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 俊 国
[摘 要] “法律信仰”这一命题是国内学者对伯尔曼教授本义的误解。我国建立法治的途径不能依赖法律信仰,中国法制化建设的关键是树立法律信念、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强法律权威和法律至上的观念。倡导“法律信仰”会使国家法律丧失不断改革、完善和进步的可能与动力,从理论上把中国法治建设引入误区。因此,有必要对这一命题进一步进行反思和批判。
[关键词] 法律信仰;批判;法治国家
最近,重读了许章润等著的《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一书,以及魏敦友、张永和、范愉等教授对法律信仰论的批判,对于后三位法学前辈的独到见解以及作为法律人的责任感甚是敬佩。目前,“法律信仰”这一命题,国内学者基本上持两种态度,一是认为在迈向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当代中国必须构造主体法律信仰;二是对“法律信仰”论的批判,认为法律信仰是个错误的命题。与当前占主流话语的法律信仰论相比较而言,法律信仰批判论者的声音虽然很微弱,但是我们所置身的是个理性的批判的社会,对于引入这一神圣的言说,我们不能不进行一番审视和冷静的思考。
一、“法律信仰”论命题探究
“信仰”一词在西方的语义中特指宗教,是描述人类宗教感情的概念,其特点就是超验性,代表着一种终极性的、无庸置疑和无须论证的真理。中国的《辞海》对信仰是这样解释的:“对某种宗教或某种主义极度信服和尊重,并以之为行动的准则。”我国著名法学者张永和教授在其《法律不能被信仰的理由》一文中是这样对信仰界定的:“信仰是一种价值观,而且是人通过内在确定表现出来的终级价值观;信仰也是人类的一种精神现象,表现为社会成员对一定观念体系的信奉和遵从;但信仰更是人的精神性现象,旨在解脱人心灵上的障碍,为实现人格的圆满提供条件,是人类调节自身和环境关系的一种手段。”而在我国,“法律信仰”这一命题则出自美国比较法学家哈佛大学哈罗德·J·伯尔曼教授的著作《法律与宗教》中的一句话“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此后,这句名言广为我国法律学人所引用[1]。朱苏力先生称法律信仰是“一种有理由的情绪和期冀”。但是情绪不能代替理性的思考,同样,希望也不能代替现实,我们必须对“法律信仰”论进行理性的审视与反思。
法律信仰这种言说方式在当代中国的出场是有一定背景的,主要是当代中国法制的现代化转型所引发的,当代中国法制正处于由传统人治型的法律价值规范体系向现代法治型的法律价值规范体系转型的历史时期。法律所蕴涵的科学性、正义性、效益性和秩序性等品格是它能够被信任的基础理念。但是,在我国的法治建设过程中,目前我国法律、以及法律运作的过程在某种程度上没有充分体现出这些品格,从而使民众很难树立起对法律的真诚信任,导致法律信念的欠缺。在中国法治的本土语境下,与其说我们要去关注法律信仰的危机,倒不如更应该去求问国人对法律“是否”信任的问题意识。
二、对“法律信仰”论的批判
首先,“法律信仰”是个错误的命题,是对博尔曼教授本意的误解。在伯尔曼那里,“法”和“法律”的区别,是其命题的出发点。伯尔曼教授并非是论证法律规则(现实法或人定法)必须或必然为社会公众所信仰,而是在传统自然法的理论基点上,呼吁重视法律与宗教或传统的内在联系,希望法律的世俗化不致进一步损坏其精神基础,并对宗教和传统的逐步失落给法律带来的正当性危机表示出深刻的忧虑。但是,自然法不是描述现实世界中可证明的事实,自然法本身只具有超验的性质,包括自然法理论持有者在内的人们无论如何都不能经验地为人们明示自然法的现实存在。正如科殷所说,“在我们论述自然法时,永远不可能是谈论一个完整的、随时随地都可以应用的制度,而仅仅是涉及正义的一些原则。”伯尔曼教授在论述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时,注重的是法的精神层面和法的内在价值,呼吁人们相信“法”是能够给有效保障人类实现社会正义和秩序的价值理想。“我们已在尽可能宽泛的含义上考察了宗教与法律,即把宗教视为人类对于神圣的意识,把法律视为人类对正义的观念。”至于“法”是如何能实现保障人类实现社会正义和秩序,归根结底是人们要相信法律,要遵守现有的法律规则与制度———实在法。对于实在法人们惯常将其与国家法相等同,主要指国家制定法和国家判例法,实在法作为一套规则体系和人类生活的必需品,是不能够被信仰的。
