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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
 
浅析刑法有关合同诈骗罪的规定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时间:2010-12-24 15:33:29 阅读:478次 【字体:

  【摘要】现行刑法有关合同诈骗罪的规则,在立法意旨、司法理论、详细适用等方面已与当前社会主义法治建立不相顺应,应予修正。
  【关键词】刑法 合同诈骗罪 浅析
  
  现行刑法第224条规则的合同诈骗罪,这一罪名的标准目的界定,司法实务中如何完成,以及与普通诈骗罪的的分野界定值得研讨,从司法理论、立法价值取向动身,该条规则似有修正的必要。
  
  1 条文规则与立法上的意旨脱节
  
  1997年修订刑法之前,关于应用合同停止诈骗立功的行为是依照普通诈骗罪处置的,修订刑法新增的合同诈骗罪,无疑是为了突出打击应用合同这一特殊方式停止经济范畴的诈骗行为,以到达维护市场经济次序之目的。从刑法分则体系设置的各类罪名的排列次第来看,合同诈骗罪置于分则第三章毁坏社会主义经济次序罪之章罪名下,普通诈骗罪位置居于分则第五章进犯财富罪之中,这足以反映了立法者以为合同诈骗罪的危害水平是重于普通诈骗罪的,所以有特别设置该罪予以重点打击的必要。问题是,合同已成为人们在经济交往中不可或缺的一种媒介和载体,经济活动中的纠葛、以至狡诈行为大都经过合同方式表现出来,而对经济活动的中产生的纠葛甚或狡诈行为的规制主要应经过民事、行政等手腕予以处置,刑法普通最好不要随便介入。即便呈现了应用合同停止经济诈骗涉嫌立功的情形,刑法第266条规则的普通诈骗罪也足以予以规制处置,并不存在所谓立法破绽之问题。在普通诈骗罪在外,另外设立合同诈骗罪这一特别条款,似有弄巧成拙之嫌,形成不用要的竞合和适用上的繁琐。再有,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与普通诈骗罪的法定刑的设置没有任何区别,没有反映出立法对合同诈骗罪予以突出打击的标准意旨。或许,有人会以为,合同诈骗罪规则了单位立功,而普通诈骗罪则没有这一规则,这有利于遏制有组织方式的特地停止经济合同诈骗立功活动,但不可承认的是,在我国,凡规则了单位立功的,其单位内部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义务人员所遭到的刑事处分,普通状况下只会比自然人立功主体相应要轻,合同诈骗罪同样也不例外,因而还是有悖刑法之目的。
  
  2 司法理论与立法目的完成有差距
  
  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均被规则为准数额犯,因而,立功数额对定罪量刑起着非常至关重要以至是决议的作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详细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则,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2000元以上。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立功案件追诉规范的规则》规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署、实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2)单位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义务人员以单位名义施行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一切的,数额在5万至20万元的。上述司法解释使得合同诈骗罪,特别是单位立功的数额较大的起点远远高于普通诈骗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换言之,合同诈骗罪的成立条件与普通诈骗罪相比要严厉得多,那么,在立功数额相同或接近的状况下,二罪损害法益的水平应该是大致相当的,或者依照立法者的意义,合同诈骗罪对法益损害的水平要比普通诈骗罪严重。如此的话,涉嫌合同诈骗立功的,准绳上应该认定为较重的特别条款规则的合同诈骗罪,而排挤普通诈骗罪的适用。但实践上却并非如此。例如,行为人诈骗4000元,假如没有应用合同施行之,构成诈骗罪;问题是,假如应用合同施行之,因其数额未达司法解释规则的追诉规范则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这种状况下,应如何处置?一种观念以为,依照法条竞合原理,能够依普通诈骗罪条款予以处置,结局是只能按轻罪的普通诈骗罪处置。在涉嫌单位应用合同诈骗立功时,亦会呈现上述不合理的状况。但是,若按另外一种观念,即因其合同诈骗数额未达“追诉规范”规则的数额起点,不只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而且也不能转而认定为普通诈骗罪。如此的话,只能作无罪处置,这有轻纵立功之嫌。因而,不管采取上述那种观念,在触及到立功成立与否的问题上,应用合同诈骗的行为,在许多状况下,由于数额规范的问题,并不能依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分,只能转而成立普通诈骗罪,以至作无罪处置,招致刑罚的失衡和立法目的落空。
 【摘要】现行刑法有关合同诈骗罪的规则,在立法意旨、司法理论、详细适用等方面已与当前社会主义法治建立不相顺应,应予修正。
  【关键词】刑法 合同诈骗罪 浅析
  
