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中国1954年宪法诞生以来,历经多次修改。宪法修改程序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各国宪法大多规定了宪法的修改程序,但是具体内容又有很多不同。宪法修改程序有其自身的价值,分为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修宪程序的价值不容忽视。我国修宪程序中存在诸多问题,亟需改正。
关键词: 修宪 比较法 价值 程序
一、概 述
自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诞生以来,我国宪法经历了多次修改,包括1975年、1978年、1982年三次全面修改,1979年、1980年对1978年宪法的部分修改,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对1982年宪法的部分修改。其修改频率之繁,修改幅度之巨,在世界上恐不多见。我国宪法修改的泛化现象,固然与我国政治经济的发展变化密切相关,但是,与宪法本身对修宪程序规定的不完善也有很大关系。由于我国现行宪法对修宪的程序性规范比较简略,导致我国的修宪实践中存在修宪权启动轻易、修宪过程简易、修宪效果并不令人满意的现象,从而给宪法的稳定带来不良影响。
宪法大师李文斯坦阐述:“欠缺深思熟虑之宪法修正,将使一般民众丧失对此基本法秩序之信赖,特别是政党派系强行恣肆修宪,其祸害(包括修宪之政党派系)且将不可估计;与其生活在政党亵玩之宪法,则勿宁生活在诸多破绽的宪法中”[①],因而,研究修宪程序,完善我国宪法关于修宪程序的规定,对于我国宪法实践具有深远的意义。
二、修宪程序的内容和特点——以比较法为视角
一、宪法修改程序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基于对宪法的性质、宪法修改对宪法影响的不同认识,关于宪法能否修改的问题,理论长期存在着主张和反对宪法修改两种观点。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宪法观念的变化,对宪法能否修改的争论已经没有讨论的必要,宪法应在实际适用中得到修正和补充,已是人们的共识。各国宪法发展的历史,也证明了宪法修改的必然性。据不完全统计,世界上146个国家(截止至1976年)的成文宪法中,没有一部宪法禁止宪法本身被修改,规定了一个或更多的修改宪法程序的宪法占96%以上。然而,新的问题也随之出现。一方面宪法应“与时俱进”,为形成良好的宪法秩序提供文本规范的支持,另一方面又要维护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稳定性与最高权威性,从而形成了成文宪法的稳定性与现实宪法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要解决二者的矛盾,主要办法在于严格宪法修改程序,以控制宪法修改的频度和期限,既增强宪法的适应能力,又保持成文宪法的相对稳定性。宪法修改程序问题于是成为宪法和宪法学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
(一)宪法修改程序的主要内容
根据有关国家宪法的规定,宪法修改的主体不同,宪法修改的程序也不一样。例如,由人民直接参与修改宪法,必然要采用公民投票的程序。瑞士宪法、1958年法国宪法都有公民投票的程序规定。由专门的机关或立法机关修改宪法,必定有修改宪法机关的组织程序、提案程序、审议程序、批准程序等。如1789年美国宪法第5条规定,由国会两院议员2/3的多数或2/3的州议会提出宪法修正案,修正案必须经3/4的州议会或州修改宪法会议的批准。法国1791年宪法规定,必须有三届议会连续提议修改宪法的某项条文,才能成立修改宪法的动议。动议成立后要召集第4个议会,扩充其议员名额,以组成“修宪议会”。[②]尽管这样,但从宪法修改的过程来看,大致可以将宪法修改的程序分为提案、公告、议决、公布四个方面的程序。
1、提案程序
提案程序主要包括提案主体的组织程序和提案成立程序。各国宪法对有权提出宪法修改动议的主体都作了规定,有的还对这些主体行使修宪动议权规定了一定的条件。从各国宪法规定看,宪法修改的提案主体有以下几种:一是代表机关或代表。如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的规定、土耳其宪法第102条的规定和法国宪法第89条的规定。二是其他国家机关。有的国家宪法规定由行政机关、或国王、或总统享有修宪提案权。如瑞典宪法第81条、泰国1949年宪法第173条规定。三是公民。如瑞士宪法规定,有5万以上公民联署即可提案修改宪法;菲律宾宪法规定一定数量的公民可以提议修改宪法。四是政党。如多哥宪法第25条规定,联盟党中央委员会可以提出修正案。也有一些国家宪法规定的宪法修改的提案主体不止一个,宪法赋予几个主体有修改宪法的提案权。从程序上看,有两点必须注意:一是机关提案的,这些机关必然有严格的组织程序;二是议员或代表、公民提案的,必然要求达到法定的人数,提案才能成立。