其次,在移植外国法律术语时,应注重本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从清末的变法开始, 100多年来中国法制近现代化的过程基本就是移植西方法制的过程。但是,这其中我们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被移植而来的法律在我国的成长土壤的铺垫,因为制度是特定的客观物质环境决定的上层建筑,它需要适合的土壤才能成长起来。在西方,法律信仰来源于宗教传统,在作为整体的西方人看来,过去两千年间历尽艰辛建立起来的西方法学的伟大原则都主要产生于基督教会在其历史的各个阶段中的经验。我们不难看出,培育法律信仰的根基在于信仰传统,尤其是宗教信仰传统的存在。但是就整体而言,中国是一个没宗教信仰传统的国家,任何一种宗教都未曾在中国获得一种哪怕是在短期内为普通民众所真正信仰的地位。中国所信奉的世俗宗教伦理只是一种内在的而不是如西方那样外在的超越性的信仰。中国没有产生那种突出的、外在的高于国家制定法的更高的法律观念[2],法律与伦理的合一使得法律不过是俗世的权力行使规则,而不是一种神圣的规则。任何忽略中国宗教信仰传统缺失的背景去引进、谈论法律信仰,都将使法律信仰成为一句没有任何实践价值的空洞口号。正如张永和教授指出的那样:“将一个在中国根本没有任何可操作性、哪怕就是在西方实际上都不可能存在操作性的理念引进中国并希望在中国得以生根是一时心血来潮的冲动和不理智的表现”。此外,在语言学层面上,魏敦友教授在其《再评“法律信仰”———向许章润先生汉语法学的进言》一文中指出,对于法律信仰这一汉语法学的翻译本身就不确切。对此,他还专门引用了关于韦卓民先生在翻译康德的名著《纯粹理性批判》一书是所说的话“信念是原德文的glaube之译,不应翻译为信仰”。他认为许章润教授在翻译原文时应当翻译成“法律信念”而不应翻译为“法律信仰”,使用“法律信仰”一词实际上是法律信念的误用。
再次,法制现代化不是法制神圣化,而是解构神圣性。信仰是一种价值观,而且是人通过内在确定表现出来的终极价值观;信仰也是人类的一种精神现象,表现为社会成员对一定观念体系的信奉和遵从。信仰不同于相信、信任等心理状态,它具有神圣性,是不可以被我们所期待的。与信仰相反,理性恰恰是反对盲从的,它对现实始终保持着一种批判性和反思性,它不承认既成的东西,也就是说,它不预设任何前提。理性具有一种自我反思和自我批判的能力。法律是理性的,是对个人、国家、社会及相互间关系的一种定位与安排。伯尔曼教授在论述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时,实际上是要求法律要从宗教信仰中寻求一种资源支持,然而,在信仰多元的当代,宗教与国家及其法律的关系已渐行渐远。对此,魏敦友教授指出:“今天欲在中国法律思想中引入法律信仰这一神圣论述是不可能的,我认为这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中国源远流长的思想文化缺乏神圣之维,一是当今世界文化也已进人‘祛魅的时代’”。这就使得博尔曼的理想似乎失去了现实的可能性,也使得“法律信仰”这一命题本身开始动摇。现代法律世俗的本性必然要求人们对法律的世俗理解,形成现代世俗科学的法律观,乃至世俗的法律信念。还应指出的是,博尔曼在论述这一命题的时候,实际上他主张的是法律和宗教适度回归的结合。即使我们完全抛开博尔曼,法律本身可以不可以被信仰?结论仍然是不可的。因为法律本身没有足够的正当性让大家不加批判的、毫无分歧的去接受它,法律无论是被视为国家的制度、规则,它都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进行变化的,而且在不同的阶段它有不同的正当性。它的正当性可能一时是存在的,可能将来就会失去,而且如果没有其它的社会规范对它进行反复正当的话,它与社会是对立的话,它早晚会被推翻。所以在我国,对法律应当是信任而不是信仰,法律信任应归结为人类目的合理性的社会行为,它是人理性活动产物,建立在对现实生活中各种社会关系的理性把握基础上的。
三、建设法治国家的关键
笔者不否认法学家们的善良愿望:通过对法律信仰的倡导和论说来唤醒民心,使其树立起对我们国家法律的信仰,进而使法治得到有效推行。然而良好的愿望并非就能成为现实,法律信仰论事实上已经成为我国法学界的一种意识形态,并体现为一种法律中心的一元论思维。这种思维方式不仅会影响法学研究的进路和结论,也必然会在具体的制度建构、决策和实践方面产生误导。在实践中,要求和倡导法律信仰的一个最大弊端和危险是使国家法律丧失了不断改革和完善的可能,甚或暴虐地推行恶法的可能。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改革、完善和法制现代化进程的有序推进,法律权威也不断随之巩固和提高,党的十六大再次明确“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可以说,法治观念已渐入民心。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胡锦涛总书记集中阐述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国,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了全面部署。
