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古代社会实现和谐的途径多种多样,调解作为其中一种主要方式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旨在简要介绍中国传统调解制度的类型及特点,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传统调解制度对于古代封建社会的价值所在,期望对我国当前建设和谐社会能有所借鉴。
关键词 传统调解 无讼 和谐社会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的重大任务。
早在春秋时期,我国就产生了不少有关社会和谐的思想,如孔子说过“和为贵”;墨子提出了“兼相爱”、“爱无差”等的理想社会方案;《礼记》中描绘了“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的和谐社会。①
调解作为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之一。对“和谐”“大同”社会的追求,集中反映在“无讼”思想的理想追求上,而“无讼”作为一种官方思维下的社会理想,所带来的直接影响就是“息讼”现象的产生。息讼作为实现无讼理想的手段与方式,又是通过一套调解机制和程序而发挥作用的。
一、古代传统调解制度的类型与特点
“无讼”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极为重要的价值理念。在这一理念指导下,我国古代司法实践中非常注重调处息讼,并呈现出制度化的趋势。各种纠纷自发生起就会有民间力量参与调处,即使诉讼开始后,各种力量仍可参与调处,以解决纠纷结案。
(一)传统调解制度的类型
1.官府调解:又称司法调解或诉讼内调解,是行政长官对民事纠纷和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以调处的方式加以处理的形式,在宋代已较为流行。如《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傅良绍与沈百二争地界”一案经官府调处结论如下“事既到官,惟以道理处断,……然所争之地不过数尺,邻里之间贵乎和睦,若沈百二仍欲借赁,在傅良亦当以睦邻为念。却仰明立文约,小心情告,取无词状申。”②一直到明清,调解一直倍受重视。这也是由于调解息讼是考察政绩的重要指标,故地方官吏对于自理案件,首先着眼于调解,调解不成时,才予以判决。
2.官批民调:指官府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认为情节轻微,不值得传讯或认为事关亲族关系,不便公开传讯,有时即令亲族人等加以调处,并将调处结果报告官府。这种官批民调形式,具有半官方性质,也是一种常见的有效形式,乡保如调解成功,则请求销案;调解不成,则由官府审讯。
3.民间调解:这种形式由来久远,具体包括以下三种:乡里调解是指乡老、里正对其一乡、一里所发生的民事纠纷或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中国古代乡里制度带有很强的自治色彩和乡土性,为乡保调解的存在提供了广泛的社会基础。另外中国古代乡里组织的领袖一般即是基层社会的纠纷调解者。因此乡里调解虽不具有诉讼性质,却为历代统治者所重视,自汉代就设立了乡里民事纠纷调解人——啬夫,而且其调解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以同样的理由和同一事实重新提起诉讼。③宗族调解,是指对于家族成员之间发生的纠纷,由族长进行的调处决断。这是民间调解中最普遍适用的一种,这与中国古代社会是建立在血缘关系之上的宗法社会是分不开的。邻里亲友调解,是指由邻里亲友中德高望重者对纠纷双方进行调处,解决纷争。
(二)传统调解制度的特点
官府调解、官批民调与民间调解是中国古代最主要的三种调解形式,均受到历代统治者的重视。不论是诉讼调解,还是诉讼外调解,他们都有着共同的特点:
第一,对象的有限性。适用调解的案件一般为民事纠纷或轻微的刑事案件,对十恶、强盗、杀人等重大刑事案件并不适用调解。
第二,道德伦理规范是主要依据,具有很强的教化性。自从汉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思想也逐步融入到法律之中,“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情,立君臣之义”。④
第三,形式具有灵活性和多样性。古代调解不拘于形式,如民间调解地点可以在当事人的家中,也可以在田间地头,即使是官府调解也不限于在官府。
第四,具有约束性和强制性。在古代调解中因调解人与被调解人常常处于不同等级,而这种等级的存在使得“训导”成为可能,也使得调解具有拘束力。
第五,调解所依据的是礼俗、家法、法律。有学者指出,唐代之前,调解多半是出于宗法伦理道德,强调“礼和”,到了唐代,调解的涵义逐步扩大,即从一般的社会秩序上也要求调解或劝和。
第六,息事宁人是其直接目标。在古代诉讼中并不把当事人的权利放在首位,调解主要目的也不是为了明断是非,而是为了平息事端。
二、传统调解制度的发展原因
传统调解制度从秦朝沿用直至清末,其生命力是有目共睹的。虽然各个朝代它的具体形式或类型有些微变动,但其产生原因、发展要条件及其方式、目的、作用并没有多大变化。它在传统文化背景下产生,离不开特定的社会条件,主要包括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儒家思想以及宗法制度。
(一)文化背景
中国古代的文化崇尚和谐,可以概括为在“天人合一”的哲学观基础上形成的和合文化。中国古代和合文化与无讼观的形成密切相关。“无讼”既是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派所追求的理想世界,也是几千年来在儒家思想支配下的统治者所追求的治世目标。中国古代社会思想特别是占统治地位的儒家思想亦是其发展的思想基础。在以和谐为核心内容的和合文化背景下,调解的最大优点就在于既能解决纠纷又能保持和谐,通过劝导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从而折中调和、妥协地平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二)社会根源
传统调解制度的社会条件就是其赖以生存的整个社会存在,主要有如下两方面组成:
1.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是传统调解制度形成的经济基础。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是传统调解制度形成的最深厚的社会土壤。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形成了稳定、狭小的熟人社会。与之相适应的,个人缺乏独立性,权利意识淡薄,而且表现出追求安定、稳定的社会心理。因此,在这种条件下发生纠纷时,人们不可能也不愿意选择诉讼作为主要的解决纠纷的方式;相反,人们往往会更多地选择调解方式来解决社会生活中的纠纷。
