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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
 
论我国立法法存在的不足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时间:2010-7-28 8:53:48 阅读:267次 【字体:

作者:于颖平    文章来源:郑淑霞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在2000年的九届人大三次会议上获得通过。立法法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立法权限的合理配置。宪法和组织法确立了我国有权立法的主体,但未对立法权在这些主体间的分配作出规定,因此,立法法要致力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立法无序、立法冲突和立法侵权等问题,首先必须解决立法权限配置这一宪法未尽的问题。立法权限配置的基本目标,是有效地保障公民权利,促进人民民主权力的实现,同时,兼顾和提高行政效率。然而,立法法对立法权限配置问题的解决并不尽如人意,作为将在我国的立法权限配置中起到基础性作用的法律,立法法有关权限配置的规定,尚不足以实现上述目标。本文就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的缺陷进行分析阐述,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立法体制;立法权限;立法权限配置;立法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在2000年的九届人大三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因其涉及一国最重要的国家权力——立法权的规范,故被称为小宪法。作为一项宪法性法律,立法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确立我国的立法体制。而立法体制是指立法权限的划分制度以及与之相一致的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构的设置体系。也就是说立法权限的合理配置是立法法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宪法和组织法确立了我国有权立法的主体,但未对立法权在这些主体间的分配作出规定,因此,立法法要致力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立法无序、立法冲突和立法侵权等问题,首先必须解决立法权限配置这一宪法未尽的问题。立法权限配置的基本目标,是有效地保障公民权利,促进人民民主权力的实现,同时,兼顾和提高行政效率。然而,立法法对立法权限配置问题的解决并不尽如人意,作为将在我国的立法权限配置中起到基础性作用的法律,立法法有关权限配置的规定,尚不足以实现上述目标。本文仅就这一问题进行分析阐述。

一、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规定的缺陷

(一)法律保留范围的狭窄和模糊

    立法法第8条规定了10个方面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第九条规定了中央权力机关授权保留的范围,从而全面确定了法律保留原则在我国的适用范围。法律保留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原则,其基本功能在于界定行政权力必须经议会授权才能活动的范围,从而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等重要事项和对行政权力的民主控制提供有效的保障。立法法对法律保留条款的规定,意味着对行政立法权的控制已引起了立法者的高度注意,对自身所必须承担的职责也有了较清晰的认识,这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然而,法律保留原则的确立,一方面,是对行政立法权的限制,在法律保留的范围内,行政机关未经议会授权不得立法,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在保留的事项之外,行政机关获得了无须议会授权自主立法的权力。行政机关在法律保留范围外的事项上立法,具有权限上的合法性。因此,法律保留范围的界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如对其范围的界定失之过窄,将使行政机关获得一些本不应由其行使的权力,或使其合法性存有争议的权力合法化。而立法法对法律保留范围的界定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存在问题。一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留过少。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所确认和保障的个人作为社会共同体成员的资格,也是个人对抗强权的最后手段。公民基本权利应是法律保留的首要事项。而立法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留只有三个方面: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以及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根据这一规定,行政机关合法地取得了对上述三方面之外的公民基本权利立法、限制乃至剥夺的权力。在这三方面之中,也仅人身权利得以较为充分的保障,而对政治权利与财产权利的保障是不充分的。二是法律保留的范围不明确。立法法在对法律保留的10个方面事项作出规定时,措辞有所不同。其中,第2项、第4项、第5项和第6项的所指十分明确。而第3项和第9项出现了“制度”的表述,第7项和第8项则出现了“基本制度”的表述。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在相应的事项中,对于“制度”和“基本制度”以外的内容,行政立法可否涉及?立法法虽然规定了法律保留,但在这些规定为“制度”或“基本制度”的事项上,仍给行政立法留下了很大空间,且对这一空间未作具体限定。这或许是立法者有意留下的空间,以便将来通过个案作出调整,但“基本经济制度”和“基本制度”之类的用语毕竟过于宽泛,它将损害公民对法律的合理预期。立法法对法律保留的规定无疑是一大进步,但所规定的法律保留的范围失之狭窄。从一般情况来看,法律保留的最低限度是侵害保留,即行政权力对公民自由和财产的干预必须有法律依据,唯有议会立法(或议会授权)才能对公民自由和财产的限制作出规定。而立法法对法律保留的规定显然远未达到这一标准。立法法对法律保留的范围本应从宽掌握,因为列入法律保留的事项,议会在必要时仍可授权行政机关立法,而未列入法律保留的事项,行政机关将理所当然对此享有立法权。立法法对法律保留范围的规定已给行政立法打开了一个“合法”的广阔空间。