可见,树立法律信念、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强法律权威和法律至上的观念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关键。“信念”是指“自己认为可以确信的看法”,这表明,信念则建立在反思批判意识之上的,而信仰则不同,信仰意味着批判意识的丧失。法律信念要求我们对我们生活世界的原则、规则(共识或合意)加以批判的论证,而决不是盲目的信仰。因为我们所置身的是一个理性的批判的社会,那么,顺应这一社会的法律观念只能是建立在人们感性生活基础上的法律信念,任何超验的东西都是不可能的。“而这种世俗的法律信念就构成了现代法律制度的存在、运行和发展的精神内核和观念基础,从而它也构成了法制现代化的世俗理念的根基。”任何一个民族社会主体的法律意识都是社会法律制度得以产生、运作和发展的必要的精神条件,是法律得以高效实现的内在精神动力。马克斯·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一书中,曾经触及了一个十分发人深省的课题:“在任何一项伟大事业的背后,必然存在着一种无形的精神力量;尤为重要的事,这种精神力量与该项事业的社会文化背景有着密切的渊源。”日本学者川岛武宜在分析近代法制时也指出,近代法制以其所固有的、特殊的或近代化的法意识作为媒介而成立。近代特殊的法律意识构成了近代法的前提,是近代法得以实施的根本保障。“因此,一定程度的‘守法精神’存在的必要性对于近代法来说,并不仅仅是‘弥补不足的穷极之策’,而是为了积极地使近代法及其经济统制法实际发挥作用本来就不可或缺的条件。”
法律权威是法治实现中的精神要素核心。如果法律没有权威,法律就不能至上,法律也就不可能为人们所信任,如果没有法律权威,再好的法律也得不到实现。“现在中国面临的问题不是形成法律信仰,而是如何树立法律的权威,培养‘法律至上’的全民习惯。这个习惯的形成还不是首先对民众的要求,而应当是对少数当权者的要求,在中国,权大于法的事实并不是由于民众的原因,而是由于个别当权者的原因,是他们使权力大于法律成为了一种现实存在。他们应该首先转变对法律的态度,脚踏实地地将自己置于法律之下。只有这样,法律权威和法律至上才能真正成为可能。”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强调:“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要自觉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由此可见,在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中,我们应树立法律权威和法律至上的观念,而不要空谈“法律信仰”。
总之,我们所置身的是个理性的批判的社会,任何超验的东西都是不可能的。以法律信仰作为解决中国现代社会问题和法治现代化的进路,不啻于缘木求鱼。在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中,应该是树立法律信念、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以及增强法律权威和法律至上的观念而莫妄谈法律信仰。◇
注释
[1]范愉教授在《法律信仰批判》一文认为法学界关于法律信仰的命题就是出自伯尔曼的这句名言。参见范愉的《法律信仰批判》[J].现代法学, 2008(1):第10页
[2]昂格尔认为这种超越法的观念是西方能够首先孕育出法治的条件之一。参见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第59-
121页
参考文献
1 《辞海》.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 1999
2 张永和.《法律不能被信仰的理由》[ J].政法论坛,2006(3)
3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4 [德]H·科殷.《法哲学》[M].林荣远译.北京:华夏出版社, 2003
5 魏敦友.《再评“法律信仰”———向许章润先生汉语法学的进言》[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6(1)
6 许章润等著.《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C].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3
7 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 1986,“译者序言”
8 [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9 胡锦涛.《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国共产党新闻网http: //cpc. people. com.cn/GB/104019/104099/6429414. htm.l 200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