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唯物史观关于法律受制于物质生活条件的观点是评价民事立法成败、衡平民法/ 移植0限度的基本标尺。唯物史观影响着司法改革的方向, 引领着司法观念更新的路径, 并可以有效地防范民法学术研究中/ 西方话语0泛化之现象。民法实践中时而出现的与国情不相吻合的规范、背离生活的/ 机械司法0以及学术研究中的/ 主观臆断0, 事实上与相关主体忽略自觉运用唯物史观有着一定关联。当代社会以市场经济、全球化为载体的经济结构已广泛构筑, 并阐发大量直接制约民法价值取向的法权关系。当下的民事立法、司法及民法学研究更应自觉遵循唯物史观, 主动适应变化着的以经济结构为重心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关键词 唯物史观 民法实践 民法发展 唯物史观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科学的社会历史观和认识、改造社会的一般方法论。这种历史观把人们在社会生产中形成的、同物质生产力的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的总和即社会的经济结构(经济生活条件)看作是决定整个人类社会生活的基础, 法律、政治及其他意识形态等上层建筑受制于包括社会经济结构在内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在这一原则指导下, 马克思和恩格斯对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与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和作用, 进行了细致的科学探讨。? 改革开放以来, 国家立法机关颁行了大量顺应我国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民事法律, 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来, 立法机关为适应以市场经济、全球化为载体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之需求, 颁布、修正了大量民法规范; 司法机关针对审判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 颁行、公布了诸多司法解释和指导性判例。就民法学研究而言,近年来, 跟从中国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找寻/ 活法0资源的学者逐渐增多, 探索民俗习惯的法律价值及运用机理的学术氛围愈加浓厚。当然, 并非所有的民事立法、司法及理论研究均顺应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法权要求。在立法方面, 尚未能杜绝一些与本土社会生活不完全吻合的规范的出现; 在司法方面, 背离社会实际的/ 机械执法0时有发生; 在法学研究中, 脱离本土生活条件的/西方话语0、学术讨论中偏离实际的/主观臆断0等现象依然存在。民事立法、司法及法学研究中出现这些现象, 与实践中忽略唯物史观的自觉运用有着一定关联。因此, 在民法实践中有必要重树唯物史观, 并将之作为行动的基本指南。 唯物史观对民事立法的指导价值不可忽视民法只不过/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0?, 即市民社会的商品交往关系。根据唯物史观, 法律不是来自于人的某种主观的想像或教条, 而是来自于/ 他们的活动和他们的物质生活条件, 包括他们得到的现成的和由他们自己的活动所创造出来的物质生活条件0?。马克思、恩格斯从多种社会关系中划分出物质关系即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从物质关系中划分出交往关系。?这种交往关系在一定所有制形式下就是交往形式, 马克思时代这种交往形式便是以商品生产交换为载体的市民社会。在5资本论6中, 马克思深刻分析了商品交往与民法的内在联系, 道破了商品生产交换所必须具有的三个基本条件和相应的法权要求: 一是必须有独立的商品/监护人0即所有者。这一法权要求意味着必须在法律上确认自然人、法人的法律地位, 建构民法的主体制度。二是商品交换者必须对商品享有所有权。三是商品生产、交换者意思表示一致。只有商品交换的双方意思一致商品交换方能实现, 这在法律上必然要求创建债的法律制度。? 马克思对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与民法制度的关系的描述, 既不是运用先验的/自然理性0或/神的理性0进行演绎的建构论唯理主义, 也不是一种/基于可欲目的的刻意思维0的实用方法。