我国现行宪法对修宪议案的提出程序做了相应规定,宪法第64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提议修改宪法。从规范层面看,这些规定还是比较明确和全面的,但其中关于宪法修改“提议”的含义是模糊的,从表述上难以明确究竟是指正式修宪议案的提出,还是仅仅指提出一种修宪建议。在我国的修宪实践中,通常是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首先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案,然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接受,再向全国人大提出正式的宪法修改草案。中共中央提议修改宪法应是一种建议,而不是修宪必经的前置性程序,所以应着重于修宪的理由,修宪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不宜提出具体的修改内容、表述宪法规范及立法技术性问题,不必也无需拟定具体的条文草案。如果中共中央对草案有不同意见,可以通过其党员代表在全国人大审议表决时,按照法定程序施加影响,但不宜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草案直接予以否定或要求如何修改。[③]
2、公告程序
约有二十多个国家宪法明确规定了公告程序,如比利时、卢森堡等。公告机关有的为总统、立法机关,有的则是政府行政机关。少数国家的宪法虽然没有规定宪法修改草案的公告程序,但在修宪实践中通常将草案予以公告。从程序上看,主要涉及公告的形式和期限。
3、议决程序
决议过程一般包括辩论、审定、起草和表决四个步骤:(1)辩论。辩论程序是现代国家代议制度中议事活动的必要程序。如韩国国会议员提出宪法修改的议案后,议员对提出的议题是否成为议案有权参加讨论,并进行辩论。(2)审定。宪法修改草案提出之后,由法定机关作原则上的审查并决定宪法是否应作修改。瑞士宪法第120条规定,若国会两院中一院提出修改联邦宪法的议案,而另一院不予同意的。或经5万公民签署提议修改宪法,在此两种情况下,均应提交瑞士公民投票决定宪法修改与否。(3)起草。决定宪法应加以修改后,由法定机关对决定修改的内容,负责拟定修改草案,形成正式修改案。如比利时宪法第131条中规定,新议院应与国王共同决定提交宪法修改案的具体内容,然后由两院议员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数2/3以上决议来修正最终确定宪法案的具体内容。(4)表决。宪法修改案的通过必须经过表决以体现民意,获得合法的基础,主要有四种情形:一由国议会表决,如海地、意大利以及比利时等国。二由地方议会复决。如美国国会议定的宪法修正案,交由州议会复决批准。三由宪法会议复决,如印尼宪法的规定。四由人民复决。即国会通过宪法修改案后,再交由人民复决作最后决定,如瑞士宪法和韩国宪法的规定。
我国宪法规定,宪法修改要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根据宪法,全国人大其实具有双重的主体地位:一方面,它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现行宪法第57条);另一方面又是国家立法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现行宪法第58条)。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乃是其作为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国家立法机关的依据和前提。全国人大在宪法修改活动中拥有的议决权应是基于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身份。[④]目前我国已经较充分地注意到修宪议决过程中的形式合法性问题,所以问题的关键还不是议决程序规范结构上存在的缺陷,而是这些既有的程序规范并没有真正有效地运转起来并体现出程序设置的内在精神和价值要求,存在着程序虚置的现象。宪法能否修改以及如何修改等问题实际上是在法定程序之外被决定的,修宪机关日后的审议和表决基本上是在形式上履行一下手续。程序虚置致使本可在修改过程中避免的问题却要留到生效后方才暴露出来,再次修改宪法在所难免。而程序的虚置使程序的约束和强制软弱无力,也必然导致宪法修改的泛化,从而损害了宪法规范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程序虚置很大程度源于我国程序正义理念的贫乏。故规范和完善宪法修改应当注重程序的价值,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和程序工具主义的观念,树立程序正义和程序优先的理念。落实并强化法定修宪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地位,使之真正地享有对宪法修改的最终的审议权和决定权。
4、公布程序
宪法正式修改案经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表决通过后,由法定机关以一定方式予以公布,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各国公布修宪案的机关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由君主或国家元首公布,如挪威1814年宪法、爱尔兰宪法的规定。二是由代表机关公布,如巴西宪法第217条的规定。三是由行政机关公布。这种公布方式主要为美国所采用,即在实践中由国务卿宣告宪法修正案已经达到宪法规定的批准条件。在我国究竟由谁公布宪法修正案,宪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是由全国人大主席团以全国人大公告的形式公布宪法修正案的。
(二)宪法修改程序的特点
