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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
 
正当程序与司法权威之关系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时间:2010-7-28 8:45:42 阅读:379次 【字体:

正当法律程序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依循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注重程序公正 ,通过正当程序实现司法权威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共同价值取向。然而 ,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 ,同时缺乏自然法律文化基础 ,我国司法理念中的程序意识却相对落后 ,正当程序观念亦不发达。这种状况已经给我国的法治建设带来危害 ,司法的权威性更因此受到严重影响。如何从实现依法治国的高度认识正当程序 ,从树立司法权威的高度确立正当程序 ,从完善司法制度的高度运用正当程序 ,从确保司法公正的高度保障正当程序 ,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一、司法权威的程序正当性要求
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自身的抑恶扬善品格和其所组织的强制实现手段及措施所构成的各社会主体对其产生的畏惧、敬重、崇尚和信赖 ,并以此实现其社会作用的内在功能与表现。司法要具有权威性的前提是司法活动必须要严格依遵正当程序进行。“正当法律程序”作为法治观念产生于 13 世纪的英国。其基本要求就是法庭在对任何一个争端或纠纷作出裁决时应遵循“自然正义”原则。这个原则包含两项具体要求: 第一 ,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诉讼案件的法官;第二 ,法官在作出裁决前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见 ,自然正义的两项要求均与程序有关 ,是判断有关法律程序本身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基本标准。由于自然正义观念的存在 ,更由于“正当法律程序”已经有过被证明为行之有效的法律实践 ,因此 ,无数学者对现代法律程序的程序性“正当”标准进行过探讨 ,提出了一系列富有启发性的程序正义理论。①这些理论的共同点在于:存在一些独立于结果的程序正义标准 ,程序对实现法治权威有重要意义 ,法律程序就是为此而设计。但对什么样的法律程序才能保障司法权威的实现 ,则仁智各见。根据“自然正义”的最初含义 ,结合学者们的具体分析论述 ,我们认为 ,法律程序的正当性表明的是程序法律对实践者的社会主体的意义;司法权威所表述出的理念即是对人的主体性的认知与尊重。因此 ,司法权威应当包括以下几个不可分割的程序正当性要求:
(一) 司法权威对司法主持者的正当性要求。
1 、中立。“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诉案的法官”这一程序原则包含的理念在于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裁判者平等的对待;与司法结果有关系的人不能成为主持者;作为司法主持者与接受司法结果的法律主体任何一方不得有利益或其它方面的联系。中立性的原则要求通过一系列的制度来保障 ,如法官的资格认定、回避制度、权力制约等。
2 、理性。任何程序法都是理性的人们通过理性思维后而创制出来的,现代社会中的司法程序更是高度理性化的产物。这就需要司法主持者的行为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知为基础而非随意。②理性原则要求:法官阐明裁决理由;不应享有不必要的自由裁量权。
3 、排他。对程序法律没有规定程序决定权力(包括授权) 的社会主体参与程序主持的行为予以排斥;依据法律,而不是其它依据来裁决;诉讼程序是司法结果的唯一的决定过程。
(二) 接受司法结果的法律主体对司法过程的正当性要求。
1 、平等参与。平等参与性就是保障接受司法结果的法律主体在相同条件下从司法主持者获得相关信息并有相同的机会向其陈述自己的看法。参与不仅有助于事实真相的查明 ,而且可以体现对人的主体性与尊严的重视。
2、程序自治。程序的“反抗权”就是对程序的自愿参与。这种自治是同意而非强迫。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可以不出庭、刑事被告人可以拒绝回答而保持沉默等就体现了程序自治。
