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事诉讼以身份关系作为调整对象,其裁判结果与社会秩序息息相关,普通诉讼程序法理难以满足其要求,需要施行一些特别法则。为此,两大法系不少国家都制定了人事诉讼程序法。本文通过对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立法沿革、修法背景以及人事诉讼法的特点、主要内容等的介绍和评析,根据程序专门化原理,认为未来我国有必要制定单独的人事诉讼程序法、设立专门的人事诉讼案件裁判机构。
【关键词】日本法人事诉讼 管辖 特别法则 程序对称
裁判机构人事诉讼又称身份关系诉讼,是以身份关系为调整对象之诉讼,主要包括婚姻关系诉讼、亲子关系诉讼和收养关系诉讼。鉴于人事诉讼纷争的特殊性,不少国家和地区就人事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或单行立法或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日本是世界上仅有的少数几个就人事诉讼程序进行单行立法的国家之一,时逾百年的历史,不仅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程序制度体系,而且理论积淀深厚,通过对日本人事诉讼程序制度的沿革、立法现状及特点等的考察,探明其人事诉讼程序体系的变迁和程序完善的细化过程,由此判断我国设立人事诉讼程序的时机以及模式,为今后我国构建中国特色人事诉讼程序寻求可资参考的理论支撑和诸多启迪。
一、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的立法及修订沿革日本于1898年颁布了第一部《人事诉讼程序法》,该法基本上原版照搬了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六编的内容,只是在立法体例上进行了调整,即采用单行立法模式,继而成为世界上最早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的国家。事实上,日本在颁布1898年人事诉讼程序法之前,1890年为了配合日本旧民法典中人事编有关规定的实施,在出台日本旧民事诉讼法的同时,还施行了《关于婚姻事件、收养事件以及禁治产事件之诉讼规则》。[11此规则可谓当今日本人事诉讼法的前身。
日本人事诉讼法自问世以来,尚未作过大的修订,基本上维持了原来的模式和内容,仅仅进行过为数不多的小型修补,其主要修法沿革如下:(1)1926年颁布了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主义引入民事诉讼审判中,由于人事诉讼案件的特殊性,适应人事诉讼裁判的需要,人事诉讼程序法第10条、11条也进行了相应修改,规定辩论主义不适用于人事诉讼。(2)1942年由于民法典中新增设了死后认知之规定,对人事诉讼程序法19条和32条进行修订,规定在子女认领之诉中,作为被告的父亲或母亲死亡后,可以将检察官作为对方当事人提起有关诉讼。
年将条文中的“检事”改为“检察官”,同年伴随民法典的修改和《家事审判法》的制定,将从前由人事诉讼程序法调整的亲权或财产管理权丧失或失权撤销事件、继承人废除事件、隐居事件、禁治产及准禁治产事件、失踪事件统统移交由家事审判程序处理,与这些事件有关的规定全部从当时的人事诉讼程序法中删除。(4)根据《家事审判法》23条的规定,包括人事诉讼案件在内的所有有关家庭的事件一律实行调解前置主义,且在调解程序中,可进行当事人间的合意审判。(5)1948年将“家事审判所”改为“家庭裁判所”。(6)2003年7月颁布了现行《日本人事诉讼法》,本次修法是1949年日本家庭法院成立以来就人事诉讼程序进行的最大一次改革,涉及人事诉讼案件的管辖、调查官作用的强化、法条文体等诸多方面的内容。二、日本人事诉讼法出台背景以及有关管辖的学术论争一)日本人事诉讼法的出台背景日本出台人事诉讼法的主要动机在于人事诉讼程序法为一个多世纪前的产物,从年该法制定以来,基本维持了原来的风貌,几乎未进行过任何重大的修改,已不适应当今日本社会的需要,严重制约了公平、效率之司法理念的发展。为了使既存的人事诉讼程序法更好地为解决人事诉讼纠纷服务,发挥家庭法院在解决人事纠纷方面的独特功能,日本立法机关对人事诉讼程序法的部分规定特别是人事诉讼事件的管辖、参与员制度等进行修订,使之成为便民消费的程序。在新人事诉讼程序法出台以前,人事诉讼案件首先应通过家庭法院的调解程序,若调解的前提问题(如遗产的归属、遗产继承人的范围等)发生争议,调解就只能搁置下来,等待前提问题的裁判结果。而前提问题的解决只有通过诉讼手段在地方法院进行,地方法院就前提问题的裁判结果宣告以后,再回到家庭法院继续调解程序。如果调解事项不能达成一致的,又得请求地方法院进行裁判。这样,一个案件在家庭法院和地方法院问来回折腾,不仅花费了当事人不少的人力和财力,而且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这种操作程式有悖于民事诉讼的经济原则。加之,程序上过于复杂,难以让程序消费者明了。程序的复杂性和消费的不经济也是日本出台人事诉讼法的主要原因。
