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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
 
局长日记里的隐私权探究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时间:2010-7-28 9:06:52 阅读:146次 【字体:

作者:王少仙

摘要:“日记门”事件里的隐私纷繁复杂,日记就如同另一个自我,本应受到隐私权的保护。当隐私权遭遇公共利益时必须加以限制,可这种限制需加以具体化。新闻报道一方面为实现公众知情权,一方面必须保护维持人之生存幸福需要的隐私。从社会理性的角度出发,网民“人肉搜索”应有所规制。
关键词:“日记门”;隐私权;公共利益
最近,一部网上闻名的局长“香艳日记”成了人们茶前饭后的谈资和笑料,其讲述的是广西来宾市烟草专卖局局长韩峰的贪污腐败史。局长自己写的日志是怎么传到网上的,现在还不得而知,不过随着网名的穷追猛打,这位局长现在已被检察机关依法逮捕。我们一方面在为中国又挖掘出一位贪官,反腐败又添上一笔而兴奋不已;一方面又陷入深层次的思索。日记它扮演着如此隐私的角色,就有如另一个自我,记载着我们成长过程中的每一寸点滴,如今它可以在网上随意散播,日记里牵扯的人物也深受世间非议的困扰。我们这个社会有时很奇怪,人人都倡导保护隐私权可却人人都不断乐于窥探、猎奇别人的隐私。我们也承认如果没有这部日志的公开,也许逍遥八年的局长韩峰还会继续逍遥,可是这里的隐私该不该受到保护?是否为了公共利益、社会利益,人就应该毫无隐私可言?新闻、网上报道该不该有限度?随着网上的传播,网名甚至动用“人肉搜索”,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这些是不是都应该有所规制呢?
一、隐私权的提出及我国隐私权的保护
隐私的产生与发展与人类的文明进程密不可分,当我们的社会发展到信息社会,隐私权的提出也就是必然的事了。其实早在19世纪,美国就诞生了隐私权的概念,《哈佛法学评论上》在《隐私权》这篇文章中提到:“新的科学发明和行事方式使人们意识到对人保护的必要……一个人是有权决定他的思想、观点、和情感在多大程度上与他人分享。”①信息社会由于计算机、网络、传播等各种科技的迅速发展,使得个人的信息都能够迅速被收集,作为一种资源或商品加以利用,个人近乎透明,因而我们比任何时候都强调隐私的价值,需要将隐私上升为一种权利加以保护。台湾学者王泽鉴在美国学者学说的基础上提出了隐私权至少具有四项基本价值:维护人之尊严及自主决定;情感的释放;自我评估和有限度及受保护的沟通。②相比各国已把隐私权上升为一种宪法权利,我国隐私权的提出相对较晚。目前,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散见于各部门法当中,宪法没有作出概括性规定,因而比较零星散乱。可见,我国是保护隐私权的,只是还没有形成系统,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将隐私权从名誉权中独立出来,更可以看出我国越来越重视保护隐私权的趋势。
二、“日记门”里局长的隐私是否受隐私权保护
在有规定宪法隐私权的国家中,基本上都把隐私权分为私法上的隐私权和宪法上的隐私权,且从它们的立法实践来看,都是先有私法意义上的隐私权,而后发展出宪法上的隐私权。宪法上的隐私权不同于私法上的隐私权,宪法上的隐私权旨在保障个人私生活不受公权力的侵害,其核心问题在于如何调和个人隐私保护与公共利益;私法上的隐私权主要在于依侵权行为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受第三人的侵害,其核心问题在于如何调和个人隐私保护与言论自由。③
按常理来说,局长日志属于绝对的隐私,是受到隐私权的保护,第三人将其散播到网上,从私法意义上来说,其应该侵犯了局长的隐私权。可若第三人出于揭发局长贪污及不法行为,从维护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这时私法意义上的隐私权遭遇公共利益,社会利益时,命运该如何呢?有学者认为,“宪法隐私权本身的目的并不是保护隐私自身,宪法隐私权必须兼顾诸如人格发展、人际交往、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等价值”。④我国目前虽没有宪法隐私权,但是当私法上的隐私涉及公共利益问题时通常也得不到隐私权的保护。从这个角度来讲,“日记门”里的主人公局长的隐私因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的问题,目前肯定得不到完全的隐私权的保护,但是日记里涉及的其他相关当事人的隐私怎么保护?新闻报道是否要有一定的限度?
