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它对规范市场行为,反对和限制不正当竞争,促进我国经济的良性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反不正当竞争法》正逐渐凸现其滞后性和不完善。本文基于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严重滞后于社会发展现实的认识,提出了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建议。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缺陷;修改建议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缺陷
1、规制范围偏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该法把规制对象限定为"经营者"范围过窄。一般认为,只有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具有从事经营活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才称为经营者。这使得许多没有经营资格的主体(例如无证无照经营)从事的经营活动以及行业协会等可能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的非营利性组织,反而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尴尬局面,如1998年国内彩电行业协会联合限价,在该法中却找不到相关条文。另外,该条款中的"违反本法规定",使得该法的"兜底性"不强。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每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限,致使大量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其规制范围,使得该法及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能力受到限制,如专门制造、销售他人知名商品的包装和装潢为职业的经营者,而其自身并未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该包装和装潢,虽然该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但在该法中却找不到适合的条款加以规制。
2、法律名词概念界定不清
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所规定的"知名商品"一词就难以认定,有的商品驰名全球,有的誉满全国,有的仅在地方知名。到底何种程度的商品才能称为知名商品,法律没有明确,在法律实践中难以作出准确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知名商品",虽对"知名商品"一词作出解释,但仍不具体明晰,并给予法院在认定知名商品时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另外,如串通投标一词,也是一句话带过,缺乏具体的操作性强的规定。
3、损害赔偿救济主体范围偏小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造成竞争对手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客体不仅是其他经营者,还有广大消费者。因此,这种损害请求的主体仅限于和违法经营者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暴露出救济主体范围偏小的问题。受害者中只有部分可以索赔,会导致违法者违法成本降低,从而不利于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消费者的诉权,无法真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
4、对政府及主管部门的违法责任形同虚设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7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执法机关为工商行政部门,显然隶属于政府,对政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进行规制,而期待"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只能是一纸空文,仅存在理论的合理性。
二、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建议
1、科学界定本法的规制主体和规制范围
笔者认为,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可以借鉴《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的规定,在总则部分界定不正当竞争时,将"经营者"三字删除,不再出现主体的要求,直接从行为特征上作出规定。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删除"经营者"字样,并不妨碍在规定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再视具体情况出现"经营者"、"公用企业"等各不相同主体称谓。例如,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主体资格"行为人"包括公法人、私法人、自然人和各种经济实体;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中的主体为个人、合伙人、公司;日本没有具体的主体规定,但在法条中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以此限定它的适用范围。以上三国的不正当竞争主体的范围并不只局限于"经营者",主体范围宽,操作性强。
2、厘清重点法律名词概念
对知名商品,串通投标,虚假表示等关键性名词,应在配套的实施细则中加以明确阐述,增强其可操作性,避免含糊其词。
3、增设一般条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只适用于其第二章所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使能够按照其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没有对应的行政责任条款,至少对于行政执法是没有意义的。因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定一个一般条款是不可或缺的。首先设定一般条款是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等固有缺陷的需要。所谓不周延性,是指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局限性,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恰如其分、一无所遗地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所有应当规定的内容作出规定,必然会留下遗漏、疏忽和盲区,从而与尽可能多提供规则的法律的确定性要求存在差距;所谓滞后性,是指具有相对稳定性对于其颁行后的新情况不能作出调整,致使法律与现实生活产生脱节。《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不能例外。为尽量克服不周延性和滞后性,规定一般条款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办法。其次,与其他法律与现实生活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为适合反不正当竞争的要求,尤其需要一个一般条款。再次,经过多年的执法实践,以及通过加强队伍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队伍素质和执法水平有了明显的提高,原来对执法能力的担心已大可不必,执法机关已完全具有执行一般条款的能力。
4、厘清执法权限
划清执法机关的职权范围、避免和消除多头执法的现象是当务之急,并且也必须通过综合治理。要深化机构改革,在行政体制上理顺行政执法部门的职权关系,使各部门职权边界尽量清晰,进而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法律在确定行使执法权的执法机关的条款时要尽量明确和单一,要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性,不能随意肢解和曲解法律。行政执法权要相对集中,以便于执法标准的统一和执法权力的到位,为统一、竞争、有序的大市场提供良好的执法环境要少设立或者尽量不设混淆执法部门各自执法职责的综合性部门。首先,必须对现行的地方性立法进行清理,改变《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权过于分散的现象。目前,有的地方性立法规定,除了工商部门可以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价格管理机关、科技管理机关等也可以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这种规定是导致多头执法、重复处罚的一个重要原因,同时也有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因此,必须切实加以纠正。其次,在涉及《产品质量法》的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查处,工商机关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存在管辖权争议时,应本着谁先发现谁先查处的原则,一方面避免多头执法,另一方面避免互相推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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