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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
 
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时间:2010-7-28 14:23:20 阅读:427次 【字体:

作者:杨成梅 

Judicial Protection of Unregistered Well-known Trademarks
YANG Cheng-mei
(Jingchu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Jingmen, Hube,i 448000,China)
Abstract: The cross-type protections of well-known trademarks in judicial practices are usually judged by whether the trademark is registered or not When Unregistered well-known trademarks conflict with enterprise names or the design rights, the right owners can’t maintain rights through suing, which lead to the lack of relief to infringing ability to the unregistered well-known trademarks. Such regulations as the broad commercial marks, the procedure of nullity declare to registered trademarks and the theory of dichotomy to name and property of enterprise names protection offer the safeguard for the judicial protection to unregistered well-known trademarks.
Key Words: Unregistered well-known trademarks; procedure of declaring nullity to registered trademarks;
trade name and property rights of the enterprise
[摘 要] 司法实践中法院以是否注册为标准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或外观设计专利权发生权利冲突时,权利人也无法直接通过诉讼维权,导致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权责任救济不足。日本广泛的商业标识的规定,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和企业名称保护中的名称和财产权的“二分法”理念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有力保障。
[关键词] 未注册驰名商标;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企业名称权和财产权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了我国在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专项行动第二阶段中认定的62件驰名商标。“小肥羊”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名列其中。“小肥羊”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被认定,立即遭到国内众多“假羊”的质疑,认为“小肥羊”是内蒙古对两三岁小羊的习惯称呼,在长期使用中,已经成为行业通用名称。但最后,我国商标行政机关根据大量证据还是维持了“小肥羊”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这是我国商标行政机关认定的国内第一个未注册驰名商标。[1]
2006年2月16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内蒙古蒙牛集团诉河南白雪公主乳业有限公司和经销商董建军一案。法院对二被告在相同的乳饮料商品上使用蒙牛集团未注册但已“驰名”的“酸酸乳”商标及特有的包装装潢误导消费者,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同时认定“酸酸乳”为驰名商标。二被告不服,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酸酸乳”在蒙牛集团的大规模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下产量和销售量迅速增长,已经具有了显著性。2006年10月16日,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酸酸乳”成为我国第一件司法认定的未注册驰名商标。[2]
“小肥羊”和“酸酸乳”分别被我国行政机关和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开创了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先河,明确了未注册商标不仅可以受到法律保护,而且具备了驰名商标条件的未注册商标可以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加以特殊保护。我国是实行注册商标制度的国家,商标法规定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同时也规定了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学术界在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在行政和司法的法律保护方面达成了广泛的共识,但在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和保护的实践操作中,还有许多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地深入研究。
一、对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司法保护的法律基础
驰名商标保护制度起始于1925的《巴黎公约》。众所周知,世界上有两种不同的商标权产生和商标保护制度:一种是注册保护制度,一种是使用保护制度。有的商标在一些采取商标使用保护制度的国家尽管没有注册,但是已经使用多年,并具有相当的声誉,确实需要保护,此时可能就会发生由于没有注册而在采取商标注册保护制度的国家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为此有必要对这些商标采用特殊的方式进行保护,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应运而生。[3](P236)
(一)国际条约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规定
1.《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第1款中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驰名,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巴黎公约》阐述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手段、以及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撤销请求权等。
2.《TRIPS协议》第16条不仅充分肯定了《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所确立的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基本原则,而且将其从商品商标扩展到服务商标领域,并且将对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有条件地延伸到“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
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领域。①
3.《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②第二条之三款指出:“成员国不得要求:该商标已在该成员国中使用,或该商标已在成员国进行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此规定将未注册驰名商标也纳入了驰名商标保护范围之内。
(二)我国商标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
1.新修改的《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将驰名商标定义为:“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该定义去掉了《暂行规定》驰名商标定义中原有的“注册”二字,新的定义标志着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已经延伸到了未注册商标。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抢注未注册商标、直接仿冒未注册商标等行为,应该是违背了此法律规定的精神。如果未注册商标构成了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或者它们的重要组成部分,则可引用该法第5条的规定,来保护未注册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兜底条款。
4.《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关于姓名权、肖像权、企业名称权、名誉权的规定,也可以为未注册商标提供一些补充性保护。
5.根据2001年7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2年10月《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认定的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保护,即对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但给予商标专有权的全部司法保护,还给予跨商品、服务类别的特殊保护。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受到侵害时,当事人请求撤销商标注
由此可见,国际上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本身就起始于保护未注册商标,对于具备了驰名商标条件的未注册商标,认定其为驰名商标并提供法律保护,是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最低要求。[4]根据《TRIPS协议》,司法裁判是知识产权争议的最终解决方法,我国是世贸组织成员国,实行驰名商标司法确认,既符合世贸规则要求和国际通行做法,又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一项义务。因此,我国法院通过判决,认定、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做法是与国际通行的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相一致的。