马克思克服了自然法学的先验与唯心, 用全新的思维方式, 证明了包括法律在内的意志化载体必须跟从于活生生的社会物质生活, /并在历史形态中使自己丰富起来0?。 (一)唯物史观是评价民事立法成败的基本标准唯物史观关于法律应顺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观念及理论, 是民事立法价值判别的基本标准。 当我们用/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法律制度0这一唯物史观来衡量国家法律创制过程, 便可以清晰地感受法律的/善0与/恶0。/ 如果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 那么这种准则就可以依情况的不同而把这些条件有时表现得好, 有时表现得坏。0?把社会经济条件表现得好的民法, 沿着经济发展的同一方向在起作用; 而把社会经济条件表现得坏的民法, 则沿着经济发展的相反方向在起作用。如果立法者真正认识到经济关系的性质及其发展趋势, 而有意识地主动顺应这一性质和趋势, 有意识地把现有的社会经济条件在民法上表现得好一些, 那么, 这样的民法就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反, 如果立法者置现实的经济生活条件及其发展规律于不顾, 不能顺应经济生活的发展趋势, 在民法上把这些经济条件表现得坏一些, 那么, 这种民法势必会妨碍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民法虽然是国家权力主体的利益和意志的集中表现, 但是民法绝不能忽视作为根本标准而存在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及其阐发的法权关系。中国当代基本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 ) ) 市场经济所阐发的/ 独立、平等、自由、秩序、安全0等法权关系, 是评价和衡量民事立法/善0与/ 恶0的最基本也是最真实的标准。民事立法应始终以这一科学的理论为导向。/法若欲显示其社会关系调整器的功能, 首先就应当以某种方式表现一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意志自由, 使得社会关系参加者在生产、流通、分配和交换过程中产生的客观要求得到规范化的确认。0?这种/ 客观要求0作为一种主体在经济交往中的需要, 一种对法律确认或保护的利益要求, 直接制约着民事立法的内容与价值走向。如前所言, 民法制度与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关系甚为密切, 如果民法规范与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价值指向及内容经常不一致, 或者说民法制度经常背离社会生活, 则意味着民法制度因欠缺坚实的支撑而可能会影响社会经济机构中生产关系的稳定状态, 并可能因此制约社会生产力的健康发展。? 根据上述标准, 以2007 年颁行的5物权法6为例。总体而言, 5物权法6基本上顺应了当代中国社会经济结构, 表达了由市场经济运行所阐发的/以人为本0、/尊重私权0等社会主体的权利要求, 一些具体制度亦能跟从现实经济结构的不同利益表征进行了周到的设计。如关于法人所有权的制度安排, 在该法之前的一些立法为投资者所谓的/产权利益0考虑, 未能恰当区分投资者股权与法人所有权的关系, 使得法人人格失去其支撑要素/所有权0, 背离了唯物史观关于/ 所有权是商品交往前置要件0这一定律。相比较而言, 5物权法6有关/法人所有权0的规定凸显了现代市场经济阐发的/法人财产独立性0的内在法权要求: 第68条正面规定了法人的所有权; 第67条则从投资者角度规定了投资者对投入法人的财产不具有所有权而是享有股东权益。 当然, 5物权法6在某些方面尚未全面、细致地反映社会生活中主体的权利要求, 其对当代中国社会业已存在的一些/法权关系0, 如优先权要求、取得时效的系统规制、相邻关系类型的拓展、脱离物的善意取得、居住权益的维护等多未触及。 如债的/优先权0能够使包括社会弱势群体在内的特殊主体的债权利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和物权人的利益得到实现。这一权利要求能够最现实地表征立法者对社会特殊利益主体实行特别关爱的意愿, 也是适合我国国情的一种法权关系。物权立法无理由回避这一现实经济生活中主体的/权利要求0。 (二)唯物史观是衡平民法/ 移植0限度的基本标尺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民事立法中的/移植0问题。