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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
 
论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体制的完善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时间:2010-7-28 10:24:57 阅读:243次 【字体:

摘要: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利,知识产权自身的一些属性导致了这种权利容易受到侵犯,因此需要国家对知识产权采取行政保护。知识产权执法体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保护知识产权,而依据一定的权限和程序主动对知识产权进行管理和保护的体制。本文认为,对知识产权采取执法保护是有必要的,符合保护知识产权的世界潮流。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构建了知识产权执法体制的法律基础,在具体机构设置方面,我国有行政系统、协调机构以及海关等进行专门的知识产权执法保护。我国知识产权执法机制建立以来取得了很大的成就,查处了很多违法案件,但是其中还存在很多缺陷,如立法不完善、执法机构之间存在很多冲突、执法力度过轻等。因此,本文在上述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认为,我国应该加强立法,适当削减知识产权执法机构以消除执法主体之间的冲突,加强行政处罚的力度并且应该强化组织机构和组织队伍的建设。

关键词: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完善

 

ABSTRACT: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 a kind of civil right, some characteristic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make intellectual property volunernable, so the government should protect intellectual property. The mechanism of administrative protection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fers to the authorities take measures to protect intellectual property. This paper maintains that it is necessary to protect intellectual property with administrative means, which is in line with the trend. The legal system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is the legal basis of the mechanism of administrative protection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China has established some organs to exercise the power, such as the adnimistrative organs, the coordination mechanism and the customs. The system of adnimistrative protection made great progress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but the flaws do exist. The laws are imperfect, many conflicts among the organs, the punishment is not servere. So with the research above, this paper insists that China should strengthen legislation, reduce the organs, eliminate the conflicts and foster law enforcement ranks of high quality.

 

KEY WORD:

Intellectual Property; Administrative Protection; Improvement

引言

 

21世纪是知识经济的世纪,特别是随着网络和计算机技术的出现,人类进入了一个知识爆炸的时代,智慧财富的创造也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但是,知识时代也给人类原有的法律制度带来了很多挑战,其中最显著的就是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一些国际公约的签订表明,国际社会对于保护知识产权已经达成了共识,这些国际公约均敦促各签约国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否则可能会因此而承受一些不利后果。

对于国内法来说,各国均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来保护知识产权。虽然各国具体的立法体例有别,但是基本的主旨是一样的。即用法律的手段来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以此鼓励知识的创造,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以我国为例,我国改革开放后短短几十年间,就先后出台并且多次修改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以这些法律法规为依托,初步构建了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此外,《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其他法律法规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也能起到一定的作用。在保护手段方面,立法保护、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并举,初步形成了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

本文正是在此前提下,具体研究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体制,即通过研究系统研究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体制来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并且分析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以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执法体制。

 

一、知识产权及知识产权执法机制概述

 

为了更好地进行本课题的研究,有必要首先研究知识产权以及知识产权执法机制的基本问题。因此,本文在第一章中主要围绕这两部分内容展开。

(一)知识产权概述

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项民事权利,即知识产权是私权利的一种,这一观点《TRIPS》也是认可的。在各国法律上,虽然各国的立法体例有所不同,但是一般均认为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一部分,从属于民法体系,适用民法的一些普遍规则。但是知识产权又有着和普通民事权利所不同的属性,和普通民事权利如物权、债权相比,知识产权显得更为脆弱,更容易受到侵权人的侵害。知识产权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无形性。

知识产权和传统民法中的其他权利不同,其权利客体是无形的,超出了原有民法体系所构建的权利观念体系。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在财产法、担保法等法中把知识产权称为“以权利为标的”的“物权”;有些英美法系国家,则把它称为“诉讼中的准物权”或“无形准动产”。[①]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在一定程度上也决定了该种权利容易受到侵害。

(2)专有性。

知识产权和物权一样,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这种排他性体现为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或独占性,因此同财产所有权一样具有绝对性和排它性。知识产权为权利人所专有,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并受到严格保护,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侵犯这种权利,未经权利人的同意,不能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权利人对这种权利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转让他人行使,并从中收取报酬。

