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作为近代自由主义的奠基者之一,邦雅曼·贡斯当的政治思想在二战以后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本文主要采用定性的研究方法研究贡斯当的政治思想。本文主要研究他的宪政民主思想的主要内涵以及在此基础上探讨其宪政1.1矿山企业频发事件的严重性
去年,矿难事件在我国频频发生,造成的人生伤亡触目惊心,引起了整个社会的关注和讨论,同时,也牵动了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注意和关心。甚而可以这么说,矿难已经成为整个中国老百姓和国内媒体关注的焦点的,这个问题的妥善解决关系到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和发展,关系到我国近些年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的成败得失。有数据显示,2005年我国矿难死伤人数达数百,造成了巨大的人身财产损失。[①]矿工工作条件恶劣,生活水平低下,为了延续和支撑自己和整个家庭的生命和生计,不得不从事这种有着巨大风险的工作。他们本身就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加之,矿难带来的巨大伤痛和损失,这一切使得整个社会的关注与同情集中于这群需要可怜的人们。眼泪和感慨是无济的,我们需要的是理智。解决的问题关键在于体制的改善,我们最应该关注的是建立一个怎样的矿山生产监督机制去去约束,限制矿山企业主,尤其是小矿山企业主的短期行为。
客观地说,我国的矿山安全生产情况不容乐观,但是,也应看到我国处于市场经济的改革攻坚阶段,与经验来,与体制的完善性来讲,远不如西方先进国家,因而,汲取此类国家的有益做法是必不可少的。
拿美国举例,参考消息特别消息:最新统计数字显示,2004年美国产煤近10亿吨,但煤矿安全事故中总共只死亡27人。实际上连续3年来,美国煤矿安全事故的死亡人数都低于30人,每百万吨 煤死亡人数在0.03以下。美国矿业协会主席杰克•杰拉德今年1月发表公报称,这创造了“历史最好记录”。而负责矿业安全的政府部门——美国劳工部下属矿业安全与卫生局,还计划到2008财年将煤矿死亡人数再减少15%。[②]
1.2矿难频发所引发的对完善法律监督制度的要求
无论从我国矿难数据本身来看,还是与其他国家做出对比,我们都可以清楚地看出矿难问题的严重性,解决矿难问题是建立和谐社会必不可少的部分,关系到国计民生。问题已经出现了,当务之急是从原因入手,对症下药,以求改善当前的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体系。感性地对黑心矿主做出谴责是人之常情,但问题的彻底结局依赖于理性的分析和思考,究其因,探其果。问题已经放在我们面前,当务之急就是从法律体制的构建上想办法,找出对策,完善我国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机制,即是本文所要研究的内容。
2. 矿难频发的主要原因
矿难的发生不是偶然的,在其背后有着深层次和多方面的原因。单独的从某个方面或某几个个别方面做出分析是不可能得到一个完善的结果的。从本文研究的是矿山企业的监督生产机制,因此首先要清楚地确立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欠缺在哪里,从而才可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总结出方法。
2.1 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政府对企业行为不施加干预,资本主义制度的就是促进经济的增长,企业利润的增长是国家经济增长的直接来源。为了引导企业创造国民财富,国家将原本属于企业内在的本质属性------自身的经营活动提升到对国家承担经济责任的高度,这样,获取利润就不仅仅属于企业自身的可为可不为的事情,而是关系到整个社会发展的一项义务。实现利润最大化成为企业行为最高目标和行为准则。[③]按照古典经济学家的观点,企业作为赢利性社会组织,有效地使用有限的资源是利润最大化,是其天职。企业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被异化而不能得到有效执行。美国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米尔顿·弗里德曼是此观点的典型代表,他在《企业的社会责任是增加利润》(1970年)一书中明确阐述了自己的观点,认为企业经理的主要责任是按股东的利益——提高财务收益率来经营业务,除此以外,企业对社会别无他责。这种对社会近乎冷漠的管理哲学,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质疑。[④]
无可置否的是,企业运营的目的是赢利和利润,企业应该用尽一切手段和方法提高效率,增加效益,以求扩大社会总产品生产的扩大。企业为社会创造财富是其最大的天职,或者说,企业和其经理人只需对公司成员以内的人比如股东负责人,增加其收益,从而带动整个社会资产的增加。矿山企业在这一带上也是如此,作为矿主,最为关心的当然是利润问题,为了增加利润其将不顾一切的增大投资,减小成本。增加企业收入是企业的天性,但不意味着企业为了追求利益可以抛弃道德的和法律的规制,如果说企业为了获利可以脱离限制的论断可以成立的话,那么,企业这种社会组织形式带来的效果将不再是利益,而是人格的践踏、社会的倒退。所以,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必须接受法律的规制,甚而说是接受完善法律的规制。有一个比喻很是恰当,企业是江河里的水,法律是两边堤岸,河水只有在这堤岸里自在地流淌,才能惠及两岸的生灵,如果没有了这两道堤岸,那么河水就会泛滥,带来的将只有灾难。在矿山企业上面,这个比喻同样成立,其劳动对象具有稀缺性,劳动主体具有人身危险性,这个特殊的产业必须有严格的法律体制,否则只会造成资源的浪费,人力的损失。
我们可以清醒地看到,企业对利润最大化的追求和法律框架的构建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前者之于后者是一种依赖关系,也就是说,表面看来前者于后者是对立的关系,法律的存在使得企业利润最大化的动机得以阻碍,按事实上,如果缺乏了后者,企业运营所需的适宜社会环境等等将无法保证,企业长期的发展成为幻想,社会的繁荣稳定也成了泡沫。与自然人一道,企业作为有更强大力量影响力和作用的社会主体,其和受其影响的个人和群体之间的每个重大管制都要受庞大而错综复杂的法律原则和法律强制执行机制的调整。
2.2现行法律监督有待完善
上一个部分,本文从企业自身角度找寻了矿难频发的原因,应该注意到社会主体与社会制度之间是互动的关系,也是说,我们在探求企业作为社会重要主体在此类事件的责任原因之外,更应该考虑制度的欠缺问题。市场经济是法治的经济,矿山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特殊主体之一,其生产过程具有很大的人身危险性,自然环境的危害性,更不可避免的需要完善的法律监督,保证此类企业的运营安全。