日本家庭法院是二战后受美国家庭裁判所制度的启示,结合战前设有的日本少年裁判所制度以及人事调解制度的具体情况,依据部分人士的提议,根据日本裁判法第31条的规定,于年设立的一种特殊法院。家庭法院由家事审判官、调查官、事务官、技官(医生等)、书记官、速记官等组成。为了家庭法院能更好地运行,还配套制定和施行了《家事审判法》和《家事审判规则》。就人事诉讼事件的解决,其根本目的并非要分出一个黑与白的结果,而主要是寻求一个合理的解决纠纷途径,以促使当事人间恢复感情、消除对立、实现和解。家庭法院的设立目的也不在于以法律手段解决纠纷,而在于以具有人情味的具体、妥当办法解决问题。日本人事诉讼法修订以前,家庭法院在地位上虽然是与地方法院相同的裁判机构,但不得以判决为宣告之特殊裁判所,主要从事家事审判、调解和少年审判,适用非诉讼程序纠纷解决程序,施行非公开形式审判,由于家庭法院的审判结果不得以判决宣示,比如,调解失败的案件,就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在地方法院加以解决,并以判决形式宣示。因此,很早就有日本学者强烈主张,在上述情形下,应由家庭法院以判决加以解决,以实现纠纷解决的一元化。理论上的长期准备和家庭法院设立的目的,最终促成了日本新人事诉讼法的出台。
二)关于人事诉讼案件管辖的学术论争就人事诉讼事件的管辖问题,在日本家庭法院成立之初就有学者提出应将人事诉讼事件的一审管辖由原来的地方法院移交于家庭法院,但迟迟未予以实现。是否将人事诉讼案件移交家庭法院管辖,日本学者之间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理解。持反对观点的学者认为,将人事诉讼事件移管于家庭法院,将损害家庭法院平和的非讼气氛,给调停、审判带来负面效应;担任调停的法官在诉讼程序中可能成为担任裁判工作的法官,对案件的处理会产生预决效果;将使以科学性、非形式主义特点自居的家庭法院的特色变得扑朔迷离,有损其人际关系的调节机能,使家庭法院的人际关系调节机能和权利保障机能陷入半途而废的境地;将人事诉讼移交家庭法院管辖,不能实现对人权的充分保障;如果将人事诉讼移交家庭法院管辖,伴随的问题便是将少年的刑事犯罪案件也应移交家庭法院审理。如果不将少年犯罪案件移交,将有损家庭法院的统一性,但如果加以移交,又与家庭法院作为首要理念的“保护主义”不相符合;现阶段就家庭法院进行制度性的改革时机还不够成熟;作为人事诉讼发祥地的美国,还未存在家庭法院审理人事诉讼的案例,世界各国也无立法的先例。
而就人事诉讼案件移交家庭法院管辖持赞同态度的学者认为,将包括身份关系案件在内的所有家庭关系案件全部交由家庭法院审理,有利于实现人事事件的一元化审判,不仅符合家庭法院的设置理念,且便于国民利用;家庭法院作为专门性很强的审判组织,将人事诉讼事件之管辖由地方法院移交给家庭法院,可以充分利用其科学化、社会化的程序设计,依据职权主义对案件进行审理,可以使纠纷得到迅速、恰当的解决;可以避免诉讼程序上的复杂性和事件处理上的矛盾和不平衡;可以反映调解阶段获得的资料和经过,使纠纷得到一体化解决,从而实现人事事件妥当的解决;可以提升家庭法院在司法系统的地位,进一步充实其机能;人事诉讼程序与家事调解相互间的顺利转换,增加了程序的机动性,同时,调解背后有审判、诉讼作后盾,可以使调解工作正确、高效地运行;被视为超越调解权限的事件的申诉也将消失,给家庭法院的调节机能带来积极的影响。刚三、日本新人事诉讼法与旧法间的相异点本新人事诉讼法与旧法间的相异点表现在下列方面:一是法律章节和法条数的调整。日本新人事诉讼程序法在旧法的基础上新增加了·章,共四章计44条。第一章是人事诉讼程序总则,主要包括通则、受理法院、当事人、诉讼费用、诉讼程序以及补充规则;第二章是关于婚姻关系诉讼的特例,包括管辖、附带处分、和解及请求的舍弃与认诺、履行的确保;第三章是关于亲子关系诉讼的特别规定;第四章是关于收养关系诉讼的特别规定。二是法律上就人事诉讼概念的内涵及人事诉讼案件的种类、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人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人事诉讼是指以身份关系的形成或确认为目的的诉讼。同时以列举的方式就人事诉讼案件种类、范围进行了明确。人事诉讼案件主要包括以下三类:(1)婚姻关系案件。包括婚姻无效之诉、婚姻撤销之诉、离婚之诉、协议离婚无效及离婚撤销之诉、婚姻关系存否确认之诉;(2)收养关系案件。包括收养关系无效之诉、收养撤销之诉、离缘之诉、协议离缘无效之诉及离缘撤销之诉、收养关系存否确认之诉;(3)亲子关系案件。亲生子女否认之诉、子女认领之诉、认领无效之诉、认领撤销之诉、确定父亲之诉、亲子关系存否确认之诉。三是将人事诉讼一审管辖由地方法院移交给家庭法院,实行一元化审理模式。一直以来,离婚、亲子关系等人事诉讼事件的一审都由地方法院管辖,家庭法院只承担调解工作,这种分段式纠纷解决程式不仅让消费者难以明了,而且,给程序消费者造成诸多不便。