在我国, 由于以商品生产交换为载体的市民社会初建, 反映现代性因素的民法文化具有新生性, 所以, 在内容、体系及结构上恰当地移植西方民法文化, 能够补充我国民法制度的缺漏,并能提高制定法的效益, 减少不必要的成本。而且, 虽然法律不能脱离政治国家意志控制, 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制约各国民法构造的/法权关系0具有同质性, 因此进行法律移植具有可行性。 可能是基于上述认识, 中国自20世纪初的民法现代化初期到今天的民法典创制, 基本上对西方的民法制度采取了全方位的/ 移植0态度。如清末筹备立宪过程中, 为了使所颁行的民法规则更能表达/ 后出最精确之法理0, 宪政编查馆、修订法律馆特聘请国外法学专家帮助起草民律, 采取一系列措施, 以求领会和掌握/世界最普遍之法则0。? 20世纪中叶之后的中国社会, 在民法创制方面依旧以法律移植、制定法为主线, 包括民俗习惯在内的传统民法文化基本未得到应有的重视。民事法律的/西方化0, 事实上成为20世纪以来中国民法/ 发展0的基本主题。于是, 诸多民法规范与本土社会资源的脱节成为一种常态。 法律移植应当是一种有限度的行为, 是一个国家或地区主动地、有选择地自愿采纳和接受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律的过程。这种选择的基本标准便是唯物史观所关注的不同国家的以/ 经济结构0为主干的/ 物质生活条件0。20世纪初以来中国所起草或制定的民法典不论在形式还是内容、结构上, 均与德、日民法有惊人的相似, 有的条文在用词、表述方法等方面甚至完全一样。其实, 民法典中除了对西方国家在/ 商品经济条件0这一全球性经济生活条件下产生的、体现共同性因素的法律规则之移植尚具有合理性和积极价值之外, 其他内容并无全盘接纳的充分理由。 以/法典化0为代表的/制定法强化0是伴随法律移植出现的又一个立法现象。从19世纪末开始的西方社会的法律重组和法典化道路, 客观上影响了20世纪以来的中国民事立法。从清末民初民法制度创制开始, 一直到民国政府的民事立法, 乃至今天的民法创制, 均以制定法作为民事立法实践之主宰。 制定法的普遍创设虽然具有重大意义, 但社会生活的经常变异性表明, 制定法往往不能始终顺应着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 其具有天生的滞后性、保守性。中国特殊的社会生活条件还表明, 在某些时期, 即使有比较发达的制定法, 但由于民俗习惯被制定法所湮灭, 许多法律制度远离百姓的认知范围, 如遇上那些不善详察案情、不愿倾听相对人争辩的教条式、片面化的司法者及司法行为,则可能会使制定法的适用实则成为一种对主体权益的损害行动, 实行制定法的初衷所希求的/ 公平0、/正义0理念也就成了一种空谈。有些时候,社会主体面对脱离本土社会生活条件的/制定法0只能敬而远之, 主体之间遇有纠葛, 多于国家的制定法之外寻求解决方案。而这一现象的滋生蔓延, 无疑是中国民法发展的制约因素。 法律移植及制定法的局限表明, 在以移植为主干的制定法之外, 还需要一种能够及时顺应不断变化着的社会生活的思维观念及运作体制。因此, 如何依据唯物史观, 在民法规范的创制中, 处理好本土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与吸收外来法律文明的关系, 对一个国家法律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 民事司法离不开唯物史观的指引民事司法活动顺应唯物史观所倡导的遵从社会生活主体权利要求的司法原则, 是实现/和谐司法0, 寻求司法/正当性0、/合法性0的重要举措。 (一)唯物史观指引着司法改革的方向司法改革的目标是要实现一种更为/ 公平0、/ 公正0的价值理念。然而, 何种司法模式、司法举措能够实现这一目标, 则众说纷纭。其实, 采信哪种司法模式或理念不能依靠人的主观臆断进行抉择, 而是要有科学的方法论作为判断和指导的依据。这一方法论便是唯物史观关于/ 制度要适应社会物质生活条件0的理论。 司法/遵从生活0这一观念的树立, 并不是一种简单的说教或空穴来风, 也不是要推翻已建构的制定法中心主义体制重新再来, 而是司法本身校正制定法局限性、辩证对待继受的大陆法/法律形式主义0建构模式的必然逻辑结论, 也是司法主体在经历不同的司法运作机制和司法理念后所感悟的真切道理。 实用主义法学的代表霍姆斯认为, 法律不是固定不变的规则, 而是随着现实的社会生活不断发展和演进的。法律的发展不是完全来自于历史, 也不是法律自身逻辑的推论, 而是来自于司法对现实社会生活的验证和执法者自身的经验。这里的经验就是法官根据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 在遵循先例的原则下, 赋予先例以新的生命。lv 实用主义司法理念为了达到所希望的司法目的, 往往要符合社会生活中主体的普遍的利益要求与愿望。