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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
 
个人信息权和互联网信息自由的冲突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时间:2010-7-28 8:59:01 阅读:254次 【字体:

二、个人信息权和互联网信息自由的冲突
(一)互联网信息自由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
    当今世界已经进入了互联网时代,互联网时代也可以叫做信息时代,是以信息科技为代表的一个科技高度发达的时代。在互联网时代,各种信息在互联网上自由流通,使信息在流通的过程中发挥最大的价值,促进社会的进步。但是互联网时代也给传统的法律制度带来了很多挑战,迫使传统的法律制度作出一定的调整,以适应互联网时代的需求。从个人信息权与互联网信息自由的关系来看,互谅网信息自由对个人信息权的侵害比较常见,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也是网络时代的一个重要课题。
    互联网信息自由在促进信息互通的同时,也对个人信息权造成了一定的威胁。为了应对这些威胁,各国均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在互联网环境下保护个人信息。如,韩国情报通信部于2002年7月15日宣布,从8月开始阶段性实施《中长期信息保护基本计划》,这是由民间和官方联合参与的全方位的对应体系,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虚拟空间中的个人信息,以避免黑客、病毒等带来的侵害。又如,又如,美国《个人隐私权法》、《电子通讯隐私法》、《信息自由法》、《金融隐私权法案》、《有线通讯隐私权法案》、《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法案》等一系列法案,都从不同的角度对个人隐私权进行保护,并且逐渐结合网络时代的特点,注重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如《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法案》就是结合了网络时代一些儿童也上网的特点而制定的。就电子商务中的个人数据保护而言,最重要的是《电子通讯隐私法》,该法是目前有关保护网络上的个人信息最全面的一部数据保护立法。《电子通讯隐私法》涵盖了声音通讯、文本和数字化形象的传输等所有形式的数字化通讯,它不仅禁止政府部门未经授权的窃听,而且禁止所有个人和企业对通讯内容的窃听,同时还禁止对存贮于电脑系统中的通讯信息未经授权的访问及对传输中的信息未经授权的拦截。 可以说,美国完善的个人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为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提供了制度基础。
    在我国,尽管侵害个人信息的相关条文已经被吸收进《刑法修正案(七)》,但是在民法层面,目前隐私权还不是我国民法体系中的法定权利,侵害个人隐私的行为往往被当做侵害名誉权来处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工作还没有完成,离该法的实施还遥遥无期。与此同时,我国互联网高速发展,网民数量甚至比美国公民数量还要多,人们在网上自由地发表言论,甚至从事者所谓的“人肉搜索”等有害个人信息权的行为,并且乐此不疲。在互联网电子商务领域,我国已经取得了巨大的进步,诞生了一些世界级的电子商务企业,但是电子商务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还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电子商务过程中保护个人信息的行业自律也还没有开展。
(二)互联网信息自由与个人信息权的价值冲突
    互联网代表着一种新生的经济模式,其基本精神是自由、开放,实现这一精神的形式是信息的自由传播。从近年来的互联网争议案件来看,互联网信息自由与个人信息权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网络使用者利用网络侵害个人信息权。
    所谓的网络使用者,在我国也被叫做“网民”,网民在享受网络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可能出现滥用权利的情形,例如目前在我国流行的“人肉搜索”就是一种典型的网络侵权行为,特别是将“人肉搜索”应用于对普通人信息的搜索方面。人们热衷于将公共事件中的相关人物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身高、工作单位、门牌号码等信息置于网上,并且对信息权的主体展开道德上的批判,形成“网络暴力”。
    第二,网络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侵害了个人信息权。
    网络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也可能会侵害个人信息权,在这种情况下,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违反和网络用户的约定,造成个人信息泄露。如Google公司开发的的应用产品Google Buzz存在着严重的漏洞,将会造成用户的个人信息泄露;另一种情况是在经营过程中对第三者的信息造成了侵害。例如,Google 公司开发的Google Maps 街景服务大量暴露个人信息,造成全球公众的恐慌,有的国家与地区已经禁止Google公司采集此类信息,如希腊信息保护管理局(DPA)已经禁止Google公司在该国采集街景,以保护公众的信息。
上述第一种对个人信息的侵害主要是由于法律法规不完善,侵权行为的成本过低造成的,导致权利主体难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现维权,并且制止侵害行为;上述第二种对个人信息的侵害更多地是由于网络经营者的理念造成的。例如,Google公司已经成为世界IT巨头,该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促进信息在全球范围内的自由流通,以给人类带来更多的价值;但是Google公司的这一举措也使一部分国家、地区、社区中的人们感到恐慌,因为人们不愿意隐私或者个人信息遭到暴露。
