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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
 
人身作为法律关系客体探析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时间:2010-7-28 11:06:49 阅读:316次 【字体:

摘要:法律关系理论是法理学中的核心问题,在学术界存在很多争议,其中争议较大的是人身能否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目前有的学者认为人身能够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有的学者否认人身能够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争论相当持久。本文认为人身能够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理由是人身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并不意味着对人的人格的否定,而是在承认人的人格的基础上,对人的利益的促进。所以,传统的理论是片面的,错误的。本文对人身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问题在部门法语境下,进行了更为深入的探讨,主要在民法、行政法、刑法领域对人身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问题进行了思考,认为民法中的监护权、亲权体现了将人身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行政法中将人身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场合也较多,刑法原则上不会将人身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即使在死刑执行中,作为客体的也是人的生命,而非人身。本文还以“裸聊”行为作为分析范本,结合本文的相关原理,进行了探讨。

(本文有删节)


关键词:人身,法律关系,客体,法理学

前言

    法律关系理论是法理学中的基本问题之一,法律关系的观念最早来源于罗马法之“法锁”观念,按照罗马法的解释,‘债’的意义有二:债权人得请求他人为一定的给付,债务人应请求为一定的给付。[1]19世纪法律关系这一术语成为德国法学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并且成为法学家们分析法律问题的重要工具,但是法律关系本身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理论,引起了学者们的很多争论。如拉伦茨将法律关系称为人与人之间的法律纽带,另一名德国著名学者梅迪库斯认为:“法律关系有两个要素,一是法律关系应受到法律规定的调整,二是法律关系在于其对一部分现实生活的撷取。”[2]在法律关系理论内部,争议最大的恐怕就是法律关系的客体问题,各国法学家对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有着不同的理解,例如,行为是否属于法律关系的客体、人身是否属于法律关系的客体,最新的如虚拟货币能否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等等,这些争论广泛而持久,并且直接影响到了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

    本文主要针对人身能否作为法律关系客体这一问题展开讨论,分析人身作为法律关系客体这一理论争论中涉及到的法理学问题,并且在此基础上探讨人身到底能否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如果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有什么意义,如果不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又有什么弊端等等,进而从实践的角度来探讨人身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相关问题,希望能够对我国的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产生一定的指导作用。

一、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本文在探讨人身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问题之前,首先对有关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问题展开分析和讨论,以此作为本文论述的起点。这是因为,首先需要对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展开探讨,明确其内涵,这样才能继续探讨法律关系客体中究竟是否应该包含人身。

    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是法理学研究中都无法回避的问题,对于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我国学者有如下的认识,如张文显教授认为:“笼统的讲,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3]周永坤教授撰写的《法理学》中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也称权利客体或权义客体。”[4]可见,人们对于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并不存在分歧,普遍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本文也认同这一观点,因此对法律关系客体的论述也是围绕这一概念进行的。

二、人身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学术争论

    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虽然不存在分歧,但是法律关系的客体作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这一对象究竟包括哪些客观事物,则存在很大的争议,学术界至今不能取得一致的看法。如,有些学者将“人身”列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一,[5]有些学者则表述为“人身利益”,[6]还有些学者却认为两者都不是。[7]可见,在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是否包括人身这个问题上,存在较大的争议。

(一)肯定论者的观点

    肯定论者认为人身应该属于法律关系的客体,例如上文所引的张文显教授的观点就认为人身应该能够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这样有关法律关系的理论才显得较为严谨的周密。也有的学者认为,人身是指人的身体,而不是人本身,因此,认为“人的身体不能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而只有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才将人的身体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的观念是有害的,“我国迫切需要将人身纳入民事权利客体的范围。”[8]可见,该文作者将人身和人的身体作了区分,并且认为人身应该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

(二)否定论者的观点

    传统理论一般将法律关系的客体划分为: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以及某些权利。人身被排除在法律关系客体之外,例如康德就是这样认为的,在康德的法律理论中,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即“可以作为我的意志选择的外在的对象”,根据康德的观点包括三种:(1)一种具有形体的外在于我的物,(2)别人去履行一种特殊行为的自由意志,(3)别人与我的关系中,他所处的状态。[9]康德还有进一步的论述:“关于获得的客体的问题,我获得的或者是一个具体东西(实体);或者是另一个人的劳务(因果);或者是对另一个人(就他所处的状态而论),我有权(在我和此人的相互关系中)去指挥他。[10]可见,在传统的法学理论中,人身是不能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的。

    我国当代也有很多学者在论著中提出人身不能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如前文所引的沈宗灵教授的著作就否定了将人身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理论。也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指行为,认为“权利义务的对象抽象化为‘行为’是最好的选择”,[11]显然这一观点从反面,将人身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理论否定了,认为人身当然地不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只有行为才是法律关系的客体。

(三)本文对上述争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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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对未成年子女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监护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上对于未成年人所设的监护人称为保护人;对于精神病人所设的监护人称为照管人,保护人的职责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照管人的职责在于照管被监护人的财产。”[12]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也曾经指出:“以他人为标的的法律关系,并非如此简单,它涉及如下两个完全不同关系。——对他人关系的第一种可能,与对物的关系的本质相似,乃是出于我们意思专断之下的领域,使该物听命于我们的支配。如果该支配具有绝对性,对方的自由与人格就会全部丧失,这样,我们支配的实际是物,我们的权利就会是一项对生物人的所有权,正如罗马奴隶关系事实上那样。与之相反,如果我们想出一种支配他人的特殊法律关系,但却不干涉他人自由,那么,它就与所有权相像但又与所有权不同。”[13]

