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国际经济行政法是经济全球化时代下国际法与经济行政法交叉的产物。国际经济行政法是调整跨国经济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原则的总和。换言之,国际经济行政法是政府规制市场的国际协调法,其内容包括国家间关于经济行政规制的国际公法法律规则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行政法规则。作为一种探索,本文主要通过对国际经济行政法的涵义界定、特征描述,在中国尝试构建起一个较为完整的国际经济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以期为成长中的国际经济行政法的法学研究K 实践运行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国际经济行政法;经济全球化;国际经济法;行政法 国际经济行政法是基于经济全球化程度日益加深、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作用的社会背景而提出的。 “当代国际经济关系是在全球经济一体化日益加深的条件下越来越多样化、综合化的,以国际商业交易为基础的受到各种国内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条约调整和协调的国际经济关系。其中,横向的国际经济关系主要是私人(市场交易主体)间日趋复杂多样的国际商业交易或国际经济交往关系,纵向的国际经济关系主要是政府或单独关税区当局(市场管理主体)间对国际经济关系的管理和协调。这两方面关系纵横交叉,无法分割。其中的纵向的国际经济关系就属于值得单列出来研究的对象。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在经济全球化程度日益加深的过程中,改造并创设了比更加健全有效的国际经济规制机制。该机制不仅在国际层面具有重要作用,还深刻地影响着成员方政府的涉外经济行政活动&% ’。从纵向角度来看,此类公权运作的社会机制已经自成体系,已经孕育出需要专门研究她的学科。 理论的发展与实践的需求,也需要我们把国际经济法、国际行政法与国内经济行政法等学科的研究成果融汇起来,加以研究。这种研究的最终结果是形成具有独特研究对象的新学科———国际经济行政法。在这样的背景下,庶几可以说,国际经济行政法在理论与实践上,都具有深刻的意义。 在实践上,研究表明,国际经济行政法的制度规范体系,业已初步形成。 首先,在全球化背景下,国际经济行政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国际贸易行政法律制度、国际金融行政法律和国际投资行政法律制度。第一,国际贸易行政法律制度是贸易规制法律制度的国际协调,是调整国际贸易管理关系的法律制度。该制度在国际层面是以《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为主体的制度协调、在国内层面的是以中国对外贸易管理基本法律制度为主体的体系。第二,国际金融行政法律制度是国家或国际组织规制国际货币管理关系与资金融通规制活动的法律制度。国际层面的不仅包括以全球性国际货币管理制度为中心的重要规则体系,也包括区域性国际货币管理制度,而国内层面的一般指的是各国的涉外货币制度。第三,国际投资行政法律制度是规制和管理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及关于外国投资保护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该制度在国际层面是以《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 等国际投资行政法为中心的,由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组成的有机体系。在国内层面一般包括东道国的商法典、公司法、企业法或外国投资法等法律。 其次,国际经济行政行为与国际经济行政法的双重结构相一致,也分为两个层面。国际层面的国际经济行政行为,是国家或国际组织等国际经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做出的、影响国际经济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行为;国内层面的国际经济行政行为,是指国家涉外经济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做出的、影响国家涉外经济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行为。其中,国家涉外经济行政行为包括国家涉外经济行政立法、国家涉外经济行政许可、国家涉外经济行政补贴、国家涉外经济行政处罚、国家涉外经济行政裁决,以及其他国家涉外经济行政行为,主要包括:行政调查、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指导以及行政合同行为等方式。 最后,国际经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是指国际经济管理组织及其成员方建立或维持的,纠正、制裁妨害国际经济贸易自由权益的违法(或不当)国际经济行政救济行为,以保障和补救受损方国际经济贸易自由利益的机构、规则和原则所构成的系统。与国际经济行政法的双重结构相一致,国际经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也由两个层面构成,主要是体制内的国际经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与 体制下的国际经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体制内的国际经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通常被称为.