(3)客体的可复制性。笔者之所以在“可复制性”前加“客体的”来修饰,是因为知识产权本身并不具有可复制性,而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存在可复制性。[②]知识产权客体的可复制性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知识产权易受侵害。举例来说,盗版人可以通过印刷正版书籍来获取丰厚的利润,以此侵害著作权人的权利。盗版人之所以能够顺利进行侵权活动,就是因为书籍具有可复制性。

(4)时间性和地域性。

时间性和地域性体现了法律对知识产权的限制。国家为了促进科学文化艺术的繁荣,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一些限制是必要的,否则无法激活社会成员进行创造的欲望。知识产权的时间性,一般是指法律保护知识产权的有效期限,有效期限届满,除依法续展者外即丧失效力。凡丧失效力的知识产权,其客体进入公有领域,成为社会的共同财富,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其成果而不受限制。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按照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只有在该权利产生的领域有效,在该国家或地区以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当然存在国际公约的除外。

从上述知识产权的某些特点来看,知识产权易容易遭受侵害,知识产权的这一特性决定了国家对于知识产权应该采取特殊的保护。普通民事权利,如物权、债权、人格权等,权利人完全可以自力救济,或者诉诸司法,要求国家进行保护,但是知识产权则不然,知识产权的易受侵害性要求国家主动作出反映,即以知识产权执法体制来保护一国的知识产权。本文的研究对象即中国的知识产权执法体制。

(二)知识产权执法体制概述

在继续下一步的研究之前,本文先介绍一下什么是知识产权执法体制。所谓的执法,亦称法律执行,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因此,应该从行政执法的角度来理解知识产权的执法体制。一些论者把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也纳入知识产权执法体制,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理由是,知识产权的执法保护和司法保护明显分属两个不同的领域,有着不同的性质,因此不能混为一谈。[③]在笔者看来,知识产权执法体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保护知识产权,而依据一定的权限和程序主动对知识产权进行管理和保护的体制。从知识产权执法机制的这一定义来看,知识产权执法体制有如下几点内涵:

(1)属于行政执法范畴。这一点和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有别。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指司法机关依据自身的权限和诉讼程序,解决和知识产权有关的纠纷,以此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而知识产权的执法体制是指有关行政机关采取措施来保护知识产权,两者的实施主体是不同的。

(2)知识产权执法体制具有主动性。与行政权相比,司法权的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司法权具有消极性和被动性,不会主动去保护权利。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后,须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才能受理案件。但是行政机关却可以依据自身的权限,按照一定的程序,主动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具有主动性。

(3

)知识产权执法体制的多层次性。对于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来说,虽然法院有不同的审级,但是不同的法院均属于法院体系,受理机构相对单一。与此相反,知识产权执法体制的有着多层次性,不同的行政机关可能均有权限保护知识产权。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及地方各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海关系统均有权采取措施,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执法体制的这一特点,在本质上是由知识产权本身的丰富内涵所决定的,即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权、权利权等等,而上述各种权利分属不同的行政部门管理。

 

二、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体制分析

 

上文简要论述了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执法体制的基本问题,特别是界定了知识产权执法体制的概念,这些工作均有利于本文后续的研究工作。在本部分内容中,本文将详尽分析我国的知识产权执法体制,以切入正题。

(一)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保护的必要性

在分析知识产权执法体制之前,首先研究我国通过执法手段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知识产权属于私权,那么就没有必要动用行政权去保护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当事人的私权,当这种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由权利人自行寻求法律救济,而无需国家行政机构进行干预。另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具有公权性质,“知识产权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密切相关,对于知识产权来说,需要政府的适度干预,认为知识产权纯属私法关系,完全无需政府干预的观点是不符合实际的。从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发展来看,公权力已经直接介入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④]这就涉及了知识产权执法保护的理论基础问题。笔者不赞成上述知识产权具有公权性质,因此需要执法保护的说法。笔者认为知识产权需要执法保护是出于以下几个原因:

