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经济法产生于由传统的”公法一私法”二元法律结构向”公法.私法.社会法”三元法律结构转变的公私法融合的法制变迁大时代背景下,本文从传统的法律关系分析框架出发,结合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和经济法后现代责任论,通过整合得出了自己的一些新的观点。 关键词:经济法主体 法律关系 社会本位 经济责任 一 从经济法的法域性寻求建构经济法主体的时代意义 私法.社会法一公法三元法律结构:社会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虽然公法和私法在发展过程中迎合了社会化的某些需要,但由于其本质属性和固有功能并不能完全社会化,因而无法充分满足社会化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一系列以社会为立足点,充分全面满足社会化要求的法律出现了,它们主要涉及社会公共领域,”这些领域的问题都不是私人所能,所愿意解决的,而必须由作为整个社会总代表的政府来解决。在这些领域起作用的并不完全实市场自由放任法则,而还要贯彻政府干预。”一些学者将这部分社会立法称之为社会法。 社会法的出现打破了原有的二元法律结构,向人们展示了一个新的思维空间。社会法与公法、私法并驾齐驱形成了”私法一社会法一公法” 的法律三元结构论。而法律结构是在社会结构基础上构筑而成的。传统的”市民社会一政治国家”的二元社会结构无法解释现代社会出现的新问题。法人运动的蓬勃发展,使法人地位不断上升,甚至有与政府分庭抗礼的局面。同时,非政府组织在经济领域中所发挥的调控与干预作用连政府都自叹不如。部分学者基于以上诸多问题提出了”市民社会一团体社会一政治国家”的三元社会结构论,认为:”1.人不仅仅是自利的’经济人’,即’市民’,而且,不仅仅参与政治生活,成为’公民’,更重要的是: 在现代社会,人为了满足其需求,实现其尊严,参与团体,缔结团体契约,成为’社会人 ,即团体之一成员。2.所谓的团体社会,源自人们的二次社会契约按洛克等古典自然法学家的社会契约论,国家(政府)的组成,在于人们相互缔结契约,让渡部分权利之结果,这也是’市民社会一政治国家’的’社会契约 基础。”。”人们由于对第一次社会契约的不满,这种不满自然是产生了种种无法解决的社会问题,因此,产生了二次 社会契约’的缔结一将原先让渡给政府(国家)的一部分权力,让渡给社团;将原先所保留在个人(市民)手中的一部分权利让渡给社团。这种让渡是一种动态的平衡。”并且是团体社会产生的”动态的社会契约”的基础。与此相对应的便是”私法一社会法一公法”的法律三元结构论。 二 经济法是社会法法域下的一个法部门 经济法正是在私法社会化和公法社会化的趋势下形成的,是能充分满足社会化需求的法,在”私法一社会法一公法”的法律三元结构中是属于社会法范畴的。 第一,从主体上看。经济法主体既不是纯粹的私人,也不是纯粹的行政机构,而是既要克服由于存在信息不充足、自然垄断、垄断、外部效应等”市场失灵”现象,又要防止政治国家一味介入市民社会导致的”寻租”等”政府失灵”现象的社会团体。 第二,经济法体现的不是单纯的私人意志,也不是单纯的国家意志,而是社会公共意志。经济法弘扬实质正义与公平,是团体社会中每个成员共同意志的体现。 第三,经济法保护的不是纯粹的私人利益,或建立在统治阶级意志基础上的国家利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是普遍的、公共性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公众在文明社会生活中并基于这种生活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可见,社会公共利益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也不能直接理解为国家利益。其本质上是为了体现国家利益,政府利益的。 由此,在大的时代背景下,设立和完善经济法主体制度在保持经济法独立性和鲜明时代性上凸现得刻不容缓。 三 从法律关系理论的角度分析 中国法学界关于法律关系的定义主要有法律关系四要素说(即认为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权利、义务组成)、大三要素说(即认为法律关系由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内容和法律关系客体组成)、小三要素说(即认为法律关系由主体、权利、义务组成)、二要素说(即认为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组成)等。 定义之一:《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的定义:”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构成要素是: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一简称权利主体;(2)构成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和义务;(3)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一简称为权利客体。 定义之二:《法学词典(增订本)》的定义:”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其构成要素:(1)权利主体;(2)权利与义务;(3)权利客体。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实际生活中的实现。