在本人看来,现行法律监督制度不完善之处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就是对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定,具体地说,我国没有法律明确将企业社会责任用法律规范的形式固定下来,特别是矿山企业这种具有极大生产危险性的企业种类的社会责任用法律文件限定下来;其二,矿山生产的法律制度未形成体系,多半是分散、笼统的,可操作性并不强,特别是关于矿工人身保护方面的法律,数量较少,体系不很完善,有写规定是原则性的概括,不适合具体操作。
2.2.1企业社会责任未法定化
企业社会责任是近期一个热点研究课题,将此类论断提到了理论甚至实践角度进行研究分析,是企业立法的进步。企业社会责任法定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为中心的资源配置方式,企业是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经济行为对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有着重要影响,其责任范畴势必影响整个社会的运行。要保证市场经济运行, 首先要规制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各国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过程中,多通过立法或判例的形式确定企业的社会责任,如美、德。
企业社会责任或公司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概念最早由西方发达国家提出,近些年来广为流行。从国外非政府组织的劳工运动开始到跨国公司“工厂守则”的实施,企业社会责任理念随着资本机制的延伸在世界范围内不断扩展。企业社会责任指企业自主性的行为对利益相关者、社会及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利的影响时,应持有的公正倾向和自省纠偏意识,从而要求企业给予补偿、履行行为或不行为的义务。[⑤]在矿山安全生产之上,企业与个人之间,企业和环境保护之间社会责任更为特殊,更为重要。由于矿山企业生产过程的特殊性,牵涉到大量的人身安全问题,因此在矿主与矿工之间,为了维护显著存在于弱势地位的矿工的生命财产利益,将矿山企业的社会责任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将大大有助于降低矿难发生的可能性。
客观地讲,我国的市场经济改革并未完善,在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制定上还有一定欠缺。事实上,企业社会责任涉及的范围比较广,包括:产品质量不合格、拖欠员工工资、污染环境、雇佣童工、偷税漏税等等,相应的,我国现已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劳动法》、《环境法》等法律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和法规规章文件。本文讨论的是矿山的安全生产,当然只会对矿山企业的社会责任,特别是这类企业对于矿工的社会责任,其他内容不将赘述。可以说企业社会责任是均衡利益的要求,是个人权益保护原则和平等交易规则从微观向宏观扩展的结果,更是个人权益保护中“以己及人”的结果,完善企业社会责任治理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个人权益保护。我们对于每个矿工的遭遇表示深深的同情,他们的泪水和哭喊震撼了我们的心,如何向他们伸出援助之手是善良的人们的考虑问题。为了实现对矿工个人权益的保护,实现交易的平衡,将矿山企业社会责任用法律形式确立下来,未尝不是个有效地解决途径。企业既是社会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之下生存和发展的,因此一定要适应市场化的法律法规,在合法合规的环境下上产经营。市场经济是法制的经济,法制是保证,保证企业运作的规范的强制性方法。中国的企业正走在市场经济建设的探索和尝试阶段,很少有可能已经形成西方数百年来约定俗成的企业文化和企业道德,在企业运作过程中缺少数百年来沉淀而成的企业良知意识。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首席顾问王林曾经精辟地说道:“对于中国企业来说,企业社会责任所包含的附加内容,可能更多是企业对经济发展上的承诺,创造就业机会,增加对公共设施投资,教育等等,是作为经济附加值产生的芽球,而在发达国家,这种要求更多的是一种伦理道德、意念上的承诺,是管理的一种参与行为。”[⑥]我国从计划经济转轨为市场经济的时间不久,企业的原始的逐利状态本能被释放不久,期待企业从自身良知去承当社会责任过于浮面化,因而,利用法律框架限制住企业不断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负面效应。
经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推断出,期盼矿山企业主出于良知去主动地承担社会责任,去改善矿工的工作环境,似乎是至少在当前的市场经济初步阶段不是很切实际。所以,为了使矿山企业的社会责任有效地得以履行和实现,确定法律是不可缺少的也是必然措施。当然,法律规定企业社会责任决不可走入道德虚无主义的误区,否定良知的作用,事实上,道德确实在中国几千年来的社会有序发展过程中起到了举足重轻的作用,本人讨论的只是在我们市场经济初步发展的特定时期,将企业社会责任法定化的必要性,并非要否认道德在此领域的作用,同时,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不是本文所要去研究的。相信,经过若干年经济改革发展的沉积,我们国家也会形成一大批具有自身独特文化和传统的企业,而矿难也将成为历史河流的短暂的曲折。
理论界业已认识到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性,并做出了大量的研究,对实践操作有不可忽视的参考作用,细化到矿山企业这一角度来说,如果此类责任被落实到法律层面,必然对矿难的发生很大的遏制作用。换个角度说,矿山企业的社会责任未为法律形式所确认,也是矿难频频的原因之一。
2.2.2矿山安全生产有关制度的完善
尽管我国有多项法律法规对矿山安全生产做出了规制,如:《矿山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矿安全监察法》等等,应该说,国家早已经先期意识到矿山企业生产的特殊性,并在后期做出了一定的防范措施,从而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政策。比如,在1993年5月一日起施行的《矿山法》分八章对矿山的安全生产矿工的生命保障做出了细致的规定,包括矿山建设安全保障、矿山开采安全保障、矿山企业的安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和矿山事故处理,显而见之,这部法律的核心就在于“安全”二字之上。于是我们就需自问,在如此颇有重心的各项法律监督下,为什么矿难的发生频率并没有降低呢?