3 、程序人道。接受决定者被人道地对待 ,其隐私受到尊重 ,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得到保障。
(三) 司法行为的及时终结性。
对程序法律主体而言 ,程序必须要有时限性并及时终结 ,不允许不适当的迟延。③它包含的要求是:有对程序法律行为完成时间的明确规定;通过司法程序产生一项终结性的结果后 ,该结果不允许被随意推翻。
(四) 程序法律的公开、透明及富有操作性。
这是对程序法律本身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程序法律必须公布;对程序法律主体而言 ,公开的程序规则的存在是他们规划行为、预见结果的依据;法律程序的诸多要素要为公众知晓 ,不应“暗箱操作”。此外 ,程序法律还必须富于操作性。上述这些要素 ,既是我们评判法律程序之正当性的重要指标 ,也是我们据以实现司法权威的最基本的程序正当性要求。
二、当前司法实践中的若干有损司法权威的程序异化现象
上述分析显示 ,正当程序对实现司法权威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正因为如此 ,正当法律程序已成为现代国家所普遍遵从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 ,程序甚至被赋予高于实体的重要地位 ,程序的价值受到极端的推崇。然而
由于我国长期的封建文化积淀 ,官僚法传统及其所导致的实质合理性的法律观 ,加之自然正义观念的缺乏 ,导致在我国的实践中 ,“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十分普遍 ,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忽视正当程序甚至背离正当程序的现象 ,这些现象已经严重影响到司法权威的实现。
1 、法官选任与管理的行政化。审判工作是人(即法官)来完成的 ,法官的素质直接决定着审判工作的内在质量 ,也是人们审度司法是否具有实质权威的一个表征。因此 ,对法官的选任应当要有严格的标准和要求 ,并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产生。然而 ,目前我国的司法现状却是法官群体素质不高。我国《法官法》并未完全摆脱行政模式的影响 ,条文中明显渗透着各种行政管理方式 , ④有悖于司法的程序性和司法规律。
2 、诉讼程序立法粗疏。由于我国程序工具论的观念影响 ,对程序正义的价值缺乏正确的认识 ,在这种指导思想下 ,现行的三大诉讼立法中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轻程序现象。这主要反映在诉讼法对诉讼操作规程的设置过于粗略、缺乏可操作性 ,一些规定不够科学、合理;而诉讼法中对许多应予规定的情况留下空白 ,又致使司法实践中难以有法可依。最重要的是 ,诉讼法对违反诉讼程序未能规定有效的制约方式。这些轻程序的观念现象 ,都导致程序操作的随意性、非科学性 ,从而影响司法过程的严密性和权威性。
3 、有失规范的权力机关个案监督。权力机关对司法进行监督 ,是我国的宪法原则。然而 ,这种监督着眼于宏观的层面 ,不能针对个案。个案监督存在着若干无法克服的弊端 ,尤其是有悖于司法的程序性特点。司法工作的首要特点在于程序性 ,司法公正的本质也在于程序公正 ,丢弃法定程序去追求公正 ,无异是缘木求鱼。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司法机关的办案程序均有明确规定 ,个案监督在法定程序之外又去寻求一种“法外程序”来保障公正司法 ,只会扰乱正常的司法程序。权力机关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成了“法院之上的法院”。这种不尊重司法程序的作用、片面追求个案的实体正义的做法 ,乃是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极端表现 ,这不仅动摇了司法最终裁判权 ,而且也破坏了法治应有的程序和权威。
4 、时常越位的新闻舆论监督。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当然非常重要 ,但这种监督仍需遵循一定的规则且不能超越合理界限。“媒体审判”的事例在中国已有若干。我们看到 ,不少传媒热衷于对一些法院未审结的案件加以报道 ,在报道时丝
毫不顾及所使用的语言、表达的感情是否足以造成法院不得不听命于传媒的舆论环境。其实 ,我们应该知道 ,媒体的事实报道、结论的得出 ,只是经过了媒体要求的基本程序 ,而与司法程序的严密性不可同日而语。超越必要界限的舆论监督 ,是对司法程序之正当价值的漠视 ,它不仅会损害司法的独立性 ,而且也有损于司法的公信力。
