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唐犀
摘 要: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成为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确立并完善精神损害制度,是出自维护权利的需要,也是权利人维护自身精神利益的必然前提。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权利主体;义务主体
法律上精神的概念仅包含其哲学上概念的部分内容,主要是指精神活动。精神活动是与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之活动,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故精神损害赔偿又称非财产损害,是指由于加害人因其侵权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精神利益,造成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的术语只有少数国家在立法中使用,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越南民法典》。多数国家在立法上并未明确使用精神损害的术语。法国民法(1382条)仅以损害称之,德国民法(第253条)称为非财产之损害,瑞士民法(第28条)使用抚慰金术语,日本民法(第710条)使用了财产以外的损害,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则对四种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做规定时使用了损失一词。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主体
在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包括两方当事人,一方是加害人(义务主体),另一方是受害人(权利主体)。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包括:(1)人格权利或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自然人。(2)亲属关系遭受严重侵害的监护人。(3)因指向死者的特定侵权行为的死者近亲属。包括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和与死者有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4)特定物品遭受侵害的权利人。
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是对人格利益自身价值的赔偿,所以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不具有自然人的心理状态,无法感知精神痛苦,不可能由于人格损害而导致精神损害。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笔者认为,法人人格权遭受侵害时,会导致信用下降及经营困难等一系列不利后果,使其发展严重受阻,将其纳入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范围有积极意义。
关于植物人是否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权人应不以其对痛苦感知能力为必要。由于植物人生理机能尚存,仍是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其因侵害失去了正常的精神感受能力,亦可看作消极形态上的精神损害。史尚宽先生认为:“无痛苦知觉之幼童及心智丧失人,亦有无形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盖此不独精神上之痛苦,其他因被害人之死亡所蒙受不得以财产估计之一切损失,均包含在内。不得以其知痛苦而否定其此项请求权。”故植物人应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至于胎儿是否能成为该权利主体,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英国、美国的法律和判例学说所体现的“对胎儿的侵害,不是胎儿所受之损害之赔偿,而是一个健康受到损害的已出生者所受损害之赔偿”的观点。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项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人身指他人的全部的人身法益,也包括健康法益。胎儿精神权益的保护应采取附解除条件的保护主义,立法应确认胎儿在其出生后可以就其在其出生前所遭受的损害造成的后果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一般指实施侵权的自然人和法人。《国家赔偿法》在认定国家赔偿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国家无赔偿精神损害的义务。但是社会主义国家以保护公民的权利为己任,理应赔偿对公民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的无形性不能成为豁免的理由。《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第3款“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如果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在民事活动中因执行职务致人精神损害,只要符合法定的侵权要件,可以根据相关的法律精神予以赔偿。确认国家为赔偿义务主体,符合有损害就有赔偿的法律原则,也是伦理道德规范的理性要求。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
哪些由加害行为导致产生的民事权利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确定赔偿范围的关键。笔者认为应根据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二元理论,即兼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与法规目的说来进行判断。世界各国判例所公认,法律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目的在于加强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的保护。由此,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关键在于正确界定我国民法中人格权的范围。由《宪法》和《民法通则》中有关人格权的条文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加以保护的人格权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身份权、配偶权。
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做了扩大解释。德国将侵权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叫做权利侵害类型,第二个层次叫做公序良俗违反类型,第三个层次叫做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因下列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一款: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二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由立法法的精神和原则可知,民事权利是由国家的民事立法来确认加以分配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被民事权利的合法利益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该解释克服了间接保护方式的不足。第2款的规定是一个开放的范围,可以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与时俱进。而且关于公序良俗的界定,本身是一个价值指引。需要法官去自行探求和判断,对法官素质也是个考验。而对于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类型,该解释没有明确涉及,但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案例,比如受教育权被侵害的案件。所谓“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包括违反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不过在目前的实践中,某些新型的案例使赔偿范围的确定具有一定的困难,例如,对贞操权的权利受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笔者认为仍可按照解释及立法精神来确认是否可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算定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法益,通过金钱给付的方式抚慰受害人所受之痛苦,补偿其所受损害。所以,在算定抚慰金数额时自然应着眼于受害人,采主观的损害赔偿原则。抚慰金的特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主观性强;(2)不确定性强;(3)无客观标准;(4)算定方式多样;(5)考虑加害人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所,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采用多元的计算方法。即以区分不同损害的赔偿方法和最高限额赔偿为主,酌定赔偿为辅。所谓区分不同损害的赔偿方法系指区分侵害不同人格法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和区分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侵害生命权所致精神损害为最严重的精神损害;侵害身体权未造成受害人人体机能受损的场合,受害人通常蒙受人格耻辱和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算定可以比照精神性人格权遭受侵害所致精神损害程度进行认定和计算。
此外,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虽属于特殊的民事责任,故中心思想还是体现补偿性。而且不应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上对以加害人的赔偿能力和受害人的身份加以过多考虑。理由在于:(1)任何损害赔偿案件都会遇到被告人无能力执行判决的情况。但是法官不会因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而少判赔偿金。(2)自然人的精神感受不应该有所区分,身份高低不会导致精神痛苦的增加和减少,如果考虑身份的问题的话,不利于保护大众的平等和尊严。某些媒体在报道新闻事件时,为了追求社会舆论效应,误导人们盲目追求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造成有些当事人对索赔数额提出几十万乃至上百万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笔者认为不可取。《民通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法律应该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最高限额,便于法官更好地进行裁判。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还属于一个比较新的区域,在民事案件中正确界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非常重要的。近年来随着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接近了我们的生活。本文就该制度的确立和发展,结合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从理论和实践进行分析,希望司法实践中,立法能更加成熟,执法能更加明确具体,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发展完善,从而更好的保护精神损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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