争端解决机制,是根据《协定》之附件!《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而建立起来的、一项专门致力于解决世贸组织争端的多边体制。 体制下的国际经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是体制内的国际经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在.成员方范围内的延伸,是国际经济贸易纠纷在.成员方层面的法律解决,是对国际经济贸易自由权益的国内法律救济。从美国、欧盟及中国来看,此类主要包括审查主体、审查范围和审查标准三类制度。 在学理上,我们团队对国际经济行政法已进行了近十年的研究,初步成果体现在《运行中的国际经济行政法》一书中年的研究成果即拙着《国际经济行政法》已尝试从理论、规范、经验三层面,相对完整地勾勒出国际经济行政法的形貌。本文仅尝试从本体论角度对其最为基本的问题,进行理论界定。 一、国际经济行政法的概念和特征(一)国际经济行政法的概念界定作为科研必备的要素之一,概念的理论界定,对于一个新兴法学分支学科的探索,尤为重要。 国际经济行政法是经济全球化时代下,国际法学科与经济行政法交叉的产物。经济全球化正在促进世界经济发展,为各国提供更多的机遇,更要求各国通过经济发展战略和经济政策调整与改革,执行较开放的经济政策。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发展,促使国际交往、交流、合作日益频繁,各个国家开始寻求通过国际合作的方式来协调各国的经济战略、经济政策、经济立法,以保障利于全球的经济交往。经济的全球化使各国陷入了(丧失)民族性的陷阱,并迫使各国采取跨越国界的行动。在这样的背景下,国际经济法日益成为法学学术界及实务界关注的焦点,其作用也得以益彰。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不同国家的法人与个人之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简言之,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或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经济法既调整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大量的分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各种国际经济关系。国际经济关系可以分为横向的私法上的平等关系及纵向的公法上的管理关系,前者属于国际商法所调整的范围,适用平等主体之间交往的原则及规则;而后者则属于国际经济行政法的调整范畴,可以站在行政法的角度,透视与思考在跨国经济交往之下,国家经济主体如何通过国际协调来运用行政权力管理市场经济主体及其运作活动,即“国家间经济领域的行政法的国际协调及其国内化”。 放眼国内学术界,目前尚缺乏对于“国际经济行政法”明确的、统一的概念界定。德国学者罗尔夫·斯特博在《德国经济行政法》一书中,对于经济行政法的阐释是: “国际经济行政法是正处在发展之中的国际行政法的一个部分,是同国际私法相匹配的法律。国际经济行政法调整内外经济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它是用来限制国内经济行政法规范适用范围的公法意义上的单边冲突规范(冲突法)。”因此,他将国际经济行政法定义为:“调整在经济领域有涉外因素的法律关系的公法规范和关于在国际(即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中适用哪种(本国的还是外国的)法律的私法规范的总和。”可见,罗尔夫·斯特博将国际经济行政法主要定义为一种冲突法,而不包括实体法,这种定义的缺陷在于大大缩小了这个概念的覆盖范围,未关注到“国家间经济领域的行政法的国际协调及其国内化”这个研究客体其独立存在的意义和价值。美国的国际法学界和行政法学界虽没有提出“国际经济行政法”的概念,但其有“国际行政法”的概念,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国际行政法有三个解释:关于国际组织的内部法律、规则;国际法规制成员国行政事务的实体法;(()各国国内的、与国际问题有关的行政法。其中第1个概念的国际行政法中涉及国际经济领域的国际行政法就是国际经济行政法。 在此,本文对“国际经济行政法”的法学定义为:国际经济行政法是调整跨国经济行政关系的国际、国内公法规范、原则的总和,换言之,是协调国家政府规制市场经济的法律规范和原则。国际经济行政法的内容,包括国家间关于经济行政管理规制的国际公法法律规范,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行政法。前者包括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以及属于公法性质的各种国际惯例,如年在 基础上诞生的新的全球性经济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已经成为当代国际经济行政关系协调机制的中心和主力,标志着市场国际化和国际协调机制发展步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后者包括调整跨越国境的经济关系的经济行政法的涉外部分,如关税、进出口货物管理、外汇管理、外资管理等涉外经济行政法律规范,譬如中国的《对外贸易法》,日本《出口管理条例》、《对外贸易外汇管理条例》等。 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国际经济行政法属于国家经济法中“纵向”的一块,调整对象是国际经济行政管理关系,如东道主与投资者之间的依法管理关系,即为国际经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在行政法的视野中,国际经济行政法属于经济行政法,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所谓经济行政法,是调整国家经济主体在运用行政权力管理市场经济主体及其运作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和。