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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
 
论违约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时间:2010-7-28 11:07:46 阅读:173次 【字体:

作者:刘志芳  

摘要:在合同法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助于弥补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局限性,并有利于充分维护合同守约受害人的基本权利,惩罚恶意违约方,进而达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的作用。因此,在违约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应注意其适用的主客观要件,并且其适用范围主要为恶意、欺诈违约行为、事先约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特殊合同关系等情形。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违约责任;适用范围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虽然主要运用于侵权法领域,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它也成为合同领域广泛采用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大陆法系国家在合同法领域主要采用的是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原则,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则采取比较审慎的态度,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变化发展和社会生活的日趋复杂,签订的合同数量日益剧增,但是实际的履约率却非常的低,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局限性也日益凸现,于是在合同法领域,通过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来处理违约责任越来越引起学者及立法部门的重视。

一、违约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

    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涵义,学者们的看法各不一样。国外学者一般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一般来说是指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1]而《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惩罚性损害赔偿"是这样的解释:"有时是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它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2]国内学者也提出了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当加害人的行为因为具有恶意、欺诈、暴力以及滥用权力时,加剧了被害人心理上、情感上的伤痕,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来抚慰被害人心理上的创伤,惩罚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同时吓阻其他人为同一行为。[3]综合以上各学者的意见,笔者认为,违约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定义为:当违约方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合同或迟延履行合同时,法院除了判决违约方支付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外,还判决其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以对违约方进行惩罚并防止类似行为的再发生的制度。

二、违约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

    在违约责任中,相比较补偿性损害赔偿而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应更为严格,即包括主观要件即行为人的故意、恶意或重大过失;客观要件即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主观要件

    英美国家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标准一般是过分、恶意或是完全漠视他人权利,当然,在不同的地域对主观要件规定是不同的表述方式,但是都要求必须是恶意违约或是完全漠视的主观状态,而对于一般的过失侵权行为或是违约行为是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因此确定违约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观条件为:(1)故意或恶意违约。惩罚性赔偿制度是针对那些恶意的,道德上应受到谴责的行为而实施的,行为人主观恶意对社会危害性极大,也会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对这些恶意行为人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能更加全面地补偿受害人也能给行为人以有力的惩罚,并防止以后再次发生类似侵害行为,同时也能在社会上产生警示作用,这些也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在违约中的惩罚和遏制功能的具体体现;(2)因重大过失造成的违约。此类违约通常表现为违约人对于其行为有可能发生的危险具有主观上的认知,或者应该有所认知,却不顾他人安危,导致他人受损。这里的重大过失一般是指不仅没有达到道德和法律所要求的注意义务,连一般人都能尽到的最低限度的义务都没有做到,并且能够证明行为人故意漠视他人权益。

(二)客观要件

    确定违约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客观条件为:(1)行为人具有违法行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所禁止或强制规定的行为,产生了损害后果也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财产的损害。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分作为的违法和不作为的违法,作为的违法行为是行为人实施了积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范的规定,而且要求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行为必须是法律所规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就不应判令行为人承担该责任。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虽然违法了法律的规定,一般而言,不作为的行为人缺乏主观上的恶意,适用补偿性赔偿就足以惩罚不作为的行为人,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2)存在损害事实。在美国,大多数州的法院都是采取受害人必须有实际损害的原则,也就是说原告要提出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请求,其必须证明受到了实际的损害,这里的实际损害是指真正的,公正的,实质性的损害,或真正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4]这种损害事实一般包括直接的损害和间接损害,直接损害包括行为人因违约所造成的受害人财产的减少或是支出的增加,也包括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花费,间接损失指行为人的不法行为造成了受害人预期可得的利益损失,同时包括无法计算的精神损失,因失去信誉而无法进行其他经济活动所遭受的损失。(3)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损害事实是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所引起的必然结果,它可以分为三大类: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和相当因果关系。惩罚性赔偿虽然是民事责任种的一种方式,但却是比较严重的一种责任制度,所以采用必然因果关系,其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违约责任中的必要条件,因为民事主体只能对自己的行为损害后果负责,没有因果关系的侵权或违约行为是不成立的。

三、违约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英美国家晚近的司法实践表明,惩罚性赔偿在合同领域的适用呈扩大之势。在美国,这一制度已经被广泛地应用于合同纠纷案件中,在美国的许多州,惩罚性赔偿甚至主要适用于合同纠纷。那惩罚性赔偿在合同领域中应适用于哪些情况呢?学者们对违约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还没有完全统一的意见。多数大陆法系的学者认为,应该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在违约责任中的适用。实际上,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民商事关系日趋复杂,各种新类型的违约亦层出不穷,因此,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也应相应扩大。综观各国学者对惩罚性赔偿在违约责任中的适用的相关规定,在违约责任中,惩罚性赔偿至少应在以下几类合同纠纷中适用:恶意、欺诈违约;事先约定惩罚性赔偿;特殊合同关系等其他类型的合同。