只有当人们按法律规范结成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时,才构成法律关系。 定义之三:沈宗灵主编的《法学基础理论》的定义:”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人们根据法律规定而结成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构成要素包括三个方面: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构成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权利义务对象的法律关系的客体。” 定义之四:周永坤所著《法理学一全球视野》的定义”法律关系是受法律约束的社会关系”。这里的”法律”是广义的,采主体、内容、客体三要素说。法律关系就其涉及的对象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定义之五:王涌在所著《权利的结构》一文中的定义:第一,法律关系具有三项基本要素,即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形式和法律关系所指向的行为。第二,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第三,每一种单一的法律关系都指向一种行为,它是对于这种行为的规范关系,这种行为可以与物有关,也可以与物无关,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 综合述分析结合经济法主题特点可得传统观点下的经济法主体体系: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经济法主体,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或参加者。享受经济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主体,承担经济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主体。但双方当事人在许多情况下既享受经济权利又承担经济义务。 经济法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即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享受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资格或能力。关于经济法主体资格的规定既体现在经济法中,也体现在其他法律部门中。经济法调整范围的广泛性,决定了经济法主体范围具有广泛性。 根据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经济法主体可分为经济决策主体、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实施主体三大类。 根据主体在经济运行中的客观形态划分,经济法主体可细化为以下几类: 1、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是指行使国家职能的各种机关的通称,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等。 2、企业: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流通和服务等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包括各类法人企业、公司及其他非法人企业。 3、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是由国家财政预算拨款或其他资金来源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文化、教育、科研、卫生等事业的单位。 4、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由公民或组织依法自愿组成的从事公益事业、党团事务、行业管理,Nil务等社会活动的社会组织。 5、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个体经济。 6、公民:公民个人也是重要的经济法律关系参加者,其参加的经济法律关系主要是税收、工商管理、竞争法律关系等。 四 从经济法的责任论角度分析 经济法上的责任之特性和制度要求: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特性是由经济法的特性决定的,正是”公私混合性”才导致了经济法律责任的特殊性。经济责任的含义在于:(1)角色责任,”经济法律责任包含各负其责,各尽其责,这种责任既包括管理经济的责任,也包括协作经济的责任,同时还包括生产和经营管理方面的责任等等”;(2)能力责任,这是和职位、角色、资格、判断能力等相适应的责任。(3)公共责任,即对公共利益负责,对人民托付的财产善良管理的义务;(4)财产责任,”经济刺激、物质刺激的两种形式一鼓励与责任,它们具有一个共同的旨在提高生产效益的目的”,经济法的各个法律制度都体现出这种对财产责任的要求和约束,例如我国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承包条例》)中的第24条和25条,规定追究双方的吁 政责任和经济法律责任”,实质上,此处的行政责任指的是组织管理上的责任,而经济责任指的是民事中的财产责任;(5)组织责任,组织关系导致了accountability的产生,在官僚层级内部,无论是政府机关、企业内部都是这种组织责任的体现;(6)道德责任,道德与法律的融合,促使责任主体行为、决策、判断必须合乎道德和伦理标准。