其/符合社会生活0的法律逻辑超越了一般制定法程式, 把对法治的遵从扩展到运动着的法律实践。为实现这一目标, 法官就必须要遵循自由主义思维方式, 反对拘泥于机械的司法形式,/ 因为这种司法形式通过严格地遵循先例和对语言形式的操纵达到了扭曲真理的效果。因此, 在实践中试图适应现实生活的变化的法律上的动机都被窒息了0lw 。与此相比, 以司法规范化、逻辑性、稳定性着称的大陆法系的法律形式主义, 虽然因其建构模式的规范、一体和效率而有利于司法适用并形成其特有的司法优势, 但这种将司法作为制定法施行手段的机械运行模式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霍姆斯曾认为, 形式主义将法律视为一套原则, 使得法律具有了确定性内涵, 不利于法律的成长; 形式主义将案件当成一套没有时间维度的资料, 其原则本身也与现实的社会生活的时空无关, 使得法律脱离了现实的法权。而且, 形式主义的所谓的法律原则, 往往不是来自于具体国度的现实社会生活的问题和实践。lx司法主体在司法活动中关注现实生活, 从生活本身寻找实用的矛盾消解答案, 对于司法的公正性的张扬很有帮助。英美法系的司法实用主义理念虽然还不足以否定/ 法律形式主义0的优势及制定法的价值, 并且其自身还存有诸多理论缺陷, 但不可回避的是, 司法实用主义关注现实社会生活的品性值得我们寻味。这些理念隐含着深厚的尊重社会生活法权要求的意识, 是身处现代全球化结构中的中国法律创制和司法改革实践最缺少的也是最需要的精神财富之一。 如前所言, 由于制定法具有稳定性、滞后性等内在缺陷, 当法律背离社会生活条件时, /严格遵守法律0之举动, 可能出现司法者本不愿看到的结果。/有法必依0、/执法必严0这类支撑法治社会的司法准则如果运用不当, 有时反会成为阻挡公正、公平等法治理念兑现的/帮手0。制定法的局限性表明, 司法尚需密切关注并跟从社会生活的各种利益需求。遵从活生生的、变化着的社会生活, 既是司法者不应回避的路径, 更是司法行为成败与否的基本衡平标尺。近年来, 最高法院事实上借鉴了英美法的一些积极经验, 扩展司法解释的功能, 加大司法判例的指导力度, 并通过对法律释明权和/民俗习惯司法运用0等司法问题的探讨, 找寻司法改革的新路径。应当说, 这些革新举措基本顺应了唯物史观/ 遵从物质生活条件0的观念, 值得肯定。 (二)唯物史观要求司法更加尊重本土民俗习惯近年来, 江苏省泰州、姜堰两级法院对民俗习惯进入审判、调解、执行等司法活动, 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与尝试。ly 经过几年实践, 司法援引风俗习惯的举措取得了预期的成效, 如针对彩礼返还案件, 法官依据当地风俗习惯进行审理, 实现了57件彩礼案/零上诉0。lz 对于泰州、姜堰法院运用习惯化解民间纠纷的举动, 学界、司法界存有不同看法。一般观念认为, 我国法律体系乃沿袭大陆法系体制, 必须以制定法作为司法依据, 不应在制定法之外另起炉灶, 实行所谓的/ 民间法0治理模式, 更不可/ 法官造法0, 自行颁布所谓的/ 意见0。 其实, 法院运用习惯进行司法活动的举措, 只不过是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自觉或不自觉地顺应着社会生活主体的权利要求而已。在泰州、姜堰法院进行的司法活动中, 法官能够区分不同的案件及背景, 细致、深入地考察当地活生生的民俗习惯, 以纠纷的恰当化解为目标, 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适用民俗习惯, 而不是机械地照搬法律条文。而遵从民俗习惯的思维方式, 正是唯物史观关于/ 应有权利优先性0确立的路径之一。依据唯物史观, 习惯事实上被理解为一种生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着法律创制、具有民族特性的/法权0现象。/ 习惯法权0作为社会生活条件阐发的应有权利, 对于现实的立法、司法具有优先性。 / 习惯法权0不仅是评价法律之基本尺度, 而且也是司法行为是否实现公正目标之基本衡平标准之一。l{相对于现有的立法、司法, / 习惯法权0之所以具有优先性, 是因为/ 习惯法权0反映了人的主体性和价值尊严的确证要求。/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 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 这个前提就是: 人们为了能够- 创造历史. , 必须能够生活。0l| 在现实世界中进行活动、实现生活需要的人, 都是有意志、有目的的自觉活动的人。人/ 能够在思维中把握住自己的存在, 认识到自身的主体性价值, 即具备自我确证的自我意识或人类意识0l} 。首先, 人的自我意识通过激情、思考和对某种目的的向往, 构成了人所追求的利益需要。