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燕军
摘要: 文章在对家事代理权的含义、性质和范围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建立相关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 日常家事代理; 家事代理权
1家事代理权的概念和必要性
家事代理权又称日常事务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的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它是基于配偶身份产生的权利,其主要是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便利而设置的。
家事代理权最早源于罗马法中的“家事委任说”,即妻的理家权是基于夫的委托才发生的,其含义随着时代的变迁而有所更新。妇女解放运动的兴起、妇女地位的提高使得男女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法》领域内逐渐得以体现,妻在日常家事仅为夫的代理人的现象逐渐变为夫妻在日常家事中互为代理人,这就是现代法上意义的家事代理权。
家事代理曾经出现在我国婚姻家庭法修改草案的专家建议稿中,但没有在新《婚姻法》中出现。然而,日常家事代理是因夫妻特殊身份而当然发生的代理,在我国的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都不可否认其存在和效力。我国法律应增设家事代理的规定,理由在于:第一,在日常生活中,男女双方均有同等的处理日常家务的权利,任何一方都不得限制对方这方面的权利。家事代理权是夫妻平等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体现。第二,家事代理制度具有方便夫妻共同生活,提高处理家庭事务效率的功能。在婚姻生活中需要处理的日常事务琐碎而繁多,特别是许多事项必须及时地作出决定,事无巨细地事先协商和一致同意便成为了不可能。第三,家事代理有利于民事交易的顺利进行。市场经济讲求效率,须交易双方都能够对交易的后果负责。家事代理权实质上对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务中的一种资格认定。这样交易的第三人就不必去弄清一方是否有代理权,从而大大减少了交易成本,提高了民事交易的生产率。第四,家事代理制度具有保护与夫妻一方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在现代社会,夫妻双方通常会对财产进行约定,这些内部的约定往往不为外知晓。家事代理权的确立,使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在夫妻一方交易时,不必担心其以内部约定进行抗辩,夫妻另一方当然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家事代理权的确立,不仅便利了婚姻生活,减少了社会的各种成本,同时也维护了交易的安全,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
2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和特征
关于家事代理权的性质,主要有3种学说:第一种,委任说。此说认为,妻子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根据丈夫的委任而产生的。该观点源于罗马法的“妻子理事权”,现在一些国家的立法就沿袭了这一传统。第二种,法定代理说。此说认为夫妻作为婚姻的共同体,妻子享有家事代理权是婚姻的当然效力,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身份而当然享有的权利。这种主张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所采纳。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日常家事代理“在我民法亦可认为法定代理权之一种,非有法定之原因不得加以限制”。第三种,特种代理说。此说认为家事代理权不是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代理。这种观点认为家事代理权设置的目的是基于夫妻关系终身共同生活所需的便利,其范围限于日常家事,但在行使时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笔者认为,家事代理权应是一种特殊的法定代理,第二种观点更具合理性和说服力。这是因为: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这一特殊身份而发生的代理,是法律为减少夫妻就日常生活相互授权之繁琐,便利夫妻共同生活,降低与夫妻一方交易相对人的风险,维护交易安全而设。因而,法律将其明确规定为法定代理则更为合理。
家事代理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定代理,与一般民事代理相比,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家事代理行为不以明示为必要,包括家事代理行为的产生可不经配偶一方明确的授权,一方对外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可不必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而一般民事代理中代理则必须事先征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授权或事后被代理人追认,其在权限内的代理行为主为有效,并且在代理过程中须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活动等。第二,在责任承担上,家事代理的法律后果虽也归属于被代理的另一方配偶,但并不是由另一方独立承担责任,而是由夫妻双方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而一般代理的法律效果并不及于代理人本身,即得利益由被代理人享有,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除非代理人在代理事务过程中有过错导致被代理人利益受损时才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第三,从家事代理行为的内容看,其范围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夫妻的家事代理权仅限于日常事务,超越这个范围便不再是家事代理,而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代理。一般民事代理范围比较广泛,不局限于日常事务,但有关身份关系行为的代理除外。第四,二者设立的目的不同。家事代理主要为婚姻生活的便易而设立,意在方便处理夫妻日常事务。一般代理权的设立在于拓宽被代理人行为能力的范围或弥补其存在的缺陷,重在为被代理人服务。第五,行使的名义和结果不同。家事代理权为方便婚姻而设,行使时可以夫妻一方为之,亦可以夫妻双方名义为之。而一般代理的行使强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代理权,行为者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或自己和被代理双方的名义为代理行为,并且代理行为的结果对代理人也没有约束力。
3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家事代理权的出现有效地避免了夫妻日常生活中各项事务事必躬亲的繁琐之处,但由于日常家事范围的确定没有统一的标准,这给家事代理权的立法及司法实践都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日常事务是家事代理权问题的核心存在,合理界定日常事务和范围对家事代理权的行使问题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各国立法对此规定的差异不尽相同,国民法规定为是否能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为标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明确规定代理范围限于日常家事;我国则将代理权范围限于日常生活需要。