二、实践中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
(一)抢注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
抢注商标行为是指行为人以合法的形式来掠夺他人的未注册驰名商标而抢先向商标局注册的行为。行为人具有明显的主观上的恶意,即注册人明知这是他人已在市场上具有良好商誉的商标,也明知他人未将其注册,而抢先注册商标。抢注者将他人在市场上建立了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抢注于自己名下,目的是以高昂的价格将已注册的商标转让给真正的品牌拥有者。例如深圳一家公司抢注了全国各地共48家上市公司的服务类商标,这些企业包括长春四环、江西江玲、福建实达、内蒙古伊利、上海水仙等著名企业,其中被抢注的商标大都是这些上市公司的名品牌、商号或字号。据悉这家公司在申请注册之前,已对这些企业的商标状况进行了细致研究,可见是故意抢注。[5]这种抢注商标的行为假借合法的法律外衣,实质上是一种恶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论从道德上还是从法律上都应该受到否定性的评价。[6]
(二)仿冒或者擅自使用他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
仿冒未注册商标行为是指未经未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也没有其他合法依据,擅自使用与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这种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仿冒他人品牌销售商品、服务,利用他人的商誉牟取不正当的利益和竞争优势。这种行为不但会损害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正当利益,而且还会使消费者对二者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使消费者误认误购,从市场竞争的角度看,这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例如上文提到的“酸酸乳”案件,河南白雪公主乳业有限公司即是未经内蒙蒙牛集团许可,擅自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已在市场上有广大知名度的“酸酸乳”商标,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误购,严重影响了蒙牛集团真正的“酸酸乳”饮品在市场上的声誉。
(三)抢先进行未注册驰名商标领域外其他注册的行为
这种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间接地抢占他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而将其标记注册成为商号、域名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这种抢注者的目的在于企图利用其依法获得的其他权利来对抗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侵权指控,造成两种权利的冲突。例如在实践中,往往有商家利用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自己企业名称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目的是想“搭便车”,利用未注册驰名商标在市场上的商誉。结果是有不少消费者误认为是名牌厂家的产品而购买,如果其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该未注册驰名商标产品的水平,就会严重降低该未注册驰名商标在市场上的声誉,这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目前,不同的法院对这种权利冲突适用不同的法律得出不同的甚至是完全相反的结论,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不一定能得到法院的支持。[7]
三、法院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标准
未注册驰名商标受到侵害时,当事人请求撤销商标注册和禁止侵权行为的,如对该商标是否驰名有争议,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和相应的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和保护,人民法院认定未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依照《商标法》第14条规定进行。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应考虑: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笔者认为,未注册商标通过使用在市场上拥有了良好的商业信誉,给消费者提供了对所信赖的商品的区别性、识别性的信息,在对未注册商标进行驰名商标认定时,应充分考虑消费者对未注册商标的信赖程度,把消费者对此商标的评价作为认定标准之一。
四、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不足之处
我国法律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比一般的未注册商标给予了更高的保护程度,不仅对容易导致与该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相混淆的商标不予注册,同时还禁止使用。而且在撤销恶意注册的情形时,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这种规定符合《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精神,是对注册商标制度的一个重要补充。在我国现行的各项保护制度中,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法律救济方面,在理论和实际操作中尚存在不足之处,具体如下:
(一)以是否注册为标准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
《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虽然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不进行跨类保护符合《TRIPS协议》第16条之三的要求,③但鉴于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主要是防止他人对驰名商标混淆或淡化,因此不应以是否注册为标准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作出限制。例如假设法国“梦特娇”这一国际知名品牌未在中国注册,任何人都可以将“梦特娇”商标申请注册在诸如电视机、洗衣机、家俱等商品上。虽然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1条第2款,此驰名商标在我国进行注册后,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此商标被撤销之前:首先,消费者受到了误导,他们或许会认为此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权利人所注册,或者此商标标示的产品与该驰名商标权利人有关,至少也会联想到该驰名商标,从而使注册人获取不当利益;其次,如果商标注册人的产品质量低劣,势必会影响到该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地位,而使驰名商标与其指示的特定商品间的密切联系性受到损害,进而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不应以注册与否为标准,对驰名商标进行“差别保护”,而应当一视同仁,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也进行跨类保护。
(二)对抢先进行企业名称登记或者外观设
计专利权登记的,权利人无法直接通过诉讼维权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所有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我国专利法第45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该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其专利无效。这两条规定只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利人提供了行政程序的保护,并未规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他人将未注册驰名商标抢先进行企业名称登记或者抢先进行外观专利权登记的,权利人可以不通过行政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驰名商标的认定或要求法院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法院在掌握了侵权人相关的事实和证据后,可以对权利人的商标是否驰名进行事实认定,如果是驰名商标,可以判决该企业名称登记无效或者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这样不仅可以为当事人节约成本和时间,而且可以简化司法程序,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更为有效的保护。
册和禁止侵权行为并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和相应的法定程序对该商标予以认定和保护。
(三)法院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权责任救济不足
目前,我国虽然明确了未注册驰名商标可以享受特殊保护,但实际上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在司法和行政救济方面甚至还达不到对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水平。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更多的是规定了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实施了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行为只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亦未规定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在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及申请诉前保全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1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的商标,无论非法经营多久,都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看出该规定也只是对假冒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了更为严格的保护。目前国际上大多数国家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的主要权利是向法院申请禁令,而且对于侵犯驰名商标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向法院请求包括停止侵害、预防侵害、销毁侵权物品、拆除侵权设施或采取其他防止侵权的行为、赔偿损失等在内的法律救济。[8](P165)笔者认为,在未来立法中,有必要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专用权的司法救济方面作出更充分明确的规定,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侵权的法律保护达到与注册驰名商标相同的高度,与国际通行的标准相一致。
