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诚实信用作为民法上的基本原则本属于私法上的概念,其能否在民事诉讼法中引入并不是一个简单笼统的是或否就能回答的,因为民事诉讼法与诚实信用原则之间的关系本身就是多维的。本文从价值、秩序、法官司法三个不同层面分别考察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民事诉讼法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并就其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提出了具体设想。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多维关系
诚实信用原则,原本是民事实体法上的准则。《民法通则》第4 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观念的法律化,其基本语义是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1 ]作为法律上的概念,它原本属于私法实体上的概念。但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有学者提出要将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法上的基本原则引入民事诉讼法领域,作为人们在诉讼中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准则。此观点一出立刻引起理论界的关注,一时间关于是否需要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导入诚实信用原则人们众说纷纭,概括起来主要存在着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事诉讼法中。其理由在于,其一,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趋向于当事人主义,强调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极有可能导致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滥用,加之目前我国司法资源匮乏的现状,这都为民事诉讼领域中诚信原则的引入提供了正当性;其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制度与该原则本身就存在着某种契合,传统的诉讼模式的影响使得该原则较易被接受并与其他诉讼制度配套;其三,外国的司法实践提示我们在制度设计中应当尽量少走弯路。①而对此持否定说的人则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较为模糊的道德尺度,并且不同的个人、群体对其认识的标准又不尽相同,处理日益繁杂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客观地适用明确的法律标准,严格遵循具体的程序规范,否则,以一个本来就不太确定的尺度来衡量诉讼活动中人们的行为势必造成诉讼秩序的混乱,也使得诉讼法失去其作为程序法的意义。第三种观点认为诚信原则的引入是民事诉讼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的“软、硬件”均不具备,过早地引入会导致当事人诉权的弱化。[ 2 ]
针对这一问题之所以会出现不同的观点,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源于不同的学者对民事诉讼法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的不同理解造成的。站在不同的角度来考察,从不同的层面出发来分析两者之间的关系,自然会“横看成岭侧成峰”,不同的人总是对两者的关系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看法,在此基础上分析是否需要在民事诉讼法中引入诚信原则,最终得出的结论大相径庭也就不足为奇了。要探讨这一问题,我们必须先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作一客观深入的把握,在厘清两者关系的前提下,方能确定民事诉讼法采用诚信原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原本属于道德范畴,而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又是相当密切而复杂的。“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当原则,在所有的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的约束力的增强,当然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3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道德观念法律化的一种表现,它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也应是密切而复杂的。分析两者关系的视角应是多维的,从不同的层次来分析诚实信用原则纳入民事诉讼法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一、在价值层面上,民事诉讼法应将诚信原则纳入其基本理念
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来看,诚信原则显然属于道德范畴,而民事诉讼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无疑是目的性与工具性的统一体。之所以选择它来规范民事诉讼行为、调整民事诉讼关系,并“不仅仅因为它的国家强制力,更具底蕴意味的是通过这种普遍有效的理性规则,来内在地表达、传递、推行着能被认同和接受的一定价值原则和要求”,[4 ]即伦理道德。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也是由一系列的伦理道德提供的,诚实信用作为一种人们在社会交往中的基本道德规范,自然应是民事诉讼法的题中应有之义。其一,法律的基本属性决定其必须以伦理道德为基础。任何一部法律无不体现着其所处社会的伦理价值观念,民事诉讼法当然也不例外。一方面造法者首先是社会的一员,作为社会中的一分子,他的思想上不可避免地会烙下其所处社会中的价值取向的烙印。当他在创制法律时,又会自觉不自觉地把社会所赋予他的价值观伦理观融入到法律中去,他希望以此规范社会,从而建立自己心中理想的社会秩序,而他心中理想的社会秩序往往与其内心深处的价值观是分不开的。另一方面,作为约束人们行为的各种规则,法律的确立与制定必须要有一个起码的标准。