    可见,将人身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会绝对地意味着权利主体对他人像奴隶般地奴役,相反,权利主体可能会较好地履行相关职责,[14]为了他人的利益,而切实地从事某种相关行为,这在亲权行使和监护权形式中得到了具体的表现。因此,将人身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理论一概否定的做法是不正确的,我们需要承认人身在一定的场合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三、人身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热点问题探讨——以“裸聊”为例

    人身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一理论应该得到承认,以此反观当今社会的现实,我们从相关社会现象中,可以进一步思考有关人身与法律关系客体的问题。本文选取了“裸聊”现象,以此作为分析的切入点,探讨“裸聊”行为是否以人身作为客体,以及处罚“裸聊”行为是否正当和正当性体现在何处的问题。这也是当今法学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

(一)有关“裸聊”行为相关情况介绍

    “裸聊”行为是伴随着互联网的兴起而产生的一种社会现象,主要是指男女在网络上,通过视频摄像头,与对方裸体聊天。在裸聊中,可能是双方均裸体,也可能是只有一方裸体(一般为女方)。分析其行为特征和行为目的,我们通常发现,“裸聊”行为已经成为一些女子的谋生手段,其行为模式主要表现为一些女子在网络上发送消息给男子,表示愿意提供“裸聊”给男子观看,男子观看之前必须先支付一定的酬金,双方达成合意后,进行“裸聊”,满足其各自的目的。当然,也有的妇女为了寻求刺激,而在网络上裸体给他人观看,其中并没有经济目的。目前,“裸聊”行为是要受到公安机关打击的,例如, 2005年9月15日,北京一位家庭主妇为寻求“刺激”,在家中以“E话通”的方式,用视频与多人一起裸聊时,被北京治安支队民警与分局科技信通处民警抓获。[15]但是“裸聊”行为在法律上究竟应该如何定性,还存在很多争议,由于对裸聊处罚没有法律依据,2007年2月,石景山区检察院以刑法无相关罪名撤回起诉。报道被各大网站转载,引发网友争议,“裸体聊天”,还是多人同时进行,如此淫秽行为,竟然不算犯罪?但是按照《刑法》及互联网关于传播淫秽信息的司法解释规定,个人的裸聊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16]

(二)“裸聊”行为的法律认定及其处罚依据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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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分析这个问题之前,首先需要分析死刑判决与死刑执行这两个法律概念。死刑判决是指法官对刑事案件最终做出判决,判决的结果是犯罪分子这个人必须在法律上消失,在自然状态中也必须消失,即必须死去。因此,死刑执行其实就是对死刑判决的执行,其本质和执行一个民事判决没有两样。但是,死刑执行也是一个法律行为,涉及到很多法律关系。那么,在死刑执行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是谁?义务主体又是谁?法律关系的客体又是什么呢?

    本文对此存在如下的理解:在死刑执行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是执行者,即法院,它的权利(权力)是法律赋予的,在它享有该权力之后,就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刑事。例如在目前的中国,死刑判决作出后,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通过,就可以执行死刑。享有执行权后,法院无需任何人同意,就可以执行死刑,消灭犯罪分子的人格。死刑执行这一法律行为是一种权力行为,是单向的,执行死刑无需犯罪分子的首肯,这一权力行为的直接指向是犯罪分子的生命,而非其人身。

     因此,本文得出结论,认为在死刑执行场合,客体是生命,而非人身,人身和生命是两个概念。根据这一理论,死刑执行者只可剥夺死刑犯的生命,而不可亵渎其人身。因此,执行者应该采取人道的、痛苦程度小的方式来剥夺其生命,任何执行前的游行、侮辱、酷刑都是违法的。死刑犯只是将生命交给国家,任由处置,但是没有将人身交给国家。所以,即便是死刑执行之后,也不能任意盗用死刑犯的器官,或者将其暴尸三日,等等。当然,基于人道主义立场,死刑最好是能取消,因为生命能否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还存在很多疑问,如果生命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这无疑意味着除了上帝(自然界)之外,还有人可以生杀予夺,这不管在哲学上、宗教上还是法理上都会形成一些悖论。当然,本文不对这些问题作进一步的讨论了。

结论

    本文写作的难度较大,因为本文的选题是法理学中一个较难的问题,学术界争论了很多年,没有定论。本文认为法学大师萨维尼的观点较为合理,因此以此为基点,对人身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条件展开了论述,同时结合实践中发生的一些社会现象,如“裸聊”行为等,展开了探讨。同时,本文还对部门法中的人身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展开了深入的分析,主要选取民法、行政法、刑法作为分析的视角,对一些问题进行了深层次的分析。本文的观点是,人身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一条件是指人与人之间形成一定的支配关系,但是这种支配是为了促进被支配着的利益,或者是为了社会管理的需要。总之,本文从理论上分析了人身何以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同时本文也从实践的角度,分析了人身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相关问题。

参考文献


[1]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第116—118页。

[2]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0—51页。

[3] 周永坤:《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9—142页。

[4] 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5页。

[5] 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页。

[6] 郑新剑:《“人身”不能作为民事权利客体吗?》,《法学评论》,1986年6月,第35页。

[7] [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7页,第74页。

[8] 高健:《法律关系客体再探讨》,《法学论坛》,2008年9月,第126页。

[9] 胡建淼:《行政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10] 赵鸿生:《裸聊引起法律关注》,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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