举凡国家行政权力干预经济生活形成的一切社会关系,都在经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当代行政法的发展已然超出了民族国家的框架,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呈现出国际化的趋势,因此,经济行政法的国际化则可被视作国际经济行政法。这种经济行政法是政府调控的对象,以及其自身接受规制的法律,都具有国际性。其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较之传统的经济行政法有很大的变化。这种经验事实使得在逻辑上,从行政法的分支———经济行政法中引出国际经济行政法的概念,可谓水到渠成。现实表明:市场经济时代,经济行政法地位突现;经济全球化时代,国际经济行政法作用益彰。 (二)国际经济行政法的特征国际经济行政法由于其特殊的法律交融属性,因而具备了法律性、国际性、经济性、公法性、行政性这五重特征,以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同时亦可由此为线索审视与其他相邻法律关系之间的联系。 #$ 国际性“国际一词,作为定语,历来就有两种用法:一是专用于修饰国家政府与国家政府之间某些行为或某些事物,诸如“国际谈判”、“国际条约”、“国际战争”、“国际均势”等等;二是泛用于修饰超越一国国界的各种行为或各种事务,诸如“国际往来”、“国际运输”、“国际旅游”、“国际影响”等等,即跨国。 “国际经济行政法”体现了以上两个层次的国际性。国际经济行政法包含了国家间关于经济行政管理规制的国际公法法律规范,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行政法。国际经济行政法的基础是两国以上政府间建立的共同意志,包括双边、多边、区域性或全球性协定、公约。因此作为存在于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公法规范,充分体现了其“国际性”;而协调国家经济规制的国际公法的国内实施,要求其国内的涉外经济行政法,必须符合国际公法的规则,则涉外经济行政法由于所调整的是一国政府与具有涉外因素的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因此体现了“跨国”的国际性。 法律性当然,作为国际法的新分支,国际经济行政法无论是国际层面的国际公法法律规范及国际惯例,还是国内层面的涉外经济行政法,其本质都是法律,都有法律的普遍约束力。 对于前者而言,国际经济行政法的这一特征是相对于国际道德和国际习惯规范而言的。国际经济行政法是法律,具有法律共性:一方面,它具有规范性,是关于国际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另一方面,它又具有权威性,是被各国的主权机关接受或认可的。国际法具有强制性!,是主要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力量保障实施,通过国际社会的均势得以维护的。国际经济行政法具有法律拘束力,国际社会成员必须遵守它;如果违反了,就构成国际不法行为,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有责任的国家不依法承担责任,因不法行为受害的国家乃至国际社会则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各国根据所签署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以及属于公法性质的各种国际惯例,必须遵守“有诺必允”的国际法原则,以保证国内法律符合国际法的要求,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要求符合国际法中的承诺。 对于后者而言,在一国进行经济行为的任何市场主体,都必须遵守该国经济行政法的要求;而国家的行政主体的经济行政管理行为,也必须符合经济行政法的规定,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经济性国际经济行政法有显着的经济性,而非国际社会中的政治、军事、外交,也非国际民事交往中的人身关系。经济关系是通过物而形成的人和人之间的关系,简称物质关系或物质利益关系。国际经济关系是调整跨越国界的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相关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具有突出的经济性。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有其特定的经济目的和经济利益,需要遵循一定的经济规律,在一定的经济体制的框架内,按照一定的经济机制,从事理性的经济活动。国际经济关系涉及国际货币、金融、贸易等各个领域。在国际经济关系的众多领域,都有国际经济行政法的身影。如在国际贸易领域中,有《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等。在知识产权方面,有《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年)、《世界版权公约》年,等。在国际投资方面,有《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公法性以国际经济活动中的主体之间是否有从属性为标准,国际经济关系可划分为横向的和纵向的经济关系。纵向经济关系是指国家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国际经济交易活动进行管理和控制的关系,是经济行政规制关系,具有公法性。