综观世界各国宪法修改程序的具体规定,虽各具特色,但也有共同的特点。可为我国宪法修改程序的完善提供参照和借鉴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提案权主体法定。宪法对修宪提案权主体都有明确。(2)会议制度比较完备,会期的规定较为明确。就会期而言,一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明确规定了较长的会期,如日本国会会期为150天,美国国会常会约为180天。二是会期继续原则的实行,韩国宪法规定,向国会提出的法案在会期中不以未经议决而废止,除国会议员任期届满。(3)议事活动民主、公开,表现为代表机关的议事活动向公民公开。一是议事报道自由、旁听自由、议会会议纪录公开,公民享有知情权;二是设置了辩论程序,议员对宪法修改案有不同意见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辩论。(4)修宪程序的规范性和操作性比较强。宪法对修宪持十分慎重的态度,对修宪活动的各个环节都有专门的规定,形成了程序化的规则,如提案、议案的备案、移送、审定、辩论,议案的二读或三读程序,议案的表决、公布的方式,以及以上活动在闭会期间的开展都有详细的规定。总之,民主、公开、合理、有效是宪法修改程序的基本追求。
三、修宪程序的价值
一、修宪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
所谓法的价值,是指在主体人与客体法的关系中,作为客体的法对作为主体的人的效用关系。一般认为,判断法律程序是否有价值,可依据两项独立的判断标准:一是看它对于实现某一外在目的是否有用和必要,也即法律程序作为实现某一外在目的之手段或工具是否有用或有效,依此标准评判的价值即程序的外在价值或工具价值。二是看法律程序本身是否具有内在“善”的品质,这种“善”的的品质即自由、公正和效率等价值,应从法律程序本身而不是从任何外在事物或目的来判断,法律程序本身即具有独立于程序结果的目的性,依此标准评判的价值被称为内在价值或目的性价值。美国法学家罗伯特·萨默斯将法律程序所具有的形成好结果的能力称为“好结果效能”[⑤];而将法律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和其所具有的实现程序价值的能力,称之为“程序价值”、“程序价值效能”。修宪的价值、内容的正义和形式的科学,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修宪程序的正义。对修宪程序的注重是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修宪程序作为法律程序中的一种,同样具有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
(一)修宪程序的外在价值
修宪程序的外在价值,是指修宪程序作为实现其外在目的之手段或工具的有效性,它是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一项修宪程序在实现宪政目标,即切实保障人权、有效制约权力方面是否有用或有效的标准。这是修宪权和修宪程序促进宪法实体正义的价值,具体而言是指通过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实际运行使最终确定的宪法修正案符合宪法实体正义价值的要求,即结果具有正当性。
1、修宪程序应当具有促进保护人权、限制权力的价值
宪法规范在内容方面与其他法律规范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宪法是关于权利与权力的法律,它比其他法律具有更强的政治性,是一系列政治宣言、政治原则和规则的综合体。因此,宪法修改必然伴随着各种政治势力之间的激烈冲突与交锋,甚至直接就是高层政治斗争的一种折射。体现民主、效率价值的修宪权和修宪程序能够为各种政治力量营造自由、平等的对话氛围,能够确保他们通过协商、辩论对宪法修改施加实质性影响,即这种程序具有可行性和较小的伤害力,也就是说,各种政治力量愿意通过修宪程序限制彼此所行使的权力以保护各自的利益。对公众而言,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法定设置是对各种政治力量的一种约束,可以降低政治力量冲突对公众的损害程度,加强公众对宪法修改的预见能力,符合公众对保护人权、限制权力的要求,也是公众所乐于接受的。根据各种政治力量和社会公众的要求,修宪权和修宪程序应当具有促进保护人权、限制权力的价值。
2、修宪程序具有产生促进保护人权、限制权力的结果的价值
修宪权和修宪程序具有自由、公正、民主、效率和理性等程序正义价值,体现这些价值要求的平等参与原则、过程公开原则、决策自治原则、特别多数原则、言论免责原则、法定时限原则、合理消耗原则,为具体的权力配置、程序设计做出了明确的指导,使程序正当性易于把握。“从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才有最大可能是正确的,而从非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无论如何都不能视为正确。”[⑥]结果的正当性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社会公众的共同认可。体现民主和效率等价值的修宪权配置和修宪程序设计能够使社会公众便利地了解修宪的信息,参加与修宪内容相关问题的讨论,对修宪权主体进行监督,这些都会促进社会公众对修宪结果正当性的认可。在实际的修宪过程中,可能存在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修宪行为产生出不符合宪法实体正义价值的结果,这种情况是修宪权配置和修宪程序设计之外的原因引起的,如修宪权主体成员思想、感情方面原因,这些是无法通过宪法加以规制的,故不能因此而否认修宪权和修宪程序具有促进保护人权、限制权力的价值。
