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绪论
信仰、上帝和法律三者紧密结合构成了西方文明的核心,作为西方文明中最璀璨的组成部分,西方的法律文化深受宗教尤其是基督教文明的濡染。法律与宗教之间密不可分的联系成为我们研究西方法律信仰的形成的关键,伯尔曼也已在其著作《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和《法律与宗教》中对宗教与西方法律传统之间的关系作了充分的阐释。本文将以法律与宗教在精神渊源上的联系和演变为线索,探讨西方法律观念的信仰基础,即西方法律信仰的形成。
2 西方与西方宗教概述
2.1对“西方”概念的界定
在探讨宗教与西方法律信仰的形成之前,我们必须首先明确“西方”一词应该如何界定。根据史学家考证,“中国是世界上唯一历史与文化传统未曾发生断绝的文明国家”。那么从这个角度来看,笔者认为根据历史上国家地理边界的不同而将“西方”笼统地概括为我们当代所理解的欧美诸国是不准确的,因为“西方”一词,其实是相对于科技、文化、政治以及地理等来与“东方”一词对立的,更多的表达了一种政治制度,文化精神的差异。“西方”不仅仅是一个社会共同体,也是一种思想和一种文明。
2.2伯尔曼对西方及西方宗教的评述
2.2.1何谓“西方”
伯尔曼在其著作《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开篇即对“西方”一词进行释义,在导论里明确指出其研究对象是一种被称作“西方的”文明;这种文明发展出了独特的法律的制度、价值和概念并一直被有意识地世代相传数个世纪,由此开始形成一种传统。在伯尔曼看来,“西方是不能借助罗盘来找到的。地理上的边界有助于确定它的位置,但这种边界时时变动。西方是具有强烈时间性的文化方面的词。它意指历史的结构和结构化了的历史两个方面。”[1]通过对1050—1150年之前的欧洲与此后的欧洲之间存在的根本断裂进行分析,伯尔曼将西方文化与11世纪以前的日耳曼和欧洲其他部落文化区分开来(由此便不难理解为何伯尔曼将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定位于11世纪后期和12世纪前期,其中原因笔者将在后文详细阐述),进一步得出结论,“西方不是指古希腊、古罗马和以色列民族,而是指转而吸收古希腊、古罗马和希伯来典籍并以会使原作者感到惊异的方式对它们予以改造的西欧诸民族。实际上,西方文化的每一种古代成分都经受了与其他文化相融合的改造。令人惊异的是,这些对立的成分竟能综合在一起产生一种世界观。” [2]
2.2.2关于宗教和法律
在西方,法律的存在离不开信仰的支撑。宗教、道德与法律这三种调控社会最有效的手段,在西方社会中曾长期交融在一起,且尤以宗教与法律的联系甚密。西方基本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因深受宗教濡染而被蒙上了一层神圣的光环(尽管这层光环在当代西方社会中已逐渐褪色)。伯尔曼在其著作中也不止一次提到,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离不开宗教而又不完全从基督教来而来。当然,西方法律制度能取得今天的成就主要功绩归因于基督教文明。实际上,法律跨越诸多历史时代不断向前进化的观念主要根植于基督教的宗教观念。在伯尔曼眼中,法律与宗教之间并非只在少数极狭小和特定的方面有关联,这种千丝万缕无法割断的联系具体表现为“法律以其稳定性制约着未来;宗教则以其神圣观念向所有既存社会结构挑战。……法律赋予宗教以其社会性,宗教则给予法律以其精神、方向和法律获得尊敬所需要的神圣性。”[3]
通过对伯尔曼总结出的法律与宗教共同享有的四种要素的分析,我们便不难发现,一向强调理性与客观的法律之所以会在血液里活跃着宗教的因子,完全是因为法律在宗教的土壤里茁壮成长并最终分离出来,可以很肯定地说,西方的法律脱始于宗教。
3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形成
3.1法律信仰的概念及其意义
伴随着现代社会飞速向前发展,信仰危机这一社会问题正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从身处巨变的东方各国到稳健成熟的西方世界,从东方传统精神价值观遭遇物质文化剧烈冲击到西方个人主义和工业化过度成长,这场危机正以不可思议的速度席卷全球。在这种情况下,西方自古以来形成的以法治为核心的法律信仰也就成为了平衡人类日益失落的精神价值基础的重要砝码。
3.1.1法律信仰的概念