此类法律多是对宏观上的行为举措做出规定,但在具体实施时,不可避免地将受到各层次的力量的影响和干预,或者说执行者存在着利益的博弈。从追求超产的矿主角度分析,在煤炭价格迅速增长的市场形势下,矿主或煤矿管理层的生产决策行为面临以下两个方案的选择:一是注重安全、正常生产;一是不注重安全、追求超产。如选择第一方案:一是安全投入付出量大,据有关报道,一台综合采煤机,价值达到7千多万元,并且,这仅仅是一台机器的价格,此外煤矿里的瓦斯抽放系统、皮带运输系统等设施,任何一套设备,耗资都到达千万元以上;二是正常生产产量低,不能充分获取煤炭价格速增的市场红利,;三是一旦其他煤矿发生重大矿难,现行的处理办法将是不分青红皂白一律停产整顿,而何时开工又不由私有矿主自己可以决定的,如此一来导致大量的安全投入沉淀下来。选择第二方案:一来可以省去一笔不菲的安全投入,二来可以最大限度的获得高煤价的益处,万一煤价下降,不会造成白白损失。三来一旦发生矿难,只要获得足够的资本,就能经得起赔偿、整顿、追究的责任追究,单从赔偿来说,死伤一个矿工,大约需要赔偿10万左右,死伤几十个矿工才几百万,与超产所得及安全投资的节省比,数目显然变少了很多。所以,在理性有界的情况下,私有矿主自然会选择第二方案。[⑦]这种博弈结果同样会发生在国有煤矿的管理层角度上,一方面是安全投入的大量资金,另一方面是矿难的不确定性,加之,领导层有固定任期,承包制有期限性,因此,国有矿山企业同样走不出矿难的阴影。
所以可以看出,尽管我国关于矿山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并非匮乏,本人认为企业的规模扩大与否,决策选择如何,这一切利益博弈归根结底还是依赖于前文提及的利润最大化的考虑,甚而说是交易费用的考虑。美国经济学家科斯 ( R.H.Coasc)在 1937年发表的《企业的性质》一文中提出了交易费用的概念 ,并通过这一概念来解释企业存在的原因 ,他认为 :“企业将倾向于扩张直到在企业内部组织一笔额外交易的成本 ,等于通过在公开市场上完成同一笔交易的成本或另一个企业中组织同样交易的成本为止。” 一个不重视利益相关者之利益的企业 ,如果将导致企业与这些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交易费用上升 ,按照科斯的交易费用理论 ,该类企业的交易费用会超过其他企业或者公开市场组织和完成同样一笔交易的交易费用,该交易就会通过其他企业或公开市场来组织来完成 ,那么该企业的发展就受到限制 ,规模就会萎缩 ,甚至被淘汰。反之 ,一个企业如果能够比其他企业更重视这些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那么该企业在同其他企业和公开市场相比具有组织某种交易的交易费用低的优势 ,企业定会因此得到发展壮大。[⑧]
简而言之,矿山企业与矿工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隐形之中也存在着两者之间的交易成本定位的关系。如果矿主面临的情形是,矿难发生后的赔偿数额远远大于投机生产获得收益,这将导致其与矿工之间的交易费用超过其他企业或者公开市场组织和完成同样一笔交易的交易费用,他们将何去何从?所以,本人认为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不可缺少的两点:一是减轻矿业生产的暴利性,另一方面是对加强矿工的权利保护,通过法规、司法解释等将法律更为具体化,到量的程度,或是到量的范围角度。
3. 发达国家矿山安全生产制度的启发
凡事切忌闭门造车,脱离现实,脱离具体情况,同样的问题在不同的环境机制下一般会有不同的解决方法,另一方面,尽管说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定律,但借鉴和学习是同样是定律,本文将通过此部分从不同角度对矿山企业监督体制的构建做出多方面的分析。
3.1各发达国家矿山安全生产制度的分述
3.1.1美国
前文提到过,2004年美国产煤近10亿吨,但煤矿安全事故中总共只死亡27人。实际上连续3年来,美国煤矿安全事故的死亡人数都低于30人,每百万吨 煤死亡人数在0.03以下。为何美国煤矿能实现“高产量低伤亡”?美国矿业协会认为这得益于三大因素:新技术的应用提高了煤矿生产安全;矿主和政府部门都增强了安全责任感;增强了对煤矿工人的培训。矿业安全与卫生局则将其经验总结为“成功三角”,构成这“三角”的三边分别是执法、培训与技术支持。[⑨]
在1977年美国通过了美国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基础是的《联邦矿业安全与健康法案》,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连续发生几次大矿难后修订了该部法律。此法确立了几个基本原则:
第一是安全检查经常化,每个地下煤矿每年必须接受四次安全检查,露天煤矿则必须接受两次检查,检查人员会对矿主提出改进安全措施的建议,矿主必须遵守并采取措施,否则,可能被判以民事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二是建立了事故责任追究制,当出现人员伤亡事故时,调查人员必须出具报告指明责任人和原因,如果故意违反法案的责任者也将被处以罚款和有期徒刑等行政刑事责任;
第三是 “突袭制”安全检查,并保证突袭检查行动的秘密行,不允许任何人事前泄漏安全检查信息,否则,同上可能被处以罚款和有期徒刑;
第四是连带责任制,检查人员出具误导性的错误报告、矿业设备供应者提供不安全设备,这两者将承担连带责任,都可能被处以罚款和有期徒刑。
近三十年,虽然《联邦矿业安全与健康法案》规定的内容和措施有了不少改动,尤其是罚款数额大幅度提高,但是,这部法案的基本结构架构没有变化,很多原则被其他国家大量借鉴,特别是第三点提到的“安全生产突袭制”。该部法律的最大特点是设计严密,尽管规定的最高刑罚只是5年,但它细致地考虑到了各种情况,比如煤矿可能采取的应付措施、检查人员不负责任以及设备安全性等等。
在“执法”领域,美国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强调其独立性,并在机制上防止检查人员与矿主、地方政府形成利益同盟。隶属于矿业安全与卫生局的煤矿安全与卫生办公室是一个联邦机构,它下面有11个地区办公室和65个矿场办公室,这些办公室既与矿主没有利益关系,也和各州、县政府没有从属关系,各地的联邦安全检查员每两年必须轮换对调,任何煤矿发生三人以上的死亡事故,当地的安全检查员不得参与该事故的调查,而须由联邦办公室从外地调派安全检查员进行事故调查。这些检查人员可谓“权大责重”,根据《联邦矿业安全与健康法案》,检查人员如果发现安全隐患,有权责令煤矿立即停止生产,但如果泄露检查信息或误导调查,则可能被判刑。[⑩]
