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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
 
个人信息权和司法证据取得的冲突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时间:2010-7-28 8:56:56 阅读:196次 【字体:

(一)司法证据取得中的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在本质上是信息的一类,只不过这种信息将特定的个人区别于其他自然人,使其具备人格属性。个人信息内涵丰富,通过对个人信息的解读,能够获知客观世界的一些情况。司法证据取得是指在司法活动中获取证据的一个动态的过程,也简称为“取证”,其目的是通过搜集证据材料,来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即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 ,严格来说,凡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都属于证据材料,都能够进入司法程序中。司法证据的取得在本质上是一种司法行为,是基于司法权而采取的证据搜集、调查取证等行为,这些行为也必然会涉及个人信息。
    司法证据取得的目的是通过取得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推进司法程序。不管是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在行政诉讼中,证据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是至关重要的,且直接决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胜负,亦即所谓的“证据乃诉讼之王”。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取得一般由当事人亲力而为,对于涉及个人信息的证据,如果当事人无法获得,可以申请法庭调取相关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调查取证工作由司法机关进行,涉及个人信息的证据也在调取之列;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是被告,行政相对人是原告,双方均可以进行取证。当然,尽管在何种诉讼中,凡是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能公开审理,但是司法取证行为并不会对个人信息、个人隐私进行回避。
    由此可知,司法活动的目的是为了还原案件真相,获知案件事实,并且通过司法权的运作恢复公平和正义,使案件得到正确的裁断。在此过程中,还原案件真相,获知案件事实是最高的价值目标,在这一价值目标下,取证活动可以针对个人信息进行,但是仍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且会在司法取证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之间产生一定的冲突。
(二)不同诉讼类型中的司法取证与个人信息保护
    在不同的诉讼类型中,司法取证行为都会和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之间产生一定的冲突,分别论述如下:
    1.民事诉讼中的司法取证。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是分清是非,正确裁断。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调取相关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除了公开信息之外(如当事人能够在国家机关查询到对方的住所、电话、身份证号码等等),当事人并没有权利调取其他未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如果当事人以不合法的手段调取了这些证据,那么这些证据属于违法取得,其效力不被认可。因此,如果当事人认为有关键证据需要取得,且这些信息属于个人信息,当事人无法自己调取,可以申请由法院调取,法院对于是否调取以及如何调取再进行考虑。
    2.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取证。刑事诉讼的目标除了惩罚犯罪之外,还有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等要素。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可以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对各类证据进行搜集,只要符合法律程序,取证行为便是合法的,而不论取证的对象以及证据类型为何。就个人信息来说,个人信息并非刑事诉讼中取证的禁区,相反地,个人信息由于在认定犯罪主体等方面能够提供有效的信息,而成为司法机关所青睐的对象。
    3.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取证。行政诉讼中的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构造与民事诉讼类似,但是由于行政诉讼中原告是行政相对人,而被告是行政主体,因此有别于民事诉讼。此外,行政诉讼中还有一些特殊规则,如《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就说明行政主体不能利用其职权上的优越性,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即使其收集了相关证据,证据也不生效力。因此,如果行政主体主动向原告和证人搜集有关个人信息的证据,其行为是违反行政诉讼法的。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司法取证行为可能会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发生冲突,这是因为两者的目标并不一致,司法取证以证明案件事实为目标,而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基于私权保护的观念而保护个人信息不被侵犯。协调两者关系的根本办法是要求司法取证行为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而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进行违法取证。
(三)协调个人信息权与司法证据取得之间的冲突
    司法证据取得和个人信息权之间的价值冲突之平衡主要立通过规范取证行为来解决,即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现个人信息权与司法证据取得之间的平衡。“非法证据产生的直接原因在于非法取证等行为违背法律法规而损害了证据的天然需要的合法性基础。” 不管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存在特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表面上是将某些证据排除在外,而本质上所要排除的,乃是一些非法的证据取得行为。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是指违反法律程序,以非法的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明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而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的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法官将其排除的规则。” 行政诉讼中也存在特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对三大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在本质上是对违法法律规定,以非法方法搜集证据的行为给予否定的价值评判,并且将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排除在诉讼之外。
    就司法证据取得中的个人信息来说,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一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因此如果个人信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当然地可以成为证据,但是在取得个人信息的过程中,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不能采取违法手段,否则即便取得了证据,该证据也是非法的,是无效的,从事非法取证行为的主体如果造成了伤害,还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当然,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对证据效力的判断主要在庭审中进行,非法取证行为还不能得到有效的制约,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主要限于言词证据,如口供、陈述等,对于物证并不能排除。由于个人信息的信息属性决定了个人信息应该属于书证,而书证目前还不在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之内,因此在当前的立法体制下,个人信息权与司法证据取得之间的冲突还有待进一步调整,这需要寄托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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