  现行刑法第224条规则的合同诈骗罪,这一罪名的标准目的界定,司法实务中如何完成,以及与普通诈骗罪的的分野界定值得研讨,从司法理论、立法价值取向动身,该条规则似有修正的必要。
  
  1 条文规则与立法上的意旨脱节
  
  1997年修订刑法之前,关于应用合同停止诈骗立功的行为是依照普通诈骗罪处置的,修订刑法新增的合同诈骗罪,无疑是为了突出打击应用合同这一特殊方式停止经济范畴的诈骗行为,以到达维护市场经济次序之目的。从刑法分则体系设置的各类罪名的排列次第来看,合同诈骗罪置于分则第三章毁坏社会主义经济次序罪之章罪名下,普通诈骗罪位置居于分则第五章进犯财富罪之中,这足以反映了立法者以为合同诈骗罪的危害水平是重于普通诈骗罪的,所以有特别设置该罪予以重点打击的必要。问题是,合同已成为人们在经济交往中不可或缺的一种媒介和载体,经济活动中的纠葛、以至狡诈行为大都经过合同方式表现出来,而对经济活动的中产生的纠葛甚或狡诈行为的规制主要应经过民事、行政等手腕予以处置,刑法普通最好不要随便介入。即便呈现了应用合同停止经济诈骗涉嫌立功的情形,刑法第266条规则的普通诈骗罪也足以予以规制处置,并不存在所谓立法破绽之问题。在普通诈骗罪在外,另外设立合同诈骗罪这一特别条款,似有弄巧成拙之嫌,形成不用要的竞合和适用上的繁琐。再有,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与普通诈骗罪的法定刑的设置没有任何区别,没有反映出立法对合同诈骗罪予以突出打击的标准意旨。或许,有人会以为,合同诈骗罪规则了单位立功,而普通诈骗罪则没有这一规则,这有利于遏制有组织方式的特地停止经济合同诈骗立功活动,但不可承认的是,在我国,凡规则了单位立功的,其单位内部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义务人员所遭到的刑事处分,普通状况下只会比自然人立功主体相应要轻,合同诈骗罪同样也不例外,因而还是有悖刑法之目的。
  
  2 司法理论与立法目的完成有差距
  
  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均被规则为准数额犯,因而,立功数额对定罪量刑起着非常至关重要以至是决议的作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详细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则,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2000元以上。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立功案件追诉规范的规则》规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署、实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2)单位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义务人员以单位名义施行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一切的,数额在5万至20万元的。上述司法解释使得合同诈骗罪,特别是单位立功的数额较大的起点远远高于普通诈骗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换言之,合同诈骗罪的成立条件与普通诈骗罪相比要严厉得多,那么,在立功数额相同或接近的状况下,二罪损害法益的水平应该是大致相当的,或者依照立法者的意义,合同诈骗罪对法益损害的水平要比普通诈骗罪严重。如此的话,涉嫌合同诈骗立功的,准绳上应该认定为较重的特别条款规则的合同诈骗罪,而排挤普通诈骗罪的适用。但实践上却并非如此。例如,行为人诈骗4000元,假如没有应用合同施行之,构成诈骗罪;问题是,假如应用合同施行之,因其数额未达司法解释规则的追诉规范则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这种状况下,应如何处置?一种观念以为,依照法条竞合原理,能够依普通诈骗罪条款予以处置,结局是只能按轻罪的普通诈骗罪处置。在涉嫌单位应用合同诈骗立功时,亦会呈现上述不合理的状况。但是,若按另外一种观念,即因其合同诈骗数额未达“追诉规范”规则的数额起点,不只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而且也不能转而认定为普通诈骗罪。如此的话,只能作无罪处置,这有轻纵立功之嫌。因而,不管采取上述那种观念,在触及到立功成立与否的问题上,应用合同诈骗的行为,在许多状况下,由于数额规范的问题,并不能依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分,只能转而成立普通诈骗罪,以至作无罪处置,招致刑罚的失衡和立法目的落空。
3 条文详细适用难以控制
  
