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学者对是否规定优先权制度的意见不一。本文从反对者理由的角度出发,分析优先权与平等、公示原则的冲突与协调,以及优先权与其他的担保物权的关系,进而明确物权法中应规定优先权制度。
关键词:优先权;平等原则;公示原则;担保物权
优先权制度是世界许多国家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特种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就债务人总财产或特定的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此项制度,仅在《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海商法》等特别法中有些零散的规定,而这些规定远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因此, 认清优先权独特的作用,坚定在未来的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制度的决心,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构筑和谐社会助一臂之力。
一、优先权制度并不否定民法平等原则
否定优先权制度的理由之一,就是认为优先权制度赋予特殊债权人优先受偿权,是对民法平等原则的践踏。我们认为,优先权制度是实现民法平等的重要手段,理由如下:
首先,民法平等原则呼唤优先权制度的建立。平等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内容会随着时代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法律有历史的传统,但历史的连续性并不意味着具体法律制度的永恒。”[1]民法平等原则经历了从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的发展过程。19世纪初,契约自由成了构筑和维系社会关系的纽带,强调社会成员在享受教育、就业、投资等方面的机会平等就构成了传统形式平等的基本内容。这种形式平等是一种抽象的法律人格平等,是赋予每个人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
如果说形式平等是自由市场经济社会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那么,实质平等就是现代市场经济各种因素的集中表现。进入20世纪,不同经济地位的人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契约自由是真实的,但对于弱势一方,则是迫不得已的。这就使法律平等与事实上的平等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背离,正如奥塔·魏因贝格尔所指出:“仅仅从形式上的考虑为基础的正义理论是站不住脚的,还必须把实质的正义理想考虑在内。”[2]这种现实使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弱者的保护已成为现代民法的重要理念和艰巨的任务。”[3]民法也重新将“身份”的因素导入,只不过这种身份并不是古代那种等级、特权和依附,而是近代当事人经济地位的差别。而对这种差别的重视即给“弱者”以特殊的保护,恰恰又是一种权利保护的崭新模式——优先权制度设立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优先权制度的设立是民法追求实质平等的一种恰当的反映。
其次,优先权制度是实现民法实质平等的重要手段。民法自由平等的法人格暗含着一个前提条件——个人的天赋能力和后天条件的相等或相当。然而,在今天这个前提根本不可能存在。表现最为明显的是普遍存在的劳工关系,在劳动力市场中由于存在供大于求的现象,劳动者根本不可能与需求方处于平等的地位来谈判工资标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如果任由这种趋势发展“就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冲突和秩序混乱。”[4] 因此,为了达成实质平等,法律就要从个人与社会相协调的角度对社会生活进行调整,“对弱者一些民事权利予以特殊的照顾和保护,就成为市场经济追求公平而在民法上所作的必然选择,也是现代民法追求实质正义理想的一个鲜明体现。”[5]法律设定优先权制度来保护社会弱者权利,是民法对实质平等不懈追求的结果,又是实现实质平等的重要手段。
二、优先权制度与物权公示原则趋于缓和
否定优先权制度的另一理由,就是认为优先权制度为担保物权,其依法律规定而直接发生,无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不以占有和登记为要件,缺乏物权公示,第三人无法由外部知悉该标的物上是否存在优先权,则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未免有受威胁和损害之虞。[6]
从安全的角度看,优先权确实与物权公示原则存在冲突,但过分强调物权公示原则,会使一些社会领域出现法律真空。因此,特殊利益保护由特殊法律制度进行调整,是物权公示原则所能包容的,有利于民事权利体系的完善。
同时,为了弥补优先权制度缺乏公示的缺陷,法律对其设定了许多限制,其主要表现在:
1.对优先权种类予以限制。当强调优先权公平合理性时,也不能忽视其对交易安全和资金融通的妨碍。正如日本学者柚木馨所说:“优先权,一方面修正物权法之原则,以有利于优先取偿权。另一方面则考量第三人利益之保证,就优先取偿权之实行方面,课予特别之限制,以谋双方利益之平衡。”[7]
