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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
 
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良性互动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时间:2010-7-27 9:53:34 阅读:209次 【字体:

摘要:理论界通说将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界定为“ 母法” 与“ 子法” 的关系, 强调了宪法的统治性, 比较片面并缺乏个性化特征。宪法与刑事诉讼法都是通过限制国家权力来保障公民权利的, 二者有天然的紧密联系, 刑事诉讼法是宪法权利的基本保障法, 同时它们之间又是一种积极互动的关系。
  关键词:宪法;刑事诉讼法;关系
  一、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经典概括
  (一)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一般描述
  对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问题, 我国法学理论界的观点是完全一致的, 即认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是“母法” 与“ 子法” 的关系。阐述这种关系的理由也几乎一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一个国家的其他法律都必须以该国的宪法为根据, 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刑事诉讼法当然也不例外。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这种“母法” 与“ 子法” 关系, 具体体现为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如宪法确定了刑事诉讼法制定权限的归属及方式、程序刑诉中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职权划分与宪法中是一致的宪法中关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 成为刑事诉讼中辩护权利的最根本的渊源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调整的领域和范围从逻辑的角度而言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川宪法全面调整国家问题, 而刑事诉讼法只规范与追诉犯罪相关的程序和问题在法律规范的等级上, 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 比宪法低一个层级, 这种位阶上的差别使刑事诉讼法与宪法之间明显具有从属关系。
  (二)经典理解的局限性
  以上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母子关系” 学说, 强调了宪法的统治性。应当说这样的概括, 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但是这样的描述并不能够完全反映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全貌, 只是二者关系的一种表层化、片面化的概括。
  首先, 经典理解只是反映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位阶关系。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 宪法与部门法之间的位阶关系是最通常的关系形态, 宪法与其他法律规范层级上的差别是显而易见的。对于位阶关系的过分突出和强调, 使得宪法的统治性和根本性的地位得到巩固和强化, 但却淡化和削弱了刑事诉讼法在二者关系中的能动性和反作用。在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 并不仅仅具有位阶差别, 更为重要的是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在运行过程中的互动。
  其次, 经典描述反映的是一种共性化的关系。我国传统法学一般认为, 宪法与部门法“它们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 母法’与‘ 子法’的从属关系。”“阳”这已经成为理解宪法与部门法关系的模式化概括, 在此种固有模式下如何科学定位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 怎样使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能够突出二者之间与众不同的个性化联系是至关重要的问题。
  二、宪法与刑本诉讼法的关系新说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 宪法对于刑事诉讼法的统治性是必然的, 是由我国目前的宪政体制所决定的因此也是不可否定的, 这在世界各国的宪政立法和实践中也是一样的。但是宪法对于刑事诉讼法的“统治” 只是二者关系的一个方面。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是与宪法关系极为密切的部门法, 是宪法权利的基本保障法。
  (一)二者有极为密切的联系
  从比较宪法学的角度看, 当今世界各国的宪法规范体系主要由两部分构成, 即统治机构规范和宪法权利规范。”前一部分, 旨在分配权力和控制权力, 后一部分意在表述权利。在宪法的指引和制约之下的所有法律规范, 都是这两个方面规范的具体化。比如民事法律偏重于对宪法权利性内容的延展和保障各个国家机关的组织法更侧重对宪法中统治机构规范的体现与明确。相比较而言, 刑事诉讼法对宪法中两种规范的体现就较直接, 并且全面。这是由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本质决定的。虽然在宪法中有相当的文字对国家权力进行了明确的划分, 但从自然法学说的角度来看, 宪法绝对不是为了分权而分权, 分权的目的在于控权, 防止国家权力侵略个人的自由和空间, 防止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侵犯。
