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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
 
论我国网络警察的权力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时间:2010-7-28 9:38:35 阅读:260次 【字体:

摘要:本文欲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方面来探讨网络警察权力的分配、约束。笔者将从消极与积极两个方面来阐述以上问题。消极方面主要涉及网络警察权力的约束,以致网络警察在行使权力时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这包括从立法方面规范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类型与构成。积极方面包括网络警察的权力应当对网络空间中所发生侵犯民事权利的救济方面有所扩充与分配。
关键词:网络警察 权力 权益保护
随着网络的高速发展,侵害网络安全的犯罪行为以及利用网络作为违法犯罪的行为亦大肆进行。1998年,公安部正式成立“公共信息网络监察局”,中国自此有了专门的“公共信息网络监察人员”对互联网进行监督和管理,打击网络违法犯罪,人们习惯称其为“网络警察”。
2007年9月,根据公安部统一部署,在总结、推广深圳经验基础上,150余个城市公安机关开展了互联网依法公开管理工作,5万多个网站推出“虚拟警察”、“报警岗亭”,在网上公开巡逻。从此,网络警察从幕后走到了台前。开始接受群众报警求助,及时发现、制止网上违法犯罪,维护网上治安秩序。如果网民有针对虚拟社会上的报警求助,只须点击动画形象或者是报警图标,便会自动链接到各地公安局信息网络安全报警服务网站。网民通过填写相关的案件描述信息,并轻按鼠标,该案件描述就会被传送到网络监察的系统。整个报警过程不会超过5分钟。
网络警察从幕后走到了台前,方便了群众的举报,对更加有力地打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但也正是这“亲密的接触”使得公民的个人信息以及通过网络所产生的私密行为更容易地被网络警察掌控,而法律法规有关规范网络警察权力行使的缺失与不足更进一步地导致了公民合法权益的被侵犯。而与此同时,网络警察亦无法对公民合法权益在网络空间被侵犯更准确更规范地加以救济。由此,惟有通过法律规范权力并且明确网络警察对于公民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后的救济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权利,真正地体现网络警察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一、网络警察的权力限制
(一)网络警察的权力分析
现行的公安部规范性文件中对于网络警察的职能做了以下的规定,即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组织实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评估、审验;查处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组织处置重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事故和事件;负责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防治管理工作;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和安全专用产品实施管理;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培训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从以上的职能中,我们不难分析现行我国的网络警察的权力可以概括为:
(1)行政管理权。主要是对网站及网络运营商进行必要的管理。以及对于网络行为主体尚未触犯刑律,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管理,处罚。
(2)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权。即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党政机关、金融、重点生产部门、通讯等单位的计算机网络安全保护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完善防范机制。对各部门、各机关的局域网和在Internet上的安全保卫进行管理。
(3)刑事侦查权。依法查处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活动;对通过网络进行犯罪的行为有刑事侦查的权力。
在上述三个权力中,行政管理权与刑事侦查权与公民私权利联系密切。前者的行使有可能对公民造成行政处罚,包括暂时的人身自由限制和财产的处罚。而后者的行使更会对公民产生刑事处罚,包括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及财产的没收。既然网络警察的公权力会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造成如此大的影响,对其的行使更是应该正确和慎之又慎。而权力正确和谨慎的行使却是建立在法律对权力的正确界定和规范的基础之上。
(二)我国法律对网络警察权力规范
目前网络警察可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从而对网络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调整,行使权力的有:
法律类,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政法规类,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2月1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发作布并施行)。