横向经济关系又可以主体种类为标准进一步进行划分,一类是国家、国际组织及其相互之间,以平等互利为基础的横向经济关系,是对各国国内经济行政管理的国际协调关系,属于国际公法的范畴,具有公法性;另一类是有关当事人之间,以等价有偿为基础的横向经济关系,是平等的交易关系,具有私法性。 国际经济行政法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是经济行政规制关系和国际协调关系,而基本不包括平等主体之间商事交往关系。它是公法性的,而不是私法性的。以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主体双方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属于私法关系,不直接受国际公法规范的调整和制约,而受交往国家的国内民商法规范以及国际商法的调整,这些法律规范并不属于国际经济行政法的范畴。 +. 行政性国际经济活动中的公法关系,可以分为宪法领域的国际经济关系,即各国宪法及宪法性法律中,关于国际经济关系的原则与规范,如中国宪法中涉及到的对外开放的经济制度、经济体制等;刑法领域的国际经济关系,如跨国的洗钱、腐败活动,受国内刑法的制约,美国的《反海外腐败法》正是一例;诉讼法领域的国际经济关系,如各国诉讼法中是否赋予外国自然人,针对国际经济行为的起诉资格;行政法领域的国际经济关系,如各国行政主体对于国际经济关系的行政立法及执法活动。国际经济行政法所调整的是相关的国家政府以及国际社会民间经济组织或个人,它们之间是一种经济调节与被调节、规制与被规制关系,具有行政性。国际经济行政法的本质是国际的行政法协调与国内的行政法治的国际化,可以说,国际经济行政法是行政法治走向国际化的结果与表现。 以市场为导向的行政法治,成为国际经济行政协调之下,各国现代行政管理及其改革的目标和方向。从某种意义上说,“放松管制,成本·效益分析,市场导向的管制方式,减少的管制预算,权利下放和将公务授权给私人等都可以说是行政全球化时代的标志之一。市场约束方法与公益目的相结合,追求行政管理中的三即经济、效率和效益,在行政管理方面,“新公共管理”主张在政府管理中采纳企业化的管理方法,提高管理效率,在公共管理中引入竞争机制,来提高服务的质量与水平,强调公共管理以市场为导向来考评行政绩效。在新公共管理理念下,政府应以顾客或市场为导向,改变传统公共行政模式下的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即政府的职能在于根据顾客的需求向顾客提供服务!"- $,即所谓政府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国际经济行政法的行政性,表现在其为各国行政法治确立了基本的国际标准。特别是"%%& 年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来,它为各国行政法治确立的国际标准包括透明度原则、非歧视性原则、司法终审原则等。只有接受和执行这些基本的行政法治原则,世界贸易组织的各成员,才能有序地在既定的游戏规则内,获取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 二、国际经济行政法的范围及其与相关法律部门的交错国际经济行政法的范围问题,实质上就是国际经济行政法与各个相关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问题。概括来说,国际经济行政法与毗邻的诸多法律部门之间,既有紧密的联系,又有显着的区别。 国际经济行政法是一个边缘的、交叉的、有机统一的法律综合体,其内容涉及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各国的涉外经济行政法等。所谓“边缘”,在于它涉及上述各种有关门类法律规范的部分内容,而并不囊括这些有关门类法律规范的全部内容;它只是上述各类法律规范部分内容的综合,而不是这些法律规范全部内容的总和。 这种边缘性表明了它是多个法律部门的错综与交叉的产物,反映其“交叉性”;但更是各个法律部门部分内容的有机统一的综合,有其独立性和专项性。 本文尝试就国际经济行政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密切联系和明显区别,进行分析。 (一)国际经济行政法与国际经济法的联系和区别国际经济法有狭义和广义两种涵义,狭义的国际经济法,指的是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或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一般地限于国家和国际组织。广义的理解指的是包含上述国家政府、国际组织相互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但又远远超出上述范围。举凡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交往,都属于国际经济关系。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除了国家政府、国际组织之外,还包括从事超越一国国境的各种经济交往活动的个人&自然人’和法人。 国际经济行政法的内容包括国际公法层面的法律和国内公法的法律,其中国际公法层面,对应于狭义的国际经济法中,国家主体之间的法律规范、原则;国内的涉外经济行政法,对应于广义的国际经济法中的涉外经济行政法。 国际经济行政法包含狭义的国际经济法;此外,国际经济行政法包含广义的国际经济法中“纵向”的一部分,包括国际货物买卖法在内的调整平等民商事主体间经济交往的国际经济法部分,不属于国际经济行政法的内容。具体来说,在广义的国际经济法中,不属于国际经济行政法的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 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货物买卖法是指调整各种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法律制度。