五、日本相关法律规定对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启示
中日两国既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又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两国的商标法和其他的法律法规,都按照《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要求,提供了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同属于大陆法系的中日两国,都从防止混淆和淡化的角度提供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但日本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理论与实践,仍有许多值得中国借鉴的地方,其中的一些规定和做法,不仅具有理论上的启发意义,而且有助于中国解决驰名商标保护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日本在依据混淆理论保护驰名商标和保护企业名称方面,尤其在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方面有以下几点值得中国借鉴:
(一)广泛的商业标识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
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规定了广泛的商业标识,包括可以指示商品或商业来源的姓名、商号、商标、标识、商品的容器或包装等。而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只规定了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姓名、企业名称,范围狭窄。尽管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给予了扩大解释,但毕竟不如日本那样广泛的规定。因此,中国有必要从防止混淆的角度,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中,考虑对商业标识作出更为广泛的规定。
(二)法院直接宣告注册商标无效
日本2004年修订的《日本商标法》第39条, 在有关商标权的侵权诉讼中,如果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应当在无效程序中被宣告无效”,则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不得针对被告实施自己的商标权。只是这里所说的“应当在无效程序中被宣告无效”是由审理案件的法院来认定的,并非等待特许厅作出无效裁定。这样一来,在事实上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权力,就从行政机关的手中转移到了司法机关的手中。抢注他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利用行政程序获得所谓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由此而阻止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正常使用,这本身就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日本在修订商标法前,碍于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的划分,法院即使掌握了相应的证据,也不便否定注册商标的效力。而依据新修订的法律,法院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中,可以依据有关的事实和证据,判定注册商标权“应当在无效程序中被宣告无效。”进而保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这样的规定既简化了司法程序,为当事人节约了成本和时间,又可以对未注册商标提供更为有效的保护。在他人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抢注案例中,中国也可以借鉴日本的先进经验,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由法院直接认定该注册商标无效。
(三)企业名称保护中的名称和财产权的“二分法”理念
中日两国都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两国都有企业名称登记的制度。但是,日本在企业名称的保护方面与中国却有着不同的理念和处理方式。在日本,将企业名称分为名称的方面和财产权的方面。一方面,企业名称,就像一个人的姓名一样,仅仅涉及公司的名称和身份,因此企业名称登记机构仅涉及“名称”的方面;另外财产权方面,是指企业名称、尤其是字号所体现的商誉和名声,应当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保护。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9年4月发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显然,这是将企业名称的“登记”与商标的“注册”混同起来,因此中国出现了独特的“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冲突”的说法。[9]有些企业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利用企业名称登记的程序,将他人的驰名商标纳入了自己的企业名称。而当驰名商标权利人主张自己的权利时,他们又诉诸“权利冲突理论”,说商标所有人有商标权,而自己也有企业名称权,要求解决权利冲突。笔者认为,如果中国在企业名称的保护方面,接受日本的名称和财产权的看法,我国企业名称登记机构仅负责名称的方面,如果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与他人的驰名商标发生了冲突,那么法院就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和原则保护“财产权”方面。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而言,如果他人将未注册驰名商标用于自己企业名称进行登记并实际使用时,法院就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和原则,认为企业名称中的“财产权”侵犯了他人未注册驰名商标中的财产权,进而提供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六、结语
就司法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意义而言,一方面,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本质在于保护商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补充现行商标法注册在先原则的缺陷,追求实质公平和正义。另一方面,更深刻的价值还在于,在一定程度上减弱行政机关通过商标注册、商标管理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同时使经营者更富于自信和自律,在整个经营活动中都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而不能期望通过获得商标注册证来实现一劳永逸,甚至投机取巧的目的。我国法律虽然已经明确规定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但相关法律规定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司法救济不足。因此,如果中国的立法、司法部门和学术界,能够充分了解和认识国际上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理论和法律规定,并借鉴其中的一些先进理念和做法,那么中国对未注
册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在理论和实践上将会有一个很大的进步,更符合国际上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宗旨。
[注  释]
①《TRIPS协议》第16条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之二,原则上适用于服务。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之二,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
②1999年9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制定了对各成员国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有着很强指导作用的《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
③TRIPS第16条第3款规定: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应当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之后,适用于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近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如果该商标在这些商品或者服务上的这种使用将会表明这些商品或者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以及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种使用而受到损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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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唐广良,董炳和.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2.
[9]李明德.中日驰名商标保护比较研究[J].环球法律评论, 2007, (5):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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