司法解释类,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00年5月2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行政规章类主要有:《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1996年4月9日原邮电部发布井施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并施行)。①
(三)我国法律对网络警察权力规范的不足
网络空间具有其自身的特征,这种特征会导致某些行为,若上升到网络空间,对其评价就会有所变化。我国法律对网络警察权力规范的不足,就体现在上面所列举的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中,虽明确了网络警察可以对哪些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调整,但却并没有明确界定在网络空间下某些违法犯罪行为的定义和界限。最具有代表性的则是在淫秽违法犯罪活动领域以及网络言论领域的立法不完善。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开放,网络警察在对网络行为进行监管中会大量涉及到公民的私密行为,而网络的开放性,又使得大量的言论产生于此,亦成为网络监管的主要对象。上述的立法缺陷是导致网络警察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根源。
2005年9月15日,36岁的家庭主妇张丽莉(化名)在家中利用计算机组织多人进行裸聊时,被北京警方抓获。后张丽莉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以“聚众淫乱罪”提起公诉。但是,当此案以“聚众淫乱罪”起诉到法院后却出现了两种对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网上“裸聊”社会危害明显,应当追究其组织者的刑事责任。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目前我国法律中,对网上“裸聊”的组织者应以何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按照“法无禁止不为过”的原则,不应追究“裸聊”组织者的刑事责任。所以法院对此案也采取了非常慎重的态度,一直未公开审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副处长、法学博士王新环表示,依据不同的情况,裸聊可分为为填补空虚为目的,以牟利为目的,更有以实施违法犯罪为目的,不同的目的对裸聊的性质界定则不同,从而也最终导致了法律对其调整的不同。而这些在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并没有体现,使得司法人员没有了法律依据。最终该案以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撤诉处理处理。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到,法律对网络违法犯罪行为规范的不完善导致法律授权的不完善,从而导致网络警察行事权力的无法可依,而这种无法可依又进一步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网络警察在法律授权不明情况下对该案的侦查使得本是在小范围内的涉及到隐私权的裸聊行为暴露于公众视野下,涉案的当事人的隐私也亦暴露在了公众视野下。
言论自由是现代民主的应有之意,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都承认言论自由的合法地位。而网络技术的最大优势给言论自由增添了新的活力,也极大地提高了政治参与的程度。②对政府而言,一方面允许匿名发表言论,鼓励人们积极地发表言论,另一方面又希望监视网络违法言论,令发言者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法律上所称的违法信息是指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所明文严禁的信息以及其它法律法规明文禁止传播的各类信息。具体为:(1)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2)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3)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7)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9)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它内容的。
以上的列举显示,我国并没有从大类上对网络言论进行分类,从而也没有明确的合法言论与非法言论的标准区分。对非法言论仅仅是通过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没有对其有定性的界定。亦无对其进行评判的机构。这样的立法,同样会对网络警察的执法权力带来任意性,从而对那些实际上并没有危害的言论进行屏蔽与删除,造成对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伤害。在“艳照门”事件发生后,由于网络对淫秽和不雅照片的肆意传播,香港警方根据香港《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抓获了多名传播照片的当事人,并且香港警务处处长邓竟成表示藏有淫亵照片可能会触犯法律。但戏剧性的一幕却是,涉案当事人在裁判法院提堂时被宣布当庭释放。律政司就有关控罪事宜在法庭上做出检讨,其表示,香港淫亵物品审裁处已经将涉案的照片列为“不雅”而并非“淫亵物品”。虽然本案并不直接涉及语言类的言论,但在网络上传照片亦可视为言论的一种。在香港警方未确认照片所属类别的前提下,肆意将“不雅”照片视为“淫亵物品”,将当事人起诉,滥用公权力,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对社会公众做出交待。