尽管我们不能简单地把法律标准等同于道德标准,但不能否认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正是伦理道德价值观念为各种规则的制定提供了这样一个最起码的标准。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说,诚实信用作为道德范畴的原则完全有理由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起来。其二,法律要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同,并变成社会生活中真正起作用的实际规则就必须体现或反映一定的伦理价值取向和要求。唯其如此,人们才会接受承认它,遵从它,法的实际的普遍效力才能最终得以实现,才能成为“活法”。否则的话,法律也只能“变成一个毫无意义的外壳”。[ 3 ]同样,民事诉讼法如果不能在价值层面上体现出社会生活中人们所普遍认可并遵从的一些基本的如诚信、公平等道德规范,人们内心深处缺乏对它的认同感,这样的民事诉讼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效力难免会大打折扣。其三,历史的经验教训也一再向我们证明了这一点:放弃法律中的内在道德基础,势必会使法律变成统治者专权妄为的工具。民事诉讼法除了具有工具性价值外还具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如果没有一些基本的道德规范做内在的支撑,我们很难想象民事诉讼法能够在现实生活中实现它自身的这些价值。
有人说“, 诉讼法愈是发展,就愈是在社会道德的动机影响下形成的”,[5 ]诚实信用原则的纳入自然是民事诉讼法发展不可逆转的趋势。
二、在秩序层面上,应以具体规则为主,诚信原则为辅
秩序的实现必须要通过一定的手段,法律和道德均能产生与其相应的秩序,“法律是法律秩序的前提,法律秩序是法律实施的结果,是被实现了的法”,[2 ]道德亦是如此。在民事诉讼中,秩序的建立不仅要依靠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则来实现,而且道德对诉讼秩序朝着良性发展也应起积极的作用。主要原因在于,单纯地以法律条文来规范秩序有着其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学者陈桂明将其概括为四方面:
即因忽略适用对象的特殊性而造成法律的不合目的性;因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造成法律的不周延性;因语言与立法技术的原因造成法律的模糊性;因社会生活的变动不居造成法律的滞后性。一方面,这种“狭隘地依赖重视惩罚的法律理性,其结果就是人们普遍地采取只遵守条文、寻找法律漏洞的策略,从而避免惩罚,对此就需要严格先前的法律,弥补漏洞,而这会使法律更加严厉”,人们处于法律的高压奴役之下,社会生活“变得不可忍受”,[6 ]这就促使他们更加不遗余力地钻法律的空子,由此一步步陷入恶性循环。另一方面,对诚实信用这种道德的约束的缺失,难免使诉讼中出现一系列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审判权与诉讼权的滥用、虚假与规避法律等妨害诉讼的行为及瑕疵诉讼行为等。这一系列的问题将会直接造成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不和谐,危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当然在秩序层面上,因为单纯使用法律规则构建秩序会出现一些缺憾而简单地就对其否定甚至抛弃,这无异于因噎废食。如果是像我国封建社会根据《春秋》断案一样仅以诚实信用、公平之类的道德作为准则构建诉讼秩序的话,且不说人性本善还是人性本恶,仁义道德会成为一些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护身符,单单诉讼中法官和当事人对诚实信用等道德准则的不同理解就会形成不同的尺度,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变得茫然而无所适从,当然诉讼秩序会更加混乱。因此,笔者认为在秩序层面,应当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定性法律规范的有效补充纳入民事诉讼法中,制定出相应的一系列保障制度对各主体的诉讼行为进行规范。只有这样才能刚柔并济,弥补单一法律规则控制的缺陷,从而对诉讼秩序进行有效的调控,使其步入良性运作的轨道。
三、在法官司法实践层面上,应严格遵循法律至上原则
歌德说过:“我宁愿犯下某种不公正,也不愿意忍受混杂无序”,一语道出了法官判案活动的真谛———无论面对多么错综复杂的疑难案件,法官借以断案的标准和依据只能有一个,那就是法律。在司法实践领域中,不应也绝不能有诚实信用这一类道德原则的生存空间。原因不言自明:第一,诚信原则在审判中的体现之一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本身就是一个模糊弹性的概念,它的不确定性使众多的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很难找到一个统一的依据。公平正义、诚实信用这些抽象的内容在每个人的心中标准各不相同,针对同一类的案件,由于法官的不同,就很可能使判决结果产生很大的差别,这无疑是与民事诉讼法中的平等公平原则相悖的。在诉讼实践中我们也不难看到这样的例子,同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案子,但是由于审理案件的法院不同、合议庭不同,又没有统一标准,全凭合议庭的法官自由裁量,最终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就会高者几十万低者几百元,产生了巨大的差别。第二,实践中,从现阶段我国法官的构成来看,这个群体的构成还十分复杂。既有从大专院校毕业的法律专业的学生,也有从部队上复员转业的军人,还有从其他部门和单位通过人事调动进入法院的人员。这种情况下,法官的道德素质、业务素质参差不齐。自由裁量权这把“双刃剑”拿在道德和业务素质参差不齐的法官手中,适用起来的效果也各不相同。有时难免会在对正义公正进行平衡的同时产生一些负面效应。一方面它可能会为法官专断提供很好的借口,为法官恣意行事大开方便之门,使滥用自由裁量权甚至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有了挡箭牌而难以从根本上得到抑制;另一方面,这也很容易导致法官对法律条文的忽视,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片面地追求所谓的实体真实与正义,致使诉讼法的效力在实际诉讼过程中受到弱化。
