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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
 
探讨民法上物的概念之现代性扩张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时间:2010-7-27 10:56:31 阅读:485次 【字体:

摘 要 随着科技和社会的进步,传统民法上的物的观念已经不能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在很大程度上呈现出了扩张的趋势。无形之自然力,空间成为不动产,自然人的物化,动物问题,网络虚拟财产问题等都在当今社会中对民法传统观念产生严重的冲击。
  关键词 民法 物 扩张
  一、无形之自然力在罗马法上,物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按照传统民法对物的定义,物为有体物。所谓“有体”,指物质上占有一定空间而又有形的存在者。所以,固体、液体、气体都是物,而电、热、声、光则非物。由于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对电、热、声、光等“能”的广泛利用,迫使法律扩张物的概念。于是,电、热、声、光等自然力,也被称为物,不拘泥于“有形”。
  二、空间成为不动产我国《物权法》第136 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地表设立,也可在地表之上和之下设立。这个地表之上和之下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是空间,分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依现今之通说,物的概念已经不限于有体、有形的范围,凡是具有法律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或者管理的可能性的,都可称为物。就空间而言,虽异于一般的有体物,但由于空间占有位置,如能对位置予以支配,亦可成为物。陈华彬先生在其《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中指出:“空间,无论是在空中或地中,如果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及排他性的支配可能性两要件,即为物,得为权利的客体。”综上,空间的法律地位可以说只要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和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性这两个要件,就可以称为物。我们平常讲土地,“上达天宇,下至地心”,这是传统的。随着现代城市化的加剧,促使土地的利用立体化,地上高层建筑物和地下建筑物大量出现,人们开始将视线转移到空中或地下,空间于是就被特定化为具有三维尺度的不动产。另外,笔者赞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针对这种新状况,在地表之上和地表之下,通过物权登记簿能够确定的六面闭合的特定范围。在地表之上或之下,不是地表本身,然后要六面闭合的一个特别范围,同时它必须要在登记簿上登记确认。没有确认的,属于地表的范围。要设立新的地下空间或地上空间权的时候,就要通过物权登记簿来确认。这是一个不动产性质的物,应该适用不动产的规则。
  三、生命物化与物化生命
  (一)人体的局部成为物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进步及医疗行业的发展,医疗中所需要的血液、人体器官等不得不来源于其他人。人体的一些部分一旦脱离人体,如捐献的器官、血液、精子、冷冻胚胎、切除的病变组织等等,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从而进入到物的领域。
  1.有关器官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器官为民法上物的最大障碍并不是法律问题,而是伦理问题。器官具有人身性、稀缺性、特殊性等特征,这就说明人体器官与传统意义上的物之间有着本质的不同。器官从人体上脱离之前属于人体组成部分,之后则获得了独立于人身而存在的属性。
  传统观点认为,人体器官是不能买卖的,只能基于道德观念和公共利益需求而进行捐献。在医学实践中,器官一般来源于自然人通过赠与或遗赠的方式将器官无偿捐献。史尚宽先生认为,为输血的血液买卖,为移植的皮肤切取,或者肾脏的捐献,在不导致造成重伤的前提下成立,但是法律不能赋予受移植人从移植人活体上去取的权利,移植人只有自愿供给,合同才有效力。一般观点认为被捐赠的器官一旦脱离人体,才成为民法上的物。但是一旦重新结合为人体就不再是物。捐赠者不可以享有对此“物”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将器官规定为物的一种,并不是将人体器官视为一般的交易物,而是在承认器官是一种特殊的物的前提下,对其的摘取、流通以及使用要符合人权保护和公序良俗的要求,不允许违背法律而任意交易。因此,即使是器官的所有权人,也不能任意处置器官。自然资源的稀缺性和主体需求性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是财产法产生的根本原因,当人体器官也具有独立性和稀缺性时,法律应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物进行规制。这同时也是现代法律尊重人格、保护人权的体现。
  2.特殊的人体脱离物的法律地位。特殊的人体脱离物,一般是指如精液、脊髓液、皮肤、血液等这些从人体上脱离下来的但是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器官的人体脱离物。
  脱离人体以后到植入他人人体之前它是一个特殊的物,这个物具有人格、具有生命的,因此也要产生所有权的问题,也有个物权变动。它的物权变动应该适用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即交付,基本上应该是现实交付,从一个人的手里到另一个人的手里进行转移,另一个人有了所有权以后有权装到自己的身体里,所以在这个期间它应该是物的属性, 应该适用物权的制度。另外,人体医疗废物,如死胎、胎盘等,虽然在民法上属于物,但是其所有权依然存在争议。