  市场经济活动中,合同是市场主体从事消费运营活动不可或缺的手腕与媒介,因而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在经济范畴存在着穿插,如何辨别也是一个问题。有学者以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内容应限定于经济合同,且至少对方当事人应是从事运营活动的市场主体。[1]笔者大致上同意这一观念,但以为该观念表述得不够明白。由于“对方当事人”终究是站在行为人的角度而言的,或是从合同相对方一方而言的,存有歧异。假如是从前者的角度动身,对方当事人就是指被害人或被骗人一方,即只要合同一方的被害人是从事运营活动的市场主体,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而行为人能否属于市场主体身份关于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影响。假如从后者的立场来看,意味着只需合同中有一方当事人为从事运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就有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笔者以为,后者的了解是妥当的。由于当行为人成为运营活动市场主体,并应用合同方式停止这一经济范畴诈骗活动时,必然损害了这一范畴或行业经济活动的次序。而且从合同诈骗罪规则有单位立功的立法旨意也能够得出这一结论。理论上的认识尚非完整分歧,实务中分歧就不可思议了。《刑事审讯参考》(总第62集)刊登的第[494]号案例[2]中,裁判以为将租赁来的汽车典当不予退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裁判理由为,被告人两次都是经过口头合同将车辆骗来后停止典当,进而非法占有典当后的钱款,上当的真正被害人是汽车一切人而非典当公司,汽车一切人和被告人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并非基于消费运营目的,而是基于驾驶运用,所以被告人的立功行为进犯的并非汽车租赁这一市场次序,而是汽车一切人的财富一切权。因而,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例中,第一被骗人是不是从事汽车租赁运营,或将其汽车拜托给租赁公司出租运用,语义不详,无从讲究出第一被骗人能否为从事运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假定第一个被骗人并非属于市场运营活动主体,则根本能够肯定本案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中没有一个属于从事运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依照笔者的观念,本案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因而,本案判决认定构成诈骗罪是正确的。只是判词理由上的所谓“汽车一切人和被告人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并非基于消费运营目的,而是基于驾驶运用,所以被告人的立功行为进犯的并非汽车租赁这一市场次序”这一说法,措辞含混不清,相当含糊。由于驾驶运用与消费运营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在汽车租赁市场,驾驶运用关于租赁人而言是租车之目的,关于出租人而言,出租车辆供别人运用,本人收取租金,就是消费运营目的。可见,从驾驶运用并不当然可以推断出不具有消费运营的目的。其实,问题的关键之处,就在于合同被骗一方的当事人能否具备市场主体之身份,具备的,就属于消费运营之目的;反之,则是民间个人之间的租赁借用而已,当然不属于经济合同的范畴。因而,这一判词理由缺乏压服力,也没有能为正确辨别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提供一个明白的规范。本案例中,被告人在第一辆被骗车主索要汽车,并宣称不退车即报警的状况下,运用相同的诈骗手腕,将租来的第二辆汽车予以典当后的典当款,用于赎回第一辆汽车,出借第一被害人。这在刑法理论上,属于连续施行数个独立的诈骗行为,为同种数罪,作为处断上的一罪处置。接下来的问题是,假定两次诈骗行为中,一次行为契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次行为契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显然这是属于不同种数罪,能否应予以并罚?立功数额又如何认定?此种情形下,不只可能招致处分上的不平衡,而且也形成适用上的繁琐。上述实务中的问题,不无与合同诈骗罪的不当立法有关联。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制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践的动机。[3]因而,刑法设立的合同诈骗罪,不只在立法价值上似无必要,而且在司法实务中亦不具实益,为此,倡议刑法在修正时,取消合同诈骗罪的规则。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严厉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与刑罚》,《法学研讨》2005年第1期。
  [2] 根本案情如下:2006年7月底,被告人余志华和扬琴以租车的名义,将窦永昌的一辆“起亚牌”汽车租走,伪造了窦永昌的身份证明和轿车手续,以5万元的价钱在峨眉山市“鑫鑫”寄卖行将该车典当,余志华分得2万元。后窦永昌向余志华和扬琴索还该车。余志华因无钱取回该车,遂于同年8月4日,以租赁汽车运用几天的名义,向其朋友陈建红租得“奇瑞QQ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L32770)。当晚,余志华将该车以1.9万元的价钱在峨眉山市“鑫鑫寄卖行典当,并用此款将之前典当的窦永昌的起亚牌汽车赎回退还。经审定,被典当的奇瑞QQ牌”轿车价值钱26,590元。(以上摘自《刑事审讯参考》(总第62集)[第494号]“余志华诈骗案——将租赁来的汽车典当不予退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3] [德]耶林语,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办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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