(二)修宪程序的内在价值
修宪程序的内在价值,是指修宪程序不仅是作为评价和判断一项修宪程序对实现宪政目标是否有用或有效的工具、手段而存在,它本身也是目的,修宪程序的这种目的性独立于程序的结果。不可否认,程序正义价值相对于实体正义价值而言具有工具或手段意义,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实体正义价值是通过程序正义价值来实现的,因而会受到程序正义价值的影响;而且程序较实体更容易把握,只要正义的程序要件得到满足并遵守,就意味着达到了程序正义价值的基本要求,而实体正义价值则具有不确定性,由于评价主体所处地位、知识水平、利益需求、与宪法修改的相关程度等方面的差异,对于同一宪法修改内容必然会有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评价。由此可见,修宪程序的程序正义价值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而且强调这一价值是十分必要的。一般而言,修宪程序的内在价值包括自由、公正、民主、效率和理性。
1、修宪程序的自由价值。
它一方面是指“操作”程序的机构和人员享有法律规定的自由,不受任何外在压力的干预;另一方面也是指程序“操作”主体在选择上的自由。程序的实质是限制恣意,但限制恣意的责任机制是以自由选择为前提的。[⑦]另外,修宪程序的自由价值还意味着宪法程序对人的尊严、人道的尊重。
2、修宪程序的公正价值。
它是指宪法程序必须具有公正性。宪政不仅以追求客观或实体公正为目的,更以追求宪法程序公正为途径。宪法程序公正是宪法实体公正的必要条件。修宪程序公正的最低标准包括:(1)修宪程序独立,即必须在体制上保证“操作”修宪程序的机构、人员地位的独立,保障这些机构和人员在完成程序过程中的意志自由。(2)修宪程序中立,这与修宪程序独立密切相关,修宪程序独立是修宪程序中立的必然要求,修宪程序中立是修宪程序独立的逻辑结果。中立的程序更容易产生不偏不倚的结果,也更容易为大家普遍接受从而增强宪法的权威性。修宪程序中立,比其他法律程序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因为,在宪法领域内,越来越难以确认什么在实体上是正确的,在民主制度下,多数决定原则成为判断实体正误的唯一标准,虽然这一标准并不可靠。 然而这个政策是合理的,因为它是通过一个社会全体成员都同意的程序所通过的。(3)修宪程序公开,它要求程序主体在程序进行过程中须同时在场,并将程序的交涉过程或意思沟通过程均公之于众,接受社会广泛监督;程序主体对程序的各环节、步骤均心中有数。程序公开强化了修宪程序的自治功能,是程序公正价值的保障。(4)修宪程序中的表达自由,表达自由是修宪程序公正的本质要求。在修宪程序中,必须严格保障程序主体的表达自由,只有享有充分的表达自由,在程序进行中所有言论完全免受法律追究,程序主体或代议机关代表才真正享有意志自由。各国宪法对代表或议员的表达自由都给予特别保护。
3、修宪程序的民主价值。
首先,民主是与专制相对立的,为了防止一部分人利用修宪实现少数人对多数人利益的专横的侵害或剥夺,必须依靠民主参与、民主决策。民主政治应以“公正程序”为保障。其次,民主促进科学决策的形成,与修宪内容有关的不同主体都有平等的发表意见的机会,会促进对问题全面深刻的认识,更好地协调各方利益。任何程序都是通过当事人的相互行为和关系而实现的,没有主体参与的程序是不存在的,而参与程序的主体应该是平等的。在修宪过程中,除了全民公决之外,公众主要是通过选举代表委托行使修宪权,但公众并不因此而丧失参与修宪的权利,应该给公众了解、讨论修宪内容并发表意见的参与机会,而且当修宪内容对某些特殊利益主体有重要影响时则必须给他们陈述意见的机会,从而使他们能够对修宪结果发挥有效的影响。在参与修宪的过程中,公众或修宪权主体成员间是平等的,具体是指程序的同一阶段同类主体之间地位、参与机会和方式平等,因某些主体参与能力较差或与修宪内容有特别密切联系而得到较多的发言机会,是追求参与效果平等所作的必要纠正。体现民主价值的修宪程序设计能够使社会公众便利的了解宪法修改的信息,参与修宪内容相关问题的讨论,对修宪权主体进行监督,这些都会促进社会公众对修宪结果正当性的认可。
4、修宪程序的效率价值。
英国古谚云:“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程序的不适当延长或过度消耗使人们难以从心理上接受立法结果的正当性,因而效率成为人们公认的一般立法程序的价值追求之一。有学者认为,在修改宪法时,速度与效率均非主要考虑因素,甚至不作考虑,而其保护作用与民主程度则是人们关注的焦点。这种观点很明确地指出了民主作为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程序正义价值的内容相对于效率的优位性,但是对效率不作主要考虑,甚至不作考虑是不合理的。第一,修宪主要是因为宪法与社会生活产生难以通过宪法解释等方式予以解决的重大矛盾所导致的,如果不能及时协调解决,矛盾的发展将会引起社会变革的发生,其结果是制定新宪法而废除不合实际的旧宪法,但是这个过程的副作用是社会公众所不愿意承受的;第二,过分地追求民主价值必然会加大修宪所需的社会成本,这种“充分”民主的程序即使能够特别便利地产生完全符合实体正义的结果,也会因超出社会公众的承受能力而遭到抵制,甚至弃之不用。[⑧]因此,在分配修宪权,设计修宪程序时也应当关注效率价值,防止程序的不适当延长或过度耗费,使程序既具有正当性又具有合理性。
