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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程序中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的实现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时间:2010-7-20 15:55:00 阅读:76次 【字体:

一、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
   公司资本是公司财产的首要和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公司对外信用的重要基础,是公司举债及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重要保证,在公司存在及运转的全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形成的最基本途径。股东出资瑕疵与否直接决定了公司资本是否真实和充实,这直接影响着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虽然公司债权人债权赖以实现的物质担保并非章程所记载的静态的注册资本,而是公司拥有的现实资产,尤其是公司的净资产。但是公司资本是构成公司净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说由股东缴纳的出资所构成的公司资本将公司送上航程的话,那么关于公司资本的有关制度,则为公司的债权人提供了预防风险的救生板,为公司信用提供了安全垫。
   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同时出资瑕疵行为也是实践中颇为普遍的行为。股东出资瑕疵,是指股东不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要求,在出资方式以及对出资的处分等方面存在不完全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其典型表现形式为股东不适当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未足额出资等。 股东出资瑕疵最直接的影响是打破了股东与债权人在公司利益结构上的平衡,加重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风险,构成了权利与责任分配上的不公。从更本质上讲,由于公司实有资本的不足,实际上是由债权人的债权资本在支撑着公司的经营运转。
   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是指公司股东违反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出资义务,实施虚假出资、不实出资、不适当出资或抽逃出资等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包括对公司的责任、对其他已出资股东的责任、以及对债权人的责任,本文只讨论股东出资瑕疵时对债权人应承担的责任。
   司法实践中,因公司出资瑕疵而引起的纠纷屡见不鲜,法官在个案中多判决有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为救济措施,执行法院也必须对被执行人的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专项司法审计。股东有出资瑕疵时,是否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即责任缺位问题的研究,较多倾向于实体方面,如责任的有无,责任的范围,归责的原则等,而本文则从程序的角度出发,浅论股东出资瑕疵责任如何在执行中得到实现。
   二、执行程序中实现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民事执行是私权救济的最后一道程序,是实现司法公正最终保障。若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在执行程序中还得不到实现,债权人的最后一道救济途径落空,则债权人利益将再也无法保障。再者,在实践中执行法官所面对的财产权利形态十分复杂,既有实物财产,也有到期债权、股权、无形资产、经营权等等,如果在执行程序中不行使裁决权,将只能被动地坐视有限的财产流失到执行财产范围之外。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实现股东出资瑕疵责任非常必要。
   另外,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也具有相当的可能性。首先,执行程序的理念是对权威的维护以及高效率,借用国家的公权力兑现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因此赋予执行程序一些高效便捷的裁决权具有现实性和相当的可能性,如对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对分支机构的上级单位等可以直接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其次,执行法院较之债权人也更容易发现股东的出资瑕疵问题。执行权兼具职权主义性质,对债务人公司的财务进行司法审计是执行中必须穷尽的执行措施之一,由此可以发现股东出资是否存在瑕疵。而债权人由于一方面有关的公司财务资料尚没有成为公共信息,另一方面没有向公司调查取证的权利,因而难以获得必要的财务信息。
   三、执行程序中实现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现有规定的分析
   在执行程序中,关于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的规定,是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0条,即“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此规定来源于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国发[1990]68号)。两者区别在于:《执行规定》第80条既适用于企业被撤销和歇业的情况,也适用于企业没有撤销和歇业、仍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从《执行情况》所作表述可以看出,其是以承认公司的独立法人格为前提的,即瑕疵出资股东旨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但是,最高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8号)却将出资人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范围分为两种:
   第一种是企业虽然注册资金不实,但是达到了《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中关于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最低限额,并且符合企业法人实施条件的,确认其具备法人资格,开办单位(股东)仅在注册资金与实有资金差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考虑到未足额出资的过错,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的清偿责任,属于代位履行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主观上存在过错,也有代位履行的义务。因为法律已经规定了股东关于出资问题的内部制约机制,股东之间有义务互相监督出资情况。此外,公司股东比债权人更有条件防范出资不实,且对出资不实的股东享有追偿权,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其也应当先于债权人承担风险责任。
   第二种是企业自有资金未达到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最低限额的,则认定该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单位承担。根据公司法定资本制和修订后的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的精神,各股东不论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均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依据公司法理,此种情况下的公司仍属于公司设立阶段,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格,各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关系视同合伙,所以对此期间发生的虚假出资行为,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共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在执行程序中实现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目前所存在的问题
   在执行程序中实现股东的出资瑕疵民事责任既必要又现实,且已成为目前较为普遍的救济方式,为各方所接受。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做法也存在不少的问题,需要加以改进。
   1、立法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如前第二小节所述,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关于追加有出资瑕疵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瑕疵民事责任的基本规定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80条的规定,该规定虽然对公司债权人提供了法律保护,但实践中操作性不强,缺少程序上的具体规定。实践中法院裁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程序比较随意,有的法院正式传双方当事人到庭询问,有的仅依据书面材料审查。对于当事人应当遵循何种程序寻求救济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2、对瑕疵出资股东诉讼权力保护不力。
   执行裁定追加出资人比诉讼案件的时间要短的多,但出资人的诉讼权利保护可能相对会有所缺乏。而由于缺少诉讼监督,也使一些地方保护主义之类的因素影响到裁决的公正。但如果设置申诉程序则有可能影响执行的效率,并产生执行财产流失的结果。因此,有学者认为,可以借鉴外国执行法中保全性的“假查封,假扣押”措施,同时给予变更追加执行人申请复议的权力(可以考虑在同一法院内)。这样在行使复议权利的同时,法院先以查封、扣押的保全措施控制响应财产,但不予以实际处分,待复议结果做出之后再予执行。
   3、对验资机构的责任追查不力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对现物出资应合理评估,不得高估和低估,并规定了不实评估验证验资的行政刑事责任,但对民事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998年,最高院在回答山东省高院就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在《注册会计师法》生效前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是否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时指出,依据《民法通则》第10条第2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1994年1月1日之前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赔偿责任的依据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据有关司法解释,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不实的,应在验资不实的额度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验资单位对一个或多个债权人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的责任累计已经达到其应承担责任部分限额的,对于其他债权人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不实评估未有规定。有学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债权人不公平,是对违法者的纵容。主张资产评估验资验证机构应对每个债权人在不实评估验资验证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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