(二)关于法律规范的冲突问题

    立法法第五章“适用与备案”部分,对于法律法规的审查要求和建议,未明确规定启动受理程序,包括步骤、方式、顺序、期限等规定。例如,公民认为法规违法时,如何提出审查建议:是否必须通过当地代表及人大机关,还是可以直接向全国人大提出建议?人大应如何受理?是否必须答复建议人?不答复的怎么办?目前,面对名目繁多的收费、罚款等法规,普通百姓强烈要求将这些所谓的“法律”予以清理,使“恶法”变“良法”。因此,用立法法的标准来衡量一些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合法性,是实施立法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按照立法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很明显,这样执行立法法,对普通百姓来说,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恶法”的侵害时,很难得到立法法的救助。譬如当前反映比较强烈的超越权限立法、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着相互矛盾和冲突、为部门和单位争利益的法律法规大量存在等现象,都是一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在作怪。仅仅靠国家机关来寻找和发现违反立法法的“恶法”是不够的,而和这些“恶法”打交道最多的、最有发言权的普通百姓,要想把满肚子的委屈倒出来,就需要有法律制度作为保障。在这方面,无论是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还是刚出台的立法法,都未将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等方式的主动权交给老百姓。

(三)经济特区职权立法权与授权立法权的界限缺乏区分

    立法法首次把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列入了较大的市的范围,据此,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同时具有了两种立法权,即依据地方组织法取得的立法权和依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取得的立法权。由于两种立法权在权限和效力上有很大的区别,因此,在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获得职权立法权后,其授权立法权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范围,以使两种立法权有所区分。在立法法草案中曾出现对经济特区授权立法的范围是“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发方面”,这一范围失之笼统。在立法法已明确规定了法律保留事项之后,已无理由再作出此类笼统的授权,授权范围应是对法律保留事项的列举。立法者本应在立法法出台的同时,对授权的范围作出规定,以使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职权立法权与授权立法权在范围上有所区分,但目前,这一界限将是模糊不清的。

二、立法法关于立法程序规定的缺陷——立法记录的缺失

    《立法法》对于法律草案的提出有明确规定:“提出法律草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立法法》还对法律的通过和公布做出规定。从近期全国人大的立法实践看,立法草案的提出以及法律的通过和公布,一般均符合《立法法》的要求。但是,《立法法》仍然存在缺陷,特别是它对在审议过程中所产生的对于法律草案的不同意见、修改和补充等重要内容没有做出任何规定,而这些内容对于法律实施是十分重要的,它特别有助于法律实施者弄清某个具体法律条文的意图究竟是什么。

    对立法过程即审议法律草案过程制作立法记录的好处是,进一步完善立法工作,推进立法改革,总结立法经验,提高立法水平,增加立法的透明度,调动公民参与立法活动的积极性,并且使全体人民,特别是使司法机关更容易明了法律条文的意思,明了立法意图,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提高司法效率。完整、准确的立法记录虽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但它却十分有助于人们了解立法意图,掌握法律精神,准确适用法律。目前,立法法在大多数问题上仍维护着宪法和组织法的原则规定,在有些问题上,甚至可能使宪法目标受到挫折。凭心而论,权力划分是政治体制中一项系统工程,我们无法指望一部法律解决所有的问题。但无论如何,立法法应是一个解决问题的开始。笔者期待着在与立法法配套的制度设计中,本文所提到的问题能得到圆满的解决。

参考文献:

[1]孙敢,侯淑雯.立法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2]周旺生.立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

[3]乔晓阳主编.立法法讲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

[4]我国《立法法》关于权限规定的缺陷分析.

[5]王建平.西部大开发中的区域法制环境及其优化.四川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6]徐向华.论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力关系.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

[7]蔡定剑.国家监督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54页.

[8]陈斯喜.我国立法控制机制的现状与完善.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9]朱景文.关于立法的公众参与的几个问题.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1期.

[10]陈端洪.立法的民主合法性与立法至上.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

[11][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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