法律信仰以信仰为基础,涉及法学、心理学、伦理学等很多方面,因此想给法律信仰归纳总结出一个辞海式的定义是很困难的。当我们论及信仰,总是难免第一时间想到宗教或某种主义。这与辞海里对“信仰”一词的解释是十分一致的。
既然法律信仰既包括主观范畴,又包括对主体的客观能动性,那么借助辞海对信仰的解释,我们可以较为笼统地认定法律信仰其实是两个方面的有机统一:一方面是指主体以坚定的法律信念为前提并在其支配下把法律规则作为其行为准则;另一方面是主体在严格的法律规则支配下的活动。[4]正如心理学家已经证明的那样,强制力对于确保遵从规则来说远不及其他因素如信任、公正、信实性盒归属感等重要。由此看来,人民遵守法律,未必一定是因为害怕受到法律制定者的惩戒或制裁,而更多的是因为受一种发自内心的崇尚公正与秩序的信念支配,这种信念,正是法律信仰的终极目的。
因此笔者相信,法律信仰决非某些持批判态度的学者眼中那种对法律的盲从。法律信仰应该是主体因受法律利益感召而自发形成的一种在价值上认同和在行为上遵从的内在信赖与外在服从的有机统一。
3.1.2法律信仰的意义
伯尔曼有一句经典的话至今从步入法学院的那一天起就深深震撼着笔者的心灵:“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5]法律信仰是法治真正形成的标志,是一种强大内在精神力量,不仅能从根本上改变人治、官本位、权大于法等一系列与法治社会相悖的陈旧观念,而且可以令法律有效运行,使法制状况从恶劣走向完善。法的价值和功能也最终会通过法律信仰体现出来,有了法律信仰,奉公守法这句口号才能真正落实。对于法律工作者来说,法律信仰则代表了一种理性追求,表明人类控制和驾驭自身能力的增强。法律至上的确认是法律信仰的核心内容,这种确认使得法律成为最高的权威,没有这种确认,法律文化就很难建立出一套完整的体系,而失去了文化根基的法律注定无法经受时代的考验,最终只能成为一纸空谈。
3.2法律信仰形成的条件
3.2.1法律信仰形成的主观条件
法律信仰的形成要件包括主客观两方面,首先从主观上说,要求主体有权利意识、法律意识和守法的精神。这三者互相促进,关系紧密。对权利的要求形成了权利意识,而这种意识的增强必然会让人们诉诸法律,从而加深对法律价值的认同,促进法律信仰的形成。守法精神来自人们责任意识的觉醒。人们往往会不自觉地寻找法律的漏洞从而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因此靠着威吓前进的法律注定短命。以公平、正义和仁慈为代表的法律价值的神性渊源为人民提供了一种价值观上的肯定,唤起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和归属感,最终必然会催生主体自觉守法的精神。
3.2.2法律信仰形成的客观条件
从客观上说,法律信仰的形成需要有一个良好的法作保障,也就是说制定出来的法必须能体现社会正义以及社会中的价值内容和道德因素。第二,法律要有权威和应有的价值与功能。正如笔者在前文所述,法律信仰的核心内容就是树立法律权威的精神,既然法律信仰的形成从某种程度上讲源于人类内心利益的驱动,那么就要求法的价值与功能能为人们带来自由、平等、正义、安全等一系列诉求。此外,符合上述条件的良法如果不能被公众知晓和接受,显然也不能使得社会主体产生法律信仰。而最为关键的最后一环,便是法律要能够正常实施和被公正的执行。以上主客观要件之于法律信仰的形成缺一不可。
3.3对法律信仰不同声音的评述
在人类历史上,信仰就像双刃剑,既有被愚民主义和非理性利用的一面,也有相信真理科学成为社会前进动力的一面。因此法律信仰同其他任何一种信仰一样,都有其形而上学的一面,这种形而上学使得法律信仰这个概念看上去无法通过经验和逻辑去证明以至于对具体问题的解决毫无益处。国内有些学者在批判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一书中存在的宗教历史进化观点时认为,从哲学角度看,信仰是一种永恒的存在,不随时代变迁而改变,但法律必须是进化和不断完善的,法律不能被信仰是因为法律本身就是权威,法律至上不等于法律信仰,倡导法律信仰甚至会将中国法治引入误区并带来危害。笔者认为法律信仰的确不是一种工具,它本身并不能代替具体法律法规去解决问题,但毫无疑问具体法律法规的制定特别是司法实践为了顺应时代的改变是需要一种恒定而抽象的法律精神与法律信念来指导的。这种精神和信念的正确形成离不开法律信仰的有力保障,而正是由于法律信仰这种形而上学的属性使得法律人不为外部因素所左右地去探求法律的真正本元。