(一)恶意、欺诈违约

    订立合同时,应当尊重"私法自治"原则,合同当事人以实现其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在交易中不能苛求双方当事人完全考虑认识到合同风险,如果在一般情况下违约就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那么对违约者来说显失公平,对守约者就会构成不当得利。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应当是必须是性质恶劣、严重的违约行为,一般的补偿性赔偿已不足以遏制此类行为。从主观上主要表现在违约者具有较大的恶意行为,如欺诈、明知而为或漠视他人的权利,客观上,行为必须具有不法性、应受到道德的谴责,且超出了社会所能容忍的范围。这种具有欺诈性、胁迫性的合同,违约人并非诚心交易,而是利用订立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信任或采取胁迫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合同作为商品交易的一种法律形式,其根本宗旨在于通过树立合同信用,促使当事人能够通过进行合同交易来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时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不仅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会导致人们对合同丧失信心,也不利于合同信用的建立。然而,对这种侵害他人利益、严重违反社会商业道德、严重影响诚信社会建立的不法行为,如果只让这些故意违约的行为人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的话,将会刺激违约人及潜在的此类违约人继续违约。所以,基于恶意,欺诈违约具有明显的应受谴责性,这种类型的违约应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适用范围。

(二)事先约定惩罚性损害赔偿

    合同自由原则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约定损害赔偿范围的权利并受法律的保护,于是除了法定的损害赔偿之外,还存在一个约定损害赔偿领域。在该领域中法律不再要求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损害赔偿的各项原则,而是给当事人以约定的自由和权利。并且该原则强调:合同双方当事人有订约的自由、选择合作人的自由、决定合同条款的自由和选择合同履行方式的自由、以及变更和终止合同的自由。约定惩罚性赔偿的存在实质是允许合同当事人自行商定违约惩罚性赔偿责任范围和赔偿金额,而这正符合当事人决定合同条款的自由,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事先约定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赔偿金,或约定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我国的市场经济刚刚起步,目前还不如西方发达国家那么成熟完善,合同守约情况也不尽如意。违约成本比较低,违约的利益甚至高于履约的利益是大量违约产生的原因之一。[5]因此,以事先约定惩罚性违约金有利于促成"重合同,守信用"的良好商业道德风尚,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允许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或是约定赔偿金额,将会增加赔偿金数额的确定程度,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确了解违约的风险。约定惩罚性违约金也可以作为一种担保形式,增进当事人之间履约的信心,特别是对于债务人来说,通过约定违约惩罚性赔偿金向债权人传递了对于履约的一种可靠的信息。事先约定惩罚性赔偿还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因为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通常是复杂、繁琐的,法官在确定其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时通常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而通过事先约定赔偿则可以为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问题上节约大量的时间和人力,法院只要明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违约即可。

(三)特殊合同关系

    英美法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具有特殊关系"的违约案中,这些关系包括当事人的实质地位严重不平等的合同,如消费者和大公司之间的关系,也包括一些当事人之间有特殊业务往来的关系,如银行和储户,律师与委托人之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等,另外还包括违反婚姻契约的行为、公共服务公司的违约行为、违反信托义务的违约行为等。在民法中,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本是平等的,其参与市场竞争和利益分配的机会也是大致相当的。然而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随着自由竞争,优胜劣汰的发展趋势,使社会贫富差距日益拉大,社会财富已集中到少数人手里,财大气粗的公司企业凭着其庞大规模、雄厚的经济实力,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操控交易市场,而小的经济实体及个人无论是社会地位还是经济实力与其相比实在是很渺小,因此通常处于一种被动的任人宰割的状态。常见的有垄断企业的合同如电力合同、电信服务合同、供气供水合同、医疗合同、定型化合同、购房合同等。考虑以上合同违约情形下适用惩罚性赔偿,主要是因为这种地位对比下签订的合同本身就不一定是当事人完全的意思自治,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和不公平性,因此法律应该对此类合同予以更多的关注和公正的调整。所以为了有效遏制强者的恣意违约不法行为,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予以遏制此类不公平的特殊违约合同关系,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补偿性赔偿制度的重要补充,在违约责任中适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这将有利于充分维护合同守约受害人的基本权利,惩罚恶意违约方,进而达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的作用。

参考文献:

[1]See Note,Exemplary Damages in the law of Torts,70 Harv.L.Rev.517,517(1957),and Huckle v.Money,95 Eng.Rep.768(K.B.1763)。

[2]参见《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

[3]谢哲胜:《财产法专题研究(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4]Henry Campbell Black.Black'Law Dictionary.West Publishing Co,5th edition,1979:352.

[5]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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