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法律•社会
 
浅谈刑法对未成年流动人口的保护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时间:2010-7-27 10:19:38 阅读:433次 【字体:

流动人口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但也对社会治安有着巨大影响。一方面,他们占违法犯罪的比率较高,另一方面,他们生活在社会的最底层,是应当得到关怀的弱势群体。为此,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方针政策,以更好地服务和管理流动人口。但在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脱管”现象却十分严重。据统计,我国跨地区的农民工已接近2亿,连同流动的子女,占全国人口的10%左右,全国流动儿童2000多万人 。未成年流动人口中除了随父母流动外,还有相当一部分是自己独自流动谋生。他们是弱势群体中最弱势的群体,因为他们不仅有流动人口所有的弱点,而且由于其年龄、知识、心理等方面与成年人的差距,使他们更容易受社会负面的影响和控制。
  由于大量未成年流动人口的存在,雇佣童工、组织他们乞讨甚至组织他们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现象日趋严重,使其身心健康受到极大侵害。针对严峻的现状,国家自2002年以来,通过刑法修正案(四)(六) (七) ,增加了雇佣童工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在上述法条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犯罪对象是未成年流动人口,但笔者认为,当前此三种犯罪主要是针对未成年流动人口的。因为,未成年流动人口具有成为此类犯罪对象的条件,他们为了生存会去做童工、乞讨甚至进行违法活动。而城镇固定人口中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极为重视他们的教育,并有能力使孩子接受良好的教育,极少出现“脱管”现象,因此,用刑法来保护未成年流动人口是非常必要的。
  一、未成年流动人口刑法保护的意义
  我国历来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并建立了有效的保护机制。刑法是国家预防、制止和惩罚犯罪的法律,当然也是保护未成年流动人口的法律武器,对打击以未成年流动人口为对象的犯罪活动有重要的意义。
  (一)可以有力地预防和打击犯罪,保护未成年流动人口权利由于刑罚的严厉性,刑法成为打击犯罪的有力武器。将侵犯未成年流动人口的行为入罪,其意义不仅仅在于有力打击此类犯罪,更在于保障未成年流动人口的权利。
  1. 保护人身权利。雇佣童工从事超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从事劳动,或以暴力手段组织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都不可避免地会造成未成年人生命、健康和人身自由的损害。组织有残疾的儿童、少年乞讨,即使不对他们使用暴力,只要不给医治而利用他们,无形中加重病情,给他们造成痛苦,同样是侵犯他们人身权利的行为。
  2. 保护受教育权利。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且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每个未成年人都有此权利。运用刑法打击侵犯未成年流动人口权利的犯罪,是使他们回到学校接受教育的手段。
  上述权利是未成年流动人口的权利,也是他们正常成长必须具备的条件。所以,用刑法打击侵犯未成年流动人口的犯罪,也就保障了未成年流动人口的基本权利。
  (二)建立起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
  刑法增加对未成年流动人口的保护,就形成了由宪法、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法的科学的法律保障体系,使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障体系更加完善,有利于未成年流动人口的健康成长。
  《宪法》第46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国家培养青少年和儿童全面发展;第49条规定,儿童受国家保护,禁止虐待儿童。
  《民法通则》《继承法》《收养法》和《婚姻法》等都规定了未成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未成年人的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12条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法》第15 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人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明确禁止各种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如《劳动法》第15 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8条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9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包括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在内的不良行为”;第56 条规定:“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这些规定,包括未成年人父母在内的任何人都不得指使、利用未成年人从事违法活动。
  可见,刑法增加雇佣童工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不仅与国内有关法律相衔接,形成完整的、递接性法律体系,而且按照国际法的要求,将国际法所确定的义务在国内法中体现,具有重要意义。
  (三)可以预防未成年流动人口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
  雇佣童工、组织未成年人乞讨和进行违法活动还有一个巨大的危害,就是对未成年人心灵的践踏,使他们被扭曲的心理变得冷酷和反社会,其人格滑向犯罪的道路。未成年流动人口在被组织乞讨、做童工、被组织进行违法活动的过程中,身心备受摧残,当他们看到同龄人无忧无虑地上学,并且衣食无忧,心中会滋生不公平感,而且随着年龄的增长这种感觉愈加强烈,进而可能会形成对抗社会的心理,产生报复社会的欲望。当出现一定的时机,在他们内心深处日积月累的不满就会迸发出来,有可能走向犯罪,而刑罚的有关规定,则可以起到预防作用。
  二、以未成年流动人口为对象犯罪的特征
  刑法修正案(四) (六) (七) ,增加了雇佣童工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这些犯罪最突出的表现在犯罪对象上———未成年人。笔者认为主要指未成年流动人口,这还可以从犯罪构成的要件方面进行分析。
  (一)犯罪主体