那些持批判态度强调法律不能被信仰的学者们或许有些过分执着于在哲学领域里辨析概念,忽视了法律本身的既有属性。我们信仰的并非法律所带来的一种规则,而是一种圣神而权威的,超越规则的终极价值观念。其实笔者在前面就已经提到,法律信仰的核心内容就是树立法律权威的精神和确认法律至上的观念,这些概念当然无法等同,所以借助哲学对信仰的定义而一味强调概念与概念之间的区别并无太大意义。正如笔者的导师唐永春教授在《卡多佐司法哲学解读》一文中谈及历史法律主义观时所引观点:“进化的、历史的方法与逻辑的、哲学的方法存在竞争,但并不截然对立”。[6]
4宗教与西方法律信仰的形成
在人类历史上,无论东方还是西方,蒙昧时期还是文明时代,法律与宗教都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皆脱胎于宗教。在西方文化中,法律与宗教之间或吸纳或排拒,紧密联系却又逐渐分离,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呈现出不同的特色是西方法律文明中独特而引人入胜的地方。
4.1 西方宗教产生的背景
西方宗教的起源与任何一个地区的宗教文化一样,随着原始人类社会文明开始而诞生。在一段漫长历史时期内,人们通过观察和了解自然,逐渐开始依赖自然,相信自然本身就是神灵,并将能认识到的一些规律都归结为神灵所定的规律,最终将其人格化和对其顶礼膜拜。当这种对天地自然的膜拜和祭祀成为人们生活和文化的中心并不断发展和传播时,思想的丰富与交流以及语言思维的极大扩展便会促进民族的认同性和整合性,进而为阶级社会的到来打下铺垫。
进入阶级社会以后,因受剥削而给人们带来的压抑和恐惧为宗教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最深刻的社会基础,人们对社会力量的压迫感到难以理解和捉摸,就像在原始宗教时期对自然的不解与敬畏一样,转而把希望寄托在宗教信仰上。由于这种压迫在各个地区都广泛存在,以犹太教为代表的一些民族宗教开始吸收其它宗教的某些教义,并则随着世界性帝国的建立及其对外扩张最终发展成为世界性宗教。此时的宗教已经具有了最空前完备的形态,它的图腾不再局限于某一特定民族的守护神,信仰者中也不乏异族人的大量存在,系统而完整的教义吸引了越来越多的神职人员从事宗教的组织与传播,也正是这一时期,宗教开始对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政治、经济与文化产生深远的影响。
4.2 西方法律起源的概述
4.2.1西方法律文明的两个根
西方法律文明有两个根,希腊文明便是其中之一。在欧洲,古希腊是最早进入阶级社会并建立奴隶主阶级专政的国家,作为整个欧洲历史乃至西方文明的发源地,古希腊人在为西方政治哲学、自然哲学、历史学、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等各个学科的奠基之路上做出过不可磨灭的贡献。古希腊文明中最为璀璨的古代雅典民主制揭开了西方法律文明的序幕,开创了那个时代最先进的文明形态,可以说古希腊法律思想是西方法律思想与法律制度的理论源头,也是西方法律文化最为重要的理论基石。
西方法律文明的另一个根,希伯来文明,是古代东方文明中的一枝奇葩。然而与希腊文明因征服而走向世界相反,希伯来文明正是因为被征服才走向世界。希伯来人创立犹太教,又在犹太教基础上分裂出一支,也就是后来演化成的基督教。希伯来法曾对古代东方文明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虽然国家存在时间不长,但希伯来法律文化得益于被基督教继承吸收,成为《圣经》的一部分,基督教毋庸置疑构成了今天西方人的宗教信仰和道德伦理的基础。希伯来法也因此不仅较完整地保留下来,而且通过宗教规范的特殊形式传播至今,以其朴实无华的法律文化及其宗教道德规范影响着全世界基督教国家。
希腊文明与希伯来文明从不同层面一刻不停地作用于西方的法律思想与法律制度。随着亚历山大大帝东征以及犹太人在亚历山大里亚等城市定居经商并带去独特的文化,大约在公元前3世纪到公元5世纪的八百年左右的时间里,希腊的理性文化与希伯来神性文化这两种特质极为不同的文明终于在人类历史上首次遭遇、并存、碰撞、相互排斥与吸引直至相互融合最终形成西方文明的雏形。人的神性与理性、神法与人法、自然法与制定法等问题的思辨从这一时期便埋下伏笔,与此同时,宗教与法律信仰之间也开始逐渐衍生出愈来愈密切的联系。
4.2.2西方宗教革命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影响