    从价值层面上看,互联网信息自由与个人信息权之间的冲突是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之间的冲突。互联网信息自由追求信息传播的自由,强调信息的无障碍传播,将自由视作第一价值;而个人信息权保护则强调通过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个人信息不受侵害,如需使用个人信息,则必须通过法律授权,且在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以形成良好的个人信息保护秩序。自由和秩序的冲突是必然存在的,这一对矛盾贯穿于法这种社会现象的始终。
(三)个人信息权和互联网信息自由冲突的可调和性
    个人信息权和互联网信息自由之间的冲突并非不可调和,相反两者之间有着协调的可能性。
    首先,对于个人信息权保护机制来说,必须适应于互联网环境,互联网的高度开放性、匿名性使得互联网不同于传统的现实社会,互谅网更像是一个虚拟的世界。但是,互联网世界中的行为并非超越法律管辖,在互联网上从事非法行为同样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这就需要一方面在互谅网法律制度下严格保护个人信息,另一方面需要对互谅网法律制度进行适当调整,可以参照美国的做法制定一系列有关信息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
    其次,互联网自由并非没有界限,在促进互联网自由,传播文化知识的同时,也需要给个人信息权设定一定的保护机制,避免受到互联网自由的过度侵害。互联网自由与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出版自由等在一定程度上是一脉相承的,尽管自由是互联网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但是不能因为追求过度的自由,而妨碍了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两者之间必须协调一致。
总之,尽管互谅网给人类带来了机遇,但是也带来了很多挑战。传统的法律制度必须进行一些调整,使之适应已经到来的互联网时代,在促进互联网自由的同时,注重私权利的保护。
(四)协调个人信息权与互联网信息自由之间的冲突
    互联网信息自由是时代的要求,乃大势所趋。从当今各国的互联网发展模式来看,互联网信息自由是互联网经济得以建立的基础。如果没有了自由的精神,那么互联网的创造力便会被磨灭。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互联网信息自由也并非完全的自由、绝对的自由,而是有限的自由、相对的自由。互联网是现实世界在虚拟空间的延伸,而不是一个没有法律的世界。由于互联网信息自由可能会影响到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个人安全,因此各国均制定了一系列的互联网法律制度,在互联网自由和社会利益、个人利益之间寻求某种平衡。
    美国是互联网的发源地,该国在注重互联网自由的同时,也注重互联网自由与其他利益之间的平衡。例如,美国《电子通信法》并非仅仅对网络通信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宣告,而是有着具体的实施机制和责任机制的,该法规定,如果系统经营者违反了《电子通讯隐私法》保护下的用户的网络隐私权,将用户的私人邮件公之于众,用户有权提起诉讼,追究经营者的侵权责任。系统经营者则必须立刻删除已经发布的私人信息,并可能就隐私侵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的经营者还可能被要求支付对方的律师费。因为在某些情况下,证明经营者的错误行为和确定赔偿数额十分困难,受到侵害的用户在提起诉讼前可能会花费大量的财力,而让败诉的经营者承担律师费则解决了用户的后顾之忧。此外,违反《电子通讯隐私法》还可能引发刑事责任。美国在互联网法律制度中力图一方面保障互联网自由,一方面维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安全。
我国当前互联网法律制度不完善,利用互联网侵害个人信息的现象时有发生。我国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应该注重在保障互联网信息自由的同时,促进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主要做到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推行网络实名制。网络实名制并不会妨碍公民自由地发表言论,我国民间往往认为网络实名制是政府企图控制网络言论,其实这样的认识是极其错误的。网络实名制的存在能够增强公民发表言论的责任感,同时也有利于对侵权责任的追究。例如,对于某些侵害个人信息权的行为,权利主体可以迅速找到侵权行为人,并且通过司法救济来寻求保护。
    第二,加强电子商务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的经济属性已经为人们所认识到,盗取个人信息贩卖牟利的现象也越来越严重,在电子商务中如果不注重个人信息的保护,会导致个人信息的大规模泄露。例如,大型电子商务网站在运作过程中搜集了大量的个人信息,这些网站的数据库一旦被攻破,后果不堪设想。为了应对这一风险,一方面国家应该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电子商务网站运营商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应该由电子商务平台提供商采取严格的技术保护措施,防止个人信息泄露。此外,电子商务行业还应该加强自律,强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即通过法律措施、技术措施以及行业自律的方式促进个人信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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