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谢慧慧
摘要:婚姻登记制度蕴含着婚姻法与行政法的双重性质。笔者对婚姻登记的性质及对内对外效力进行分析,提出从婚姻法角度分析,婚姻登记是婚姻成立的主要公示方式,是婚姻生效的形式要件;从行政法角度分析,婚姻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对第三人有证据效力。同时,主张对瑕疵婚姻登记应谨慎对待,不可轻易撤销。
关键词:婚姻登记;对内效力;对外效力;瑕疵登记
我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均规定了结婚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但是对于婚姻登记的效力并未作明确规定。由此导致法院在审理有关婚姻登记的案件时,作出的判决问题重重,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司法统一与权威。例如江西省某基层法院受理一案件:妹妹小英与杨某恋爱,因小英未达法定结婚年龄,于是拿着姐姐的身份证与杨某登记结婚。两年后,姐姐欲与男友登记结婚,却被告知自己已与杨某登记结婚,无奈之下,姐姐到法院起诉妹妹与杨某的婚姻无效(此时,妹妹已达法定结婚年龄)。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小英和杨某持他人身份证骗取婚姻登记,婚姻关系无效。①
在此案中,法院认定婚姻登记中存在欺骗行为,但未就此对婚姻登记的效力作出裁判,并在婚姻登记的效力未确定的情况下,直接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法院之所以会有如此判决,正是婚姻登记效力理论及立法的缺失导致的。在实践中,由此引发的问题判决不在少数。对婚姻登记效力的研究迫在眉睫。
一、婚姻登记的性质
婚姻登记是行政机关以签发婚姻证书为表现形式并创设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②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其性质历来有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之争。
(一)主张婚姻登记的性质是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办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③其前提是法律的一般禁止,许可是对禁止解除。法律禁止当事人间随意成立婚姻关系,婚姻的成立与生效,需具备当时社会的法定结婚形式,在我国即为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未经登记,婚姻既不成立,也不生效。只有进行了婚姻登记,这种法律禁止才解除。
(二)主张婚姻登记的性质是行政确认
主张者认为婚姻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是对婚姻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加以确认并宣告,经宣告,婚姻关系得到法律的保护。确认登记是对已有特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具有前溯性。婚姻的事实与关系在登记之前已存在,婚姻成立完全可以采取登记之外的其他形式,如仪式等。只是这种未经登记确认的婚姻并不当然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解析婚姻含义,行政确认说更可取
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两种观点之争,源于对婚姻含义的理解不同。婚姻的概念,自古就有多种解释,近代学者对婚姻的定义也各不相同。我国台湾民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婚姻是“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的结合关系”。④大陆学者杨大文先生认为人类学、社会学、伦理学等诸多学科普遍使用婚姻的一般定义是“婚姻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双方互为配偶的结合”。婚姻的法学定义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⑤方文晖先生则将婚姻的法学概念与民事行为概念相对应,指出婚姻包括各种合法婚姻与违法婚姻。⑥
综合以上观点,可将婚姻概念总结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永久共同生活的两性结合方式。它仅对这种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予以客观的描述,而不带任何价值评判,故包括合法婚姻与非法婚姻。狭义的婚姻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即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受法律保护的两性结合方式。主张行政许可为婚姻登记性质的学者,从狭义的婚姻概念出发,认为婚姻即合法婚姻,只有经登记许可才产生婚姻关系;而主张行政确认的学者从广义的婚姻概念理解。目前我国通说主张行政确认说,认为婚姻登记是对已存在的婚姻事实及婚姻关系(广义的婚姻)的确认,经确认,婚姻生效,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婚姻登记的效力
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对于此条款,学者们见解各异。有学者认为这条规定婚姻登记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有的认为是婚姻生效的形式要件。这两种观点虽有不同,但都认为是婚姻登记是婚姻生效的必要不充分条件。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婚姻登记有确立夫妻关系的效力,是婚姻生效的充分条件。如此,在对婚姻登记效力的认识上产生了很大的分歧。
产生该分歧的原因主要是婚姻登记既有婚姻法的性质,又有行政法的性质。持前两种意见的学者从婚姻法角度思考,忽视了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持第三种观点的学者则从行政法角度出发,基于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的理论,推定婚姻有效,却未对婚姻的实质要件加以考虑。这表面上看来是婚姻法与行政法的冲突,但实质上并非如此。笔者从婚姻登记的双重性质出发,将婚姻登记的效力区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
(一)婚姻登记的对内效力
婚姻登记的对内效力是针对登记的当双方事人而言的,主要是从婚姻法角度说明婚姻登记对当事人双方之间婚姻成立与生效所具备的法律效果。
1.婚姻登记是婚姻成立的主要公示方式类似于民事行为,婚姻成立是婚姻生效的前提。“结婚当事人结婚意思表示一致并具有社会公示性,婚姻即为成立。”⑦婚姻成立基本要素有三:双方当事人;永久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此三要素是婚姻的本质属性,缺少任何一项,婚姻不能成立。婚姻登记与夫妻身份的公示性密切相关。公示性的目的是使第三人有可能知道法律行为的内容。婚姻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习惯、宗教等社会规范认可各种公示方式。我国社会习惯就认可基于传统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而成立婚姻,这是广义上的婚姻。但是,婚姻登记是婚姻成立的主要公示方式。我国《婚姻法》以婚姻登记为婚姻成立的法定方式,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的婚姻当然为法律上的婚姻,受到法律的保护,事实婚姻则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社会中,事实婚姻的存在,有各种原因,其中主要一点为婚姻登记是舶来品,而结婚仪式是中国传统,在中国人思想中根深蒂固。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办理婚姻登记成立婚姻已成为大多数人的首选方式。婚姻登记作为法定的结婚形式,是婚姻成立的主要公示方式,这是不可否认的。