(1)执法保护是知识产权自身属性的需要。

前文在论述知识产权属性的时候曾经谈到,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可复制性等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不同。债权、物权等民事权利在罗马私法中就已经出现,罗马私法因而发展出了完善的民事权利体系,但是知识产权却是在工业化时代才出现的。这些新权利的出现给原有的民事权利体系带来了很大的冲击,人们很快就发现,私法体系并不能很好地保护知识产权,于是知识产权的执法保护就应运而生。因此,对知识产权进行执法保护,是知识产权自身属性的需要。

(2)执法保护是对司法保护的必要补充。

在司法保护制度下,知识产权权利人也能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利。但是司法保护存在消极和被动的特点,根本无法应对知识经济时代的需要。举例来说,一个上海作家出版的书籍被新疆的盗版商盗版了,在一般情况下,上海的作家并不知情,除非他亲自去全国各地的书市实地调查。及时他找到了盗版商,由于地域管辖等限制,会对他维护权利形成很多障碍。但是行政执法保护则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各地的版权管理部门可以定期对市场进行检查,以查处违法违规现象。因此,虽然司法保护同样可以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但是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高效的执法体系还是很有必要的。

(3)执法保护是世界性潮流。

此外,从世界范围来看,知识产权的执法保护是一种趋势。各国均成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一些国际公约要求成员国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其中就包含执法保护的内容。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加速到来,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执法保护还将继续纵深发展。有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执法保护虽然很重要,但是最终会退出历史舞台的观点是不对的。“知识产树示政保护应当弱化和退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领域的思路,则既不符合我国的实际,也不符合知识产权领域国际保护的现实和发展趋势。”[⑤]

(二)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体制的现状

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相当不完善,几乎处于法律空白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民族的创造力也受到了极大的遏制。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我国融入世界经济潮流的自身需求的推动下。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得到初步建立,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一方面,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建立维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也促进了我国国民创造力的发挥。此外,还为我国融入世界潮流,对外开展知识产权合作铺平了道路。

从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体制来看,我国改革开放40年来也取得了重大的进步。因此,本章主要介绍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体系的现状。

1.建立知识产权执法体制的法律依据

如前文所述,知识产权执法体制实质上是一种行政保护体制,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在行政法上有一个重要的原则——越权无效原则。该原则划分了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如果行政机关越权行政,该行政行为就会被认为是无效的,会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我国知识产执法体制的建立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法律的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了构成我国知识产权法的主要内容,这些法律除了规定了民事内容外,还规定了行政法方面的内容。因此,笔者认为上述法律已经不能单纯地被认为是民法,而是具有混合法的色彩。在知识产权执法保护方面,这些法律赋予行政机关以一定的权限,使之能够高效、快速地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并且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苛以一定的责任。如《专利法》第57条、58条、59条,《商标法》第53条、54条、55条,《著作权法》第47条、55条均规定了这样的内容。以《著作权法》第47为例,该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中可以看出,该法赋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一定的权限,目的是使其能够查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2)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效力层次不如上述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但是很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也对知识产权执法体制作了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专利行政执行办法》、《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执法办法》等。此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关于实施专利权海关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这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均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角度,对知识产权执法的权限、程序等作了规定,和上述法律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共同构成了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体制的法律依据。

2.执法体制的机构设置

在上述法律法规的授权下,我国组建了保护知识产权的机构,这些机构构成了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体系的基础。在具体机构设置方面,主要分三个部分,即行政系统、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以及海关系统。[⑥]

(1)行政系统

行政系统主要是指分别依据上述《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而专门设立的国家版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地方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笔者认为,这套行政系统构筑了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体制的主体部分。一般的知识产权纠纷均可请求上述有关机关进行解决,当然也可以寻求司法救济途径。因此,这些机构的设立为当事人增加了一道救济途径,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开展。

(2)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

2004年,国务院成立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组长由吴仪副总理担任,由公安部、商务部、国资委、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版权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知识产权局等17个成员单位组成。工作组办公室设在全国整规办,负责日常工作和督办侵犯知识产权重大案件。
[⑦]在工作组的统一部署下,中国建立了跨部门的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加强了工作的衔接和协调。工作组还对全中国范围内知识产权的宣传、培训工作做了具体部署,卓有成效地开展了相关工作。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相应成立了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按照“全中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格局开展日常工作和专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

