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权利上的特征
权利即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指由行政法所规定或确认的,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由行政相对人享有并与行政主体的义务相对应的各种权利。一般认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包括参政权利、受平等对待的权利、受益权利、自由权利、程序权利。[3]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行政法所设定或确认的权利。(2)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在行政活动过程中予以行使的权利。(3)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与行政主体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权利与义务具有对应性,一定的权利需要一定的义务来使其得以满足。在行政法律关系的结构中,行政相对人权利已经被特定化了,它只能是对应行政主体义务的一种特定权利,它既不对应行政主体作为机关法人时的义务,也不对应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4)行政相对人权利可以由行政相对人自由放弃。(5)行政相对人权利不具有个人独有性。行政相对人权利是每个具体的相对人共同地、平等地能对行政主体具有的权利,即使他们属于广泛相对人中某一类特别的群体,这个群体中的个人也是与他人一样共同、平等地对行政主体具有某种权利,因为大家面对的是一个共同的行政主体。
(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上的特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等于行政相对人,他们要成为行政相对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这种资格就是行政法予以规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也就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公民在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是所行政法赋予公民享有行政法上的权利和承担行政法上的义务的资格。(2)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行为能力。也就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法上的行为能力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行政法上的权利、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
第一种是以行政主体作为义务主体,行政相对人作为权利主体的法律关系。在这种形态中,行政主体履行的义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所有的公民应当履行的,如保护所有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第二种是以行政相对人作为义务主体,行政主体作为权力主体的法律关系。
(四)行为上的特征
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可以界定为:在国家行政行政活动过程中,由与行政主体对应的公民等一方所作出的、能产生行政法效果的各种行为之总称。[4]行政相对人行为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相比较,有如下特征:(1)行政相对人行为的形式灵活。(2)行政相对人行为目的的多重性。行政相对人的行为目的没有行政主体的行为目的单一,行政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预定的国家行政管理目标,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不能有属于自己或他人的特殊目的,也不能具有非目的性,否则将构成滥用职权。(3)行政相对人行为对行政主体没有直接的强制执行力。这是和行政行为相比所具有的一个重要特点。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权的运用,具有国家强制性,许多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具有直接的强制执行力,而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个体行为,不具有对行政主体或他方的直接强制执行力,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如要强制执行,则必须借助一定的国家权力,如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权以及行政机关上级机关的监督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相对人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行为由法律确认,即具有法律保障,具有法定的约束力。
参考文献
[1]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2]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人民日报,2004-04-
20.
[3]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4]张正钊,韩大元主编.比较行政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