著名的法律史学家梅特兰曾经说过,“十二世纪是一个法律的世纪。”伯尔曼也将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期定位于11世纪后期至12世纪末,尽管欧美一些知名的法学家们质疑其这样定位从某种层面上来讲也许对罗马法之于西方法律传统形成的作用有些估计不足,但正如梅特兰所言,笔者仍然对伯尔曼这种定位方式持赞同态度,因为“在11世纪后期和12世纪早期以前的阶段,西欧各种法律秩序中被使用的法律规则和程序,在很大程度上与社会习惯、政治制度和宗教制度并无差别。没有人试图将当时的法律和法律制度组成为独特的结构。法律极少是成文的。没有专门的司法制度,没有职业法律家阶层,也没有专门的法律著作。法律没有被自觉地加以系统化。它还没有从整个社会的母体中‘挖掘’出来”。[7]
1075年,遍布欧洲的神职人员为了自身利益,反对皇室、王室以及封建权贵控制,在教皇格列高利七世的领导下发起了一场跨越民族的教皇体制革命,教皇派与皇帝派之间也自此展开了持续近50年之久的浴血争战。这场革命直接导致了教俗两界的分离并促成了教会法的形成。在随后的世纪里,曾经掌控欧洲各民族的民俗法逐渐消失殆尽,最终被教会法、城市法、王室法、商法、封建法和庄园法这些教会、世俗政体所先后创立的更新也更复杂的法律体系取而代之。后世的法律史学家们在评价这场革命时也认为“教皇革命对西欧社会所特有的政教分离对立的二元结构和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的确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4.3西方法律的宗教渊源与西方法律信仰的形成
站在时代的高度上回望,人类早期社会的历史已经预示了未来社会中法律与宗教的密不可分。仔细分析便不难发现在每个不同的时期都能找到宗教与法律之间深深的联系。因此从广泛的意义上说,一切法律都可以说具有宗教的一面。
在这一部分笔者将以时间为线索,通过举例分析特定历史阶段法律与宗教的联系来探讨西方法律的宗教渊源。笔者认为,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离不开宗教,而西方法律制度能有今天的辉煌成就,基督教文明可谓居功至伟。无论是英国的《权利法案》、法国的《人权宣言》,还是美国的《独立宣言》,都能找到“人的权利来源于上帝所赐”这种字样,这无一不说明直到今天基督教文化仍最为深刻地影响了西方的法治。因此在诸多宗教渊源中着重阐述基督教文化对西方法律传统与法律信仰的贡献是非常必要的。
4.3.1两希时期西方法律的宗教渊源
产生于公元前12至公元前5世纪的希伯来法,就是以“摩西十诫”为蓝本,经历代帝王、祭司的修订、扩充而成的。希伯来法在形成与发展的过程总受古老的汉谟拉比法典影响较大,但其立法思想却源于希伯来人的宗教思想。希伯来法把立法说成是上帝耶和华的意志,以“摩西十诫”为代表的这种法律、宗教和道德三位一体的法律制度得使希伯来法兼具宗教戒律和道德规范的性质。
反观古希腊,由于种种历史原因虽无相对独立、系统的法律科学,但却不乏西方最早且极为丰富的法律思想。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认为早期的希腊法律与宗教有很大程度上的合一性,“宗教仪式渗透在立法和司法的形式之中,祭祀在司法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国王作为最高法官,其职责和权力也被看作是宙斯亲自赐予的。”古希腊法哲学中宗教法与世俗法并存的二元论思想对于此后衍生出的自然法思想具有极大影响。赫拉克利特称自然法为“神的法律”,认为神法随心所欲地支配一切,人类的一切法律都因那唯一的神的存在而存在;而亚里士多德在提出关于法律分类的理论时也不自觉地沿用了很多自然法的观点。
4.3.2古罗马时期西方法律的宗教渊源
在古罗马时期,法律与宗教的联系程度与两希时期有所不同,因为罗马成文法存在时间较长,世俗化程度比较高,所以在罗马的法律与宗教分离时间较早,分离程度也更彻底,在这种环境下法律才最终成为一个独立的社会领域和完整的体系。但公认的一点是,在古代罗马,法律与宗教联系的纽带从未被彻底切断。罗慕勒斯创建罗马城时设立占卜官一职,并且规定任何国家大事均须占卜,由此体现出宗教仪式和习俗在古罗马共和国占据的重要地位。古罗马著名的思想巨匠西塞罗在阐述了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关系之后立即转而讨论宗教法,认为宗教仪式和习俗也是罗马共和国的基本法,并且强调重视宗教仪式和习俗与推崇自然法是完全一致的。