(3)海关系统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指海关依法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境或者出境的措施。国际上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称为“知识产权的边境措施”。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内容包括:扣留即将进出口的侵权嫌疑货物、对货物的侵权状况等进行调查、对侵权货物的收发货人进行处罚、没收和处置侵权货物等。其中,中止放行和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是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最重要的环节。

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方面,截至2004年底,全中国各直属海关均设立相关部门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管理工作,有个海关还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一些具备条件的海关在业务现场设立了知识产权工作的联络员。

(三)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保护的成就

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体制从初步建立至今,在保护知识产权,打击违法侵权方面取得了重大的成效。有利于促进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有利于鼓励国民发挥聪明才智,也有利于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和国际接轨。这些成就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初步建立了知识产权执法保护体系。在上述法律法规和机构设置的基础上,我国初步建立了知识产权执法保护体系,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查禁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如盗版、商标侵权等。笔者认为,我国用行政手段来保护知识产权的总体思路是正确的。我国当前的知识产权违法还相当严重,一些西方国家甚至经常以此向我国政府抗议,因此有必要利用快速、高效的手段来打击违法行为。现行的制度架构基本满足了这种需要,也只有通过行政手段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才能够履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

(2)查处了大量的违法违规案件。由于人们知识产权观念薄弱,知识产权侵权现象时有发生,相当混乱。大量违法行为的出现说明我国相关制度建设还不是和成熟。但是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体制利用其自身的制度框架、权力资源等尽其所能,查处这些违法违规现象,保护知识产权。

以专利行政执法为例,2002年中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共受理专利纠纷1442件,结案1291件,处理结案262件,调解结案711件,撤诉结案239件,裁定结案28件,驳回51件。立案查处假冒他人专利177件,立案查处冒充专利1679项。

以浙江宁波为例,2007年,市知识产权局共立案专利案件25件,审结专利纠纷案18件。版权部门全年收缴违法音像制品、非法电子出版物和非法书刊共276848件(册),取缔无证经营场所759家;宁波海关查获侵权案件224起,其中出口侵权案件217起。公安机关受理侵权案件47起,立案32起。市检察机关起诉侵权案13件21人。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立案315起,其中专利权案件203起,著作权案件36起,商标权案件57起。[⑧]

 从以上宏观和微观的数据来看,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体制正有条不紊地运作着,发挥着其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保护知识产权的作用。但是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体制中还存在着一些缺陷,亟需完善。

 

三、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体制中存在的缺陷

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体系初步得以建立,并且顺利运作,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兼顾平衡了各方面因素和利益, 创造了必要的知识产权法制环境。这一体制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初步认可。但是其中存在的一些缺陷也不容忽视。笔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体制中存在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规定不完善

我国经过多年的立法,已经初步建立了以《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为主体的知识产权法体系。但是由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工作的特性,即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因此现有的法律法规仍然不是很完善。特别是对于一些高端科技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我国现行立法显得力不从心。以网络域名为例,现行法律对于网络域名的保护相当不力,以致于产生了大量的恶意抢注域名而引发的纠纷。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法之所以出现滞后性是由于知识的更新换代及其迅速,特别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法律空白不断出现,给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

(二)执行主体权限冲突严重

现行知识产权执法体制另外一个问题是享有执法权的主体之间权限相互重叠,冲突严重。这些部门在制定相关规章的时候以及行使执法权的时候均会发生这种现象。权限不明带来的后果就是相互推诿或者争权夺利。例如,对于小贩摆摊卖盗版碟这一行为,就有五六个部门可以分别查处,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执法状况的混乱。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执法机关过多造成的。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定的协调机构来协调这个问题。相关论述将在下文继续展开。