“培训”也是美国矿山安全生产的重要经验,我国在这点上,完全忽视,导致矿工对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设备都一无所知,只知一味卖力。据相关材料,美国在矿业安全与卫生局下属一个全国矿业卫生和安全学会,有这个机构负责联邦的安全检查人员、葛洲检查人员以及矿主、矿工提供培训。该机构在各州采用集中培训和巡回培训相结合的模式。培训费用由劳工部提供,主要讲授技术性和标准的认识和操作问题。另外一点,美国充分意识到了网络的中介作用,将矿难调查报告和安全生产调查报告在网上公布,让矿业经营者的经营性处在社会力量的监督之下,并通过网络让各个矿主之间警醒交互学习。我国的发达程度并为到达如此,网络监督的构建必须先行解决如何让矿主和矿工的掌握矿业生产和相关网络知识的问题,不过,对检查人员、矿主、矿工进行必要培训,
并将矿难和一般检查报告公布的做法实在可取。
新技术的推广和采用能大幅度降低煤矿安全事故,这已被美国煤矿业近三十年来的实践所证明。新技术采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信息化技术的广泛采用;二是机械化和自动化采掘;三是推广安全性较高的长墙法;四是推广新型通风设备、坑道加固材料、电气设备,从而提高了安全指标。这些措施的具体作用是技术问题,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内容。科学技术对生产里的发展有巨大的推动作用,当然对矿山安全生产起到无法取代的核心作用。但是采用新的技术牵涉到大量的资金投入,如何让矿主愿意支出这大笔资金而不是铤而走险,本人已在本文的第一部分论述,在此不重复。
古语:“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更何况,美国的经验不是“石”,也是“玉”。美国煤矿安全立法周密、机构运作严格、政府服务完善、技术研究先进,值得我们借鉴学习。
3.1.2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在矿业安全管理中,注重法规制定和明确责任,这在防止事故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
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对矿业安全的管理并不是很具体,不是面面俱到,只是定性的宽泛规定。而且内容局限在有关立法和技术标准的制定上。各州、各领地政府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对矿业生产安全和职业健康制定各自的法律法规,再去具体执行联邦法律。对不符合标准的,立刻责令停产。矿主需要不断学习不断修订的法律和不断改进的标准,否则将面临停产的局面。
在上个世纪,澳大利亚的矿难也不断,据统计,上世纪,澳大利亚严重矿业事故频仍,总计约2000起,伤亡万人。近些年来,这一状况大有改善。在事故几率最高的煤矿行业,伤亡事故变得十分少见,2000年至2001年间,新南威尔士州煤矿生产百万吨死亡率仅为0.014。[11]
澳大利亚对从矿山设计师到雇主和雇员每个人都分配了安全责任,并且有着一套独特的监督机制,充分发挥了矿业员工自身的积极性。我们可以举矿产大洲西澳大利亚州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为例,矿业从业人员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保证自身的安全生产环境,要主动为自己做出安全保障措施,如果不采取措施或者发现潜在可能发生灾难的情况不汇报上级,就须承担法律责任。由法律还规定,矿工有权拒绝在存有一切不安全因素或者健康以及危险环境下工作,即使矿主出高薪,矿工也不得从事此类存在安全隐患的工作,如果矿工接受了高薪并参与了工作,不仅矿主违法、矿工也违法。这种做法通俗的说是:“发挥了群众的力量。”另外在安全监督员的选任上也充分发挥民主力量,他们是从公共中选出,而且必须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和认证,并有多年的诗作经验。这个做法值得我国借鉴之处就在于,试图只通过行政力量来监督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效果之于与发挥利益当事人即矿工的自发监督相结合的模式,后者应更加显著。
3.1.3德国,“双轨制”监督矿井安全
据有关资料的查阅,德国制定了《德国矿山法》、《劳动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并设立煤矿行业协会作为专门管理和协调煤矿企业的机构。德国矿井安全主要特色有二,而且参照我国的国情和一系列具体情况,本人总结出德国的经验对我国的安全生产监督机制的建立的借鉴作用很是明显。
德国的矿井安全的保障措施有:
一、德国构建了独特的“双轨”安全监督体制:一个方面是各种层次的监督机构,即政府部门的矿山与能源管理处,各区安全监察部,煤矿行业协会以及企业内部的安全部门。另一个方面是社会和商业监督力量,即工伤事故保险联合会。[12]这一双轨监督制度,协调了政府力量与社会力量之间的关系,一方面避免了政府监督很难深入操作层面的弊端,另一方面克服了社会监督的过于软化。
二、德国的法律规定所有矿产企业必须为每一名矿工投保。保费的多少高低,也就是矿主在保险费用上的成本高低,取决于矿难的多少。如果一家矿业公司事故为零或极少,第二年该企业缴纳的保险费就降低;否则,保险费就将大幅提高。如果有矿难发生,矿主面临的就是倾家荡产,在这种利益博弈之下,矿主须选择加强安全措施。而我国尽管在法律中规定了大量的事故责任,但是在赔偿数额的量化上显之过低,致使矿主宁可赔偿不愿购置安全设施。
此部分对矿山安全生产监督机制的建立的相关理论和外国的实践经验作出了分析和总结,以期为在下文提出的建议提供基础。
3.2由各国制度的总结出的可借鉴经验
尽管以上几个发达国家的做法各不相同,我们可以总结出几项立法共同点,这些共同点就值得我们学习借鉴的东西。
a.发挥职工雇员以及社会力量的监督作用;
以上三个发达国家的经验有一个共同点,就是每个国家均重视了各个方面的力量的监督作用,特别是从利益直接相关者的角度,从矿主的对立面寻找对峙力量,用法律赋予弱势权利,从而对抗于作为强势矿主的私欲和机会主义。我们的国情是,我国社会劳动力特别是矿工这种单纯依靠体力的工种,很大程度上说是供大于求,矿工的自我保护行为甚而有时等价于剥夺自己的生计,所以说,我们的法律是不是更应该从这群本已经处在社会弱势的群体出发,找到切实的方法,赋予他们权利,来保障自己的工作环境安全呢?
