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独立董事制度及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的导入
(一) 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s),源自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s),亦叫非执行董事 (nonexecutive director),是相对于执行董事(executive director)而言的。根据美国法学研究所公布的《公司治理原则》,独立董事是指与公司没有重要关系的董事。所谓“重要关系”,是指在过去两年内是公司的雇员;是公司业务主管的直系亲属;直接或间接地与公司之间发生过金额超过20万美圆的交易;是为公司服务的律师事务所或投资银行的职员等等。根据我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二)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的导入
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与英美国家不同,监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必设而又常设的监察机构,有权对公司的财务及业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有权代表公司,要求董事或经理予以纠正。
但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中存在“一股独大”、权力滥用的问题,类似“猴王股份”“济南轻骑”等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控制董事会,大搞非法交易,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事件频频发生,说明我国法定的监督机构监事会的功效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失灵。要有效地监督和制约董事会的行为,使董事会的决策更加公正、经济,必须借鉴国外公司治理经验,引入独立董事制度。
首次引入独立董事的是1997年12月证监会发出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但该指引对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与否仅作出授权性、选择性规定:“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独立董事”。
1999年3月,证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对境外上市公司应逐步建立健全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制度作出明确要求,并对独立董事的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对增加境外公司信用的含金量,取得投资者的信任和支持具有重要意义。
2000年11月,上海交易所发出《上市公司治理指引》,建议拟上市公司“应至少拥有两名独立董事,且独立董事应占董事人数的20%”。
2001年1月,中国证监会主席周小川先生在中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上强调指出:引入独立董事是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新举措,在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上市公司中要普遍推行,且独立董事要占董事会成员的1/3。
2001年8月证监会发布了《指导意见》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准则》),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同时提出在2002年6月30日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2名独立董事;在2003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的独立董事。并对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选举、职权、报酬机制等作了具体的规定。
2005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23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至此,从立法上进一步确立了独立董事这一公司治理中的重要制度,国内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机构已成为大势所趋。
二、我国独立董事法律制度的完善
在上市公司中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有助于解决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失效问题,扼制大股东对上市公司的侵害,规范关联交易,维护公司的整体权益从而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但我国与英美国家在股权结构、公司机制、法律实践等方面毕竟存在差异,“独立董事”这个地道的舶来品,在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中,要付诸成功的本土化实践,笔者认为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加强独立董事的法制化建设