为了使司法程序更容易让人们了解,更容易走进市民的生活,使人们都能方便地消费人事诉讼程序,日本新人事诉讼法将人事诉讼以及与此相关的损害赔偿统一由家庭法院管辖,以实现审判的一体化。四是强化家庭法院调查官制度的机能。家庭法院最大的特点就是设立了调查官制度。离婚诉讼中,就监护人(亲权人)的指定、抚养费、财产的分割等申诉,调查官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为调查官不是普通的市民,而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士,通过他们的调查,可以使事件得到更为恰当的审理。五是新设参与员制度。参与员是从普通国民中选任的,他们代表着国民的意愿和心声。在人事诉讼事件的审理中,法官要充分听取参与员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将国民的良知反映到裁判中去。六是对部分人事诉讼程序性规定加以修改。在宪法许可的范围内,明确规定了对当事人询问等不进行公开审理的要件和程序;离婚或离缘的解决可以通过诉讼上的和解,等等。七是将“人事诉讼程序法”改称为“人事诉讼法”,并使用现代语。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是明治31年(1898年)的产物,条文表示所使用的文体为古文日语。人事诉讼程序法以前所进行的修改都未涉及条文文体。此次改革不仅对该法的名称进行了修改,而且对法条使用的文体进行了革新。【四、日本人事诉讼法的主要内容人事诉讼属于特别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程序法理仍对其发生作用,但人事诉讼程序既然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特别程序,与通常的民事诉讼在具体的操作程式上存在诸多例外。日本人事诉讼法就这些例外从法律上进行了明确。
一)人事诉讼法总则的特别规定.关于管辖、移送管辖的规定日本人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事诉讼由诉讼当事人普通裁判籍的家庭法院或其死亡时的家庭法院专属管辖,依照前述规定仍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时,根据最高裁判所规则所确定的家庭法院专属管辖。(1)有关请求合并管辖之规定。在数人起诉或被诉的人事诉讼中,如果存在就多个身份关系的形成或确认为目的的数个请求,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其中之一的家庭法院提起诉讼。(2)避免诉讼迟延的管辖移送。基于诉讼效率和对当事人或接受询问证人住所及其它事由之考虑,为了避免严重的诉讼迟延,或者为了谋求当事人间的衡平,拥有管辖权的家庭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该人事诉讼案件的部分或全部移送其他管辖法院。(3)相关诉讼请求之移送规定。根据系属家庭法院的人事诉讼请求原因之事实所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的一审系属法院(地方法院)可以依申请将其移送于家庭法院,接受移送的家庭法院可以就损害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
.关于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特别规定(1)检察官的当事人适格。人事诉讼中若应作为被告的当事人均告死亡,无被告存在时,可将检察官作为被告。该规定打破了传统当事人的适格理论。(2)利害关系人参与人事诉讼。在检察官作为被告的人事诉讼中,法院认为诉讼结果可能损害第三人(利害关系人)财产继承权时,根据需要,可作出让其参加该人事诉讼的决定。但是,法院在做出上述决定之前,必须事先听取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父亲死亡之后提起子女认知之诉的裁判中,法院认为恰当时,应将诉讼系属通知利害关系人。(3)人事诉讼中的参与员制度。参与员是各家庭法院根据有关规则从普通市民中选任参与家事审判的民间人士,裁判中法官应尊重参与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关于诉讼费用的特别规定将检察官作为当事人的人事诉讼中,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61-66条之规定,由检察官负担的诉讼费用,从国库负担。而利害关系人参加检察官为被告的人事诉讼时,相关诉讼费用的负担,援用日本民事诉讼法第61-66条之规定。