(四)我国法律对网络警察权力的限制规范
相关法律规范的缺失必然会导致公权力行使的偏颇,进而导致公权力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涉及到公民私密行为的权力的行使。在这方面,法律应当将涉及到公民私密行为和隐私权的违法犯罪行为放到网络空间,重新对其进行定义和解释,再授权网络警察对其行使公权力。这样的做法,迎合了网络空间的特点,规范了权力的行使。最终要的是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此外,法律应当将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产生的种种涉及公民隐私的新兴网络现象、行为进行评判和筛查,应着重对该现象发生的原因与分类进行研究,对那些对社会有危害性的现象、行为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从而网络警察有权力对其行使执法权。而那些对社会没有危害性的行为,法律则不应将其纳入到调整范围,可任其由道德范围去调整,这样的立法,保障了网络警察权力行使的正当性,以及公民私权利的神圣。
在涉及到针对网络言论的权力行使时,笔者认为,可以借鉴香港《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的做法,将物品(言论)划分为不雅和淫亵,从而从大类上对其进行掌握,对不同类别分别进行不同的管控。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首先将网络言论的概念进行以下的分类:
1.网络舆论,指网民群体中大多数人关于现实社会中某一热点问题意见的集合。这种意见有一定的影响力,对有关事态的进程和社会发针产生影响,具有一致性、倾向性和持续性。
2.网络普通言论,指网络平台中个人或某些小群体零散的、不集中的观点、态度或意见,这种言语多为网民宣泄自己的感情,对有关事态的进程和社会发展不产生影响,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3.网络非法言论,指网络平台中某些网民针对某些事物、现象、为题为达到某种非法目的故意对事实进行捏造或歪曲而发表的观点、态度、意见。其本质是:以侵犯国家、组织或者他人权利为目的,具有非法性或社会危害性。例如谩骂、诋毁、人身攻击、色情言论、宣扬邪教言论、恐怖主义言论等。
通过以上的分类,可以再进一步明确网络警察只应对网络非法言论进行执法行动,而其他的言论应以道德手段来调整。其次,法律应当明确网络警察在处理和对网络非法言论进行执法时的方式、执法标准。
二、网络警察权力的扩充
网络警察的职责之一即打击通过互联网所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但这种打击,是一种事后的行动,即事后的权利救济。但网络的开放性、交互性、速度快、效率高的特征注定了一旦违法犯罪活动开展,其所造成的后果和影响是十分严重的。由此给公民私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也是无法估量的。最具有代表性的则是近期在网络上发生的“艳照门”事件。从2008年1月28日起,不法者通过网络传播不雅和淫秽照片达上千张,就在开始上传后的短短数日,香港和大陆网站就纷纷转载不雅和淫秽照片,香港互联网的日最高浏览人数亦创新高。“艳照门”成为全中国街头巷尾讨论的热点。照片的当事人亦损失严重。当事人陈冠希背负沉重心理负担宣布退出香港娱乐圈,而众位女主角的演艺生涯亦遭到严重损失。笔者认为,网络警察有着充分的技术优势和权力优势。这些优势完全可以在网络民事活动中公民合法权益刚刚被侵犯或者有扩大趋势时发挥作用,使得公民的合法权益真正地受到保护。这种作用的发挥,笔者认为是网络警察权力在事前救济方面的扩充,可称之为网络警察的事前救济权。
(一)网络环境下公民主要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形态
1.侵犯隐私权形态。在网络环境下,公民的隐私权会受到如下的侵犯。如某些商家通过各种正当或不正当的途径收集大量用户的信息,将其作为商品出售给广告业务经营者。造成了对个人信息的非法收集续存和滥用。再如,未经他人授权、许可、擅自在网络上通过自己或他人的主页,将特定人的隐私公布,或者通过聊天室、新闻组等方式将他人的隐私暴露,或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宣扬第三人隐私。
2.侵犯知识产权形态。网络环境中存在的对知识产权的侵犯的形态主要可分为对著作权的侵犯、对商标权的侵犯以及对商业秘密的侵犯。其中侵犯著作权人权利的形态主要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作品数字化而后上传到网站中,使得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了上述作品。这其中包括文字、音乐、摄影以及影视作品。另外,2000年11月2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特别指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这就在法律上明确了在网络环境下对网页、数据库等新兴智力创作成果的擅自使用的行为同样属于侵权行为。侵犯商标权的形态主要有域名的抢注对商标权的侵犯,网页链接所引起的商标权纠纷。对商业秘密的侵犯则主要包括在网络上公布共享软件的注册码,将商业秘密置放与BBS或网页上使得多数人可以任意下载、转载和读取。
以上两种是比较常见的侵权形态,除此之外,还存在着诸如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在交易中侵犯他人合同利益,如滥用格式条款,侵犯对方当事人知情权抗辩权等侵权形态。
(二)网络警察行使事前救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优势
