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文/贺光辉
一、国外产品责任义务主体的立法规定
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也称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产品责任的承担者。欧美等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对此都作了明确规定。
《欧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依该《指令》第3条,生产者包括:(1)制造人;(2)准制造人,即在产品上标明自己是该产品生产者的人;(3)进口商;(4)供应者。在英国,按照《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产品责任义务主体包括:制造商、加工商、提供原材料和零部件的供应商、进口商以及产品牌号的所有人乃至装配商、批发商、修理商。
产品责任的受害人即原告可以对他们全体起诉,也可以对其中一人起诉,而且不允许卖方在合同中排除其责任。《德国产品责任法》明确规定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是:生产者,包括成品制造者、任何原材料的生产者和零部件的制造者以及将其名字、商标或其他识别特征标示于产品上表明自己是生产者的任何人;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为销售、出租或为其他经济目的的任何形式的分销,将产品进口到适用欧洲共同体条约的地区的人,也应视为生产者;在生产者不能确认的情况下,供应者应当视为生产者。
美国法中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范围很广,包括在产品制造、销售过程中,因制造、销售缺陷产品而不合理的危害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任何人。美国法将产品到达用户之前的一切经手的设计者、制造商、中间商(包括销售、修理、运输、仓储、借贷或委托人等)及零部件制造商和装配商等都视为产品的提供者,规定都可以成为被告。此外,在美国的许多司法实践中,对零部件制造商和装配商,即使仅提供很少零配件,但只要这些零配件在离开他控制时存在缺陷,他就可能对装配的产品造成的损害负严格责任。原告可以向上述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请求赔偿。
日本《制造物责任法》规定义务主体是“以制造、加工或进口产品为业者”。 澳大利亚《贸易动作法》认为义务主体是指该产品的实际生产者;如果实际生产者在澳大利亚没有商业营业机构时,进口商可被视为生产者;如果销售商在合理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真正的生产商或其上家销售商,则该销售商承担实际生产者的产品责任。
二、我国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
关于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为生产者和制造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指经营者;《产品质量法》颁布后,大多数学者将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主体②。但也有人认为:我国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应包括:生产者(包括产品总装制造人、零部件制造人、准制造人、进口商、设计人);销售者;与缺陷产品有关的其他责任主体(包括运输者、仓储者、代管者及其他根据担保物权或合同、法律而占有产品的人);受害者③。
综合国内外立法及我国学界观点,关于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需要着重研究和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原材料、零部件的制造者是否应当承担产品责任。
对此,世界各国立法不一。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规定,原告只要证明零部件本身有缺陷,且该缺陷导致了损害,则零部件的供应商应负产品责任。日本的产品责任法规定,如果产品缺陷是由于供货合同中技术要求本身的问题引起的,而且供应商达到了供货合同的技术标准,不存在疏忽责任,,供应商不负任何产品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未对这种情形做专门规定,对此,我国学界赞同者有之,否定者亦有之。
2、关于贴牌商及进口商的产品责任问题。
贴牌商即为产品的名义制造人,指任何将自己的名称、商标或其他识别特征用于他人制造的商品上以表明自己是该产品生产者的人。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并未对生产者的概念进行严格界定。20世纪90年代后,贴牌商产品已十分普遍,对于贴牌商产品,一旦出现事故,是由制造商负责还是由贴牌商负责,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美国、日本等国都明确贴牌商负产品责任,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和产品责任案的审理。笔者认为,我国未来产品责任法应借鉴这一做法,明确生产者概念中应包括贴牌商,至于制造商承担的责任则由贴牌商与制造商之间的合同解决。
由于考虑到外国的制造者向国内的消费者承担产品责任是比较困难的,为保护国内的消费者,欧美一些国家,包括《欧共同体指令》均规定,进口商应向国内的消费者承担本应由国外的生产者承担的产品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规定顺应了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应为我国立法所借鉴。我国未来的产品责任法应明确进口商的产品责任。
3、产品设计人能否成为责任主体。
产品设计人是指构思、设计产品的人,它包括制造人本身作为设计人和制造人以外的其他人作为设计人两种情况。就前者而言,制造人与设计人合为一体,作为责任主体自无疑问。因此,这里的设计人特指“除制造人以外的构思、设计产品的人。它们应否承担产品责任?