.关于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1)当事人自认的例外。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自认的规定不适用于人事诉讼。(2)人事诉讼中法官职权探知的适用。日本人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受诉法院可以斟酌当事人未加以主张的请求和事实,同时可以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这种情形下,法院应就事实和证据调查结果进行当事人询问。(3)当事人公开询问之禁止。法官可以酌情决定不实施公开当事人询问。形成或确认身分关系存否的人事诉讼中,作为形成或确认的事实可能涉及当事人的重大隐私,这一隐私如果在公开的法庭陈述,可能对正常的社会生活产生危害效果,或不利于当事人进行充分的陈述,而如果欠缺当事人对这一事实一隐私事由的陈述,依据其他证据又不能对身份关系的形成或确认进行恰当判断时,法官可依决定实施非公开询问。
但是,法庭在作出非公开询问决定之前,应听取当事人及证人的意见。实施非公开询问的决定时,应向退庭的公众说明缘由。重要事项(有关隐私的事项)询问完毕后,应让退庭的公众回到法庭。(4)检察官的一般参与人事诉讼。所谓的检察官一般参与是指检察官不是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人事诉讼程序。根据日本人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根据事件审理的需要,可以让检察官在指定期日列席人事案件的庭审并陈述意见。检察官在列席人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可以进行有关事实主张和证据提出。(5)赋予人事诉讼生效判决的对世效力。人事诉讼生效判决除对诉讼当事人、判决法院等产生拘束力(既判力)外,还具有对世效力,即对案外第三人也具有拘束作用。(6)检察官承继人事诉讼程序。当应成为被告的当事人均告死亡时,将检察官作为被告继续进行诉讼。
二)关于婚姻关系诉讼的特别规定.婚姻关系诉讼的管辖问题婚姻撤销以及离婚的诉讼中,婚姻当事人间如果拥有未成年子女,在适用本法第6、7条时,家庭法院必须考虑其子女的住所或居所。
.婚姻诉讼中附带处分之规定(1)有关附带处分的裁判。人事诉讼中的“附带处分”特指在婚姻撤销之诉和离婚之诉中,子女监护人的指定以及其他有关子女监护的处分、有关财产分割的处分。就这些附带处分法院应该一并作出裁判。法院作出准予离婚或撤销婚姻的判决时,除作出附带处分外,还可以就子女移交以及金钱支付等其他给付作出判决。法院作出支持原告离婚或撤销婚姻主张时,亲权人的指定同样适用上述规定。但是,法院在就附带处分和亲权人指定进行裁判时,如果子女年龄达到15岁以上,必须听取子女的陈述。(2)事实调查。法庭在就附带处分和亲权人指定进行裁判时,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由合议庭成员亲自进行事实调查,也可以委托其他家庭法院或简易法院代为进行。事实调查程序实行非公开形式,但是,法院根据个案可酌情考虑允许公众旁听。(3)家事调查官所为的事实调查。审判长认为情况紧急时,可以委托调查官进行事实调查,调查完毕后,将调查结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法院汇报。调查官在调查报告中可以阐明自己的意见。当事人可以申请翻阅调查官的调查报告,【7】如果其请求被拒绝,当事人可以进行即时控告,但是,如果当事人即时控告的意图被视为拖延诉讼程序时,法院可以驳回其即时控告。被驳回即时控告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能进行不服申诉。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可以向法庭申请翻阅调查结果。
.婚姻关系诉讼中的和解以及请求的舍弃与认诺就离婚诉讼中的和解及请求的舍弃与认诺,适用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66、267条之规定。但是,就请求的认诺仅限于人事诉讼法第条不要求进行裁判的情形;在离婚诉讼中,不能进行民诉法第264、265条所规定的和解;在民诉法170条规定的期Fi,当事人不能进行和解以及请求的认诺。
三)亲子关系诉讼之特别规定.关于婚生否认诉讼中的当事人等规定丈夫在子女出生前死亡或民法第777条【8】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婚生否认诉讼便死亡肘,继承权受害人以及丈夫三代血亲可以为其子女提起婚生否认诉讼。在这种情形下,必须在丈夫死亡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丈夫提起婚生否认之诉之后死亡时,根据前项规定,能够提起婚生否认之诉者自丈夫死亡之日起6个月内可以承继诉讼程序。该情形下,不适用日本民诉法第124条第1款之规定。
