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万科风波”引发的公司捐赠中的法律问题
公司捐赠是公司作为捐赠主体,为了社会公益事业、公共目的或者其他特定目的,无偿的将财产给予他人的行为。
2008年5月12日,我国四川汶川地区发生了强烈地震灾害,当天全国各大企业纷纷伸出了援助之手,作为房地产龙头企业的万科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时间做出捐赠人民币200万元的决定,与此相对应的是饮料行业的翘楚有180余年悠久历史的民族品牌王老吉凉茶所做出的捐赠人民币一亿元的决定。面对王老吉一亿元的捐赠,网友纷纷对万科捐赠数目表示了不满,众多网友对万科进行了抨击。面对网友的抨击,2008年5月15日,万科的董事长王石这样回应:“万科捐出200万元是合适的,这是董事会授权的最大单项捐款数额,企业的捐赠活动应该是可持续的,而不应成为负担……”,王石的这一回应再次把万科推向了舆论的中心,公众纷纷指责万科,更有言辞激烈的人指责王石“为富不仁”,为了防止对企业声誉的影响,使公司积极的正面的消息能够得到传播,2008年5月21日,万科公司发布公告称董事会决议捐赠一亿元参与四川灾区重建工作。面对万科的这次从最初的200万人民币追加到一亿元人民币的捐赠行为,给理论界和实务界提出了以下问题:
一、公司捐赠由谁决策?二、公司捐赠的合理限度如何确定?三、公司捐赠的对象有哪些?四、怎样完善公司捐赠后的税收激励政策?五、如何对公益组织进行有效的监管?
二、我国公司捐赠立法例的分析
我国目前没有正式的专门规范公司捐赠能力的法律,只是通过《公司法》、《合同法》、《公益事业捐赠法》和财政部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对公司的捐赠能力进行调整。总体比较来说《公益事业捐赠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公益捐赠的法律,但还不是专门针对公司捐赠的法律,我国《公司法》也没有对公司的捐赠能力做出规定,只是通过该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一条被学界认为是我国对公司捐赠能力的规定,同时公司的捐赠也受我国《合同法》的规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捐赠合同是赠与合同在合同分类中属于诺成合同又称为不要物合同是指只要行为人意思表示一致,就能成立的合同,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力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力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总体而言,我国对公司捐赠的法律规制不够体系化、制度化。
三、股东利益保护视野下我国公司捐赠行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由于公司制在我国发展不到20年的时间,所以我国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没有将社会责任规定在其中,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变化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成熟,人们开始重新思考社会对企业的要求,越来越多的企业也开始自觉的承担起社会责任,我国2005年修改的新《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成为我国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依据,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对公司捐赠的法律规制不够体系化、制度化,所以,公司的捐赠行为仍然面临一些问题,本文将提出几点完善的意见。
(一)公司向社会捐赠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捐赠必然会减少公司的资产,影响股东权利的处分,因此,我们应当对公司捐赠的决策主体进行规制。关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机构的构建问题上,在公司的发展中,经历了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演变。公司发展的早期,由于公司的规模较小、股东本位、股东价值最大化是当时传统公司法的理念,在这样的理念支配下,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的决策与管理,股东与董事会之间只是一种信托关系,但是,随着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公司的股东人数不断的增加,公司投资和管理的多元化,使得股东们经营管理公司成本增大,于是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了专业化的趋势,只有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才能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这是人们开始强调管理者管理公司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认为股东参与公司的决策是没有必要的,也不适当。这种以以董事会为中心决策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得到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接受,例如美国、英国等国。在我国实行的是“股东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相混合的体制,所以股东会与董事会并重,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的“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董事会的“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文字之间表述上有重叠,同时在日常的实践中,在具体的业务上董事会与股东会之间的职权上的明确划分也是很困难的[1]。对于公司捐赠的决策主体我认为应当由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制度设计上可以比照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社会捐赠,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捐赠的总额及单向捐赠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这样规定首先,我们应当允许董事会在公司章程授权的范围内有捐赠能力例如,在四川汶川地震后万科捐赠两百万,其董事长王石在其新浪的博客中这样写道:“作为董事长,我认为:万科捐出的200万是合适的。这不仅是董事会授权的最大单项捐款数额,即使授权大过这个金额,我仍认为200万是个适当的数额。”,王石这样做正是因为其公司章程对董事会的捐赠有额度要求。相比之下,我们有些企业,在未得到公司权力机构的授权下,违法的进行捐赠。其次,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有权做出捐赠行为,这就是说,在公司章程没有授权董事会捐赠权或者是单向捐赠额度超过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决定,例如汶川地震后万科集团在第一次捐赠两百万后进行追加捐款时,他们在2008年6月5日,万科2008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此次大会的唯一主题就是审议涉及一亿元的《关于参与四川地震灾区灾后安置及恢复重建工作的议案》,最终该议案以99.8%赞成的高票获得通过。
(二)公司捐赠的合理数额应以当年利润的百分比为限度
汶川地震后,慷慨解囊的王老吉得到了人们的追捧,而捐款较少的万科集团遭到了人们的指责,大额捐款与企业利润之间的矛盾出现在了企业家面前,使企业家们陷入了两难的境地,关于公司的捐赠数额,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公司作为营利性主体其捐赠的数额应该是多少?在大灾面前公司是否具有大额捐赠的义务?