网络警察的技术优势以及权力优势可以有效地控制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后果的扩大以及对受害人进行有效地事前救济。
1.网络警察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技术优势。网络警察在网络监察管理方面有着强大的技术支持。网络警察队伍的每一个成员都有着身后的计算机网络知识和实践能力,并且他们是一个团队,在工作中是以一个团队的力量来面对不法分子的侵害。当公民的权利遭受到侵害时,及时地向网络警察举报案清,网络警察可以依据强大的技术来进行侦查和控制,从而防止侵权事态的进一步发展。比如,在陈冠希“艳照门”事件中,如果网络警察能够早日介入此事,对发照片的嫌疑人和张贴照片的网站进行控制和侦查,那么事态的发展也就没有现在这般严重。特别是,在网络环境下,权利遭受到侵害后,公民很难对侵权行为进行有效地取证行为,从而为以后纠纷调解或诉讼中的举证增添困难。而网络警察由于工作性质的需要,掌握着大量有关网络状况的第一手资料,这能够为权利人寻求进一步地救济提供良好的支持。例如,权利人在网上公共论坛中遭受大肆侮辱诽谤,那么他从网络警察那里获得有关权利信息的原始记录和相关证明材料后,便有充分证据向人民法院起诉。
2.网络警察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权力优势。网络警察依法行政,利用行政保护手段维护网络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我国法律法规赋予网络警察的法定职责。这其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传统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职权同样也适用于网络环境。因此,网络警察应当依法履行网络监管职责,对遭受到不法侵害的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应积极采取行政手段进行救济,如对侵权人进行行政警告和处罚。由于网络警察本身深入接触网络环境的性质,其行政保护手段往往在网络环境下能够最为有效地制裁网络侵权行为并恢复受损害的合法民事权益。
(三)网络警察事前救济权的规范
1.事前救济权的界定与内容。虽然将其称作网络警察事前救济权,但其权力的行使却丝毫不能在事前行使,否则会有侵犯私权利之嫌疑。事前的称呼只是相对于整个侵权完成,结果形成并且严重所称。事实上这里的事前确切应当是侵权行为发生后至事态严重前这段时间,也只有在这段时间内,事前的救济权才有存在的意义。笔者认为,网络警察事前救济权最核心的权力就是证据保全权,也只有这个权力体现出了事前网络警察对被侵权人的保护和救济。在侵权事实刚刚发生时,及时地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掌握第一手有效力的证据,为警方的进一步处罚和侦查提供了线索,更为重要的是为被侵权人以后寻求司法救助扫除了障碍,提供了帮助。笔者认为这种保全行为有两种情形。一种为,侵犯权利的行为没有对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早成损害和危险,这时的保全行为就不应涉及到侵权人的相关权利,比如将侵权人的IP地址查封,或将其网站关闭,而仅就相关的侵权事实进行保全即可。而在认定侵权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造成损害和危险时,一方面所保全的证据亦可作为被侵权人寻求司法救助的证据,另一方面,保全行为则相应成为了行政处罚和刑事侦查的一部份。
而在证据保全权行使后,对于那些侵权行为在侵犯私人权利的同时亦对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造成损害和危险,同时属于网络警察的管辖范围的行为,应及时行使行政处罚权与刑事侦查权。如“艳照门”事件,大量上传、传播淫亵照片的行为构成犯罪,如果警方在事态之初就查封IP,锁定信息源,进入侦查程序,事态的发展就远比现在要好控制的多。
2.事前救济权的具体行使。笔者认为,网络警察在给予公民事前救济时,应当以公民的请求即报案为前提。其方式可以继续沿用目前网络警察的受案方式,即直接点击各网站上的网络警察图标,将案情以固定的格式进行描述。这种方法的优点是受案速度快,网络警察可以在几秒钟后收到报案并掌握案情。此外,当事人还应特别注明是否需要网络警察对于事件进行证据的保全,以便网络警察在第一时间对此进行相关的技术准备。在进行形式审查后,网络警察应介入纠纷,调查案件,并在此时做出相关的证据保全工作,将相关证据反馈给被侵权人。权利被侵害人可根据所保全的证据请求司法保护。经过调查后,对于那些侵权行为在侵犯私人权利的同时亦对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造成损害和危险,同时属于网络警察的管辖范围的行为,网络警察可采取行政处罚权与刑事侦查权对其进行处罚和相关的刑事强制措施。
注释:
①王光坤.试论我国网络犯罪及立法完善.法制与社会.2004(4).
②石雁.政府网络监管与个人隐私保护.成都工程信息学院学报.2006(2).
参考文献:
[1]皮勇.网络犯罪比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2]张楚.网络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3]谢江宜.信息网络的管制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宜宾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6).
[4]杨兴越.论网络空间的言论自由.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4).
[5]李军.网络时代与隐私权的保护.徐州教育学院学报.2004(1).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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