(三)执法力度不强

从目前的社会现实来看,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似乎愈演愈烈。以著作权为例,盗版书籍、盗版光碟大面积出现,在一些地方,这些侵权产品甚至还存在庞大的交易市场。相关部门在查处这些违法行为的时候明显的缺憾就是处罚力度过轻。类似的案件在美国可能要被提起刑事诉讼,但是在中国只要轻度罚款就可以了。这些惩罚措施明显不足以制止侵权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我国存在“法不责众”的传统,体现了法律向社会现实妥协的一面,当前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比较多,多数人员适用过侵权产品,甚至有一种社会观念认为计算机软件(如微软操作系统)的盗版为我国节省了不少开支。[⑨

面对如此多的侵权现象,作为管理者的知识产权执法者确实难以顾忌。但是,在知识产权执法体制方面,执法力度的偏弱确实是一个问题。

(四)沟通协调能力不强

前文谈到,我国有权查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部门比较多,这是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体制的现实。其中存在的另外一个问题是这些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能力不强。前述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就充当了协调机构的角色。但是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体制中还存在着诸多协调问题。最主要的就是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协调问题。我国采取双轨制的保护方式,行政裁决并不排斥司法解决,这就造成了两者之间的不协调。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司法介入少,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刑法处罚力度不强,行政机关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并不多。因此,我国有必要进一步协调相关机构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使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能够得以顺利展开。

 

四、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保护体制

上文的分析使我们对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执法机制中的一些缺陷有所了解,因此本部分的论述主要从对策研究的角度去思考如何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执法体制。在本部分的论述中,笔者将针对上述一些缺陷逐一展开探讨。本文认为,为了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体制,履行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以及为了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一)完善知识产权立法

完善知识产权立法不仅仅针对《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还应该加强其他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立法,如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等。此外,完善我国刑法中与侵犯知识产权有关的条款也相当重要,体现了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由于采取知识产权执法保护的方式属于行政手段,因而极容易侵犯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所以应该制定相关配套设施,以完善整个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体制。这些制度包括:行政复议制度、行政程序制度等等。以在打击违法行为的同时,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二)建立协调机制,统一执法机关,消除执法冲突

笔者认为,当前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小组的设立表明国家已经开始注意到这个问题了。笔者认为,建立协调机构能够有效地防止相关部门之间的冲突,但是要根本解决这个问题仅仅依靠协调机制还不行,还需要从源头上解决这个问题。笔者的设想是,我国应该适当削减一些执法机构,用统一的知识产权执法机关来取而代之。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国际上大部分国家是按照工业产权分类,实行专利和商标统一集中管理。据有关方面对国际上86个国家和地区的知识产权机构设置情况的统计,1997年73%多的国家和地区采取专利和商标集中管理的模式;23%的国家和地区采取专利、商标和版权集中管理;只有极少数国家采取三家分散管理模式。”[⑩]因此,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三)加强执法力度

执法力度过轻的弊端在前文已经有所论述,即根本不会对侵权人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因此,我国相关法律对于严重侵害知识产权人权利,危害公共利益的侵权人应该苛以更严格的义务,以此加强打击力度。笔者认为,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有必要适当提高行政处罚力度,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完善知识产权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加强知识产权执法机构的硬件设施和软件设施。从硬件的角度来看,应该加强相关机构的物质装备,以应对高科技时代的需要,否则难以胜任高科技时代查处知识产权侵权的任务。在软件方面,应该加强对工作人员业务素质的培训,使其能够胜任知识产权执法工作。总之,要同时注重机构建设和队伍建设。

 

 

结语

 

本文从知识产权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概念出发,详尽分析了我国当前的知识产权执法体制。本文认为,知识产权虽然属于私权,但是知识产权自身的某些属性导致了该类权利极易遭受侵犯,因此针对这一特殊民事权利展开执法保护是必须的,甚至有着现实的紧迫性。本文在论述过程中研究了我国当前知识产权执法保护的法律依据以及机构设置,认为我国在知识产权执法机制方面取得了重大成就,但是其中存在的一些缺陷不容忽视。例如,立法不完善、执法部门之间相互冲突、协调机制的不完善、执法力度过轻等都直接影响了知识产权执法体制功能的发挥。因此,本文最后的结论是,我国应该正视这些问题,加强立法,适当削减知识产权执法机构以消除执法主体之间的冲突,加强行政处罚的力度并且应该强化组织机构和组织队伍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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