国际货物买卖的最主要内容体现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目前的国际货物买卖法制度,包括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示范法,都是以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为核心的。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限公约》、《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法。如,有关海上货物运输提单的三个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有关航空货物运输的三个国际公约,即《华沙公约》、《海牙协定书》和《瓜达拉哈拉公约》;有关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和《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 国际贸易支付法。目前的国际贸易支付法主要是关于票据的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如:关于票据的国际公约;关于票据的国际惯例。 (二)国际经济行政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和区别大体说来,用以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经济行政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属于国际经济行政法范畴;用以调整国际政治关系以及其他非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不属于国际经济行政法范畴。例如,《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等,属于前者;《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等,则属于后者。有些综合性的国际公约,既用以调整某方面的国际政治关系,又用以调整某方面的国际经济关系,则其中涉及经济领域的有关条款,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 如果进一步把国际经济法的整体内容与国际公法作一比较,则可以看到以下几点重大区别: 第一,权利与义务的主体大有不同。国际公法的主体限于国家与各类国际组织&指各国政府之间的各类组织,下同’,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包括国家及不同国籍的国民&含自然人与法人,下同’。 第二,所调整的对象大有不同。国际公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政治、外交、军事以及经济等诸方面的关系,而且历史传统上向来以调整诸项非经济性质的国际关系为主,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才渐有转变,使经济领域的国际关系在国际公法调整诸对象中的比重有所上升,但显然仍不占主导地位。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则排除了国家之间属于政治、外交、军事等非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而突出了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的属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以及国家与国内各种不同国籍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属于经济领域的各种行政管理关系。 第三,法律规范的渊源大有不同。国际公法的渊源主要是各种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则排除了各种非经济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突出了经济性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立法。可见,国际公法中涉及经济方面的行为规范是国际经济行政法的重要渊源;国际公法中与经济无关的行为规范并非国际经济行政法的渊源;国际经济行政法的渊源,并不局限于国际公法中涉及经济方面的行为规范。 (三)国际经济行政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和区别“国际私法”,指的是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下,针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关系或商法关系,指定或确定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又称“法律冲突法”或“法律适用法”。其中包含的各项具体准则,通常简称“冲突规范”或“抵触规则”。 这种“法律冲突法”或“法律适用法”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各国涉外的私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国家之间的关系。由于西方法学界在传统上把民法和商法划入“私法”范畴,加上涉外因素往往又被泛称为“国际”因素,所以人们通常把此类“法律冲突法”或“法律适用法”称为“国际私法”。 “国际经济行政法”是经济全球化时代下国际法与经济行政法交叉的产物。