b.加大企业铤而走险的成本;出于利益最大化追求,矿主会铤而走险,对他们来说,如果说矿难给他们带来的后果,或者说是矿难给他们带来的损失,远比上安全生产所要加大的投入,那么,矿主很大程度上,会从利益的角度出发,放弃道德良心,而去充当一个矿难肇事者的角色。
c.强制性职工雇员保障性措施,如先进设备的购入,讲保险费用与矿难发生率挂钩;
法律的一个特征就是强制性,我们需要“软法”,但是“硬法”也不可少,特别是矿山生产这种严重影响到社会稳定的企业规制上,在引导和诱使的措施下得不到所期盼的结果时,强制措施不可少,以上几个国家的经验无一不映证了这一观点。
d.提高职工雇员的操作技能以及自我保护意识。
对于这一点来说,已经不是法律范畴的事情了,广泛的涉及到整个国家的国民如何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以及提高社会技术教育的问题,不是本文需要讨论的内容。
4. 关于完善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机制的立法建议
4.1关于矿山安全生产监督机制的立法建议提出的理论基础
4.1.1对企业内部行为外部不利益化做出规制
前文已经提及,矿山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本能,企业对交易成本的权衡与博弈后做出的选择,导致其内部行为招来的是整个社会的负效益化,将企业内部的不利益影响到外部,引致的不仅仅是该企业的本身的大量赔偿和经济损失,也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政府不得不参与矛盾的解决。于是我们必须探究,矿山企业之所以能漠视法律,为了利润做出这种舍本求末的短期行为的背后理论基础,同时,争对这种行为,我们应该确认何种企业责任。
4. 1.1.1采矿权的市场化
公地的悲剧有个经典案例:“如果某一块地属于村镇共有,而村镇共同体中的某一成员突然在这一块地里放牧了比其他同乡多一倍的牲畜,那么它给共同体每个成员作造成的损失是微乎其微的(假如村里有100户人家,每一户所受损失为1/99),然而他从中获得的利益缺非常大(营业额增加了一倍),人们本来可以召集一次全体会议,告知违章者不因该栽牧场上放牧笔别人多一倍的奶牛,但是这样做实际上并不关系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每户的损失不过1/99),而且这种做法的代价太高(如果会议要开两个小时——这是最低限度的时间,如果每个人都发言谈谈自己对这个问题的看法,那么就须花近百个小时,即相当于几天的劳动时间),并且各个农户也会选择第一个农户多放一倍的牲畜,最终导致的是公地枯竭,无法有效地延续使用。” 我们可以类似的总结出如此的结论,我国矿山企业的生产带来的一系列后果,包括矿难以及本文未有涉及的环境的污染破环等,均是出于产权不清的后果。对于此种公有资产的两难处境做出分析后,罗伯特.史密斯建议:“避免有关自然资源、野生动物的公用地灾难的唯一办法,是通过建立私人产权制度结束公有财产制度”。 当然这种说法在本人看来有些极端化,过于盖然,并且可实施性不强,将一切自然资源和野生动物都归为私有需要考虑具体的国情和历史阶段,这个结论确是稍显偏激。但其可取之处在于,公用地的悲剧的确说明了一个产权问题,矿山企业为牟取暴利,投机取巧,不考虑长远性目标,追逐近期利益,破化了环境资源,漠视安全生产设备的购置。他们的行为通俗的讲可称为:“捞一把是一把。”
为了适应我国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步伐加快的要求,1996年,《矿产资源法》做出了修改,并在1998年2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3个配套法规。采矿权的概念在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6条第2款中予以了界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该法对不同的矿山建设规模决定了不同的采矿权存续期间:“大型以上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关于采矿权的性质定位问题,学术界的看法并不完全一致,有认为其是行政特许权,有认为是民事财产权,有认为是物权中地役权,有认为是有一定用益物权性质的特殊法的物权。在诸多莫衷一是的理论之中,加之上一自然段引用和列举,至少可以得到以下两点共同点:一、采矿权有很大行政限制;二、采矿权人有收益的权利。由于大量行政前提的存在,采矿权的转让必然遭致大量的限制。我国本来并不存在采矿权的二级市场(资源所有者和采矿者为市场主体的一级市场或称初始市场,相应地采矿权主体在其权利实施工程中因其他原因将其权利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此形式的流转即形成了采矿权的二级市场)。1986年的《矿产资源法》没有规定采矿权的二级市场,实行采矿权国家无偿占有,禁止采矿权的交易,后来,当各种私营矿主出现之后,国家对矿山大量的勘探和投入被矿山企业们无偿占有,造成了国有财产的大量损失。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改变了采矿权绝对不可转让的的制度,建立了采矿权有偿取得和有限制的转让制度。这样的举措是立法的进步,但这种采矿权市场化的做法是有很大的行政限制的,我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第2款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均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与他人。这也就意味着在经原许可或批准单位批准的前提下,采矿权的转让只有在取得采矿权的企业自身的变动或企业的资产变化的情况之下才可以发生转移,换句话说就是,只有依附于原企业的变动而变动,而不允许单独转让给他人。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资源的配置主要应当通过市场来进行,财产也只能在合法的流转中才能发挥其最大效用,达到资源的趋利的性质,我国矿产资源相对匮乏的,面对如此现实,为了最大发挥资源和市场的作用,推动采矿权的合法流转的必要性不言而喻。