基督教在罗马帝国内部的产生和发展也可以证明法律与宗教联系的紧密程度。从2世纪下半叶开始,随着罗马社会发生了剧烈变革,基督教的性质和地位发也因此生了变化。基督教一反原始教义里那种反对罗马统治、仇视富人、平等博爱的思想,转而劝人顺从、希冀来世。这种消极思想反倒对基督教的生存起了积极作用——促使罗马统治者对基督教的政策由镇压变为宽猛相兼、恩威并用,在很大程度上为基督教的生存提供了保障。最后,罗马皇帝君士坦丁于313年颁布了米兰敕令,承认基督教的合法地位。到公元四世纪时,罗马皇帝皈依了基督教,定基督教为国教。基督教信仰成为贯穿当时立法的新精神,“自由权优先”原则占到主导地位,取消父亲对其子女生杀予夺的权利,使父权的严厉程度有所缓和;债法因为债务人得到的照顾而变得宽和;这一时期的法律的亮点之一就是重新修订奴隶法,赋予奴隶在受主人残酷虐待时想裁判官申诉要求自由的权利,并且扩大了奴隶解放的方式……类似的改变还有很多。此时基督教对罗马帝国的影响已不仅限于法律领域,还深深地影响着人们的社会价值观和道德伦理观,极大提升了野蛮的道德标准。从遏制虐杀婴儿的恶俗到对奥古斯都的婚姻立法的反对,无不彰显了基督教的仁慈美德;把配偶双方的合意规定为婚姻的有效要件,对离婚的限制和制裁同样体现了这种新精神。
4.3.3欧洲中世纪时期西方法律的宗教渊源
自公元六世纪末教皇正式登陆西欧政治舞台,教会以不可思议的迅速成为一支跨国界的独立的政治力量,其影响之深之广,可谓旷古烁今。拥有面积广大的土地以及独立的税收权和完备的管辖权机制,使得教会无论在政治上还是经济上都初步具备了近代国家的大部分特征。博登海默说过,“在中世纪时,教会是欧洲生活的中心,控制着教育和科学。” 其实西方中世纪历史基本上可以看成是中世纪教会史。
在探索基督教文化传统与中世纪以来西方法律制度的演化生成史的关系时,可以说教会与教会法是欧洲中世纪时期西方法律的宗教渊源的集中体现。这一时期西欧法律发展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法律与宗教彼此渗透,宗教对法律的产生和发展影响巨大。包括罗马教廷早期的宗教改革和教廷神权与世俗封建君主君权之间相互制约在内,这一时期的宗教和法律传统对现代西方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的形成有着历史上任何一个时期都无法比拟的巨大贡献。
依靠教会强有力的支持,教会法得以与世俗法二元并存、相互竞争,由于教权集中早于并且快于政权集中,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教会法要高于世俗法。这种格局是西欧中世纪时期法律的另一个显著特征。教会法在这一时期能够超越国界并普遍使用,得益于其相当完备的体系性。
教会法的体系不仅以民俗法为背景,而且很大程度上以教会神学理论为渊源。当前公认的教会法基本渊源包括以下四点:《圣经》;教皇教令集;宗教会议决议以及世俗法的某些原则和制度。在上述渊源中,包括《旧约全书》和《新约全书》在内的《圣经》系基督教各派信仰的总源,也是教会法最为重要的渊源,其本身不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同时又对世俗法院有约束力。因此说教会法的体系更多地源于基督教会内部对教徒的戒律以及教会内部处理和解决争议的规定并不为过:教会契约法来自基督教义对誓言的强调,具体表现为在契约标的平等与合理原则和宣誓履行债务的契约,必须履行;教会婚姻法产生于对圣事的管辖,主要体现在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意性、一夫一妻制和应禁止或撤销婚姻的条件的规定上;教会财产法以教会对有薪圣职的管辖为基础,根据在教会内部划分出的不同权利等级规定神职人员的薪俸就是很好的例子;教会继承法源于教会对遗嘱的管辖,比如在动产继承上规定的遗嘱继承与无遗嘱继承两种制度;从对罪孽的管辖中发展出关于犯罪和侵权的法律体系以及与之相关的教会司法程序,如刑法中通过刑罚给法人自省的机会、诉讼法中的良心原则和纠问式诉讼、对僧俗封建主土地所有权和教会的租赁与税收权的保护以及对强占教会财产的严厉处罚等。这一切都使教会法体系在中世纪欧洲变得空前生动完整。不仅如此,中世纪基督教会所强调的“法律面前万人平等”原则和提出的诸如物权、占有、法定时效上的善良诚信等概念,均对近代西方法律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
4.3.4近代西方法律的宗教渊源
