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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
 
论个人信息权和新闻自由的冲突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时间:2010-7-28 8:59:28 阅读:163次 【字体:

一、个人信息权和新闻自由的冲突
    (一)新闻自由对人信息权的妨碍
    新闻自由的概念雏形最早起源于十七世纪的西方国家。经过三个多世纪的发展,新闻业早已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对社会产生着巨大的影响。 所谓的新闻自由,“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通过出版物表述思想见解的自由,它是人类共同争取的政治文明成果。新闻自由主要包括:办报自由,报道新闻的自由,批评的自由等等。特别是批评自由中对政府的批评,被视为监督、制约权力的有效手段。马克思曾提出并反复论证了新闻自由,认为只有新闻自由了,言论才可能自由,人类最终才可能实现真正的自由。”
    由此可知,新闻自由在本质上是公民权利的一部分,而并非简单地指新闻出版单位从事新闻出版的自由或者记者采编新闻的自由,严格来说,新闻自由是宪法层面的概念,与出版自由的概念在内涵上是一致的。新闻自由与个人信息权之间会发生冲突,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新闻报道中涉及个人信息,对个人信息权造成侵害。新闻侵权现象近年来已经引起了人们的重视,由于新闻侵权而引发的民事案件也呈现逐年上升趋势。新闻自由意味着新闻报道过程中受到最小的约束,以实现客观、公正地向公众传递有价值的信息;但是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又要求个人信息尽量不受到来自其他方面的侵害,即个人信息排他地为个人所掌控,因而两者会造成一定的冲突。
    第二,新闻报道内容失实,对个人信息权造成侵害。新闻报道应该坚守客观、中立的原则,但是完全的客观与中立在新闻报道中难以完全实现。不实报道在新闻报道中时常发生,因而新闻报道内容失实,也有可能会对个人信息权构成妨碍。
    第三,不当监督侵害个人信息权。新闻报道承载着揭露丑恶,弘扬真善美的社会功能。但是新闻媒体的社会监督也有不当的时候,例如当前新闻媒体热衷于搞各类“暗访”,虽然对于揭露社会的黑暗面有一定的正面意义,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新闻媒体和记者并没有侦查权,不是法定的侦查机关,从事暗访活动违背了受访者的意愿,还可能会造成受访者信息泄露。
总之,新闻自由对于能够促进信息的传播,使民众获得真相,对于促进公共利益是有所裨益的,但是新闻自由也可能会对个人信息权产生妨碍,不利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
    (二)个人信息权对新闻自由的制约
    个人信息权的本质究竟为何,在理论上是存在争议的,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个人信息权在本质上属于私法层面的权利。目前对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的研究主要有所有权说、隐私权说和人格权说。人格权说认为,“个人信息不属于个人隐私范畴,个人信息体现的利益是人格尊严的一部分,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利用,关系公民个人人格尊严,性质上个人信息属于独立的人格权,不属于隐私权,是一种全新的人格权,即个人资料自决权亦或个人信息权,对其保护应采用人格权的保护模式。” 还有的学者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了精神性人格权的部分内容,在利用过程中可能会触及到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具有人格因素的权利。” 可见,这种观点扬弃了个人信息权属于所有权和隐私权的学术观点,而是从人格权出发,在认同个人信息权的绝对权属性的同时,认为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与支配体现了个人的人格,因此个人信息权当属人格权范畴。
    因此,个人信息属于私权利当无疑问。然而,新闻自由在本质上属于公共利益层面的内容,即便将新闻自由等权利看作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那么私法权利能否与公法权利发生冲突呢?在实践中,权利冲突是一种普遍的现象,“权利冲突应当是权利与权利之间的一种对立或者不和谐的状态” ,权利冲突的根本原因是利益冲突,“权利的背后是利益,权利冲突根源于利益冲突。利益能满足人的需求。需求与满足是一对矛盾。如果从量的角度来考察需求与满足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应该存在三种需求满足关系,即需求大于满足、需求等于满足、需求小于满足(以人们常用的专业术语来说,就是供小于求、供求相当、供大于求)。” 由于社会利益总是一定的,因而作为权利的指向,利益冲突在所难免,而不论权利的性质究竟是公法权利,还是私法权利。