对家事代理权范围的立法模式,有的立法者和学者主张对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应进行抽象的概括;也有主张采用列举的方式,如史尚宽先生认为:“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项,一家之食物、光热、衣着等之购买,保健娱乐、医疗、子女的教育、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购置,女仆、家庭教师之雇佣……”;也有学者认为,采用限制式在坚持家事代理权必须遵循的原则下,明确指出哪几种不能代理,除此之外都不可以代理。但是过于抽象的概括容易导致人们理解产生分歧,使其操作性不强;列举的方式不能穷尽一切可以行使家事代理权的家庭事务,终会有遗漏之处;限制式的则同样实践操作性不强。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借鉴世界其他国家立法与理论界的观点,笔者认为,对于日常家事的规定应采用三位一体的方法:首先,作出原则性的抽象概括,以此为概念精神;然后,进行列举,将现实中常见的被认可的情形列出,在列举的最后利用兜底性条款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来处理未来的新情况;最后采用排它法,将现阶段几种不属于日常家事的情形排除在外。
所谓日常家事是指夫妻及其未结婚子女共同生活通常必需的事项。在这一定义下,日常家事的范围应包括:第一,为维持家庭及家庭成员正常生活运转的事务可代理,具体是指一个家庭的衣食住行方面的基本生活开支和家庭成员的医疗保健开支;第二,为家庭成员和个人发展需要的家事代理,具体包括本人、配偶、子女及家庭其他成员的学习、深造和再就业培训等;第三,为了家庭成员的利益而进行的纯获益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后果明显对家庭成员有利的可适用代理;第四,家庭成员明确约定可以适用日常代理的其他事项。
为了防止人们对日常事务作扩大解释,我们还应列举日常家事代理适用限制的情形。第一,具有人身专属性的事务不得代理,需本人亲自进行。第二,大额资金项目,如贷款或以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不动产或者价值较大的动产等。第三,与家庭财产增减密切相关的行为,如用夫妻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第四,不动产处的划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应遵循物权法相关规定。第五,夫妻明确约定不适用日常事务代理的,但该约定以相对第三人知道为限。
4关于确立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立法建议
日常家事代理权在婚姻生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的发展来看,多数国家都顺应历史的发展,承认并确立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对于如此重要的“家事代理权”问题,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加以详细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却早已承认家事代理权规定的存在,这种立法与实践中的矛盾使得法律实践中需要法官自由裁量的内容过多,具有不确定性,因而现实市场交易中的许多纠纷并不能得到妥善的处理和解决。所以,笔者认为,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将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纳入其中,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所涵盖的内容是十分丰富的,我国民法典在未来建立家事代理制度时,至少在以下方面有所举措:
第一,在婚姻法上要给予家事代理权的“身份”,夫妻日常家庭事务代理权问题,实质就是财产的保护和责任的明确,夫妻间的特殊关系决定了他们之间必然发生相互代理的法律关系。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有事实上的代理权,并对家事代理行为范围、效力进行具体的规定,只有将其法定化后,才能明确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致造成夫妻在家庭财产上一直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在具体实践中,当民事主体确认了自己的法律权利与义务时,才能作出正确的价值判断,才能很好地遵守它。所以,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以法律名义明确认为法定代理,是保证法律尊严的现实要求。
第二,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毫无疑问,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是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有此类规定。惟就事实婚姻的男女、同居关系的男女是否有家事代理权存在分歧。英美法系的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同居关系这一事实推断出来的,而非婚姻的当然效力。由同居关系产生的代理并不限于妻子的权利,也适用于同居关系的女方,只要具备同居、家庭住所、没有剥夺妻子权利的因素等条件,同居关系的女方,就应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在大陆法系国家,日常家事代理权均限定在只有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男女间才能享有。
第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后果按法律的规定应归属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这是针对合法的代理而言。如果夫妻一方滥用代理权或逾权代理时,其行为是否对夫妻另一方产生连带责任?世界各地的婚姻家庭法在解决这一问题时,一般都限定凡属滥用代理权和超越代理权的,另一方可以对其行为加以限制,但这一限制能否对抗第三人上,则规定各不相同。主要有下面两种做法:一是经过登记或告知第三人后,可以不负连带责任,可以对抗第三人,德国、瑞士、日本等国均采取这样的规定;二是以第三人是否善意为标准,决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采取这样的规定。
由于日常家事代理中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家事范围的灵活性,因此对行为人相对人来说,从行为的外部很难作出关于是否属于有权代理的正确判断。如果仅依夫妻内部的约定限定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一旦超过该范围就认定无权代理,不利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利于相对人利益保护。因此,我国和许多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的国家一样,承认适用表见代理,保护无过失第三人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家事中代理中夫妻一方滥用代理权或逾权代理时,其法律后果如下:①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②发生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这主要是在相对人行使撤销权或配偶方拒绝追认的情形下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