四、我国修宪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纵观我国制宪及修宪的历史,应该说我国修宪的实践是比较丰富的,宪法修改程序也随着我国修宪实践的发展在逐步完善。1954年宪法第29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仅规定“全国人大有修改宪法”的职权,而没有规定宪法修改的程序。1982年宪法则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并增加了修宪提案的程序内容。如第62条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行使宪法修改职权的主体,第64条规定了宪法修改的具体程序,即“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说,我国已有了宪法修改程序的初步规定,但与其他国家的宪法修改制度相比较和宪法修改的现实需要来看,我国宪法修改的程序还存在一些不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宪法修改的提案方面看,提案主体过于单一,相关程序设置有许多不合理之处。(1)我国宪法修改提案主体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代表,提案主体较少;(2)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方面而言,在程序上存在的问题是没有将宪法修改提案和其他议案的提案作必要的区分;(3)代表的宪法修改提案,法定人数的要求过多。在会期较短和近3千代表的会议上很难达到五分之一以上的提议人数;(4)代表的宪法修改提案方式不明确,仅有“提议”的规定,缺少提议的操作规范;(5)宪法修改提案的前置程序,如宪法修改建议案与宪法修改提案之间缺少连接程序。
第二、从宪法修改的审议和通过方面看,缺乏专门的程序规定,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1)没有在程序上将宪法修改提案和其他议案的提案的审议进行区分;(2)没有大会审议和辩论程序的设置;(3)没有在审议和辩论基础上的对宪法修改提案的修改程序的设置;(4)没有对审议期限作明确规定;(5)表决程序过于简单化等。现行宪法修正案中的一些明显的失误或错误,不能不说与相关程序的缺乏有直接关系。
第三、从宪法修正案的公布来看,宪法没有规定公布程序,公布机关及生效时间不明确。宪法修改程序的上述问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关宪法修改的观念跟不上宪法发展的实践。宪法修改程序的缺失与简陋,实质上是排斥与抵制宪法修改的心理在修改宪法程序上的反映。二是受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影响,忽视了宪法程序。三是从当代中国民主建设的方面看,有一种重民主的实质和内容,而轻视民主的形式的倾向。此外,宪法学对宪法程序,特别是对宪法修改程序研究的不够,也是一个原因。
五、完善我国的宪法修改程序
我国正处于社会政治、经济的转型时期,要解决宪法的权威性与适应性的矛盾就要适时地宪法进行修改,宪法修改程序的价值日益凸显出来。我国宪法修改程序的完善,主要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1、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
贝勒斯的程序正义理论认为,“程序正义问题遍及现代社会的各个方面,在国家的整个法律制度中,程序处于一种核心的地位。”[⑨]现行宪法修改程序的缺失,除制度上的原因外,很大程度上则归根于我国程序正义理念的贫乏,个人恣意行为和权力不规范运行的现象较为普遍。要完善宪法修改程序,首先要认识到程序的价值,改变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和程序工具主义的观念,树立程序正义和程序优先的理念。
2、完善会期制度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宪法都明确规定了较长的会期制度,为宪法修改活动的连续性、充分性提供了充分的时间保证。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规定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但对会期的长短均未作具体规定。在实践中,我国全国人大代表近3000名,但每次年会时间却只有15天左右,在如此短的时间里,全国人大代表要听取、审议并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以及人事任免、立法事项等多项议程,很难有充分的时间来进行宪法修改的各项活动及程序。要么延长会期,要么全国人大召开专门的修宪会议,这是保证有关程序到位的前提条件。
3、增设修宪提案权的主体及相关程序
我国宪法修改程序明确规定了修宪提案权主体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或1/5的全国人大代表,从制度上并没有明确赋予其他主体的提案动议权或建议权。在我国的修宪实践中,一般是中共中央提出宪法修正的建议案后,才启动宪法修改程序。我国可以在宪法中将党中央的提案权法定化,并设置相应的提案程序。此外,还可以针对1/5的全国人大代表的法定人数不易达到的问题,或减少法定人数,或赋予人大会议主席团或一定数量代表团的宪法修改提案权,并设置相应的提案程序。[⑩]