可分为两层含义:一是积极倡导性法律义务,矿山企业应遵守法律规定的各种安全标准,如排风标准,排污标准,应急措施标准,用工标准,防事故标准,事故后抢险标准等等;另一方面是消极的不作为法律责任,不经营不符合安全保障措施的矿山,不欠缺矿工工资,不漏交矿工的保险费用等等。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11~14条分别对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的资质要求做出了不同规定,其共同必备的实质要件大致包括:(1)开采范围与其开采能力、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2)对拟开采的矿产资源实施合理的开采方案;(3)保障安全生产的能力;(4)环境保护、防治污染的能力;(5)承担与开采矿产资源直接相关的其他连带责任能力。但这只是出于安全生产的目的,对采矿主体的资格做出的规定,而并非是从矿山企业的社会责任角度,对矿主提出的要求。现代企业不能将自由主义崇尚利润最大化理念奉为上经,否则,社会法律环境将遭到破坏;同时,计划经济时期将企业等同于多方位功能的全位阶社会主体,抹煞企业自身经济权能的做法亦不可取。而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定化,正是前两者中间之道,一方面避免了企业经济利益欲望的不断膨胀,损害到社会及其成员的利益,另一方面,企业将从国家政治职能和充当社会保障工具的桎梏解脱出来,使宏观利益和微观利益得以平衡。矿山企业在社会责任的法律框架下,面对法律的严格性、严肃性、强制性,以及背后的强大的国家机器后盾,损害矿工的投机行为定当受到约束。
4.1.2政府职能的优化
计划经济时代下,政府将企业的生产、交换、消费各个环节都予以规划和限制,企业很多时候成为了政府职能的执行者,扮演了过多的不应由其扮演的社会角色,另一方面,企业自负盈亏的风险很多时候被国家包干,不利于调动企业的生产积极性和创新精神。市场经济的最大特征就是竞争和优胜劣汰,企业自主经营,看得见的手和看不见的手相结合,价值规律发挥主导作用,政府通过经济手段、法律手段为主,行政手段为辅的做法,对企业内部、企业之间的关系做出协调。处在经济体制改革转轨阶段的我国,正确处理企业和政府之间的关系是关键,同样,在矿山企业经营上,该类企业的性质特殊,是国家经济命脉的基础,同时风险大、投入高,企业自主经营和政府监督管理之间的关系协调,两者之间的定位是矿难事故得以解决的又一入手点。因而我国要将地方政府的职能应从单纯地强调经济发展转移到为经济发展与以人为本的双重目的上来。
“以人为本”、“和谐社会”是十六大会议之后提出来的新论题,国家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发展战略转向将经济建设为中心和以人为本为核心的科学发展观相结合的战略上来。如何应对解决矿难问题可以说是将这对互相结合战略方针运用到具体问题的典型实例。“以人为本”在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机制上的含义有学者提出 ,“以人为本”意味着作为劳动者的矿工是企业发展作重要的生产要素,产品价格中不仅包含了原材料的成本,而且还包还了他们所付出的价值,那么,在产品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矿工不仅是为生产而生产,而且是一个通过劳动实现个人价值的主体。 相对于如今矿工的生活生产条件环境来说,将实现矿工人生价值定位为政府和企业的职能目标,客观地讲,还需要一个过程。矿难的核心问题是保障矿工的安全,就是要尊重矿工的生命,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为追求暴利自利性高度膨胀的矿主,无视社会弱势矿工的生命安全,就像是生长在社会机体上的癌细胞,他们无节制的欲望已经带来了血和泪的教训,如果没有法制的刚性约束,就会将矿主的肆虐行为越演越烈。追根究底,矿主的人性异化、道德沦丧、致使矿工生产条件的恶化、生命安全得不到保障的等等行为都能从“利益最大化”中找到根源。“以人为本”的社会环境、道德机制的建立,不可单纯地依靠市场经济的自发形成,政府的促动作用是必不可少的,因此,政府应该将单纯地强调经济快速发展转移到经济发展和“以人为本”相结合的双重目的上来。
4.2矿山安全生产监督机制构建及完善的立法建议
提出问题的目的是解决问题,在分析过矿难频发的原因之后,提出相应的对策才是本文的目的,鉴于前文所作的分析,本文提出以下的一些立法建议,可能存在不完善之处,但希望表达一些个人看法,能对此领域的立法有所帮助。
4.2.1双轨制:政府与社会力量的联合监督
4.2.1.1设立独立政府监督机构,与矿主、地方政府分离
从政府的监督角度来讲,要使该机构的监督职能的到充分发挥,就须使其处于独立中立地位。应该说经济增长率还是认定地方发展、地方政绩的主要考虑因素,因此,建立与地方政府分离开来直属于中央政府的矿山安全生产机构很是必要。吸取美国的相关经验,建立隶属于国务院的专门从事矿业安全与卫生的机构,使此机构在各地方的分支既与矿主没有利益关系,也和各省、市政府没有从属关系,并且各地的安全检查员若干年轮换对调。如有任何煤矿发生一定人数的死亡事故,当地分支的安全检查员就不得参与该事故的调查,而须由直属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从其它省市调派安全检查员对事故进行调查研究。
独立监督机构的设立,目的就在于彻底地将地方政府的不当影响肃清。此类机构的运行和工作应与地方政府的日常行政工作划为两领域,互不影响,互不干涉,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进行检查监督,不受地方政府任何力量的影响。
4.2.1.2职工自发形成企业内部安全监督机构和发动社会力量
德国有工伤事故保险联合会这一社会组织来保障对矿工的安全,社会团体不具有强制力,但是成员广泛,可以发动全社会的力量,我国可以考虑建立类似的社会团体法人,用群众力量、媒体力量督促矿主的良知。
澳大利亚的做法充分考虑了矿工作为利益当事人的特殊角色,发动他们对自己的生命财产关注,特别是将在有自知有安全隐患的矿山企业上工视为违法。在我国,矿工应该说是弱势中的弱势,他们很大程度上都已意识到此种工作的危险性。澳大利亚的这种做法是建立国家社会保障相对完善的基础之上的,在我国不具很强的可行性。但是,该国建立矿工安全生产监督委员会的做法值得学习,从矿工内部民主选举出监督员,这种监督员来自基层,更能够反映矿工们的心声,同时也最是了解矿工的处境,最愿意去关心矿工的生命,关心自己的安全。