因此,既然在司法活动中,法官借以断案的标准和依据只能是法律,那么,就有必要在民事诉讼立法时,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基本价值理念规定在各项制度中,使它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存在通过各种具体的制度和规则体现出来。在民事诉讼法出台之后,对诚信原则的遵循就应转化为对具体规则、制度的严格遵守和履行,而不是抛开它去进行自由裁量。在这个基础上,法官也没有必要在断案时再适用自由裁量权来强调诚实信用,这不仅是无意义的重复,而且易产生司法漏洞和混乱无序。退一步而言,即使在司法实践中会因为法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判案而造成一些有失公平的判决,但那也是极个别的现象,和丧失统一的裁判标准比起来,危害要小得多。权衡利弊,两者相较取其轻者,对个别正义的牺牲换来的却是更多的正义以及整个诉讼活动的井然有序,这也是与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具有一致性的。
四、我国民事诉讼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设想
事实上,世界各国也在不断地探索着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与实践。它们把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到民事诉讼法中的各个具体条文中体现出来。不仅对法官,而且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滥用诉讼权利起到了一定的制约。在德国有关诚信原则的具体化,通说分为四种类型:一是禁止恶意制造诉讼权能及法律状态;二是禁止矛盾行为;三是禁止诉讼权能;四是诉讼上权能的失权。①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32 条规定,对于拖延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诉讼者,可以处以100 法郎至1 万法郎的民事罚款。匈牙利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正当地行使诉权,不许进行以拖延诉讼或者混淆是非为目的的诉讼活动。日本更是在1996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诚信原则以一般条款的方式直接规定在总则中。
我国的宪法51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事诉讼法第8条3款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由此可见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滥用诉讼权利也是与法律相违背的。但是由于缺乏具体有效的制约机制,当事人滥用起诉权、上诉权等,违反真实义务,法官故意规避法律进行裁决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因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十分有必要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制定出一系列具体的制度以防止诉讼权利的滥用。具体设想如下:
11 适用的主体对象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主要功能在于防止滥用权利,保障诉讼程序平等、公平的进行。因而它应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各个主体。法院同当事人一样作为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诉讼中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也有滥用权利的可能,所以不仅在当事人之间,而且在法官和当事人间的关系中也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其他诉讼参与人也是如此。正如谷口安平所言“, 信义原则的适用对象还应该理解为不仅包括狭义的当事人和法院,还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辅助人、证人以及鉴定人。”[7 ]
21 适用情形及制裁对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进行规制,禁止恶意、故意拖延诉讼等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禁止伪证;禁止反言;禁止妨碍对方当事人诉讼活动,强调真实义务。对有违反者,可以通过如下方式进行制约: (1) 失权。如果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法官可以剥夺当事人法律上的特定权利。(2) 限制权利。对于违反诚信原则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给予限制。如违反真实义务进行虚假自认,则虚假自认不发生法律效力。(3) 民事罚款。对于拖延或用不正当手段进行诉讼的可进行民事罚款以示惩戒。
对法官则应禁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避免“突袭性裁判”。在诉讼中法官必须以诚实善意的态度履行职责,如果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手中的权利,则可以通过建立责任制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法官予以制约。在德国和日本等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就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阐明的情况必要时告知对方当事人,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对法官阐明行为提出异议。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可以追究其过错责任,甚至取消其审判资格。
五、结语
考察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事诉讼法在不同层面的关系,我们不难看出只有全方位、立体地进行分析,才能更好地把握它们,从而指导我们的诉讼实践。对其深入地思考,我们可以从中得到启示:在民事诉讼的立法上要把诚信原则同其他原则一起作为价值取向,规定出一系列的体现诚信原则的具体制度和规则来规范诉讼各方的行为,形成合理的诉讼秩序。在法官判案时,则应严格地依照民事诉讼法行事,把法律作为评判的唯一标准。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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