  从刑法的条文看,此三种犯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实际案件中,通常都是成年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犯罪分子还会是有违法犯罪经验的教唆犯。值得注意的是,往往这些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也参与犯罪。监护人(父母)能否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如果监护人(父母)在客观上有将未成年人交与组织者的行为,主观上明知对方组织未成年人乞讨、进行违法活动,甚至从组织者处分得利益,对监护人(父母)应当以共同犯罪认定。如果监护人(父母)将不满14周岁的残疾儿童卖与组织者进行乞讨,对监护人(父母)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二)客观要件
  此三种犯罪在客观方面也有共同特点,都是复行为犯。所谓复行为犯,是指在一个独立的基本犯罪构成中包含数个不独立成罪的实行行为 。其特征是一个犯罪由数个实行行为组成,更为准确地说是合成。如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客观要件是必须有暴力、胁迫组织和未成年人乞讨两个行为。
  1. 雇佣童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实施了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使其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的复合行为。其中违反劳动管理法规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即违反具有法典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劳动行政法规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规定。
  雇佣和从事危重劳动的动作主体不同,但二者是本罪必须具有的两个行为,如果只有雇佣行为,而未从事危重劳动,或者从事危重劳动但不是被雇佣,均不可构成本罪。雇佣和童工从事危重劳动是本罪的复合行为。
  2.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如前所述,组织和乞讨是本罪必须具有的两个行为。
  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那么组织、乞讨与暴力、胁迫是什么关系? 有观点认为,暴力、胁迫是组织行为的行为方式,也即只要在组织乞讨的所有过程中对不愿乞讨的人实施暴力、胁迫便构成本罪 。另有观点认为,“暴力、胁迫”乃是其“组织”乞讨的手段,“暴力、胁迫”本身并非本罪之“组织”行为的表现形式, 而是促成其“组织”行为完成的手段而已 。笔者认为,暴力、胁迫是对组织行为的限制,是法定的犯罪手段,因为乞讨不是违法犯罪行为,而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乞讨才构成犯罪。包括两种情况,其一,对不愿乞讨的人实施暴力、胁迫,强迫其乞讨;其二,乞讨者自愿乞讨,但不愿被他人组织,故而对不愿被组织乞讨的人实施暴力、胁迫,强迫其服从组织。那么自愿接受组织的领导、指挥、策划、招募、安排、控制去乞讨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3.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如前所述,组织和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是本罪必具的两个行为。
  本罪中的组织与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中的组织不同,后者对组织加以限制———以暴力、胁迫的手段,而前者没有对组织限制。笔者认为这样设计法条是合理的。因为,前者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活动,所以应当严加制止和严厉打击;而后者组织残疾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进行乞讨,而乞讨不是违法行为。因此,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中的组织可以包括:领导、指挥、策划、招募、强迫、引诱、安排、控制等多种含义,并且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是组织,实施上述多种行为也是组织。
  “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范围应当限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一般违法行为,不应当包括犯罪,即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第一,因为本罪的法定刑设计较轻,立法意图在于惩罚组织行为,或者说处罚重点是组织,而不是未成年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第二,如果组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犯罪活动,根据刑法规定是共同犯罪,一方面以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定罪,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等;另一方面对组织者以主犯论处,而不宜以本罪论处。第三,本罪中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人是未成年人,他们在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时可能会由于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作为犯罪追究。所以,刑法的这一规定采用了“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表述方式。因此,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是一般违法行为,不仅表现在非法获得财物的数额上,而且还表现在主体条件上。
  总之,我国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流动人口仍然在增长期,未成年流动人口还会大量存在。所以,打击以未成年流动人口为犯罪对象的犯罪,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通过不断地完善立法工作,改善司法活动,最大可能地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以极大的热情关注未成年流动人口的生存环境,及时且有力地保护未成年流动人口的权利。
上一篇|下一篇

 相关评论

暂无评论

 发表评论
 昵称:
 评论内容:
 验证码: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咨询电话: 13891856539  欢迎投稿:gmlwfbzx@163.com  gmlwfb@163.com
617765117  243223901(发表)  741156950(论文写作指导)63777606     13891856539   (同微信)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光明论文发表中心 公司地址:西安市碑林区南大街169号-6
CopyRight ©  2006-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制作维护:中联世纪  网站管理
访问 人次
国家信息产业部ICP备案:陕ICP备17019044号-1 网监备案号:XA12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