.认领之诉及确认生父之诉中检察官的当事人适格认领之诉中,将父或母作为被告,其死亡后,将检察官作为被告。确认生父之诉中,子女、母亲、母亲的配偶以及其前配偶根据民法第772条之规定,可以提起以确定父亲为目的的诉讼。若出现适格被告死亡的情况,可以将检察官作为被告。
五、日本人事诉讼法对我国的启示意义日本人事诉讼法从制定至今已有100余年的历史,其间,随着民法、婚姻家庭法等实体法的不断完善,为适应与实体法的协调发展,满足司法实务的需要,人事诉讼程序法虽然进行了若干次小型修改,但基本内容尚未发生根本的变化。新人事诉讼法是日本家庭法院设立以来就人事诉讼程序法进行的最大一次变革,其内容涉及法律本身的称谓、人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法条文体等诸多方面的内容。日本人事诉讼法对我国而言具有以下启示意义:
一)人事诉讼程序应与民事实体法相协调发展鉴于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血肉联系,随着相关民事实体法的日益完善,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程序亦有相应完善之必要,以利二者之间的协调。事实上,从日本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看,每次实体法的变迁,程序法都作了相应的反应。比如,1942年日本民法中新增设死后认领规定后,人事诉讼程序法便规定,子女认领之诉中,作为被告的父亲或母亲死亡后,可以将检察官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在我国,婚姻法、收养法进行了数次修订,婚姻家庭领域的实体法已相对完善,而程序法上未作相应的跟迸调整,与实体法的发展极不协调。比如,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之诉,而在程序法中没有对应的程序。另外,我国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也有一些关于身份关系诉讼的特别规定,如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不适用证据自认规则;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必须到庭;依法解除的离婚关系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无效婚姻不能调解等等,但却不够全面和系统,不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和运用,有必要进行全面修改、完善和集中。19]因此,在整合现有各项关于人事诉讼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专门的人事诉讼程序法才是最终的抉择。
二)人事诉讼程序的设立体现了程序专门化原理民事程序设计应当根据案件特性的不同需要,建立多层次、多元化的程序体系,这是程序价值多元化与程序专门化原理之必然要求。民事诉讼纠纷的多元化发展必然推动对应相称程序的设计和建立。对性质特殊的案件更需要设计特别的诉讼程序加以应对,正如我台湾学者邱联恭所言,立法者及法院须因应各该事件之特性需求,设立相当之程序制度。面对种类繁多的民事纠纷,客观上要求根据纠纷或案件的不同类型或性质分别给予不同的制度安排和解决方案。法律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对个人行为的安排、社会利益的保护,提供一种正如庞德所言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10】邱联恭教授指出:“如何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公平地分配于各种类型的纠纷,避免因程序制度的原因而致使当事人承受不利益,因此,分别妥为建构、选用各类型事件所适合之程序制度、程序法理,并修正民事诉讼法,是21世纪社会的需求,也是紧要之课题。
其中针对家事事件之特性,为其采择适合之程序法理,而设置异于一般财产权纷争事件之程序法,也是修正的内容之一。”【11】因此,设立人事诉讼程序不是哪个国家的突发奇想,而是切实保障诉讼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需要,有助于彰显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多元化。《民事诉讼法》、《婚姻法》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人事诉讼的特别规定,实际上已经开创了人事诉讼立法(广义的立法)先例,【12】意味着我国人事诉讼程序制度应有的内容已成雏形,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实体法(如婚姻法)有关人事诉讼的程序规定总共也有几十条,将之加以归纳、集中并予以细化就可以大功告成。事实上,我国一些学者结合国情已经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了人事诉讼程序立法建议稿,为我国人事诉讼程序的构建勾画出了大致的轮廓【l如。