西欧的教会和教会法在中世纪曾一度达巅峰地位,然而却在16世纪的基督新教改革的猛烈冲击下归于沉寂。早在14世纪,西方已经开始出现反对教会制度的声音,民众要求对教会体制和世俗制度进行另一轮改革的呼声在进入15世纪以后空前强烈。1517年马丁路德宣布废除教会管辖权,通过宗教改革使教会失去法律效能,新教开始崛起并登上西欧政治舞台。路德发动的宗教改革不但推动了法律的世俗化和法律实证主义的出现,更重要的是把法从神学教条和教会的直接影响下解放出来。尽管新教从信念上否定了教会的立法职能,但还是认为“在一个由基督教统治者治理的国家和人民当中,存在一种基督徒的良知。”[8]作为路德宗之后新教的另一种形式,加尔文教强调的财产权和契约权中个人意志的神圣性为日后西方国家社会契约观念和充分尊重被统治者意愿观念的形成提供了宗教依据。伯尔曼认为,从16世纪德国革命到17世纪英国革命再到18世纪法国革命,西方诸国政府在试图摆脱罗马教廷控制的有限意义上的国家世俗化的同时,却伴随着财产和契约的宗教化甚至神圣化,这种变化通过新教改革,逐渐成为近代西方社会中财产法和契约法动态发展的轴心。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这两大资本主义世界最具代表意义法系的建立标志着西方法律传统的完成。以罗马发基础的大陆法系同以日耳曼法为基础的英美法系在法律渊源、法典编纂、诉讼程序和判决方式等很多方面都判然两分。但真实的情况是,所有的西方法律体系都有共同的历史根源,从这种共同的根源中它们不仅获得了共同的术语和和共同的技术,而且获得了共同的概念、共同的原则和共同的价值。[9]比如它们都明确了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的划分,全部都根据行为、故意或过失、因果关系和义务等概念分析各种犯罪……在这些和许多其他共同分析的范畴背后,存在共同的政策和共同的价值。[10]其共同的源头可追溯至伯尔曼所主张的由教皇革命带来的教会整体与世俗政权的截然分离。伯尔曼这种超越国家历史局限而高屋建瓴的研究维度和融精细与恢宏于一体的整体研究气质以及其倾45年心血潜心钻研的学术态度不仅着实令笔者拜服,也为后世的法律研究留下了一笔宝贵的财富。
4.4西方法律信仰的形成
4.4.1中世纪前的西方法律信仰萌芽
人类最原始的信仰最早可以上溯到宇宙这一广阔的背景,起源于对自然的敬畏和对生死之迹的迷惘与企盼。从苏格拉底和柏拉图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对法律的信仰自人类进入阶级社会就开始出现。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一些思维敏捷的法学家已经把法律提到伦理性的高度加以探究,并萌发了早期的法律信仰,只是这些零星的知识还没有形成体系,对法律的信仰也仅限于当时这些有远见的法律职业者。但无论如何,这种信仰的产生,极大促进了当时城邦社会法治精神的形成,使罗马城邦国家渐渐告别人治模式,快速投向法治化的历史进程之中。
4.4.2中世纪西方法律信仰的发展
与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不同,进入中世纪以后,基督教通过其强大的精神作用和信仰体系为教会法的正当性提供了支持。基督教精神在当时几乎完全统治了人们的精神世界,人们对教会法的信仰渐成法学界乃至欧洲全社会的思想主流。对上帝和教会法的这种恒稳的信仰,使人们普遍接受神圣的权威,为日后西方的庞大的法治体系打下了坚实基础。
然而西方法律信仰的基础并非一成不变。古罗马著名法学家西塞罗指出,认为“真正的法律乃是正确的规则,它与自然相吻合,适用于所以的人,适用于各个时期,它是稳定的,恒久的……因此,法律是自然中固有的最高理性,这种理性确立于人的心智并得以实现,人必须在理性的帮助下克服一时的冲动,以善良之法作为正当理性的命令才能完善自己的本性。”[11]在中世纪后期,托马斯·阿奎继承了西塞罗的自然法是与自然吻合的体现最高理性的法律这一观点,而后又在奥古斯丁对法的分类基础上,将法律分为四种类型: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合人法。他承认自然法的绝对神圣性,相信自然法存在于上帝神圣的心灵之中,主张人类的成文法人类的成文法如果想获得神圣的渊源,就必须尽可能靠近并依附自然法。总结上述观点,在中世纪后期,除了永恒法律,自然法也成为西方法治的信仰基础。
4.4.3近现代西方法律信仰的形成
以1075年教皇革命为开端的六次西方革命(在伯尔曼看来还包括1517年的德国宗教改革,1640年的英国革命,1776年的美国革命,1789年法国革命和1917年的俄国革命)对西方法律信仰的形成至关重要,在这些革命的历史浪潮中,西方的法律信仰得以保存和发展,这是一个相当复杂而漫长的过程,而非单个国家或某个民族宗教与法律的历史的堆砌。