  关于这点,杨立新教授有如下观点:所有的人体医疗废物,当它变成了一个医疗废物的那一瞬间,有一个原始取得,那只能是患者取得,从谁的身体上分离出来的人体医疗废物谁就取得所有权。还有一种是有社会危害性的这种人体医疗废物。那权利尽管是当事人自己的,但是支配权并不在当事人手里,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必须由医院统一的去处理,不能由个人来处理。这时候并不是侵害当事人的权利,而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一种限制。
  3.尸体能否成为民法上的物,往往与公序良俗相联系,学者们对此历来争论不休,因而在学说上认识不一。尸体是否为物,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尸体是物,其所有权转归继承人,属于遗产的一部分。(2)尸体虽然是物,但不是所有权的标的,而是亲属埋葬权的标的,不属于遗产。因此,违反公序良俗而订立的遗体契约无效。(3)尸体不是物,也不是财产所有权的标的,而是由最近亲属埋葬权的标的或者是其亲属人格权的标的。其最近亲属只能作出埋葬、祭祀、供奉的目的。(4)尸体是物,属于死者遗留的个人财产,是遗产的组成部分,可以继承。但对尸体的所有权,仅限于埋葬、祭祀、供奉的目的。同时继承人不能放弃对尸体的所有权。(5)尸体不是财产所有权的标的,而是火化、埋葬、祭祀、供奉的目的,不属于遗产[2]。
  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尸体是物,是遗产的一部分,属于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51条之规定),但尸体作为物有其特殊性,其特殊性在于只能对尸体进行埋葬、管理、祭祀以及供养,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实际上,尸体是否可归民事主体支配,如尸体可捐赠用于医学研究等,自应属于物的范畴。但是基于尸体的特殊性,对尸体的处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杨立新教授认为尸体是人格权的一个延伸保护,是身体权的延伸保护。最高法院在写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时候,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就采用了这种学说。同时他认为对尸体所有权的内容要进行限制,即当人死后他的身体变成了尸体,变成了物,产生了所有权,由他的近亲属来享有所有权。这个所有权也是原始取得的[3]。近亲属可以做殡葬、祭祀,不可以做其他的支配或者是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去捐献,为了医疗或者科研的目的捐献尸体、捐献尸体的器官。除了这两个利益的支配以外,不应该有其他的支配。
  这样就能够保障对人体的一个基本的保护,不违反善良风俗。
  (二)生殖医学与基因工程的出产物——受精卵和胚胎的法律地位现代人工生殖技术已经极大程度上改变了人们传统的生殖方式,在医学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然而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也不容忽视。笔者认为不宜将胚胎或受精卵视为法律上主体,理由如下:首先,受精卵不同于胎儿,不能比照胎儿适用民法上的关于规定。现代各国民法虽不将胎儿视同自然人,但一般就继承方面为了维护其出生后的利益,法律赋予其一定的主体资格,享有继承方面的权利能力,应当视为是对人格保护的延伸规定。其次,在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胚胎生命权。依照现代各国法律的规定,生命权的保障范围及于自然人和胎儿,而对于其他的生命形式的生命权的保障则各国的做法不一。这一问题已超越了法律的界限,与人权观念、伦理观念甚至人口政策都有密切的关系。最后,随着胚胎冷冻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变革,胚胎与受精卵在数量上、质量上及技术上都很难控制,使将其为主体的说法很难自圆其说[4]。
  四、动物是不是物动物是否是物,引起这个的问题的起源是德国在修改民法典的时候加了一个90 条a,在这90 条a 有两款,第一款就是动物不是物,第二款规定的是对动物适用法律的时候如果没有特别规则的时候,要适用本法中关于物的规定。
  这样的条文看起来确实是非常的矛盾的。第一款说动物不是物,那动物不是物是什么呢?我国有学者以此规定认为,既然动物不是物,动物就不是客体,不是客体就只能是主体。此种认识显然是错误的。此项规定并不是将动物人格化或者当成权利主体,而是旨在表示对有生命之“物”的尊重,动物所有人不得任意处分动物。在民法上,动物仍属物,只是对物的支配应当有特别的规范,受到相应的限制[5]。
  关于动物的法律地位,笔者持以下基本观点:动物是物,但对其应适用特别法。基于现在动物的在法律地位上面临的尴尬,我国应尽快制定有关对动物进行特别保护的法律或者在法律中明确给与动物特别保护。
  五、关于网络虚拟财产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产生了一个“虚拟财产”的性质与法律保护问题所谓虚拟财产一般是指通过网络游戏积累或者直接向网络游戏运营商购买的“货币”、“宠物”、“武器”等虚拟装备。
  与一般的物权相比,这些财产的效力相对较弱,类似于期待权,但与一般的期待权有所不同,属于自己现实既得利益的期待权。对于这类财产类型的法律适用,有学者提出,可以将这些形式的财产视为“准财产”,从而可以类推适用物权法的规定[6]。2003 年12 月北京朝阳区法院判的全国首例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虚拟的动产的案件。这个备受用户和公众关注的案件一审终结,朝阳区法院就判决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网络用户红月玩家李宏晨胜诉。这个案件是在中国第一例确认网络财产是物的这样一个判决。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149.
  [2]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107-109.
  [3]杨立新.当代民法中的人与物——在南开大学法学院的演讲稿.
  [4]宁红丽.私法中“物”的概念的扩张.北方法学.2007(3):48.
  [5]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09.
  [6]谢哲胜.准财产权.财产法专题研究.三民书局.199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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