综上,本文认为,我国一是可以借鉴德国,建立此类事故联合会,通过社会力量的整合达到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如同我国的消协,尽管只是社会团体,但在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上确实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另外,我国也可学习澳大利亚,通过轮流选举,从矿工内部找到能代表矿工说话的人,从而监督矿主的行为。
4.2.2矿山企业的社会责任
4.2.2.1工伤保险
对员工的生命健康提供保障是企业的必然职责,建立如同德国的矿工保险制度,将保险费用与矿难多少和严重程度直接挂钩。如此做法优点有二:一是保障了矿工在矿难之后又大量的补偿,保证其损失;二是矿主会由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去关注矿山安全,如果矿难频仍发生就意味着下个年度急速增长的保险费用,如此循环,最终将导致入不敷出,但是,如果矿山的每年的安全生产,就意味着保险费用上的节支。当然,其中仍有个利益的博弈问题,如果情况是,即使保险费用急速增长,但是价值上远不及购置安全设施的价格,矿主很大情况下会选择铤而走险。所以,对于保险费用的多少,以及根据矿难情况应如何确认增幅还需要技术上的认定。该制度仍可改进之处在于,可将保险费增加的前提定位在安全隐患存在的基础之上,而不是局限在矿难事实上已经发生的情况,至于隐患是否存在,应该由前部分所指的独立的政府矿山安全监督机构来主动认定,也可由该机构接受相关社会监督团体、矿工自我监督团体提出建议和信息后,作出认定。
4.2.2.2将企业社会责任法定化
矿工工伤保险制度其实就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一种。而将企业社会责任在企业法中做出规定,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保障了企业对员工、对环境、对消费者、对社会的责任保障,这符合“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符合国际趋势。国际上,SA8000(Social Accountability8000,有称社会责任标准),是国际化标准组织经济优先认可委员会(CEPPA)出台的社会责任标准,实际ISO9000、ISO14000之后发布的又一个涉及体系认证标准,由9个要素构成:童工;强迫性劳动;健康与安全;组织工会的自由与集体谈判的权利;歧视;惩戒性措施;工作时间;工资;管理体系。面对这样一个标准,不仅仅是矿山企业,远而及之,中国整个市场经济要繁荣,中国的企业要走向世界,要面对世界市场的竞争和要求,我们必须对此重视起来,将其纳入法律,树立企业社会责任的原则。待此种市场环境建立起来,矿难的问题也定将随之解决。
在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已经对企业社会责任有所提及,其中第五条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可以说,这是我国公司立法的进步,将企业社会责任放到了公司运营的总则和原则之中。但仅此并不足够,很多具体的操作性规范也应呼之欲出,达到真正意义上的企业社会责任普遍实行。在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这个角度上来说,企业社会责任应该明确的表述在矿山生产相关法律之中,并配以相应的具体化的实施措施。
4.2.3产权制度的明晰,全面实现矿权有偿使用,改革资源税制度
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市场是资源配置的主要方式,合法的流转中才能使财产在这种运行规则和方式下发挥其最大效用,尤其是我国的现实是矿产资源相对匮乏,采矿权的合法流转必须得以有效地推动。当然,这其中不包括采矿权的投机行为和不法"倒卖"。其一,在出让采矿权之时,国家有必要对受让人的资质加强审核,合理确定资源补偿费数额,尤其是更多采用拍卖、招投标等竞价方式,消除采矿权取得过程中的不稳定因素,使取得采矿权的对价市场化;另一方面,可借鉴国外成功立法例,如1991年新修订的《墨西哥矿业法》对采矿权大幅提高租金,并规定了最低费用的投入,在一定期间不得转让;《泰国矿业法》要求转让采矿权应在地方矿产资源办公室注册登记等,以大力加强采矿权流转中的管理和公示效果。[14]矿权的二级市场应该借鉴以土地的二级市场的建立得以尝试和完善,减少如今法律在矿权交易中的行政性干预,通过登记和公示达到对此领域的管理。
现实是采矿权诸多不规范、不协调的流转形式已经确确实实地展现在我们面前时,作为根植于社会,植根于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法律不应该简单地回避问题或强制性地阻止在社会当中业已存在的不和谐现象,而是应该分析强烈的社会反馈,从中获得自我完善、进步和发展的启发点,这一点已经被我们的立法经验所证实,合理科学构建矿权法律体系无疑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为了引导和限制矿山经营者的短期行为,在本文来说,就是减少矿难甚至说是杜绝矿难,没有产权的流转,无处分权的产权带来的不是投机就是攫取。
对产权的明晰的重要性已在第一部分做出阐述,在此,不重复论述。钢铁、煤矿民营企业家、《民工权益保护法》积极倡导者袁玉珠指出,现有的资源费的收取,是在煤炭开采之前,根据地下储量收取每吨一两元的费用,比如地下储量预计1亿吨,先收个1.5亿元资源费才能开采,矿主获得开采权之后为了迅速收回成本获取收益,就疯狂地采挖,不仅造成安全隐患,而且还造成了大量浪费煤炭资源的“吃菜心”现象。而资源税是“挖一吨煤就上缴一吨的资源税”;袁玉珠计算发现,现在一吨炼焦煤市场价400元,而成本只有60元,即使按照售价的70%征收资源税后,还有60元毛利。[15]资源税的制度设计,势在必行。
5.总结和展望