在托马斯·阿奎那的学说中,自然法来源于上帝的理性。这其中有一个关键性问题无法回避:即理性是神与人共有的。那么从这个角度来说,自然法也应是人的最高理性,应该是所有人的自由意志都能够掌握的。因此胡克才认为,无须任何神启的帮助,人就能够通过理性知晓合领悟这种命令。只有理性才是值得人们信赖的最终权威,理性的精神是人的自由意志。中世纪之后,随着教会力量对西方社会的影响的衰减,上帝逐渐从法律的领域淡出,自然法已经演变为纯粹的人类理性法则。同一时期,在启蒙思想的引导下,人们对上帝的依赖开始转向法律,但与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的法律信仰有所不同,这一次社会的选择是人文主义兴起和科学发展以后的理性选择。
4.4.4综述
回顾西方法律信仰的形成,笔者认为伯尔曼有一句话概括的非常好:“西方法律信仰基础之所以能够成功地完成从基督教到理性主义的转型,与其建立在过去两千多年中基督教所创造的各种心理基础和许多价值上面密不可分。[12]早在两希文明时期,人们对上帝和神的信仰与膜拜为日后西方法律信仰的出现及法律制度的形成提供了支持。经历了基督教信仰根深蒂固的中世纪的洗礼,法律信仰由对神的信仰转变为对神法的信仰,教会和基督教精神为人们提供了一个适当并足够有力的思想基础来承认绝对的正义之神,并尊重任何以此为基础的道德和法律权利。从1517年德国宗教改革开始,基督教信仰的狂热逐渐冷却,随着法从教会体制中解放,上帝的永恒法律也已失去了昔日神圣的权威,在这一时期,根植于自然法思想的理性主义横空出世,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西方社会因上帝及其永恒法淡化而遗留的法律信仰基础的缺失。随着西方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完成,西方法律信仰的基础已经被建立在法律理性基础之上的公平、正义和自由等观念所取代,这些观念成为后世西方法律制度建立的基础,至此,西方法律信仰日臻成熟并最终形成。
5西方宗教与法律信仰对我国的启示
5.1我国法律信仰现状及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
目前在西方,法律的生存环境的逐渐恶化让许多法学家和社会学家深感担忧。这种担忧并非针对以健全为傲的西方法律制度,而是法律工具主义盛行背后所埋下的隐患。法律的权威性正在不断受到实用主义的冲击与挑战,法律被当成用以贯彻执政者政治、经济和社会意志的工具,而法律让人信仰的和遵守的神圣性也因此黯然失色,换言之,就是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所提到的对法律传统的尊重发生的危机。
反观我国的法律信仰现状,一些学者和有志之士对当前国内法治状况的严峻和司法腐败的滋生痛心疾首,认为中国也遭遇了与西方相似的法律信仰危机。但是在笔者看来,当前西方的法律信仰危机并没有在我国出现。中国历史上连一套较为完整的信仰体系都不曾形成过,何谈以信仰为基础而发展出的法律信仰?在一个以宗法血缘为纽带的家族关系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社会,温和的伦理道德主宰了人们思想。社会秩序依靠儒家思想中的宗法和三纲五常来维系,传统文化里尚德远刑的观念深入人心,加之对于残忍刑罚的恐惧与排斥,人们普遍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持抵触情绪。此外,中国独特的政治文化造就了权力至上的观念,行政制度上长期缺乏制衡的理念,法律在面对违法行为时或暴力或无力的状况频频发生,使人们对权力的渴望远胜于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在中国传统文化崇尚中庸之道的潜移默化下,最终造成了民众对法律长期、彻底的疏离。
所以说我国的问题并非如西方国家那样法律信仰在社会中逐渐淡漠,而是整个社会从来就没有形成过法律信仰。中国社会科学院美国研究所研究员刘澎先生在人民大学作题为“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观”的讲座时举了一个很贴切的例子:一个十字路口有四个红绿灯,并且红灯都亮着,还站着四个警察,警察不行,还得有帮助警察的人。[13]如果我们根本没有法律信仰,交通法规又算得了什么,恐怕人们真正关心的只是最后的罚单问题,那又要有多少警察才能够阻止人们不违反交通规则呢?
