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吕刚
[摘要] 我国现行宪法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公民权利的内容及保障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是在公民权保障立法方面还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本文从分析我国现行宪法立法在公民权保障方面的缺陷与不足入手,提出关于完善我国公民权宪法立法保障的一些构想,以期为进一步促进宪法立法的完善,建立科学的权利保障体系,更好地实现宪法对公民权的保障功能做出一点贡献。
[关键词] 公民权;宪法;保障
公民权,本质是一种自由、一种意志的力量,其核心是每个公民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它是个人在特定的民族、国家中基于公民身份所获取的权利,“是已载入法律而且供所有公民行使的普遍的权利”[1]。包括一切人权和自然人作为一国公民所特殊享有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权利,并且更是为一国法律所必须确认和保障的权利。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一国法律确认和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如果没有宪法的确认和保障,公民权利只会成为空中楼阁。所以,公民权的实现和保障注定是离不开宪法的,无论是公民权利的原则与内容,还是公民权利的实现途径,都要通过宪法做出规定。同时,宪法作为一国内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规范,而这一效力最高性又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根本保障。
我国宪法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公民权利的内容及保障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已初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公民权利保障体系。但也应该看到,现行宪法在公民权保障方面还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政治、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和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与公民权利相关的纠纷不断涌现,充分暴露出我国宪法权利保障体制中所存在的缺陷。为解决这一问题,诸多专家学者提出了种种建议,但笔者认为,只有从完善宪法立法上寻求权利保障才是最根本和最有效的方式。
一、我国有关公民权的宪法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新中国成立后的几部宪法都反映了人民当家作主的事实,并且在不同程度上对我国公民享有的各种基本权利和自由做了规定。尤其是现行的“八二”宪法首次将公民权利提到国家机构的章列之前,并对公民权利做出了较为全面和具体的规定,这表明了国家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上更加规范化,公民基本权利的地位进一步提高。但是,仅仅通过公民权规范在宪法中的排序,并不能说明一国宪法在公民权利保障方面已经达到完备状态,事实上,我国现行宪法在公民权利保障方面仍然存在诸多的不足与缺陷,尚需通过进一步的宪法立法予以完善。
(一)公民权的权利内容规定过少,一些重要的基本权利,宪法中尚未确立
现行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界定仍缺乏周密性,并且还具有时代的局限性。翻阅我国整部现行宪法的138条,有关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有24条,显然,相对于我国已经承认并加入的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公约,现行宪法中有关公民权利的条目太少,许多基本的公民权利并没有被纳入到现行宪法典之中。比如,与人身权密不可分的生命权、市场经济中非常重要的公民自由迁徙权、有利于人们了解公共管理事务的知情权、与人类生存息息相关的环境权、寻求事后救济的诉权等等一些重要的基本权利,现行宪法法典没有或较少提及。同时,我国的“历次修宪又多注重于宏观体制建构,并不直接关注微观的公民权利体系变迁”[2]。因此,我国现行宪法并不能及时的、审慎的回应社会的权利需求,致使公民权利体系处于相对不完备的状态。
(二)公民权的权利条款过于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
我国宪法中对公民权利的规制,以原则性规范为主,过于笼统和模糊,相关条款就显得过于抽象;而我国宪法又将公民权利条款与内容相互混杂,层次不分,使普通老百姓对公民权的权利条款理解起来更为困难。同时,我国缺乏成熟的宪法解释学,也没有宪法司法化判例实践,因此,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公民权利规定的内容条款在法律的适用时可操作性极差。
(三)缺乏保障权利的权力制约和权利救济机制
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对国家机关的权力极少制约,而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过多干预、任意限制,乃至于侵犯,形成本末倒置的局面。
同时,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制公民权利在受侵犯后的救济措施。尽管我国宪法序言明确宣示其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效力”,并在宪法中对公民权利作了必要的列举。但是,公民权利一旦受到侵犯,还是难以得到及时妥善的救济。
除上述外,我国宪法还存在缺乏相应的专门程序规范和尚未规定有关在紧急状态下的公民权利保障制度等许多问题。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宪法在公民权利保障方面的确存在一些不足与缺陷。所以,对于这些宪法自身的缺陷,我们需要进一步促进宪法立法以建立起一个科学、合理、完善的公民权利保障体制。
