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却暴露出一些问题,使该项制度的立法目的并没有真正得以实现。本文主要从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第三者的法律责任、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针对其中的不足之处提出一些具体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 第三者 法律责任 举证责任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我国2001年修订的新婚姻法第46条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它有利于制裁实施重婚、姘居、家庭暴力等行为的有过错当事人,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但是这一规定实施几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却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使该项制度最初的立法目的并没有真正得以实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已经成为法学理论研究的必需和司法实践的难题。本文仅就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及完善进行探讨。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四种侵权行为,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婚姻义务,也严重侵害了配偶的人身权益,理应产生离婚损害赔偿。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无法持续的情况是复杂多样的,因为一方的重大过错而导致婚姻破裂的也不仅局限于婚姻法所列举的四种情形,还包括通奸、嫖娼、卖淫等行为。在具体的离婚案件中,除重婚、与他人同居外,因其他婚外性关系而导致婚姻破裂的比例更高,甚至有些行为对离婚当事人的伤害更大。例如长期通奸行为,由于通奸行为的隐蔽性,具有较强的欺骗性,其对另一方同样会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甚至有些损害比重婚、同居对另一方在精神上的打击更强烈,造成的精神损害更严重。有这样一个案例,一对夫妻离婚时,妻子提供的证据证明丈夫同时拥有两个情人,并且与两个情人都保持着长期的通奸关系,这些事实对其配偶造成的伤害是巨大的,但男方的行为却不属于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所以一方即使有再多的情人,只要不在一起共同居住,便可逃避这一制度的制裁。在现实生活中,类似的情况不在少数,这种情况下配偶就不能提起损害赔偿要求,只是作为一般无过错方在侵害财产时适当照顾。然而在这种情况下,其配偶所受到的伤害并不亚于一方重婚或同居。所以笔者认为应把通奸、嫖娼、卖淫等违反夫妻互相忠实义务的婚外性行为列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这样更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
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一种同性恋者与他人同居的现象,可是根据目前的司法解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只限于与婚外异性同居,如果是与婚外同性即使以“夫妻”名义同居,或者以同性恋为基础持续地、稳定地共同居住,也不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由于婚姻的社会性,有同性恋倾向的一些人迫于社会舆论的压力和繁衍后代的需要,往往也会选择与异性结婚,但同时又在婚姻之外寻求情感的慰藉。还有一些人在结婚后由于种种原因,也会成为同性恋者,他们也可能存在婚外的同性伴侣。这些情形同样会给配偶带来伤害,但目前我国的婚姻法并未将同性恋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对于此类受害方配偶明显不公。因此笔者建议将以性关系为基础的同性恋行为也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二、第三者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明确指出: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
方的配偶。婚姻法并没有将侵害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列为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对第三者的责任问题,学术界一直存在着许多争论,有的学者认为,“第三者”插足他人的婚姻,破坏了别人的婚姻和家庭,是一种共同侵权行为,由此导致他人离婚的,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离婚损害的赔偿中,应直接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有学者则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第三者”插足是感情问题,并不存在侵权,由此导致离婚的,即使有过错,也不负赔偿责任。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婚姻中的“第三者”与有过错的配偶方实施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共同的侵权行为,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不仅侵害了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破坏了他人的婚姻家庭,也冲击了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者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有的第三者不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恋爱甚至结婚,这样的第三者没有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故意,即不存在着侵权的故意,确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有的第三者则是明知对方有配偶,出于各种目的而侵害他人合法的婚姻关系,并造成他人离婚。这样的第三者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且按民法通则130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外情等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中,有过错的配偶方和第三者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有义务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对第三者追究责任在我国其实已有立法的先例,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了重婚罪,根据《刑法》规定,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第三者也会成为重婚罪的主体,对这样的第三者《刑法》同样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相应的在民事立法上,也应对这些有过错的第三者追究其民事责任。一些国家和港台地区的立法中也涉及到第三者的责任问题,在美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不仅包括配偶一方,还包括第三人;我国香港地区的婚姻法令也明确规定,以妻或夫与通奸为由申请离婚的配偶,有向第三者通奸方要求赔偿的权利;台湾地区也规定可以向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有过错的第三人请求赔偿。国外和港台地区的立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所以笔者认为第三者在明知的情形下应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这对一般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来说是公平的,但是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当事人的举证却非常困难,通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过错行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就目前的法律规定,要利用合法的手段来获得证据是非常困难的。有人曾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进行过调查,自2001年5月至2005年6月,该院共受理离婚案件1932件,其中因婚外同居而判决损害赔偿的案件数为零。难道是现实生活中不存在这样的现象吗?可我们看到的现实是所有经济发达的地区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包二奶、养二爷的婚外同居现象。可为什么在离婚诉讼中却几乎没有这一类的侵权损害赔偿呢?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因为举证不能。因为这种同居大多数情况下采取秘密的方式进行,使无过错方无法了解真相;更难以取得证据。即使无过错方配偶采取跟踪、拍照、捉奸等方式取得了一定的证据和线索,也因其证据的取得方式不具备合法性难以被法官认定和采纳。家庭暴力案件发案率也非常高,但最终被法院认定的也是极少数。调查表明,山西省由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案件占到了离婚案件的30%左右,并且呈逐年上升趋势。晋城市法院当事人诉请认定婚姻家庭暴力过错与最终认定的案件比例为80%。家庭暴力同样具有隐蔽性,家庭暴力大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外人并不清楚。有些案件即使是有人知道事实真相,受一些中国的传统观念的影响,也很少有人愿意出庭作证。加上当事人自身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证据观念,以至在提起诉讼后,因无法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而败诉。如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遭到暴力行为后,没有报案,也没有到医院诊断,开具诊断证明,等到提起诉讼时,往往拿不出证据。按一般的举证原则,由于难以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无过错一方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样的要求对于无过错方配偶是很苛刻的,这并不利于保护离婚案件中受损害一方的利益,也不符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精神。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对当前的举证责任进行改革,在特定情况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特定情况下,当无过错方收集的证据表明对方有过错,但尚不充分,可以考虑举证责任倒置,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加害人一方,如果其不能提出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错行为,就要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这样就可以避免受害人因为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也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所确立的立法价值真正得以实现。
另外针对离婚损害赔偿诉讼还应当适当降低证明标准。所谓证明标准,是指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应当达到的证明程度,是法官判断待证事实是否成立的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中一般实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然而,在高度盖然性标准只能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一般情形,对于举证特别困难、权利亟待救济、处于社会弱势的当事人,则应适当降低其证明标准,适用较高的盖然性标准。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即属于举证特别困难的情形,应降低其证明要求,只要无过错方提供的证据能达到较高程度的盖然性,就应支持无过错方的赔偿请求。我国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为婚姻中无过错方的索赔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种种原因,目前离婚损害赔偿在现实生活中还比较难以实现,一些受害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从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看到了该制度仍然存在着诸多缺陷,需要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笔者在此探讨有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有关问题,也希望有更多的法学理论研究者和法律实际工作者对此进行探讨研究,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能够在立法上得到完善,在实践中真正能够到到贯彻实施,切实保护婚姻中的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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