三)有必要设立人事诉讼案件的专门裁判机构由于人事诉讼事件的特殊性,因此,世界诸多国家都设立了专门受理人事诉讼案件的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日本、韩国等设立有独立的家庭法院,其地位与地方法院等同,而大多数国家是在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设立家事事件部。就人事诉讼事件管辖法院之规定各国问也存在较大的差别。从世界范围来看,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模式:(1)人事诉讼案件由普通民事法院管辖。
由于传统司法模式的影响,一直以来,家事事件的裁判就采用别于一般民事案件的特别程序。根据案件种类的不同,分别由青少年法院、治安法院、监护法院或普通民事法院进行管辖。
专门设置家庭法院。有的国家将设立在普通法院内专门受理家事事件的法庭也称为家事法院。㈣目前,我国就人事诉讼案件审判机构的设立存在两者选择,一是在基层法院内设立家事法庭,二是设立与基层法院平级的家事法院。而从我国国情和审理机构体制来看,要单独设立与基层法院平级的家事法院的可能性甚小。一是人力资源方面的原因。我国的司法资源本身就较为匮乏,要单独设立家事法院一时难以满足这一需要;二是财力方面的原因。目前我国地方法院的财政预算都是来源于地方财政,地方财政困难的地区连法官的薪金都难以保障,要另设家庭法院缺乏物质基础;其三,对我国目前现有的司法审判机构的冲击太大,难以实现内部协调。
基于人力、财力以及机构体制的限制,最行之有效且操作性较强的方法就是在现有机构框架内进行小型调整,即在现有的法院内部另设立家事法庭或将现有的民事法庭之一改为家事审判庭。因为,目前要在我国推行家庭法院的设立,仅仅通过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不可能实现的,还会触发一系列相关法律与制度的变动。设立家事审判庭的做法不会对我国现有的审判组织构造带来太大的变更,同时也简单易行。【15】
六、结语我们在设计和构建各项制度的活动中,常常有必要审视先行者的足迹,以便为新程序的设计寻找可借鉴的模式或可资参考的经验。就人事诉讼程序而言,德国、日本等可谓十足的先行者,不仅已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程序制度,而且理论储备也较为丰富,通过对这些国家人事诉讼程序制度和理论的详细考察、研究,定会为我国人事诉讼程序的构建找寻到可资参考的坚实理论支撑。身份关系是构成人类社会的基本元素,有关身份关系的纠纷是任何社会在任何时代都不可回避的调整对象,基于这一原因,现代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对人事诉讼案件的解决程序进行了规定,就这些法律规定既有单行立法的体例,又有作为单独一编置人民事诉讼法中的体例。
与我国相比,日本人事诉讼程序制度历史悠久,而且,进行了旷El持久的研究和争鸣,形成了一套较为健全的人事诉讼程序理论体系,其中诸多东西值得我们借鉴和参考。根据程序对称原理的要求,我国设立人事诉讼程序只是迟早的事。日本人事诉讼法修订中所解决的问题,也是我国将来人事诉讼程序立法所要面临和注意的问题。我国在构建人事诉讼程序制度时,对日本等域外人事诉讼程序制度的比较研究是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比较法的一个重要作用在于克服法律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的偏狭。【16】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伴随民事诉讼法趋同化进程的加快,既然先行者为我们提供了现存的制度和理论,借鉴已有的做法,经“扬弃”后为我所用,也不失为一种明智的抉择。因为通过对日本等先行者人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了解,可以知晓其制定该制度的政治、经济、社会状况等,同时,该程序的演变本身也可以折射出人事诉讼体系的变迁和程序设置的细化过程。希望通过对日本人事诉讼所涉猎的相关问题的研究,为我国将来人事诉讼程序的设立提供一些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D71当然我们在构建人事诉讼程序之际,应结合我国国情,不能对现行制度、模式带来太大的冲击,切忌为了原版照搬外国制度体系而削足适履,外国制度的移植与本土资源应同时兼顾,二者不能偏废,否则,我们匠心打造出来的人事诉讼程序可能不伦不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