2.婚姻登记是婚姻生效的形式要件
婚姻成立后,还需满足婚姻生效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五、六、七、十条的规定,实质要件包括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积极要件有二: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必须达到法定年龄。消极要件有三:没有配偶,没有禁止结婚的疾病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禁止结婚的血缘关系。此外,还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必须履行了法律认可的结婚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得到国家的认可。我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均规定了登记为婚姻的形式要件。婚姻成立后,满足了婚姻生效的实质要件,并办理婚姻登记,夫妻关系才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姻生效。婚姻登记对于婚姻的成立而言,是其公示方式之主要形式,但不是唯一形式;对于婚姻的生效而言,是婚姻生效的必备要件,非经登记婚姻不能生效。由此可见,婚姻登记的对内效力主要体现在对婚姻生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婚姻登记是婚姻生效的形式要件,为婚姻登记对内效力的主要内容。
(二)婚姻登记的对外效力——对第三人的证据效力
行政确认的表现形式有确定、认可、鉴证、证明、登记。而婚姻登记即为登记中的一种。“行政确认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无论对行政机关自身,还是对当事人都有拘束力。”⑧行政确认的效力体现,与其他的行政行为有所不同,主要是体现在证明力方面。“行政确认作为一种证据,具有特殊的证明力,只要不是该确认行为引起的争讼中,行政确认可直接作为行政证据或诉讼证据使用”。⑨基于以上行政法的理论,婚姻登记对第三人有证据的效力,如此才能保证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婚姻具有社会性,“婚姻关系成立与否,不仅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对于子孙后代之健康、财产继承和第三人财产人身利益以及社会道德秩序影响甚巨。”⑩
所以,婚姻必须以一定公示方式为外人所知晓,第三人可以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然后决定是否为一定的行为。但是,第三人不可能也无法像法律人一样去研究当事人之间是否满足婚姻的生效要件,尤其是其实质要件。如果当事人之间不满足婚姻生效的实质要件,婚姻没有生效,当事人会为自己的错误判断承担一系列的不利后果,这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权益。我国《婚姻法》将登记规定为婚姻的法定公示方式,经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后,第三人可推定登记的婚姻成立并有效。第三人基于对该登记的信任而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以登记无效或登记有瑕疵对第三人主张权利时,第三人仅需举证证明其所信任的登记存在并且无恶意。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理论,保证了婚姻登记公示公信的权威,是婚姻登记发挥巨大作用的前提。正因为如此,婚姻登记对第三人而言,是具有证据效力的。
三、理解婚姻登记效力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婚姻登记产生对内效力及对外效力的前提不同
1.婚姻登记合法有效,是其产生对内效力的前提婚姻登记的对内效力,主要是从婚姻法角度思考婚姻登记是婚姻生效的形式要件。我国《婚姻法》以及《婚姻登记条例》对婚姻登记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婚姻登记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才能与实质要件共同构成婚姻生效。
2.婚姻登记成立,是其产生对外效力的前提
婚姻登记的对外效力主要是从行政法角度思考婚姻登记行为所发生的法律效果,其内容为已经成立的婚姻登记行为具有的法律效力。行政法通说认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因此,婚姻登记一经成立,第三人即可基于该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推定婚姻有效。即婚姻登记的对外效力以婚姻登记成立为前提,而不论该登记是否合法有效。
(二)有条件地承认瑕疵登记的对内效力
婚姻登记行为具有行政性,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要符合法定要件。《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以及第七条对此均作了详细规定。但实务中,婚姻登记存在种种瑕疵,主要表现为非管辖地登记、非本人亲自登记、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瑕疵证件声明的登记等。
瑕疵登记不影响婚姻登记的对外效力,因为前文已述,婚姻登记一经成立即产生对外的效力。而登记瑕疵为程序违法,只影响登记是否生效,不存在登记是否成立的问题。瑕疵登记的对内效力如何,我国《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婚姻登记的对内效力以登记有效为前提,若被撤销,将会影响登记的对内效力。对此,有学者指出,婚姻登记较其他登记有特殊之处,作为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其程序设置的意义在于保障确认的准确而不是以程序本身为目的。故对婚姻登记程序与婚姻登记行为的效力不能作如此简单的处理,即使婚姻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但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或者离婚的实质要件的,不应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笔者认为,对该问题应当从婚姻立法的目的出发研究。《婚姻登记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是实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可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婚姻登记制度的重要目标之一。如果,一味地宣告婚姻登记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则不能真正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这与婚姻立法的目的相背离。对此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建立相应的登记变更补正制度,有条件地承认瑕疵登记的对内效力,以达到保护当事人的目的。
注释:
①妹拿姐身份证结婚婚姻无效.农家参谋.2009(9).
②纪艳琼.浅议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江南论坛.2007(7).
③方世荣,石佑启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④史尚宽.亲属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80年版.
⑤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⑥方文晖.论婚姻在法学上的概念.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2000(5).
⑦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