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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其他
 
《消防法》第四十七条(六)项立法含义探析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时间:2010-8-26 16:08:05 阅读:248次 【字体:

大量的火灾都是由于不遵守消防安全规定造成的,因而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行政处罚是其中的一种。《消防法》第47条规定:“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在当前对失火行为的处罚中,主要适用的就是这一条。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大家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可能出现处罚范围扩大化的现象。本文从概念分析入手,并结合《消防法》的相关条款,对该条的立法含义作了一些探询,请各位同事批评指正。

    一、该条规定限定了火灾危害后果的范围:只能适用于造成财产损失的失火行为

    《消防法》第47条第六项规定对“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失火行为,要依法给予处罚。在一般意义上讲,“损失”都是指财产损失(经济损失),而不包括人员伤亡。可能是立法者认为,造成人员伤亡的火灾,可以采取两种处理方式:一是有可能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有可能人员伤亡危害后果不大,允许当事人通过民事途径协商解决或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而,该条未规定对人员伤亡的情况如何处理。当然,造成多大的火灾损失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并没有明确,需要执法者根据具体情况裁量决定。笔者认为,消防部门是公共管理部门,应当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给予处罚,因此,未对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权益构成危害的,宜由受害者和致害者按照民事法律程序解决,消防部门不必要对全部造成火灾损失的行为都给予处罚。

    二、该条限定了造成火灾事故的行为的范围:本条规定只能适用于过失“引起”火灾的行为

    从严格意义上讲,“引起”火灾,是指违反消防法规使用引火物(火源)造成火灾发生的行为,至于因消防设施不完备或未发挥作用导致火灾损失扩大,则不能以“引起”论。因此,“引起”火灾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1)违反《消防法》第17条的规定,携带火种进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引起火灾;(2)违反《消防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引起火灾;(3)违反《消防法》第18条第二款规定,电焊、气焊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引起火灾;(4)违反《消防法》第20条关于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使用规定,造成电气火灾、燃气火灾。所以,对于火灾事故的责任人,不能全部依据本条实施处罚。

    三、该条限定了应受行政处罚的主体的范围:本条规定只能适用于个人

    单位和个人都是消防管理的主体,但对失火行为的处罚,《消防法》第47条只能适用于个人。理由是:(1)从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方式来看,对失火行为的处罚,是“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这种规定方式只能适用于个人,因为不可能对单位选择拘留处罚;(2)与其它涉及对单位给予处罚的条款相比较,可以发现,这些条款除首先规定违法行为及其应受有处罚外,还要单列一款规定在单位违法的情况下如何处罚,而第47条没有采取这种立法模式;(3)将本条与第46条、第50条的规定相比较,可以发现,虽然这两条规定了拘留了处罚措施,但当涉及对单位进行处罚时,是单列一款规定“处警告或者罚款”,然后再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包括拘留),在立法技术上很明显讲究区别对待。所以,对单位实施处罚,在《消防法》第47条是找不到依据的。

    综上所述,可以明确,立法者的意图是对个人因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进行处罚。这是我们在执法中必须注意的,否则就有可能由于随意扩大处罚范围,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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