矿难的背后是血和泪,引起了整个社会、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高度重视,此时,我们不仅需要情感上的同情,也学要制度上的支持。建立相对完善的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机制是关键。为了适应市场经济改革的需求,适应国际上的新兴的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要求,矿难的妥善解决如今已经成为媒体、百姓所关心的话题。在我国创建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下,在我国“以人为本”可续发展观的指导下,矿难的悲剧不再发生是所有人的希望,但是频发的矿难已经是和谐社会建设进程当中最不和谐的声音之一。以人为本是和谐社会的核心和灵魂,矿难频发是对人的生命权的无情践踏,是对以人为本的公然挑衅。问题已经在我们面前,亟待我们的是解决问题。遏制矿难就是要对矿山企业者的不法行为作出强有力的监督,限制其对社会的不利益行为。在矿山企业的监督上,我国应视自身的具体情况认真吸收和借鉴,明晰产权、改革资源税,确立企业社会责任,着力矿山企业限制和控制外部不利化行为,建立有效的企业内部、政府、社会监督的有机整体。我们相信,在政府的关心下,社会的关注下,立法的完善下,矿难的问题将得到有效的解决。
参考文献
[1]刘继峰,吕家毅.企业社会责任内涵的扩展与协调[J].法学评论,2004. 5:p40-p44
[2]曾培芳,陈伟.论公司的社会责任[J].法治论从:2004.4:p45-p47
[3]蔡守秋.自然资源有偿利用和自然资源市场的法律调整[J].法学杂志,2004.6:p58-p63
[4]徐进前.金融创新[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2.p82-p85
[5]肖国兴.论中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的历史变迁[J].郑州大学学报:哲社版,1997.6:p35-p37
[6]吴 凡.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范畴的思考[J].煤炭经济研究,2003.2:p79-p80
[7]蔡增权.浅议矿业管理的要害问题及对策[J].经济师,2003.2 :p295
[8]谭满益,唐小我.产权扭曲:矿难的深层次思考[J].煤炭学报,2004.12:p6-p9
[9]付志刚,许永盛.中国走向世界的第三张门票——浅谈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J].经贸世界,2004年第7期:p44-p45
[10]石培哲.论企业的社会责任[J].经济师,2002.1:p22-p23
[11]采矿权法律制度初探 [EB/OL].www.kyjyw.com
[12] 2005年终总结:矿难不完全数据(转) [EB/OL].www.blogcn.com/user75/dragon4/index.html
[13]美俄澳高产低死伤的原因[EB/OL]. www.anquan.com.cn/Article/jingyan/Class30/200508/24612.html
[14] 王仕军,华任,焦智立.矿难频发背后的利益博弈[EB/OL].学说连线,http://www.xslx.com,2005.10.21
[15]刘俊.用交易费用理论解释企业社会责任[J].内蒙古科技与经济,2004年第 14期:p76-p77
[16]闻新国.企业社会责任应有新内涵[J].中国经济周刊,2005年第30期:p25-p26
[17]任光明.公地的悲剧:山西矿难的深层次的思考[J].社会研究,2003年10月号:p29-p30
[18]李红坤,莫建明,唐瑶.公有地的悲剧:国有经济效益滑坡的一种产权诠释[J].财经科学,2003:p89-p91
[19]参见[日]金泽良雄.当代经济法[M].刘瑞复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p104
[20]赵琼.“以人为本”是企业社会责任的核心理念[J]. WTO经济导刊,2005年:p34-p36
[21].美俄澳矿业生产机制[EB/OL].转自参考消息.http://www.anquan.com.cn
[22]《“双轨制”监督矿井安全》[EB/OL].http://www.snweb.com
[23]徐迅雷.比“让非法矿主倾家荡产”更重要的是什么[EB/OL]. http://finance.qq.com .2005年08月14日
[23] http://finance.qq.com ,2005年08月14日,徐迅雷《比“让非法矿主倾家荡产”更重要的是什么》
--------------------------------------------------------------------------------
[①] 2005年终总结:矿难不完全数据(转) [EB/OL].www.blogcn.com/user75/dragon4/index.html
[②] 美俄澳高产低死伤的原因[EB/OL]. www.anquan.com.cn/Article/jingyan/Class30/200508/24612.htmll
[③]刘继峰,吕家毅.企业社会责任内涵的扩展与协调[J].法学评论,2004. 5:p40-p44
[④] 石培哲.论企业的社会责任[J].经济师,2002.1:p22-p23
[⑤]闻新国.企业社会责任应有新内涵[J].中国经济周刊,2005年第30期:p25-p26
[⑥]付志刚,许永盛.中国走向世界的第三张门票——浅谈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J].经贸世界,2004年第7期:p44-p45
[⑦]王仕军,华任,焦智立.矿难频发背后的利益博弈[EB/OL].学说连线,http://www.xslx.com,2005.10.21
[⑧] 刘俊.用交易费用理论解释企业社会责任[J].内蒙古科技与经济,2004年第 14期:p76-p77
[⑨] 美俄澳矿业生产机制[EB/OL].转自参考消息.http://www.anquan.com.cn
[⑩] 美俄澳矿业生产机制[EB/OL].转自参考消息.http://www.anquan.com.cn
[11] 同第8页[11]
[12]“双轨制”监督矿井安全》[EB/OL].http://www.snweb.com
[13]谭满益,唐小我.产权扭曲:矿难的深层次思考[J].煤炭学报,2004.12:p6-p9
[14]采矿权法律制度初探 [EB/OL].www.kyjyw.com
[15]徐迅雷.比“让非法矿主倾家荡产”更重要的是什么[EB/OL]. http://finance.qq.com .2005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