实践中,设计人一般是应制造人的委托或按其要求进行产品设计。是制造人而不是设计人作出了产品设计的最终抉择。即使设计人设计有误,他只需要承担与制造人之间的合同责任,根本不应承担侵权法上的产品责任,因为有缺陷的设计本身并不会造成对他人的实际损害。在设计缺陷损害事故中,一方面,设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有按缺陷设计生产出来的缺陷产品才存在危及他人财产和人身安全的危险;另一方面,设计缺陷的实际受益人通常为制造人(他往往会因此而节约成本,增加利润)而非设计人,根据“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罗马法则,由制造人承担责任亦在情理之中。
4、企业法人变更后的产品责任问题。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破产、被兼并或与其他企业合并的情形日益增多。企业法人变更后,原企业生产的产品因其缺陷而发生的侵权责任如何确定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律中未有涉及此类情形的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美国的法律规定,如果A公司购买了B公司的资产,在以下几种情形下,A公司依然要承担B公司的产品责任。(1)A公司明确或隐含地同意承担B公司遗留的产品责任;(2)交易本身只是事实上的兼并或合并;(3)企业购买的目的只是为了逃避B公司所应负的责任,购买动机不良;(4)A公司只是B公司的延续。
美国的上述做法值得借鉴。在我国,企业法人变更后的产品责任问题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企业间的合并或兼并,合并可兼并后的企业要承担合并企业的产品责任。如果企业是由于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而倒闭,且产品品牌消亡,则可认定企业无力承担产品责任。
5、关于运输者、仓储者能否成为产品责任主体
不可否认,在产品流通过程中,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质量乃至产品缺陷的形成会产生一定影响。当产品缺陷确系由运输者或仓储者所造成时,他们理所当然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问题是,他们所承担的责任究竟为何种性质的责任。生活中,运输者、仓储者一般不与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发生直接的法律上的联系,如果他们在运输、保管货物的过程中因过错而对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负有责任,那将意味着他违反了在运输合同、仓储合同中本应履行的义务,故应依法对托运人、存货人承担违约责任。他们不应是产品侵权责任的义务主体。
三、产品责任义务主体间的责任关系US">
实践中,产品责任关系中最基本的义务主体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有学者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规定,认为,生产者和销售之间承担的产品责任是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实则不然,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应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含义
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为一种民法理论与制度,为多数判例学说所肯认。但是各国民法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并无明文规定,由于此类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且西方国家日益形成了处理此类问题的方法,故多数判例学说肯定这种理论和制度的独立存在价值,即使在理论上存在歧见的国家(如德国),肯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观点仍为通说。这种理论和制度已经成为人类优秀民法文化的一部分。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它连带责任有着诸多相似之处。如:债务人均为多数;给付的内容相同;各债务人均负全部给付的义务;因一人的给付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但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一债务人的完全履行,并不产生全部债务归于消灭的法律效果。与连带责任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相反,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功能在于避免债权人就同一损失自数个债务人处受领多重给付。为此,民法基于公平理念,在债权人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一行使一请求权致使其债权获得满足后,特设规则阻却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行使其余的请求权。
(二)生产者与销售者间系不真正连带责任
从上述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可以看出,在产品责任中,生产者与销售者间的责任关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其一,连带责任的产生须有法定原因,但纵观我国法律,从未有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责任为连带责任的明文规定。其二,在产品责任中,缺陷产品的形成、缺陷产品致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发生,生产者和销售者均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不符合连带责任产生的主观要件。第三,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3条之规定,尽管不论生产者或销售者有无过错,都应先向产品消费者或受害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从其责任的最终效果来看,属于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承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的责任,生产者承担的,生产者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其实,在这里承担终极责任的只有一方,要么是生产者、要么是销售者,除非产品缺陷是生产者的共同过错导致的。所以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产品责任不是连带责任而为不真正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