可以免于赔偿,否则就是违背“有损害就有赔偿”的社会正义的要求的。[2]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在日本这样将违法性视为环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国家,在现实的实践中,也通过“忍受限度论”和“注意义务的严格化”而实质上摒弃了违法性要件。所谓忍受限度论,是指损害的发生如果超越一般人所应忍受的限度的,就认为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并不问加害人主观上是否有预见或防止损害发生的可能,而直接认定为过失已经成立,加害人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中,行为的公共性不应成为一个免责事由;二是遵守排放标准,在行政法规上属于合法行为,只限于不受行政法的制裁;三是即使在原告中有过敏体质的被害者,那么居住在大气污染地区,也应当解释为正常体质,不能成为确认不存在违法性的理由;四是关于场所的常规性,应当在对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加以决定,不能以原告等的居住地区邻接工厂地区为由而主张原告等生命、健康的受害是在忍受限度以内;五是关于先住关系,指出在物被侵害时,特别是在人体健康被害时,不应作为原则加以考虑;六是关于防害设施,认为不能仅根据最完善或相当的防治设施的有无来决定责任的有无,而应当综合其他因素如损害是否超过了忍受限度后再来决定。[3]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环境侵权责任追究时不应再考虑是否构成“违法性”,“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只要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也不管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违法,行为人都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建议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删除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这一前提和要件。在立法没有正式修订以前,则应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遵循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而不将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无过错的兴起
(一)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的兴起
无过错责任是相对于过错责任而言的,它是指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发生了损害后果,就要承担责任。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理论要求采取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转变为无过错责任并非单纯有过错责任一跃而为无过错责任。中间经过了“过失的客观化”以及“违法视为过失”的变化。
1.过失的客观化。所谓过失的客观化,是指依“善良管理人”在社会生活中所应尽的注意的义务作为过失判断根据的过失理论。过失的判断公式:“凡行为人之损害行为,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的,除有法定的无责任能力的情事外,即认为过失成立,不再讲究行为人的注意能力是否不能预见该损害之发生。”[5]这类过失责任论,学理又称为“过失客观说”。过失客观化实际上使得过失责任主义向着逐渐扩大其权利保护的范围和功能的方向发展,进而对现代社会型的权益侵害现象发挥某种程度的救济功能。
2.违法视为过失。所谓违法视为过失,是指就民事责任理论,在判断原理上将其标准与违法性判断,实质上加以混同,因违法性之存在,即认为过失亦告成立。[6]“违法视为过失论”所主张的过失,只不过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它在本质上,已经和无过失责任没有什么区别了。
3.过失推定论。所谓“过失推定论”,是指凡以违法行为致人损害,如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失,则被推定为有过失而承担民事责任。过失推定论实际上已突破了过失责任主义举证责任方面的限制,把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承担,从而成为无过失责任主义产生的前奏。
无过错责任原则成为环境侵权领域各国所普遍采用的归责原则,其理由是:一方面环境侵权自身的特征决定了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中要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不仅是很困难的,而且往往对于受害人来讲是不经济的,无法实现对受害人充分有效的救济,维护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符合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理论,不在于对具有“反社会性行为”的制裁,而在于对危险事故所致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即所谓“分配正义”。[7]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环境侵权责任的必然选择。
(二)我国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
我国的无过错责任理论是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形式,适用时只要存在损害事实以及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两个条件,环境侵权等特殊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即可成立。
我国关于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的立法比较彻底。不论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第124条),还是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第4l条),抑或各环境单行法,都贯彻了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原则,并且,该原则不仅适用于对生命、身体、健康遭受的损害,也适用于对财产的损害。
(三)免责事由
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实行的是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免责条款的实际应用显得更为关键。目前我国环境侵权的免责事由大体有如下几种: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行为、受害者自身的责任、第三者故意或过失。
