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旭东
摘要: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它源于罗马法,后为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所采用,确定了物权法的基本性质和特征,是“物权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在物权法诸多原则中,它最具特色,并被认为是物权法构造的重要支柱之一。”
关键词:物权法定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剖析
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由此看出,我国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物权的种类法定。我国法域内,物权包含的种类由法律预先设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或是法定物权种类之外的物权类型;二是物权内容法定。法律明确了各类物权的基本要素,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内容相异的物权。
我认为,物权法仅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不能完全阐释物权法定原则的完整内涵。物权法定原则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还应包括物权的效力法定和公示方法法定。立法强调物权种类与内容法定,最终目的是达到物权的效力法定。物权的效力虽不是物权的权能,但是物权的权能在法律上的合理延伸,诸如物权的保护,物权的设定等皆由此衍生和展开,因此物权效力的法定至关重要。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理由及法的价值
(一)物权法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其目的在于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允许当事人协商创设物权种类和变更物权的内容。
物权的性质和效力与合同权利不同。合同权利属于“相对权”,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不具有排他性,因此可以实行“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自由订立合同、创设债权,只约束双方当事人,原则上不会损害第三方利益。而物权属于“绝对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直接支配加上排他的效力,实际上就是对社会财产的“独占”。如果实行“物权自由原则”,就会造成物权的泛滥,从而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
(二)物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和结果。
市场交易,是商品与货币的交易,亦即物权与物权的交易。物权既是市场交易的前提,也是市场交易的结果。物权作为市场交易的前提,其种类和内容必须统一化、标准化,不允许自由创设物权类型和改变物权内容,否则会使市场交易复杂化而难于进行。因此,基于保障市场交易顺利进行和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市场的法律政策理由,必须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必须由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三)《物权法》明确规定物权法定原则的价值。
物权法定原则体现了物权法的基本属性和特色以及与合同法的区别。《物权法》明确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将对当事人设定、变更及行使物权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该原则不仅使当事人与法官意识到物权的类型强制性,而且对于保障物权法规则在实践中被统一遵循,防止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物权法定原则产生混乱,都具有重要意义。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可以有效地规范登记机关的行为,防止登记机关滥用登记职权。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
(一)立法的滞后性。
物权法定主义的局限性,更深层次的表现为人的认识能力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人类认为有足够的能力认识世界,但社会的发展并不在人们的设计中完成。在物权法定主义下所提供之物权种类和内容符合社会的需要,当然是最理想的设计,但事实上人类理性有限,不可能预先做出周全的考虑。法律规定即使再完备,也不可包罗社会经济生话中的各种物权现象。
(二)已有物权类型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
物权法立法往往将习惯法上的物权统统纳入规定,虽大抵适应当时社会的需要,但随着社会生话的变迁,如照旧维持物权法定主义,倘若法律所提供的物权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则势必发生法律阻碍经济发展的现象,造成法定的物权制度与社会生活脱节。
(三)非法定物权的规定缺失
我国《物权法》实行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由于立法不想规定更多、更复杂的物权种类,对非法定物权不加以规定。应当说,这样的立法方法是不够好的。仅强调立法的简洁而忽略现实存在的物权是不对的。应当引入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规定,解决非法定物权的法律地位问题,给其他物权发展以更大的空间,增加物权法的灵活性和包容性。
四、物权法定原则的完善
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指出:“物权法定原则过于硬化,难以适应现时社会经济之发展,倘于习惯上能有适宜的公示方法之生成,自不妨予以承认。”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变化十分迅速,各种新物权也随之应运而生。因此,严格按照物权法定原则,不承认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一些新的对物利用方式,也会妨碍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为此,应首先坚持物权法定的原则,对其再进行完善。对需法定的物权,主要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等自然资源使用权,这些权利为基础性物权,由于物权的内容明确,可以降低交易的缔约和监督成本,利于公示制度的实施。因此,以上物权应实行物权法定,他们的内容应该是社会普遍公认的东西,种类和内容都需由法律规定。对需自由设定的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让与担保和留置权等权利。它们在当事人之间设定该物权但并不以所有为直接目的,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说这并不是物权的重新创设,而只是对基础性物权的利用。创设这些物权是建立在基础性权利之上的,权利来源的确定性是功能性权利本身的确定性所需要的。此外,该物权的内容可以确定,公示方法具有公信力,就可以对所有权坚持物权法定的同时,开放更多新型的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