    个人信息权之所以能够对新闻自由产生一定的制约,是因为个人信息权和新闻自由表征着不同的法律价值。个人信息权之所以在法律上存在,是因为个人信息权体现着人的人格权利,而人格对于作为法律主体之一的自然人是不可或缺的;新闻自由的价值在于促进新闻流通,能够使一定的信息在较广泛的范围内自由传播,在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同时,也让信息在流通中创造价值,服务于公益。由于个人信息权属于私权利,新闻自由促进的乃是公益,因此尽管个人信息权有时候要让位于新闻自由,但是个人信息权仍有一定的空间作为私权利存在的余地,而不能因为为了促进公益的实现而受到侵犯。
    从权利的边界来看,新闻自由作为一种宪法层面的公法权利,同样有着一定的边界,受到私权利的制约。从利益指向上看,公共利益的存在是为了促进全民福祉的实现,而私权利是公民个人的法定权利,公共利益的实现不能无条件地要求私权利让位,因而公共利益必然受到私权利的约束。例如,公共利益的界定与实现,需要在实体法上有明确的规定,且需要通过正常程序实现,否则公共利益只会成为权力滥用的借口,对私权利造成侵犯。个人信息权作为私法层面的权利,能够对新闻自由产生一定的制约,使新闻自由成为有限的自由。
    (三)个人信息权和新闻自由冲突的成因
    个人信息权和新闻自由之间之所以会产生冲突,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
    第一,个人信息权与新闻自由均与信息保护和信息流通有关。
个人信息权的客体是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在现代商业社会能发挥经济价值,且在信息流通中会进一步促进经济价值的实现。新闻自由也涉及到信息的流通,且新闻自由在本质上就是通过自由地促进信息的流通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其直接指向也是一定的信息。个人信息在所有的信息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这是因为自然人作为社会的主体,代表其属性的个人信息对确定自然人的人格具有重要的意义。因而,新闻自由难免会涉及个人信息,而个人信息又需要一定的保护,主要是实现个人信息与其他公共信息相隔离,并且严格保护。新闻自由的基本要求是尽量促进信息流通,因而个人信息权与新闻自由的之间的冲突是难免的。
   第二,个人信息权和新闻自由之间存在价值冲突。
    所谓的价值,是指客体属性对主体的效用性,如果某一客体对主体的效用大,我们就说该客体的价值大,反之则说价值小。但是不同的主体对不同客体的价值大小的衡量是不同的。对个人来说,个人信息的价值大于新闻自由,只有严格保护个人信息,个人的人格才不会受到侵犯,才能享受安详、宁静的法律秩序;而对于整个社会来说,或者对于某些特定的团体来说,如对于报社、记者来说,新闻自由的价值要高于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在必要的时候必须让位于新闻自由,即个人权利要让位于公共利益。在社会法主导的时代,这种思想更为盛行,即公共利益、公共福祉应该高于个人私益。
由此可见,个人信息权和新闻自由之间的冲突是必然存在的,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矛盾,平衡不同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还有待进一步探究。
    (四)协调个人信息权与新闻自由之间的冲突
    鉴于个人信息权和新闻自由之间的冲突,本文认为应该从法的价值的角度来安排两者的价值次序。新闻自由的立足点是新闻流通,通过全面而深入的媒体报道来促进社会公益,亦即新闻自由代表的乃是公共利益,而个人信息权属于私权利层面。根据法理学基本原理,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作为,私权利往往被推定为是广泛而普遍的,而公共利益的边界却需要严格地界定。因此,协调个人信息权和新闻自由之间的冲突,首先需要做的就是界定新闻自由的边界问题。
    在法治社会,任何自由都是有边界的,绝对的自由也就意味着绝对的不自由。即便是在新闻相对自由的美国,新闻自由也是受到限制的,“像任何国家一样,美国对新闻是有所限制的。其常用手段有以下8种:1、通过制定政策;2、利用法律;3、利用取消报刊邮寄权;4、逮捕和监督;5、实行新闻检查;6、禁止报刊出版;7、实行政治高压;8、利用控股等经济手段。” 我国宪法已经将出版自由写入宪法条款,并且加以严格保障,但是新闻自由还有着一定的边界,对新闻自由的保护并不意味着新闻自由没有边界。“新闻自由像所有的权利一样都有一定的限度,虽然新闻所表达的是人的精神,不应该得到法的限制,但新闻自由本身就是一种行为,其实施就应该以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进行。并且对于新闻自由给予具体的限制方法和条件,本身也是防止滥用限制新闻自由的限制,这无疑又是对新闻自由的一种很好的保护方式。”
    因此,在新闻自由的边界中,他人权利是新闻自由的边界之一,即新闻自由不能以侵害他人的利益为前提,否则会构成新闻侵权,需要相关责任者承担法律责任。个人信息权显然属于个人的合法权利,如果新闻报道侵犯了个人信息权,那么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权利救济的方式,要求侵权行为人进行赔偿,包括经济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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