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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
 
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在我国的完善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时间:2015-3-6 16:58:08 阅读:719次 【字体:

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在我国的完善

  摘要: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是推行对抗制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很大程度上填补了证人保护立法的恐怖,这对于确保重大、复杂案件的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和意义。然而现行的法律并未能建构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仍然没有实质消灭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实有必要明确证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保护机关以及保护程序等,并逐步扩大保护范围,从而达到改善证人出庭率的庭审现状。  
关键词:证人保护,保护范围,保护主体,保护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出庭率不高,证人因怕报复而不愿、不敢作证的情况比比皆是。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证人出庭作证缺乏具体而规范的保护措施,近日披露的福建安溪县灭门惨案便是由于受害人指证他人强奸罪行而被打击报复。为了促进我国庭审方式改革、准确认定案件事实,2012年修定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措施。但是,诚如丹宁勋爵所言:“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予以救济。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因此,有必要完善证人保护制度。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可以有效地保障诉讼活动的良性运转,打消证人作证时的畏惧心理、促使证人出庭作证。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很大程度上填补了证人保护立法的空白。除了保留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49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的原则性规定之外,新法第62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的特殊证人保护问题也进行了专门的规定。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对于以上犯罪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的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综上所述,新法所建立的特殊证人保护制度包括以下几项内容:第一,证人保护的范围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毒品犯罪等重大、复杂案件的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第二,负责证人保护工作的机关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但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保护措施可以是法律规定的其中一项,也可以同时采取多项措施;第四,证人有请求公安司法机关予以保护的权利。  
新刑事诉讼法开创性的确立了证人保护制度,这对于确保重大、复杂案件的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和意义。然而,从刑事诉讼活动的整体角度来看,上述规定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  
二、现有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  
(一)证人保护的范围狭窄  
一方面,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案件适用范围狭窄。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仅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刑事案件,当案件的证人或者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而导致证人本身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时,我国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有义务采取一系列相关的的保护措施。但是不难发现,这在某种程度上排除了包括重大的走私犯罪、巨额的贪污、受贿犯罪、重大的暴力犯罪等其他案件发生时,证人以及证人的近亲属等的人身安全能得到应有的保护。仍然有大量的其他案件的证人容易遭受恐吓甚至是报复打击,比如前面提及的福建安溪灭门惨案,被害人在强奸案诉讼中作证,结果强奸犯出狱后立即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实施打击报复,而且,从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来看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而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未对此类案件作出专门的保护证人的举措,实在是令人堪忧。  
另一方面,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狭窄。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虽然明确规定了要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予以法律的保护,但是范围还是显得过于狭窄,并不包括和证人关系亲密的其他人员,比如证人的未婚妻、旁系血亲、姻亲等等,这些人受到侵害也会直接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顺利进行。  
(二)证人保护的措施不够全面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中证人的保护并不周全,证人保护大都是暂时性的,而证人及其亲属所面临的危险是长期性的,他们的安全无论在审前、审中或审后均有可能遭到威胁、报复,尤其是有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的证人。仅限于对证人遭受打击报复后的事后补救而缺少事前预防,无法彻底打消证人的惧怕心理,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另外,我国的刑事法律虽然规定了要对证人以及证人的近亲属进行安全保护,必要时还要为证人、举报人等保守包括身份等在内的秘密,但是该怎么具体的对证人进行保护,该怎么对其身份等秘密加以保密等一系列具体措施都未做详尽的规定。  
(三)证人保护主体职责不够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法院、检察机关都有责任对证人的安全加以保护,但是并未具体详尽的规定这些机关在具体刑事实践中该怎样分工协作,在什么样的环节该走怎么样的程序。虽然,新《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证人有权利向三机关的任何一机关申请法律的保护,但并未对该申请应该符合一个什么样的条件、走什么样的程序以及哪个机关应该承担相应的职责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而这些,都可能导致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刑事诉讼中证人受到侵害的追责机制还存在很大的纰漏。三大机关都有义务对证人加以保护,法律却未明确规定这些机关保护失职时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也仅仅是通过《刑法》中带有普遍约束性的渎职罪或者玩忽职守罪来追究,对证人保护不力,甚至是造成证人严重的利益侵害时,并未有相应的法律条文给予支撑。  
另外,我国的法律对不法侵害证人的行为处罚力度不足,除了少量的罚款之外,便是较轻的刑罚处罚,这不足以打消不法分子恶意阻挠证人出庭的嚣张气焰,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不法分子的阻挠、打击陷害证人的行为。  
三、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建议  
通过对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现状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在诸多方面仍存在足。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还应当抓紧研究制定配套的司法解释和制度措施,强化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时效意识、权限意识,着力提高刑事司法能力。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应当是一个保护对象范围适当,保护机关责任分明,保护措施充分细化,高效、可操作性强的一个体系。  
第一,保护范围、对象更为全面。对证人的保护不应仅局限于几类犯罪,而应扩大到所有需要保护的出庭证人。只有证人保护覆盖的范围足够广泛,才能彻底打消证人作证的顾虑,才能推动证人积极出庭作证。在确定证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时,一个难点是如何界定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人的保护问题。从功能论角度出发,这些人并不是证人,并没有为国家作出贡献,因此,对这些人的保护应比照普通公民的保护进行。或者说,可以将这些人比拟为需要保护之证人的“财产”而加以保护。从规范论角度出发,虽然这些人并非证人,但是因为其与证人的特殊关系,并且因为证人作证行为而受到来源明确的威胁或打击,他们自身应受到国家的特殊保护。否则,如果这些人的可保护性依赖于证人,当证人死亡或失踪时,他们将丧失保护权而可能受到报复。  
第二,保护主体明确、职责到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负责证人保护工作,既容易引起这些机关之间互相推脱,也不利于证人保护的连贯性和有效性。应确定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将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与公检法机关结合,设立一个专门的证人保护中心,负责证人保护的总体协调工作,保护中心有足够的经费并配有专门的保护人员负责保护证人的安全,当需要公检法机关配合的时候,公检法机关要执行部分保护证人的任务。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也能避免证人在不同部门移交可能带来的风险。  
第三,保护措施周全,事前保护与事后惩罚相结合。刑事诉讼是一个系统工程,对证人的保护应当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的始终,开始于侦查部门接受案件,向后延伸至审判执行完毕以后。在证人出庭作证之前,由警力护送,设立证人保护区以隔离外界对证人可能产生的干扰;必要时可以为证人提供安全屋,以供处于危险中的证人暂时躲避危险等。在证人作证后,证人保护机构仍需要对证人安全负责,采取行动。例如,可以将证人安排迁居,帮助证人解决心理、生活上的负担等,以确保证人及其近亲属不因作证而遭受犯罪分子的打击报复,这是证人在履行作证义务的同时,应当享有的正当权利。  
四、结语  
对证人实施保护其实不是国家对证人所冒风险的回报,而是证人基于其特定身份所享有的特定权利。目前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建构起一套较为全面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这既是对证人特定权利的保障,也符合国际立法潮流。然而正如笔者在文中所分析的,这套制度现在仍不够精细化,遗留了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希望能够在实践操作中早日推动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走向成熟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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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孙南申,彭岳.证人保护制度构建之法律思考.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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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吴丹红.证人权利保障论纲.金陵法律评论.2003年春季卷.  
[7]吴光升.论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风险控制.证据科学.2012(6).  
[8]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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