4、议事活动进一步公开化、具体化和制度化
议事活动一般包括审议、辩论、表决三个具体环节,议事活动进一步公开化、具体化和制度化,要求完善审议程序、设置辩论程序和细化表决程序。
(1)关于审议程序的完善
宪法只特别规定了提案和通过程序,对宪法修改案的审议程序没有作出规定。全国人大组织法和议事规则也无相应规定。一是要成立专门的审议机关,我国1982年宪法全面修订时成立了宪法工作小组,但以后的三次修改都没有成立修宪工作的日常机关,以至于各代表团提出的审议意见无法被采纳。我们可以借鉴1982年修宪的经验,在主席团领导下成立宪法工作小组或由主席团决定将法律委员会负责作为修宪工作的日常机关,专门负责接收、研究、转交修宪案及审议意见,并提出修正案草案的修改稿,经主席团讨论同意后提交大会表决。二是完善审议意见的采纳方式。对于经审议后没有采纳列入议程的修宪的提案,如果再次经法定主体提议,必须列入表决程序;如果没有被再次提议,修宪的工作机关应在相应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未采纳的理由。
(2)关于辩论程序的设置
虽然法律赋予了人大代表的提案权、发言权和表决权,但由于辩论程序的缺失使得讨论和审议往往只具形式。因此,应在人大议事活动规则中设置辩论程序,包括辩论登记、辩论的主持、辩论的议题、辩论顺序和时间限制、辩论秩序的维护、对辩论结果的表决及各方的不同意见予以记录备案,并予以公开,从而使人大代表在宪法修改中真正发挥作用。同时,也要借鉴我国1954年宪法的做法,将宪法修正草案向全国公布,交由全民讨论,广泛征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要求,进一步完善宪法修改的内容。
(3)关于表决程序的细化
我国对宪法修正案采用的是若干条一齐“捆绑式”通过的方式,这种简单的肯定或否定都是不可取的,应借鉴国外的做法采取一条一条逐次表决通过,使表决方式趋向科学、合理。另外,全国人大修宪议事活动及程序还应遵循议事公开原则、讨论自由原则、议事人数法定原则、会期继续原则,有关议事活动及程序应以这些原则为要求,作必要的完善。
5、明确公布机关。
我国宪法未明确规定宪法修正案的公布机关,在实践中一般是由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以全国人大公告的方式公布。因此宪法可以明确规定由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或者由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公布宪法修正案,并且规定宪法修正案生效的时间,以保持宪法修正案的庄严和权威。
Abstract: The constitution of China has been amended for severals times since 1954. The procedure of amending the constitution has been studied by schoolars. Almost every country made some clauses about the procedure of amending the constitution. This procedure has its own values , which can be classified into two categerois : exterior value and internal value. We shouldn’t ignore these values when legislating. However , there are so much that need be improved in the constitution of China about the amending proced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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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李鸿禧,《宪法与宪政》,台湾植根杂志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62页
[②] 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③] 余净植,《宪法修改程序比较》,载于《济南大学学报》,2006年第16卷第4期
[④] 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
[⑤] 陈瑞华,《通过法律实现程序正义》,载于《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一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⑥] 唐娟,《立法听证对立法质量的影响》,载于《人大研究》,2004年第7期
[⑦]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
[⑧]苗连营,《进一步完善修宪程序》,载于《法商研究》,2001(1)
[⑨]陈瑞华,《走向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中国社会科学,1999(6)
[⑩]谢维雁,《我国宪法修改原则论析》,载于《现代法学》,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