主体把包括由习惯调整的各种利益需要的获得看作是自身价值的确证。其次, 自我意识意味着人作为主体在客观世界中坚持价值连贯性, 即把客观世界不断对象化, 并将之内化为自身价值,形成一贯性的行动。习惯规则的产生正是这种/ 把客观世界不断对象化0并/ 形成一贯性0的行为使然。再次, 自我意识意味着较强的自主性, 以主体利益为本位的价值判断会给主体活动以动力与潜力, 为了主体自身利益的恰当实现, 主体会在社会交往中自觉地、恰当地运用业已形成的习惯规则。人类就是在这种自我需求的社会交往中, 表达着各种习惯法权要求。就司法行为而言, 尊重这些源自人的需要和利益满足的习惯法权, 实质是对人类自身发展和自我完善道路的认同。 习惯法权的优先性更源自人的价值尊严得以表达的更广阔领域) ) ) 市民社会的交往。作为调整商品生产交换关系重要依据的习惯规则, 实质上是主体在商品交往这一市民社会载体中的权利要求。马克思在5资本论6关于/交换过程0问题的论述中, 曾阐述过用/习惯0方式固定下来的法权关系。他说: /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不管这种契约是不是用法律固定下来的) 法权关系, 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权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0l~ 民法制度所表现的经济生活条件正是市民社会市民的经济交往, 即商品生产和交换。具有/良法0性质的民法制度, 应当通过其体系中的各项制度反映市民社会商品生产交换条件所阐发的包括习惯法权在内的主体权利要求。一般而言,在制定法规定比较原则或存在空白的情形下, 司法者可以在不违背社会公益、不损害第三人权益条件下, 积极援用民俗习惯进行司法行为。mu 司法活动对习惯的尊重, 实质是一种遵从社会生活条件的唯物史观的行动的展现。 (三)唯物史观影响司法观念的更新司法运作过程中还涉及到如何运用唯物史观自觉地实现司法观念更新的问题。首先, 司法者的思维理念应依循科学发展观这一以唯物史观为基础在当代中国所形成的新理论、新观念, 以人为本, 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通过科学的司法行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就民事司法而言, /以人为本0意味着民事司法解释与民事司法程序规则的设立, 不应仅仅考虑职权的行使便利, 更不能为少数或个别的利益团体而回避甚至损害社会主体普遍的利益要求。/以人为本0要求民事司法及执行制度之设计、改革应当便利诉讼参加者, 维护参加者的尊严, 特别要避免将当事人沦为或变相沦为司法活动的客体; 要求在民事诉讼中树立/ 当事人主体性0理念, 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及其他诉求,赋予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举证质证、平等抗辩等权利。但需要注意的是, 司法的/以人为本0观念并不是一个可以毫无顾忌地渗透到每个具体司法裁判或司法实务中的/ 万能理念0。在具体的民事裁判中, 司法者应当依规则进行, 更应看重的是/ 事0而不是/人0。因此, 民事司法中/以人为本0观念应更多地表现在前述的司法制度设置理念、诉讼及执行程序设计、当事人诉求保护等方面, 而这些方面也最能够体现司法的/善0的职能。 其次, 根据唯物史观, 司法工作者应当养成尊重社会生活的法权意识。法权意识又称应有权利意识或法的观念, 唯物史观下的法权意识是人们对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生成的应有权利的认知意识。当现实的法律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关系的客观要求时, 法权意识的任务是指示立法者按照法权要求及时修正、废止违背法权要求的法律; 提示司法机关及时颁布适应社会生活的司法解释或指导判例; 提醒司法人员主动积极地依托社会生活或案件具体情势进行裁判。司法者的法权意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权益维护的效能。特别是在法律规范不能适应或明显滞后于社会生活的情形下, 如果司法者能够普遍确立/ 遵从社会生活0这一唯物史观, 形成充盈的法权意识并以此意识进行裁判, 则司法的/公正性0内涵和目标在实践操作层面将会得到进一步拓展和强化。比较而言, 司法主体的法律意识并没有必然产生公正裁判的逻辑根据, 在遇上滞后的法律规范时, 司法越是/依法裁判0越可能侵害主体的权益, 越是远离司法所期望的公正目标。 司法者的法权意识有益于司法活动的合法性的张扬(这里的/ 法0特指/法权关系0 )和理性司法观念的确立及道德观念的提升。