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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
 
论个人信息权和公共安全的冲突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时间:2010-7-28 8:58:27 阅读:228次 【字体:

三、个人信息权和公共安全的冲突
(一)公共安全与个人信息权的价值次序
    所谓的价值次序,也叫价值位阶,是指法的不同的价值的高低、先后、主次之分。公共安全在当代社会中的价值次序无疑比较高,这是因为公共安全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而离开了社会的稳定,则个人的权利无从实现。那么,公共安全与个人信息权的价值次序究竟是如何安排的呢?
    美国著名心理学家马斯洛在其名著《动机与人格》中将人的需要分为五个层次:即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爱的需要、尊重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可见,安全需要是人的基本需要,当人的生理需要获得一定满足后,安全需要就成为人的最主要的需要。马斯洛认为:“我们可以将整个机体描述为一个寻求安全的机制,感受器、效应器、智力以及其它能力则主要是寻求安全的工具。……这个压倒一切的目标不仅对于他目前的世界观和人生观,而且对于他未来的人生观都是强有力的决定因素。几乎一切都不如安全重要(甚至有时包括生理需要,它们由于被满足,现在不受重视了)假如这种状态表现得足够严重,持续得足够长久。那么,处于这种状态中的人可以被描述为仅仅为了安全而活着。” 公共安全可以看做是大多数人的安全需要,公共安全是一个极为宽泛的概念,简单来说是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健康的安全,这“多数人”究竟是多少,则没有明确的界定,小到一个城市,大到一个国家,其中的人们的生命、财产和健康安全都可以被称作为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是公共管理的目标之一,公共安全实现有利于促进人们生命、财产和健康安全的实现。
    公共安全在法的价值体系内从属于法的安全价值,而个人信息权以及与个人信息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除了与一般的法律一样,追求法的公平、自由、效率、安全乃至正义等价值外,同样会关系个人信息的安全,即实现法的安全价值。在日常用语中,我们经常听说“个人信息泄露”、“个人信息被盗”等用语,反映了人们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考虑。那么,公共安全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同样是出于安全价值的追求,两者的次序究竟如何安排呢?
    本文认为,公共安全要优先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首先,公共安全所要实现的乃是最大多数人的安全,而个人信息权所要实现的乃是特定自然人的信息安全,从主体上讲,公共安全要优先于个人信息安全;其次,公共安全所要实现的是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属于人权保护范畴的内容,因此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与个人信息权相比,显得更为重要。故而,公共安全要优先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当然,实现公共安全并非一定要个人信息权构成妨碍,可以在严格保护个人信息权的同时,实现公共安全,只有在迫不得已,不得不为之的时候,才限制公民的个人信息权。
    从更为宽泛的层面上来说,个人信息也是公共安全所要实现的内容之一,这在信息时代尤为明显。例如,大规模的个人信息被盗会给公众带来不安,甚至会造成公众的财产损失,如银行账户信息被大规模窃取等。当然,这里所谓的信息安全已经不是私权利主体的个人信息权了,而是公众的信息安全权。由此也可以认识到,个人信息安全与公共安全之间并非完全对立,甚至是统一的。
(二)个人信息权与公共安全的冲突表现
    个人信息权与公共安全的实现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这些冲突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为了公共安全的需要而使用个人信息。公共安全管理必然会涉及到个人信息的管理与使用,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可以对个人信息进行合理的使用。但是公权力的运行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否则必然会对个人信息造成侵害。
    第二,公共安全管理对个人信息权产生制约。例如,重庆市警方在2010年3月份酝酿在全市实施网络实名制,要求所有的电脑、QQ、手机等都纳入信息安全管理的范围,目的是为了打造平安重庆。此举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有所裨益,但是也会对个人信息权造成妨碍,信息安全管理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一些个人所不愿公开的信息,尽管警方对于这些个人信息不会采取公开处理,但是法律也并未授权警方可以采集、掌握此类信息。
    在现实中,公共安全与个人信息的冲突还有很多具体的表现,例如在公共场所安装摄像头、外出住宿需要将个人身份信息统一上报当地公安部门等等,这些行为造成公共安全与个人信息权之间的张力,两者究竟谁重要,正常引起各种争议。
    本文认为,公共安全的价值次序要高于个人信息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为了公共安全的需要,就可以任意刺探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仍然依法受到严格的保护。为了调和公共安全与个人信息之间的矛盾,需要通过立法明确公权力的行使边界,将公权力的运作纳入法律预先设定的轨道,为个人信息权的保护留下余地。任何认为为了实现公共安全而放弃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是错误的,也是不足取的。
(三)协调个人信息权与公共安全之间的冲突
    公共安全的价值要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的存在是以公共安全为基础的,如果失去了公共安全,个人利益便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无从实现。因此,公共安全应该优先于个人信息保护,个人信息权需要让位于公共安全。当然,公共安全的实现并不意味着不予考虑个人利益,而是应该尽一切可能减少对个人利益的侵害。本文认为,协调公共安全与个人信息权之间的价值冲突需要遵循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行政法学中比例原则主要强调的控制达到行为目的所采取的行为手段的限度。具体而言,比例原则项下包括了三层内容:1、行政机关采取行动的方法必须适于实现法律规定的目的,即行为方式具有适当性;2、行政机关在若干适合实现法律目的的方式中,必须选择使用对相关当事人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失最小的方式,这称之为行为方式具有必要性;3、 必须的行为方式对个人所造成的损害与对社会获得的利益之间应当成均衡、成比例,符合狭义的比例原则。 在公共安全与个人信息权的协调过程中,同样需要遵循比例原则的要求,即一方面公共安全优先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另一方面公共安全的实现应该尽量不损害个人信息权,或者以最小的损害来实现公共安全,在公共安全和个人信息权之间实现利益上、价值上的双重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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