1980年,青岛化工厂电器设备因遭受雷击跳闸,导致输送泵电源中断,造成大量氯气外溢,致使周围群众遭到氯气中毒,其中之一就是原告王某。原告因吸入毒气导致支气管哮喘。治疗1年方有好转,但仍时有发作。起诉后,经法院调解,最终以化工厂支付王某赔偿费告终。在此案中,被告方并没有明显的过失,但最终却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国内理论界认为“此案是我国第一个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例”。[8]实际上,有人认为此案的发生完全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因此化工厂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至少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所造成的损失。[9]但笔者认为,该化工厂建设在居民区的附近,在案件的发生上存在事先的过失。另外,由于化工厂没有安装避雷针或避雷针的安装不当,也有可能构成过失而无法免责。
三、因果关系的推定
(一)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的必要性
因果关系是指环境侵害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一定逻辑联系。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复杂性、潜伏性和不确定性的特征,其因果关系十分复杂,不易查明和认定。这是因为:1、一般侵权行为大多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环境侵权则要通过“环境”这一载体,再作用于人体和财产,其因果关系不容易显现出来;2、环境侵权的原因事实是排放于环境的各种污染物。3、污染物在环境中具有潜伏性和积累性,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可能有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差,有的数月甚至数年,也使因果关系认定极为困难:4、很多污染是多因复合作用的结果,致人生病也可能有多种原因。山于这些特殊情况,在环境侵权中如果坚持严密科学的因果关系证明,很可能陷入科学争论和裁判难决的泥沼中,这无异于剥夺受害人的请求权而得不到救济。[10]故在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改进是与无过错责任代替过错责任相应而生的。
(二)推定因果关系的学说比较
因果关系理论的改进主要表现为因果关系的推定,而推定因果关系又存在多种学说,主要包括:一是盖然性因果关系说。该学说主张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关于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只要达到盖然性程度(指在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只要有“如无该行为,就不会发生此结果”的某种程度的可能性)即可。[11]二是疫学因果说。是指就疫学上可能考虑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各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关系,选择相关性较大的因素,对其做综合性的研究,以判断其与结果之间有无联系。[12]三是间接反证说。该学说认为环境损害的因果联系的因素较多,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可以证明其中的部分关联事实,余下的部分事实可以推定为存在。如果不负举证责任的另一方反证其事实不存在时,则认为因果联系不存在。[13]基于此,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在欧洲被称为可反驳的推定制度。[14]
在实际应用中这三种学说是相互配合的。在一个案件中,往往会结合运用两种以上的学说,其目的就是减轻作为原告的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扩大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在法律上联系的可能性,降低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直接和相当程度,保证受害人能获得赔偿填补损害。
(三)我国推定因果关系的立法
我国环境法中尚未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制度,为了有利于受害人参加诉讼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有利于环境纠纷公正合理地解决,使受害者及时得到赔偿,我国法律应尽快确立确定这一制度。
四、损害事实的转变
环境侵权的损害事实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也发生了很大的转变,除了一般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外,还应该包括环境权益的损害以及生态破坏等。◇
注释
[1]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第14页
[2]钱水苗著.《污染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特点》.载《杭州大学学报》,第23卷第2期
[3]王明远著.《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第186页
[4]陈泉生著.《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第225-226页
[5]邱聪智著.《公害法原理》.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4,第182页
[6]邱聪智著.《公害法原理》.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4,第184页
[7]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之危机及其发展趋势》.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162页
[8]张坤民主编.《中国环境执法大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第395-397页
[9]罗典荣,吴微.《析环境法制中的民事责任》.《政法论坛》,1988年第2期,第60页
[10]金瑞林.《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载王曦主编.《国际环境法与比较环境法评论(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2,第379页
[11]罗典荣,吴微.《析环境法制中的民事责任》.《政法论坛》,1988年第2期
[12]罗典荣,吴微.《析环境法制中的民事责任》.《政法论坛》,1988年第2期
[13]参见陈泉生著.《论环境诉讼的因果关系》.《云南法学》,1996年第2期
[14]高家伟著.《欧洲环境法》.《法学丛刊》(158),第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