如果司法者在适用法律时不仅实现其/合法律性0的一面, 更能从内心引发对社会主体权利要求的认同, 自觉顺应社会生活的情势变迁, 此时法律适用则又具有了/合法性0的一面。可见, 司法者关于法权意识的认知, 对民事司法的实践有重要的作用与功能。 再次, 根据唯物史观, 司法者需要重新认知/树立新风尚0这一司法的功能。传统观念认为,司法的主要功能之一便是用/法治思想0和/新风尚0引领社会群体的行为与思想, 而不是用传统的/陈规陋习0来迁就社会群体的/ 非法愿望0。 客观而言, 由于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普法效应的扩张以及法律专业化的深度切入, 诸多本土民法文化已成为历史。但不容忽视的是, 我们必须正视与社会进步同时伴生的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城乡差别、普法的负面效应以及法律调整自身的困境与窘迫现象。况且, 所谓的/新风尚0的正当性, 很难由某种机构或组织/ 建构0形成, 而是应当跟从或发端于社会生活本身。 不论是/新风尚0还是/陈规陋习0, 其/正当性0与否均应由社会生活条件本身来评判。就民俗习惯的司法价值而言, 在不违反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和政治国家利益的前提下, 凡是能够促进生产发展、商品流通、纠葛化解、主体和谐共处的/ 民俗习惯0, 皆是/ 正当0的/ 权利要求0或/ 法权关系0。司法对这样的民俗习惯应予以尊重, 而不宜刻板、机械地仅以/新风尚0来衡量司法行为的功效。 民法学研究需要唯物史观的引导这些年的民法学研究在取得卓越成就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令人关注的问题,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便是法学话语权的失衡现象。多维度、多领域、跨国界地阐释法学主题, 时常伴随着错位的方法论的援用, 歧义的价值理念的渗透, 远离国情的强迫性逻辑推论。究其原因, 话语权的失衡乃至语境的混乱实质上是法学研究中对唯物史观的背离所导致的。 (一) /西方话语0的泛用现象一般而言, 后发现代化国家基于其主动追求/后出最精确之法理0之愿望, 多广泛移植、援用他国法律制度及法学话语。然而, 西方话语有其特定的场景或特有的社会生活条件, 离开特定的场景援用西方话语存在可想而知的风险。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 快速的信息传播, 跨国界的学术交流、学习, 尤其是西方政权的有意引导, 使得全球性的文化迅捷传播成了习以为常的现象。因此, 越来越多的西方话语成为法学研究的资源, 西方的法学时尚迅速为我们所关注并变成我们的讨论主题, 引用西方学者的观念、观点以达致论证目标, 业已成为一种公式化的分析方法。脱离我国特有的社会生活条件, 忽略本国文化背景, 背离自身的价值观念或理想追求的西方话语, 借助/ 全球化0、/非国家化0等思潮, 越来越多地、堂而皇之地展示在我国学人乃至社会大众面前。mv其实, 西方的法律价值观及法学话语的广泛影响早在清末民初已见端倪。其中, 对民法学乃至整个法学研究产生重大影响的便是其间西方兴起的/ 权利的社会化0思潮。自19世纪末开始,西方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大企业的兴起、工业公害的出现, 客观上要求对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 权利绝对0、/契约自由0等作出限制, /权利社会化0或/ 社会中心主义0观念渐成气候, 并逐步成为西方国家创制法律制度的主导原则之一, 民法学研究也开始更多地关注/社会利益0或/ 公共利益0。在成熟的商品经济领域, 对权利的限制是商品生产交换关系的内在需求。商品生产交换中的个体利益的实现, 必然要尊重由若干个体利益所构成的社会利益。对西方自由经济体制时期盛行的/权利绝对0、/ 权利本位0原则进行修正, 使私人权利受到一定限制, 实为商品经济领域的内在法权关系。而且, 从欧洲中世纪之后的城邦兴起开始起算, 西方商品经济的兴起以及由此阐发的/契约自由0、/私有财产不受侵犯0等民法规范所蕴含的/ 权利绝对0思想, 至19 世纪末已有数百年的历史, 此时对/ 权利绝对0原则进行逻辑性修正, 是事物发展规律的正常表现。因此, 西方社会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广泛出现的/ 权利社会化0思潮, 基本顺应了这一时代的社会生活条件。 不过, 中国特有的国家与社会历史进程表明,/ 权利社会化0与20世纪初商品经济初创这一基本国情不相吻合。