三、“日记门”里的新闻报道是否侵害相关当事人的隐私权
如果说官员的隐私因涉及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被限制,媒体加以公开是为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那么即使当事人起诉新闻报道单位时,新闻单位也可以以公共利益为由加以抗辩。可是对于其他相关当事人呢,她们并没有贪污受贿行为,并不构成相应的犯罪,对社会也没有负有相应的责任义务,媒体为了吸引眼球以牺牲她们的利益为代价,是否侵犯了她们的隐私权呢?新闻自由和信息公开是现代社会实现知情权的重要途径,而隐私权是对多少属于自己的东西加以保护不予公开,可见,隐私权和知情权从设计之初就存在矛盾,两者权利的范畴若都加以不断延伸必会出现争夺打架的现象。因而,我们要决定隐私当中有多少是属于我们生存幸福需要的,必须上升为隐私权保护,进而再去确定知情权的目标幅度。在“日记门”,笔者认为,现阶段我们的反腐败制度还不够健全,官员的隐私若涉及公共利益则不应该加以保护,可是在这事件里涉及的其他相关当事人的隐私媒体报道时我觉得就应该需要给予相应的保护。我们知道在这事件里,人物报道基本是真人真名,媒体甚至还公开披露当事人的住处,家庭情况,唯恐天下人不知。新闻的这种报道已危及相关当事人的自尊及自主决定,剥夺人最起码的生存自信需要,我觉得从维护人之生存幸福需要的角度,这种私法意义上的隐私权必须受到法律保护,它并没有公共利益可加以抗辩,同时也恰恰是知情权滥用的表现。可想而知,随着真人真名的披露;住宅地址的公开;家庭成员、家庭状况的泄露,疯狂的网名甚至动用“人肉搜索”,进一步侵犯相关当事人的隐私权,相关人员在这种环境下饱受非议,精神近乎崩溃,随着事态的揭开也影响到家庭成员的信任与幸福。总之,笔者认为,从保护相关当事人生存幸福需要的隐私权出发,在这事件里新闻的报道就应该有所限制,其真实报道就属于知情权滥用,应属侵犯当事人之权益。
四、从“日记门”事件中所得出的关于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思考
现代信息社会,世界各国对隐私权加以保护已成为一种共识。面对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国外可以通过宪法隐私权加以调整协调。现在,在我国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矛盾已很激烈,尤其在公众人物领域特别明显,但我国并没有宪法意义上的隐私权。当官员的隐私涉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时,宪法以公共利益为由限制隐私权在人们看来并不是那么权威,甚至缺少界定什么样的公共利益可以限制隐私权,司法中难免出现模糊、随意的情形,相关当事人也没有相应的尺寸标准主张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因而,笔者认为,我国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矛盾还应该由宪法来协调,由宪法来确定公共利益,人之生存幸福需要的范畴,从而保证人之需要、公共利益、社会价值等多功能的协调。新闻公开是实现知情权的一个途径,通过界定好知情权的目标指向范畴,就应该对新闻公开有所限制。新闻报道应以不侵犯当事人隐私为前提,至少在报道时对相关人名有所处理,在不涉及必须的场合都不应该公开披露相关当事人的家庭情况,以免受侵害的范围扩大。而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出现的“人肉搜索”也带来了新的网络隐私权问题,国家也必须出台相应的法律规范加以规制,否则在信息社会人人皆惶而不安。从保护当事人隐私权的角度,网名也应倾向理性化,试想我们都不愿公开自己的隐私,何求别人的隐私来取悦我们呢?
注释:
①翁秀琪,蔡明诚.大众传播法手册.台北政治大学新闻研究所.1992年版.
②③王泽鉴.人格权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上).比较法研究.2008(6).第3页.
④刘泽刚.宪法隐私权的目的是保护隐私吗.社会科学家.2008(5).第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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