最初,设立独立董事是证监会对上市公司提出的要求。证监会、证券交易所通过制定相关方面的准则和指引,从行业层面上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正式确立了独立董事的法律地位,但对独立董事的任免、权限、工作程序和约束机制等均未作出明确界定,只是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为了提高独立董事制度的强制性、权威性,应该尽快修订完善公司法,并对独立董事的权利、义务、责任、任免及约束机制等作出明确规定。另外,公司也应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独立董事制度的具体实施细则。只有从法律、行业和公司三个层面上共同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做到定位清楚、目的明确,权、责、利相一致,独立董事制度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在修改公司法,构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时,必须要明确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能分工,避免相互间的权力交叉和相互掣肘。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二元化体制,但在引进独立董事制度时却完全借鉴了实行一元化体制的英美上市公司的做法,独立董事下设审计委员会“检查公司会计政策、财务状况和财务报告程序”,“对内部审计人员及其工作进行考核”的职责和监事会的财务监督权相重合。同一职责同时授予两个机构,只会引起混乱,造成两机构之间职责不清,相互推委,“两只猫逮同一只老鼠”对此,笔者认为,既然公司法已就监事会的职权作了明文规定,那么就应在此基础上加以细化和补充,以强化其职权,发挥其类似于国外董事会附属委员会之一的审计委员会的功能,加强监事会对公司财务和董事行为合法性的监督职能。而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应该集中于公司的战略决策、内部董事、经理人员的薪酬制度及内部董事的提名、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等问题来。只有这样,才能理顺上市公司各机构之间的关系,避免因功能交叉而造成机制混乱。
(二)增强独立董事发挥监督职能的能力
首先,应增加独立董事的人数比例。《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至少包括1/3的独立董事”,这个比例规定使独立董事在人数上居于劣势,加之法律又没有赋予其特殊的表决权,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至多起个参谋作用,有时甚至只能起摆设作用,难以形成制约力量。而对比国外公众公司如美国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62%,所以能在董事会的表决中处于优势,并有足够的能力向管理层挑战。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增加独立董事的数量,使其在董事会中的比例至少达到50%,才有可能使其成为强势群体,发挥其应有的监督制约作用。
其次,应加大对独立董事兼任的限制。为保证独立董事勤勉尽责,各国对独立董事的任职一般都有限制。如1996年11月全美公司董事协会(NACD)规定:高级执行董事任职不得超过3个董事会,包括自身公司在内;退休的执行董事和职业的非执行董事任职不得超过6个董事会。我国《指导意见》也作出了“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还不够。因为我国刚刚推行独立董事制度,尚缺乏成熟的独立董事市场和专业的独立董事人才,由法学教授、经济专家们担任的独立董事对公司经营、财务的敏感性本来就不够,兼任过多,其投入公司的时间、精力就更有限,也就更难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有效的监督。所以,在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进行限制时,我们应该立足于本国国情。考虑独立董事制度建立之初上市公司需要大量的独立董事,同时也充分考虑我们现有的独立董事人才的素质,笔者认为,将独立董事兼任限制在3家上市公司以内比较合适,至于由此而引起的独立董事位置的空缺问题,可以通过加快对已有的和潜在的独立董事人选的专业培训和教育来解决。
(三)建立独立董事的责任机制和激励机制
1、 建立完善的独立董事责任机制,督促独立董事行使监督权
权责一致是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动力,英美国家在赋予独立董事广泛权利的同时,也对
独立董事的义务作了严格的规定,如果独立董事未尽应尽义务,将被追究过失责任。而作为规范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运行的主要规则的《指导意见》和《准则》并未对独立董事的责任明晰化,仅规定“独立董事连续三次不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而对其严重失职如何进行责任追究未作出具体规定。责任追究制度的缺失为独立董事怠于行使监督权,“躺在权力上睡觉”,当“花瓶董事”或“人情董事”提供了空间。所以,我们应该建立完善的责任约束机制,规定独立董事怠于行使权力而导致董事会的决策严重失当或违法时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公司因此而受到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独立董事严重违法触犯刑律时应承担刑事责任等。在完善的责任机制下,为了避免独立董事在责任面前顾虑重重,保守谨慎,缺乏创新勇气和开拓气概,我们可以引进国外的风险转移机制,为独立董事投保责任险,以鼓励独立董事大胆履行职责。《指导意见》已经就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我们应该将之法律化、制度化。
2、 建立独立董事激励机制,充分调动独立董事的积极性
对独立董事的激励除了赋予其法定的职责,使其产生工作的成就感和荣誉感外,薪酬激励往往是最常用、最具成效的方式。对此,《指导意见》实行的是津贴制,规定“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定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但对津贴的支付方式,指导意见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津贴到底以多少为宜,也是一个令人头痛的问题:津贴过少,起不到激励作用,津贴过多会导致独立董事对公司产生依附感,从而影响其独立性。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在独立董事制度中大胆引入股票期权制度,实行津贴和期权相结合的办法:对于津贴可确定一个固定的金额,或按实际提供的服务时间计酬;对于期权不宜过多,尽量限制在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以内,如确有必要超过,可将其授权和行权时间安排在其任职期满后,这样,既不违背独立董事不得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规定以保证其独立性,又将独立董事的利益与公司的整体利益连为一体,从而调动独立董事贡献知识和智慧,参与企业决策、有效地发挥监督职能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