对于公司捐赠的限制,美国坚守“合理性”原则,公司营利是公司的特点和目的,捐赠应当有一定的限制,不能毫无节制的进行,公司的捐赠应当量力而为,公司在捐赠数额上应当具有决定权和选择权,这种决定权和选择权应该以公司的发展状况、财务情况和当年利润为依据而做出。以1990年的Sullivan v.Hammer一案为例。本案被告Occidental Petroleum公司,捐款在洛杉矶兴建一座艺术及文化中心博物馆,原告以浪费公司资本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后双发达成和解协议,并经德拉威州法院批准。该协议其中有一条款规定:Occidental Petroleum公司进行捐赠的数额,应当受Occidental Petroleum公司普通股东受领股利多寡的限制,按照目前公司的股利,公司整年捐赠给Hammer等有关的慈善机构不得超过每股美金三分钱。法院还认为,公司能否进行慈善捐赠的标准,是以其是否合理为限度[2]。在我国目前并没有规定公司捐赠的合理限额,但是为了避免公司捐献数额过大,背离公司的营利目的,进而损害股东的利益,我们应该考虑到公司捐赠的数额,大公司占有的社会资源相对较多应当多捐赠一些,而小公司占用的社会资源相对较少可以相对的少捐赠。综上所述我认为,首先我们应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每笔单项捐款的最大限额以及每年捐款的总额应当为公司当年利润的一定比例,其次,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第9、10条规定:“公司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是,公益性捐赠以外的支出以及赞助支出,不得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中规定的12%是否可以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时候理解为我国规定捐赠的合理数额,是否可以在实践中供法院在裁定时以这12%为捐赠的合理限度进行参考。
(三)禁止政治捐赠和有选择的宗教捐赠
公司捐赠的用途很广泛,所以很难通过公司章程进行明确的规定,公司捐赠应该以自愿为前提,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一些禁止捐赠的对象限制一些损害股东、公司利益捐赠行为,从而防止董事捐赠中出现的道德风险,而积极的捐赠对象不应该进行过多的规定。面对政治捐赠和宗教捐赠,我认为我国现在的政治环境下政治捐赠应该予以禁止,因为政治捐赠虽然能给企业带来很丰厚的利润,但是他更容易滋生腐败,形成官商勾结等问题,对于宗教捐赠,我认为我国应该有选择的进行,不能全部予以禁止,宗教是个人信仰的表现,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我国公民有信仰自由,所以宗教信仰不能禁止,但是有些宗教存在不合理性所以应当予以禁止,总之在捐赠对象方面我们应该禁止政治捐赠和有选择的进行宗教捐赠。
(四)扩大免税范围
公司的捐赠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政府的压力,解决了社会上存在的问题,因此,国家应该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对公司的捐赠进行鼓励,但从总体上说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还是单一、初级的,仍处于起步阶段,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并且税收优惠政策只是在免税额度上有突破,对除现金之外的实物捐赠和劳力捐赠是否有优惠政策、如何评估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对有权接受捐赠的机构做了严格的限制,使接受捐赠具有税收减免资格的社会团体太少;不通过公益组织而是直接捐助的直接捐赠不在免税范围之内。这些对公司捐赠和募捐行为都产生了抑制作用,不利于公司多种形式、多种渠道捐赠的发展[3]。针对上述问题,我认为,首先,我们应当制定对现金捐赠之外的实物捐赠和劳力捐赠相关免税政策的规定,同时建立非货币性捐赠的估价体系,鼓励实物捐赠等非货币性捐赠的存在。其次,我们应该适当的放宽具有税收减免资格的社会团体。限制具有税收减免资格的社会团体,虽然可以有效的防止捐赠者以合法的捐赠掩饰逃税这一非法目的,但是,目前我国具有税收减免资格的社会团体相对较少,这样使企业的捐赠具有了局限性,从而降低了企业捐赠的积极性,所以,我们应当适当的放宽具有税收减免资格的社会团体,对具有税收减免资格的社会团体进行科学的监督避免公司假借捐赠逃避税的发生。最后,我们应当扩大我们的免税范围,使直接捐赠、企业捐赠无形财产等进入免税范围,同时我们应该简化捐赠后的免税申报手续,让企业在捐赠后获得真正的优惠。
总之,我们不能要求公司在放弃股东利益的前提下来进行公益事业,但我们可以要求公司在实现利润的同时关注社会责任,平衡公司股东利益与社会责任之间的冲突,以实现公司与周围环境中各要素的和谐,确保公司的可持续发展,最终获得更多的利益。
参考文献:
[1]赵万一,吴晓峰.商事思维下的公司法实务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2]郑显芳,陈云霞,倪弘.中国公司法律制度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
[3]赵学清,肖宇.汉川大地震后跨国公司捐赠的法律思考.
[4]朱晓婷.从股东利益保护看我国公司捐赠行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5]高中央.公司慈善捐赠法律激励机制之探析.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6]陆慧.公司捐赠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