5 、频繁启动的再审程序。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再审制度(即审判监督程序) 。确立再审制度的目的在于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 ,强调个案的实体公正 ,意在使每个案件都得到正确处理 ,每个错案都得到纠正 ,这样的目的应该说无可厚非。然而 ,由于程序不完善 ,使得提起再审的渠道过多 ,法定理由过多 ,立案标准不明确 ,再审程序被频繁启动 ,所谓终审判决实际没什么既判力可言。⑤而这种缺乏既判力的终局裁判导致的直接后果 ,一是严重地损害了国家审判权的尊严 ,降低了司法威信;二是加强了法的不安定性 ,让人们感到无所适从。上述各种有损司法权威的程序异化现象 ,不仅使诉讼当事人难以相信审判活动是在独立公正的程序的指导下进行的 ,而且也使广大民众难以真正信赖法院是在公开的场所依据公正的程序从事着公正的审判活动 ,这样就会导致民众对司法的公正性难以产生认同 ,从而从根本上损害司法的权威性。三、通过正当程序实现司法权威
1 、通过正当程序确立司法权威的政治性形成司法信仰。司法的权威来源于对司法的信赖。对于有理性的人们而言 ,确信是由证明过程决定的。法律程序的“正当性”要求司法程序中的平等参与 ,这就决定了在正当程序当中 ,人们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主张和异议 ,互相竞争的各种层次上的价值判断或利益都可以得到综合考虑和权衡 ,其结果 ,不满被程序过程吸收了 ,相比较而言一种更完善的解释和判断被最终采纳。这样做出来的决定 ,极大地缩小了事后怀疑和抗议的
余地 ,经过正当化过程的决定显然更容易获得权威性⑥。通过平等参与 ,使当事人摆脱了仅仅作为一种客体被动地承受别人意志的命运 ,作为一个积极主动的道德主体通过具体行为促使程序产生符合自己真实意愿的结果。也正是通过平等参与 ,使人们确信司法是公平、正义的场所 ,从而产生对司法政治上的权威的认可与信赖。
2 、通过正当程序产生司法权威的道德性维护司法尊严。司法的权威亦来源于对司法公正的承认。在民主政治时代 ,承认是由说服力而不是由迷信、个人魅力、传统习惯决定的。法律程序的正当性要求程序理性。从某种意义上看 ,由于程序是合理选择的适当方式 ,因此它本身具有一定的理性权威。以明确、可靠的认知为基础 ,以公开、透明的规则为依据建立起来的司法制度 ,足以排除恣意、混乱和专断。这种正当法律程序产生的理性权威最具有说服力。人们相信正当程序的拟定和选择是深思熟虑后的理性的产物 ,并且确信通过这些正当程序可以获得公正的裁决结果。这样 ,司法就获得了人们的承认 ,并进而培育和树立起人们的公平、正义观念。当这种司法精神渗透到社会的每个角落时 ,人们对司法的正当性的认识才能更深刻、更具体 ,司法才能获得更多的道义上的支持和尊重 ,才能真正树立起司法权威。
3 、通过正当程序维护司法权威的国家性保障司法至上。司法权威还来源于对司法的服从。服从既源于外在的强制 ,也源于内心的自愿。法律程序的“正当性”要求程序主体的自治性和程序行为的依法性 ,在确信司法的政治权威和承认司法的道德权威的基础上自觉服从司法的裁决结果。司法权威的国家性意味着产生司法至上、至尊的基础是国家强制力。司法离不开国家强制力 ,但强制力不是根本 ,真正的司法权威并不单纯仰仗强制力。司法只有当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的共同意志和普遍利益 ,在人们内心得到认同的时候 ,才有充分的实效。
注释:
①参见陈端洪:《法律程序价值观》,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 6 期 ,第 47 —51 页。
②参见王锡锌:《行政程序理性原则论要》,载《法商研究》,2000 年第 4 期 ,第 18 —24 页。
③参见阿江:《司法改革应当关注司法效益》,载《法律适用》2000 年第 6 期 ,第 2 —3 页。
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 10 章、第 11 章关于法官奖励和惩戒的规定。
⑤参见龚德培、张坤世:《裁判权威问题初论》,载《人民司法》2000 年第 10 期 ,第 23 页。
⑥参见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 年第1 期 ,第 2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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