二、完善我国公民权宪法立法保障的构想
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既是公民权利的底线,又是公共权利的边界。从价值角度来看,保障公民权是宪法的终极目标。在公民权利保障体系中,宪法保障是首要的,也是最富效率的。因为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权威和最高的法律效力。“没有宪法保障,任何公民权利保障都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3]。所以,结合现代民主宪政的精神和法治理念,笔者认为完善我国公民权宪法立法保障应从以下几点出发:
(一)充实和完备公民权利内容
人权作为一项法律的基本原则已得到各国和社会的普遍承认。二十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在不断加快推进人权事业的发展步伐。其重要体现之一是中国法律较大地促进和提高了保护人权的标准,并快速地融入到国际人权制度建设和国际人权保护机制中。但是,基于中国的人权现状,我国宪法对于人权保障的空间还有待大大拓展,应当与时俱进、与世界同行,明确公民权利范围,进行整合与法典编纂。在社会实践亟须、条件已经成熟的情况下,应将生命权、迁徙自由权、知情权、环境权和诉权等权利纳入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内容中。
另外,笔者认为还应将“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写入宪法,以作为公民权利的补充。法不禁止即自由是指宪法未做出明确规定禁止的权利便是公民所可以享有的权利,其是依据“一切与宪法精神不相冲突和抵触的权利,均应归属到公民权利的范畴”[4]。这一宪法精神派生和延伸所体现的正是公民权自由、意志与独立、自主的本质和核心。宪法对公民权利范围的规制,应该体现“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不应仅仅只限于宪法原则性条款所列举的。
(二)完善公民权利条款
1.促进公民权利内容规制的规则化。宪法规范的明确性主要应以规则来体现,并且只有规则才能做到肯定、明确。宪法对公民权利不作具体规定,而只以“确认原则为限”,权利的种类、范围和界限不明确,保障公民权利就只会是一句话,而随意限制、剥夺公民权利的违宪现象就不会受到制止和惩处。因此,要切实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并得到及时救济,就应当以规则性规范来界定公民权利的范围。
2.科学规范公民权利内容的有关术语和词汇。我国现行宪法文本所用术语的内涵和外延是特殊社会背景下的话语结构,如果遵循严格形式法治,势必对某些公民不公正。譬如,“休息权的主体是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的主体是丧失劳动能力者都不科学。失业者也有权获得物质救济,他们通常是产业调整的结果,失业往往与其个人品质、劳动能力及社会属性无关”[5]。
3.确立分类立宪模式。我国宪法中虽然绝大多数基本权利和义务都各自成条,但却将表明某一权利或义务属性的款项与对这一权利或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规定的款项并列在一起甚或规定在同一款中,层次不分明。因此,为公民更加方便查找和理解宪法中所确立的公民权利内容及条款,进而更好的有利于公民权的保障,我们有必要借鉴一些国家宪法规定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方式,以明确的标题来标明基本权利义务的类别和性质。
(三)设计有效的救济机制
如果仅仅于宪法中罗列各种各样的自由权利,而不考虑其救济方式,并无益于增进和保障人民的自由和权利。所以我们还应当重视有效的宪法救济制度的立法。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宪法救济制度,以确保公民权利在侵犯后能够得到有效救济,主要应通过确立司法至上原则,实行司法独立,将立法和行政权纳入司法权的监督对象,让司法权来裁判立法权和行政权是否违宪,从而达到保护公民权利的目的。实现这一构想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首先,赋予宪法基本权利直接效力,只有确立了宪法基本权利直接效力,才能使司法审查制度做到真正的“有法可依”,才能使保障公民权的目标落到实处;其次,赋予最高人民法院释宪权和审查权,依据司法至上原则,释宪和违宪审查理应由中立的司法机关进行,而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最高、最具权威的司法机关,所以理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来实行释宪权和审查权;最后,确立和明确人民陪审制,用来“监督宪法的实施,使其成为与立法者相抗衡的宪法的守护者。它将受理少数派和个人针对立法机构的诉状,以保持这些有机机构的锐气,使之不被国民代表无所不包的权力侵害”[6]。
同时,对于文中提及的宪法在公民权保障方面存在的其他缺陷与不足,还可通过加强公民自治,建立有效的自我保障机制等途径加以解决;同时确立在紧急状态下,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合理程序和程度的原则和相应事后救济机制等等,从多角度、全方位地完善宪法,使公民权更好地得到宪法确认和保障。
[参考文献]
[1][法]让.雅克.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42.
[2][5]于立深.我国宪法典公民权利条款评析[J].长白学刊,2002,(4).
[3]李步云,邓成明.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J].中国法学,2002,(3).
[4]尹华,胡建华.论公民权利的宪法保障[J].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04,(5).
[6]俞子清.宪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14.
[作者简介]吕刚(1976—),男,河南漯河人,许昌学院法政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宪法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