当时, 中国社会较为规范的商品生产交换领域之雏形才刚刚出现, 尚未形成气候, 其间由新生的商品经济所阐发的平等、独立等影响民法成长的权利要求才刚刚开始影响社会主体的思维方式。权利神圣、意思自治等民法精神仅仅是刚从商品经济中脱胎而来的新生儿, 这时的中国社会尚无全方位对其实行限制的客观理由。遗憾的是, 20世纪初开始的中国民法学, 并未能跟从于商品经济初生的法权要求及价值走向, 而是积极主动地甚至是全方位地模仿、借用西方商品经济发展几百年之后的/限制权利0或/ 权利社会化0等话语, 并将之作为民法学乃至整个法学研究的基本价值指针。 其实, 根据唯物史观/遵从物质生活条件0的观点, 依中国特有的国情, 即便到今天, 中国民法学发展的基本价值定位, 仍不适宜全方位地、无限制地采信西方的/权利社会化0观念, 而应顺应商品交往的基本规律, 全面地研究市场经济初生时的平等、安全、秩序等法权关系, 以人为本, 关注民生, 以保障主体权利之享有和行使、扞卫市场交往中各类民事权益为首要任务。 (二)提防/西方话语0泛用, 树立遵从本土生活条件的理念客观地反思中国一百年来的民法现代化发展历程, 可以说基本上是建构在/ 现代性0的西方法律评价标准之下, 中国本土的法律价值观念及传统的法律文化很少能够影响近现代中国的民法实践。相对于西方话语, 中国本土话语在当代民法学研究中愈加显得脆弱, 关注本土民法文化或论证本土民法文化现代价值的论着较少, 尤其是关于传统民俗习惯与民事立法、司法的关系的研究尚未形成氛围。 诚然, 由于中国古代及近代社会没有生长起蕴涵自由、平等、效益等应有法权关系的以商品交换和市场竞争为基础的市民社会, 导致中国现代民法文化先天不足。社会生活中, 还时常出现淡漠私权、公法侵扰私权等不利于现代民法发展的现象。简言之, 当代中国民法发展很难依托于固有的法律文化传统。不过, 我们不应仅驻足于传统法律文化的负面内容, 而要看到当代中国社会业已阐发的诸多民法精神, 这些新生的民法精神可以逐步销蚀传统法律文化留下的负面残迹。而且, 中国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异性、民族结构的多元性和制定法的固有局限性, 都意味着在由本土资源生成的法权要求面前, / 尊重0应当是个恰当的选择。mw西方话语的渗透有着深刻的政治背景。随着全球化的推进, / 泛西方化0的文化现象逐步泛滥成为/时代主流0。自诩为/ 高度文明0的西方社会, 正是通过军事打击、经济扩张、金融渗透、政治重构等多层次、多方位的手段, 将其/ 程度较高0的/文明0传输到世界各地。伴随着西方社会的资本主义世界体系的扩张历史, 不仅造成了/中心0与/ 边缘0、/ 霸权0与/ 依附0的世界格局, 也在意识形态上构造了一个/ 泛西方化0的文化现象。资本主义的世界体系的扩展, 经济交往的全球化的形成, 势必导致文化的广泛交流。西方殖民主义对文化扩张的努力, 随着其经济和政治上的/中心0和/霸权0地位的进一步强化, 又达到了更深程度的文化渗透, 并与其政治、经济的国际角色相得益彰。至现代社会, 西方文化伴随着全球化进程, 甚至已经形成为一种/文化殖民主义0和/ 文化霸权主义0的强大体系。mx中国的民法学研究是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下发生的, 具有独特的历史传统和社会条件。 根据唯物史观, 在引用西方话语时, 如果没有根据本国或本地区社会生活条件, 即使同立论者的目的密切联系, 也不能得出符合本民族国家需要的恰当结论。/ 西方对西方人来说也许是最好的,但以为它对人类的大多数来说是最好的, 则没有根据。0因此, 对于西方的法学话语, /属于不同传统的人们没有任何理由接受它0, 或囫囵吞枣地予以采信。my结 语/以人为本0、/和谐社会0乃是当代中国遵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确立的宪政思想之核心要素。/以人为本0意味着包括民事立法、司法和民法学研究在内的民法实践应当充分尊重物质生活条件下社会主体的/私权0 (这里的/私0包含了以/ 私0的身份参与社会交往时的国家机关或组织); /和谐社会0则意味着民法实践应当全面地依托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全球化等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始终关注社会主体特别是弱势群体的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的确认与维护, 积极认同中国传统社会风俗习惯的法律意义。就此而言,相对于过去的经济体制, 中国当代的民法实践更应当遵从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 顺应广泛阐发民法精神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