5.2 西方法律信仰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建立我国的法律信仰,寻找和确定中国走向法治的道路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任务,深入探究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信仰的培养和构建远非笔者能力所及,因而在此笔者不谈方法,仅谈西方法律信仰对我国法治的借鉴意义。
法律信仰的缺失已经成为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瓶颈。想解决这一困难,仅仅依靠加强法律制度建设,不断推出新的法律法规是远远不够的。法律权威与法律之上的理念要深入人心,必须有深厚的法律精神和文化底蕴做基础。目前国内就连一些法律研究者、制定者和执行者,在谈及法律的权威和作用时都含糊其辞,只能止步于最浅显的口号,更不要说普通百姓对于法律的信心了。在这种情况下,唯有坚定的法律信仰才能够培养公民对法律的认同感和归属感,信任和尊崇法律,召唤越来越多的人才为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投身法律。
在现代法治思想和实践方面,我国还比较落后,传统文化对今天我国法治建设带来的帮助十分有限,甚至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律信仰的培养起到了阻碍作用。而西方的法律传统和法律制度有其历史根源和独特的一面,一味照搬照抄只会为我们的法治带来困扰。例如基督教时期的西方法律信仰在中国就缺少相应社会基础,很难与我国国情相融合。而在理性主义盛行时,西方法律信仰建立在公平、正义和自由等现代化法治观念的基础之上,这不仅让我们较为放心地接受,也为我们提供了丰富思想资源。因此只有着眼于西方法律信仰和法律传统的根源(这也正是本文着重阐述的对象),才能充分了解与吸收西方法律文明进步的方面和对我国法治建设真正有价值的可取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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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页
[2]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4页
[3]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4] 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们出版社,1997年版,第16页
[5]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www.lawpasscn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6] 唐勇春:《卡多佐司法哲学解读》,原载于《北方法学》,2007.1.125-134
[7]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8页
[8]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
[9]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643页
[10]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www.lawpass.cn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9页
[11] [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 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页
[12]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7页
[13] 上述例子为刘澎先生在人民大学作题为“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观”的讲座时所举,笔者认为这个例子十分生动而又切中要害,故在此列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