  刑事诉讼法中直接体现了宪法中对于国家权力划分的结果。没有任何一部部门法律规范中像刑事诉讼法那样汇集了如此多的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 除了常见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外, 还有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海关中的辑私局等。这些机关行使的国家刑罚权力涉及到个人的财产、健康、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从高效率的角度而言, 对于如此重大的利益, 将所有的国家权力集中在一个机关或个人手中会更好。但是我们知道这容易导致集权, 不仅孟德斯鸿早有了“绝对权力, 导致绝对腐败”的训诫, 而且集权也不符合现代诉讼的基本运行原理, 分权就成为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存在的惟一理性选择。
  (二)刑事诉讼法是宪法权利的基本保障法
  现在的人类社会中个体的自由和安全是他们享有其他权利和开展各种活动的基础, 由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定的使命, 在很多时候, 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就是以这些个人的重大利益为对象的, 因而没有哪部法律规范像刑事诉讼法那样面对着如此强大的国家权力和个体权利的冲撞和抉择。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发生了直接的对话, 如何处理好国家权力与个体权利之间的关系, 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标, 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点和难点。“为惩罚犯罪而存在的刑罚, 其正当根据恰恰存在欲对无辜者权利的尊重上? ?在实体正义诸方面的要求中, 保障无辜的价值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居于首要的地位而且具有绝对的意义。” 从本质上而言, 刑事诉讼法是人权保障法。虽然从表面上看来, 刑事诉讼法中所保护的更多的好像是被刑事诉讼程序追诉的人的权利和利益, 但从更深层次上分析, 其实际上是在保护所有的在社会中活动的个体, 保护所有在将来某个时候可能在刑事诉讼中以被追诉者身份出现的人的权利, 更何况按照无罪推定的逻辑, 对被追诉者的保护本身就具有无可争辩的正当性。
  在世界的其他国家, 刑事诉讼法被称为“人权宪法” 、“应用宪法” 、“宪法的测展仪” 等, 都是在说明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联系的紧密程度要优于宪法与其他的部门法, 我国的一些学者将二者称为“天然的联系” 。叻助这样概括的原因就在于二者本质属性上的一致性。宪法的根本价值在于它是一种保障人权法, 是公权力限制法。刑事诉讼法的价值恰恰在于保障被追诉者的权利, 保障所有参与刑事诉讼的个体的权利, 它的机理在于限制司法机关的权力, 控制司法权的运行。
  三、宪法与刑本诉讼法的积极互动
  在前面的规范研究中, 我们已经得出结论, 由于宪法与刑事诉讼法都涉及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以 及国家权力的分工和制约问题, 而且均以权利保障为宗旨, 因而两者具有天然的密切联系。由于存在这种联系, 二者势必会相互影响, 使得不同国家甚或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 公民的刑事基本权利的保护呈现出不同的景观。
  (一)宪法对刑事诉讼法的影响
  宪法及宪政实践对刑事诉讼法的积极作用宪法及宪法秩序为解决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的出现利益冲突提供了最终、最权威的标准, 积极行使国家刑事司法权, 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发生, 保障公民的身体、财产等权益, 维护社会秩序, 是现代国家的主要任务之一, 但同时国家的刑事司法权的行使又必须符合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不能违背基本的人权价值。因而, 现代国家的刑事诉讼目的都有其整体性的设计亦即对有罪的被告应使其受有罪的判决, 对无辜者应加以保护, 保持判决的法律稳定性等都应受到同等重视。
  宪法的实施有利于刑事诉讼权利保护体系的完善, 这一点在美国表现的尤为明显。从规范的角度看美国对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告人权利保护最为周到。大部分的国家都是通过普通法律保障与公民人身安全、自由有关的权利, 即政府有权基于公共和社会利益干涉公民享有的自由和权利, 但这种干涉必须按事先公布的法律依程序进行。美国则是将限制或剥夺公民权利的法律载于宪法, 非但行政部门不得随意侵犯, 即使是立法机关也不能通过立法行为来限制公民的权利。因此, 我们可以看到, 美国宪法涵盖了刑事诉讼程序从启动到结束的全过程, 对涉案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财产权利、程序中的诉讼权利等进行了全方位的保护, 由此我们似乎可以得出一个当然的结论, 正是这种对刑事诉讼权利的严密的宪法层面的规定, 才使得美国公民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充分的对抗国家保护自身的权利, 因而成为我们刑事诉讼制度移植的范本, 尤其是对我们这么一个长期以来“重打击、轻保护” 的国家来说, 美国的这种通过宪法保护刑事诉讼权利的模式无疑具有强大的诱惑力, 因此, 仿效美国, 把刑事诉讼权利也归人宪法条文, 就能实现被告人权利保护的突破, 也就成了自然而然的选择。