对于现代国家而言,宏观管理经济生活,参与调控经济,不能单纯依赖于实现行政目标的行政法,行政责任的单一性使其难以实现对经济管理机关的约束。我国长期以来依赖于行政法或是某些学者所谓的”经济行政法”来实现国民经济管理,使得市场发育不完善,官僚主义泛滥,不仅仅是法制的不足,也是行政法难以胜任这一任务的结果。新公共管理的出现,导致了对新的责任的要求,在公用事业市场化、国有企业市场化,乃至于政府管理向第三部门的转移的国际性浪潮下。公共权力的行使方式产生了很大的变化,一方面,是获得公共管理职能的企业、公司、中介组织等机构的目标变得多元化,从而引起了公司法中公共责任和法人制度的变化,公司的商业和社会伦理在发生变化;另一方面,则是公共管理中效率日益成为主导型的目标。这两个方面导致了公共责任和私人责任两个领域的融合,而贯穿其中的,则是对效率的诉求。由此引出了抽象经济法主体和具体经济法主体之分: (一)抽象层面的经济法主体分析 从抽象层面看,经济法主体可以有静态和动态两种角度的分类。所谓静态主体分类,其目的是要揭示预设主体的社会关系,即主体相互利益关系和总体构成;而动态主体分类的目的则是要揭示主体的行为,即主体经济活动和社会职能。 一方面,抽象经济法主体的静态基本分类是:国家主体(政府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通过此种分类方式,有助于我们理解经济法对这三大类主体从总体上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因,它们是三大利益代表群体、也是经济法主体的三大社会本源。这种分类只有从抽象层面上理解才有意义,而不能简单地将三类主体与具体经济法部门主体一一对应起来: 首先,政府主体既要代表国家管理经济的运行,成为管理主体,又可能作为市场主体进行投资,成为投资主体,或者代表国家进行消费,成为消费主体。因此在不同的具体经济法律制度中,”国家”主体的地位和作用发生着较大的变化,不可能一概以管理者的姿态出现,需要从多重角度认识和分析。 其次,市场主体之间仅仅在私法层面具有抽象的平等性,实际经济生活中存在着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对抗,以及因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引发的经营者之间的不平等竞争,这些都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畴。 最后,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新近涌现出来的经济法主体群落,它们与政府主体和市场主体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发生角色转换,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十分重要的一环。 另一方面,为弥补这种静态分类的不足,还有必要从动态的角度入手,将经济法主体进一步分类为:生产主体、交换主体、分配主体和消费主体。这种分类同样需要从抽象层面上观察才能彰显其意义,与前面所说的静态分类不存在谁包含谁、谁主导谁的问题,构成我们认识主体的相互补充的两个不同角度。 动静结合的经济法主体基本分类标准可以让我们发现,经济法意义的法律关系的产生,主要是围绕着经济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的形成、维护和实现进行的,如果离开这个主题,那么所谓市场主体、经济行政主体和社会中间层主体,或者生产主体(如生产者)、交换主体(如经营者)、分配主体(如政府机构)和消费主体(如消费者)进行的各种”经济”行为什么时候应该属于经济法调整,什么时候应该属于民商法和行政法调整就会显得难以区分。 (二)具体层面的经济法主体分析 1.宏观调控法中的经济法主体。一般认为,在宏观调控法中政府主体在法律关系中占有恒定地位,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有调控主体与被调控主体之分,但二者关系也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简单隶属关系或管理关系。 2.市场规制法中的经济法主体。一般认为,市场规制法主体可以分为管理主体、投资主体、经营主体、消费主体等。 我们认为,首先市场规制法主体不应该包括劳动主体,因为劳动关系虽然也具有财产属性,却具有较强的人身关系和社会公益属性,应当主要由劳动法这样的社会法单独调整,而不应再把劳动者的完整概念纳入经济法范畴中。 其次,不能笼统地把市场规制法主体关系划定为经济管理关系,不要拘泥于如何完备抽象的主体类型分类,而应当具体到《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来探讨主体分类问题。通过这种分析,我们认识到:主体的相互的平衡和谐是市场规制法主体关系最为显著的特征。 3.”中间地带”法中的经济法主体:由于经济的持续发展,新的经济关系不断涌现,从而形成了一些既不能纯粹归于市场规制法又不能完全归于宏观调控法的经济法新法域,比如有关市场准入、经济监督的法律制度。这充分体现了经济法制内部相互协调、相互融合的本质,更集中体现了经济法现代性。对这些法律制度主体的研究,同样不能生搬硬套经济法主体的抽象分类,而应当从动静结合的角度具体区分。 总之,通过对抽象主体的研究,可以让我们深入了解经济法不同部门之间的协调和联系,而通过具体部门经济法主体的研究,才能使我们深入了解经济法律规范的实际运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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