2.以血缘为纽带的宗法制度是调解制度形成的社会基础。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基础之上,产生了宗法家族制度。首先,在整个古代社会个人的权利、利益是靠家族首长来维护的,调解解决家族成员间的纠纷是家族首长的应有职责。其次,中国古代社会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家国一体化”,这种结构导致了古代中国特有的家国同治的局面,再加上儒家伦理道德说教的渗透与潜移默化,形成了和睦共处、和谐无争的生活准则,即使发生纷争也很少诉诸法律和求助于官府。⑤因此,在处理纠纷时采取以调处为主,辅之以刑的方式,以求得和谐。可以说调处息讼是传统中国的自然农业经济与宗法社会结构以及现实政治需求相结合的结果。
(三)封建司法制度本身的特点是调解制度形成的直接原因
当事人逃避讼累是调解制度得以发展的直接原因。第一,历朝历代争讼都被视为“风俗日薄,人心不古,惟己是利,见利则竞”之事,因此在公堂之上,当事人及证人不但要跪着听从发落。⑥而且,稍有不慎还会招致皮肉之苦。所以,不到万般无奈,人们不会轻言诉讼。第二,官府的腐败也使一般的老百姓对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的期望降低,甚至抵触。第三,巨额讼费也是人们选择调解来解决纠纷的直接且现实的原因。
三、传统调解制度的价值
“无讼”思想在中国历史悠长,指人与人之间和睦相处,冲突与摩擦通过各自的忍让而得以协商解决,而不是诉诸官府动用法律来强制解决。“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无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古代的启蒙教育也反复告诉人们要力戒争讼。平民百姓中形成如下诉讼观念:家丑不可外扬;屈死不告状;宁愿“私了”不愿“官了”;服输赔礼,得礼让人等等。⑦因此,中国传统诉讼法文化中的调解机制极为发达,这种息讼调解的解决途径既切合传统中国的实际,也易于为中国人的心里所接受。而且可以看到传统调解制度在我国世代相传,经久不衰,确有其必然性与优越性。
首先,传统调解制度所蕴含的是自古以来中华民族对理想社会的追求,即整个社会种种矛盾的事物都和谐统一起来,并达到一种均衡,从而实现和谐社会。它符合我国的民族社会心理,对于促进人际关系的和谐,维护社会生活秩序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从这个角度而言,调解制度对于缓和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有着积极而重要的意义。同样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仍然需要人际关系的和谐、社会的和睦以及社会秩序的有序,调解制度在这一方面仍然有其重要作用。
其次,传统调解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始终贯穿于封建司法体制,相对于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民事纠纷,调解的方式可以使当事人从繁重的讼费中解脱出来是对当事人最为有利的一种解决纠纷的途径。再次,对于长期处于稳定、封闭的小农经济环境中的人们而言,相互之间的和平共处是至关重要的,而适用调解解决纠纷对修复这种和谐关系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用历史的眼光来审视调解制度,可以知道传统调解制度有其存在合理性。它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助于特定领域内人们关系的和谐,防止胥吏的侵渔,减轻诉讼当事人的讼累,传播封建统治者所倡导的纲常礼教思想与法律意识。
另一方面,建立在自给自足自然经济、宗法家族制度、儒家中庸思想基础上的传统调解制度也带有一定的落后性。调解制度培养的不是“法律意识”,而是传统的道德伦理观念,它阻断了人们对权利的追求。调解机制贯穿的“无讼”思想和“贱讼”意识,顿挫了人们的权益意识。调解的结果虽然体现了家族与国家的愿望,有时相悖于当事人的意志,但这与当时的社会客观条件是分不开的。
四、结语
在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建立现代调解制度具有重要的作用。现代调解制度应以平等、自由为价值取向,强调当事人地位平等、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意志自由,而平等、自由正是现代法律的基本精神。现代调解制度在坚持和强调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解决纠纷,不仅不会削弱当事人的权利观念、扼杀当事人的权利意识,相反地,它反映出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私法自治的要求,体现了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这一制度的确立和实施,有利于培养公民对法律的情感和信仰,有利于人际关系的和谐以及社会的和谐,能够为我国法治的实现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注释:
①梁胜利.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6(3).177.
②争地界.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六.
③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④礼记.
⑤刘敏.论传统调解制度及其创造性转化.社会科学研究.1999(1).61.
⑥刘艳芳.我国古代调解制度解析.安徽大学学报.2006(2).81.
⑦徐和平,胡志斌.解析中国古代无讼理念的成因.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6(4).15.
参考文献:
[1]刘方权.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7).
[2]张利.宋代“名公”司法审判精神探讨.河北法学.2006(10).
[3]李晓琴.我国传统调解制度价值之探讨.山东电大学报.2005(4).
[4]靖小琴,陈会林.中国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特征与启示.湖北大学学报.2006(5).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