比如, 我国宪法中没有规定诉权和生命权, 其中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权对诉权有一定的体现, 而生命权只是体现在部门法中, 这些还很不完整, 很不规范的规定给立法、执法带来困难, 也不利于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笔者认为根据权利的表现形式和重要程度, 权利分为基本权利和通常权利, 而凡属公民基本权利的权利都应该规定在宪法中。例如, 对于生命权、公民的自由权、财产权以及人的尊严等基本权利, 可以上升为宪法权利。可以在宪法中规定, 未经法定程序, 不得剥夺公民的生命, 剥夺和限制公民的自由或未经司法程序, 任何人的财产不得被剥夺、搜查和扣押等等。
  2.宪法及其实施对刑事诉讼法及刑诉实践的消极影响
  宪法及其确立的价值体系在完善刑事诉讼权利保护体系的时候, 如果超出自己有所为的领域, 随意侵人刑事诉讼法的范围, 也会给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带来很大的负面作用。
  通常, 宪法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最多的是, 通过对基本权利价值秩序概念的解释, 解决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的目标冲突问题, 但正是这一点, 也范涵着巨大的风险, ”即随意解释的危险, 法官在利用这些抽象的价值体系解释宪法时, 不是有意倾向自己偏好的价值, 就是很容易受到当时社会流行价值的影响因此就可能背离宪法的原意或是宪法原先蕴涵的价值判断。
  其次, 动辄引用宪法, 带来的直接效果就是扼杀刑事诉讼许多可以讨论的空间, 忽略了宪法基本权在刑事诉讼领域发挥作用所需要做的大量解释、论证、转化的环节, 最终消灭刑事诉讼法学。
  (二)刑事诉讼法对宪法的影响
  现代刑事司法活动已对宪法造成了巨大的冲击, 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方面, 刑事诉讼法通过将宪法权利具体化, 程序化, 使人权保障落到实处。还是以美国为例, 作为美国宪法的组成部分的权利法案中的人权保障条款的表述非常简明, 内涵与外延并不明确, 不具操作性其在实践中究竟能发挥多大作用, 主要取决于审理个案的法官对其如何解释。如果该法官仅从字面上对其进行解释, 则它的作用仍是十分有限的。怎么样能把这么抽象的权利变为公民实实在在的权利呢刑事诉讼所提供的机会以及丰富的案件资源, 使最高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对这些条款进行扩展性的司法解释, 拓展其适用空间, 并形成了一系列重要案例, 从而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了各条款的内涵与外延。
  这才有了今天我们所熟悉的美国刑事诉讼法。这是一个典型的互动过程, 刑事诉讼的提起使宪法获得了解释的机会, 使得宪法走下神坛, 直接感受生活, 宪法规定的权利能够被公民享受, 不仅在制度层面是宪法的具体化, 而且在价值层面上也充分表达了对宪政秩序的维护, 从而, 成为宪法精神的充分展示。同时宪法的不断解释, 在实体和程序方面都完善了刑事诉讼法, 使他真正成为善良公民的大宪章。在我国, 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程序的改革要抓住关键环节, 解决关键问题。例如, 扩大律师的权利, 更好地发挥以权利制约权力机制的功能扩大检察监餐的范围, 增加检察监督的手段扩大普通公民参与检察和审判的范围, 完善有关程序, 加强司法的民主化和社会化, 实现司法参与的大众化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集中司法资源解决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制定具体明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从根本上消除采用刑讯通供等侵犯人权的手段取证的动力, 等等。
  另一方面, 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补充、发展了宪法。在传统的思维定势中, 似乎是实体的需要才产生了程序, 程序法只是被动地为实体法服务, 没有自己独立存在的价值, 也不会对实体法的发展产生实质性影响。但日本诉讼法学家谷口安平的理论或许能开拓我们的思路, 重新认识刑事诉讼法的作用, 他认为在实体法或实体法规范很不清楚的时期却已经存在诉讼和审判。实体法规范的发展和体系化其实正是长期的诉讼审判实践积累的结果。美国的刑事诉讼过程本身就是一个创设法律的过程, “沉默权” 虽然是从原有宪法条文中解释出来的, 但正是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组成了它的内容, 很难想象, 如果没有相关的刑事诉讼活动, 法官会独立创造出这么一项权利。
  刑事诉讼法实施中暴尽的问题不断地“ 提问” 着宪法, 迫使它回应, 因而是宪法修改的重要源泉。这一点在我国表现的很明显, 在公民权利的保护方面, 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自由, 国家不得随意侵犯, 但由于宪法中权力行使程序的缺失以及没有制度化的制裁措施, 使得身陷刑事诉讼中的人“生而自由, 但无往不在限制之中” 。同们”当强制措施的使用成为常态而不是例外, 当超期羁押、刑讯通供屡禁不止时, 就不能总是在执法人员自身素质提高上做文章了, 再优秀的人, 当执掌没有充分限制的权力时, 也会逐渐异化。
  所以, 宪法的修改不能只是回应经济体制、政治思想的变动, 而更应该面对权利意识不断增长的现时, 妥普地予以回应, 这才是长治久安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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