.对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予以限制。为减少对其他债权人的损害,各国民法一般都对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予以限制。如在丧葬费用优先权中,法国规定与债务人社会地位相称情况才能保护,意大利和澳门则是指依地方习俗或惯例支出的费用,所有按封建陋习或奢侈费用不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列。这样使担保债权的数额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即使不进行公示,也能为市场主体所接受。
3.对优先权行使方式的限制。从各国来看,对优先权行使方式的限制主要有以下两种措施:第一,确立权利行使顺序,这主要针对一般优先权,普遍的做法是先就动产进行清偿,动产不足时才就不动产受清偿,就不动产受偿时,须先就无特别担保之物受偿,不能完全受偿时,才能就设之其他担保物受偿。第二,限制优先权的追及效力,一般来说,一般优先权是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标的,但当债务人的动产被第三人取得,则一般优先权人就不得对该动产行使优先权的追及效力。这实际上就是对物权公示原则所作的让步,以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
4.优先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适用物权公示原则。这主要是指对不动产优先权设立登记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2106条规定不动产优先权只有通过在抵押权登记处进行优先权登记,从而进行公告之后,优先权始对不动产产生效力。
由此可见,随着优先权制度的不断完善,物权公示原则与优先权制度两者共存已成为民法的发展趋势。
三、优先权制度具有不可代替性
否定优先权制度的另一理由,就是认为其他担保物权制度能涵盖优先权制度所调整的领域,正如有的学者认为优先权除成立无须当事人约定外,在其他方面类似于抵押权,故可又称之为法定抵押权。[8]
就法定性、价值性、担保性而言,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与优先权确实有点类似,但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相比存在很大区别,具体来说:
首先,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适用条件不同。就成立方式而言,优先权依法律规定直接产生,抵押权与质权依当事人约定即可,留置权虽具有法定性,但留置权人必须基于合同的约定占有留置物才能成立,且当事人可以采取约定的方式排除留置权的适用。值得说明的是,我国民法中并未有法定抵押权的规定,即使在设立法定抵押权制度而未建立独立优先权制度的国家或地区,也在法律中规定有优先权的某些具体内容;就其客体而言,优先权既可在债务人的总财产上成立又可在债务人特定财产上成立,且无须对财产进行占有,而其他担保物权只能在债务人特定财产上成立,而且质权和留置权必须以占有为要件;就效力而言,一般情况下,优先权就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动产不具有追及效力,而抵押权具有较强的追及力;就受偿顺序而言,优先权与法定抵押权虽然都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但与一般抵押权的受偿顺序方面,不动产优先权原则上优先于一般抵押权,而法定抵押权在实务上常依与一般抵押权成立时间的先后来决定其受偿顺序;就所担保债权而言,其他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为一般债权,而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为特定债权,更多体现国家政策要求,因而法律对其限制也较多,法定性也最强。
其次,优先权有其独立的调整领域。优先权制度是否独立存在,取决于其保护的利益是不是必须通过优先权来实现。应该说,设立优先权所考虑的因素有些可以通过其他民事制度得到实现,但仔细研究便发现优先权具有其他担保物权无法实现的功能。
比方说,甲企业因破产欠银行丙100万元,欠企业乙10万元,均无担保,甲现有资产50万元,因甲资不抵债,乙、丙均向法院申请甲企业破产,法院收取诉讼费、执行费5万元,评估机构收取评估费3万元,清算组收取清算费3万元。如果赋予共益费用(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清算费)以优先权,那么这些费用在债务人财产范围内可以得到全部清偿,依据破产程序最终只有乙、丙的债权不能受清偿,如果不赋予共益费用优先权,就要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平等受偿,由于债务人资不抵债,使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均不能受偿,从而使不良债权人从原来的2人扩大到5人,对全体债权人不利。
事实上,随着社会的发展,优先权制度的适用领域越来越广,这也正是我们呼唤物权法制定优先权制度的重要原因。
概言之,反对优先权设立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优先权制度不仅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而且有其独特的调整方法与领域。在物权法中设定优先权制度,既是满足社会现实的迫切需要,又是实现民法实质平等的重要手段,为构筑和谐社会做出重要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