国际经济行政法的内容包括国家间关于经济行政规制的国际公法法律规范,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行政法。 如果进一步把国际经济法的整体内容与国际私法作一比较,我们可以看出以下几点重大区别: 第一,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不同。国际私法的主体,通常限于不同国籍的国民!含自然人与法人" 以及各种民间性的国际组织机构。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包括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一般不是国际私法的主体。国际经济行政法的主体,根据国际、国内两个层次的不同,则既包括经济领域中超越一国国界的私人主体,也包括经济领域中国际公法关系上的主体,即国家。在通常情况下,国家是以主权实体的身份从事国际经济交往,因而是国际公法意义上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主体,同时也是国际经济行政法意义上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主体。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国家不以主权实体的身份,而以非主权实体的身份,即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从事超越—国国界的经济交往或经贸活动,它们才可能成为国际私法关系上的主体。 第二,调整的对象不同。国际私法所调整的超越一国国界的私人间关系,可分为经济关系与人身关系两大类;国际经济行政法则只调整经济关系,而不调整人身关系。 第三,发挥调整功能的途径或层次不同。国际私法是关于民法、商法的法律适用法,而不是实体法。在国际私法的对称术语上,实体法指的是可以直接地用来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并解决有关纷争的法律规范。国际私法只是指出应当适用哪一国家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来解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问题,它本身并不直接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解决有关的讼争。#$% &换言之,国际私法在针对任何法律关系发挥调整功能时,都需要经过相应的实体法的中介,因而是间接的调整。反之,国际经济行政法各种规范中,除了程序法规范和具有经济性质的冲突法规范以外,绝大部分本身就是实体法,它在发挥调整功能时,通常无需再经过任何中介,因而主要是直接的调整。#$’ &(四)国际经济行政法与国内行政法的联系和区别传统行政法学理论认为:一般地,行政法就是规范一国行政活动的国内公法,或者说,行政法是“有关行政之组织、作用及其强制之国内公法”!。行政法只调整国内关系,不规定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行政法由国家制定,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实施。行政法往往是一国主权的具体体现,是政府权力与权威的合法来源,通常被限定在民族国家框架内。然而,在经济全球化和行政法治国际化的今天,在一国之内考察行政法的观点也应随之改变。 行政法中涉外的、经济的涉外经济行政法,是国际经济行政法的内容,单纯的行政管理的内容不属于国际经济行政法的范畴。国际经济行政法不仅包括涉外经济行政法,还包括国家间调整跨国经济行政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原则。 因此,国际经济法与国内行政法的主要区别是:第一,主体的类型不同。各国国内行政法的主体一般限于本国私人、本国政府以及进入本国境内的从事经济活动的外国私人;而国际经济行政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和各国私人。第二,调整对象涵盖范围不同。各国行政法主要调整本国境内私人之间、本国政府与私人之间的行政关系。其中,经济领域的行政关系只是行政关系的一种,虽然包括涉外经济关系,但以国内经济关系为主;而国际经济行政法则调整国际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但不包括国内经济关系。第三,法律渊源不尽相同。各国行政法的渊源限于国内法规范;而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则包括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在国内法规范中仅限于涉外经济行政法部分。 三、结语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国际经济行政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内行政法,从各自的总体上说,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它们在部分内容上虽互相渗透和互有交叉,可以相互为用,但从整体上说,不能相互取代。简言之,它们是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相应地,国际经济行政法学与国际公法、国内经济法学、国际私法学,是具有同样关系的、各自独立的学科。 由于作者专业水平所限,加上国际经济行政法问题之前沿、艰深,疏漏之处尚祈读者批评指正。 要完善国际经济行政法律制度& 推进国际经济行政法学研究,尚待法律& 法学界以西绪弗斯般锲而不舍的精神,作出艰苦卓绝的努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