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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
 
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法律责任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时间:2010-8-17 10:02:55 阅读:220次 【字体:

摘 要: 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应界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 明确学生主体身份和学校职责, 注重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的结合, 并根据学生的不同民事行为能力状况, 科学认定和区分学校过错。
  关键词: 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职责; 标准; 过错认定 
  近年来, 对学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 案情相似的案件在不同地区的法院有时判决结果会相差甚远, 但往往总是学校承担较大的责任; 即使是协商解决, 学校已承担了较多的责任, 学生家长还是不太满意。因此, 妥善处理此类纠纷, 不仅对案件当事人、对学校, 而且对和谐社会的构建都大有裨益。本文拟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对学校方面因学生伤害案件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些探讨, 给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提供一些思路。
  一、学生伤害事故范围的法律界定在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作科学界定时, 除考虑一般人身侵权损害必须具备的要件外, 还应特别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学生主体和学校职责。
  首先, 学生伤害事故的受伤害主体在受伤害时, 必须正在扮演学生的角色身份。如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 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如果该人在受伤害时并非扮演着学生的角色身份, 而具有其他的角色身份(如消费者、旅客等) , 则应当将该事故认定为其他事故, 而不应笼统地称之为学生伤害事故。在学校没有任何法律责任的一些学龄青少年伤害事故中, 学生及其监护人经常到学校纠缠不休, 向学校索要巨额赔偿, 即与学生伤害事故范围的法律界定不明(尤其是对受伤害主体的身份界定不明) 有直接关系。
  其次, 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发生在学校违反了对学生所应承担的法定职责的情况。这里所说的违法, 既可以是“作为违法”, 也可以是“不作为违法”。“作为违法”是指侵权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在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上制造了危险; “不作为违法”是指侵权行为人没有尽到法定的职责, 未排除威胁到受害人的危险。学校是否违反了对学生所应承担的职责, 应当以法定的学校义务为前提。
  二、学校职责是保护职责而非监护职责当前, 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 经常出现不论学校是否有过错, 都被判定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的现象, 究其原因即在于: 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 很多人认为, 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具有完全(或部分) 的监护职责, 因而要承担无过错责任。
  在监护职责的产生问题上, 主要有三种观点:
  “法定义务说”、“监护转移说”和“委托代理说”。笔者认为, 这些观点既没有法律依据, 也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法律原理、现行法律规定和立法宗旨, 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 依法应承担教育、管理、保护职责。
  监护职责以监护权为前提, 监护权是法定身份权, 被监护人、监护人、监护形式和监护责任都以法的明示为基础。在没有法律明示的情况下, “法定义务说”实际上没有任何“法定”依据。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 》第183条明确规定, 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仅承担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 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这就从法律上根本排除了无特别约定情况下, 学校对学生承担在归责原则上属于无过错责任的监护职责的可能性。
  “监护转移说”的错误在于将监护关系和监护行为混为一谈。“委托代理说”曲解了对上述《修改稿》第23条的规定。该条规定: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一些人据此认为, 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监护人之间的“委托代理监护”可以因“入学手续”而确立。实际上,这一观点并不能得到该条规定的法律支持。因为学 生的“入学手续”本质上是学生与学校之间签订的教育合同, 仅仅使学校与学生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教育权利义务关系, 赋予了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但现实生活中, 由于对巨大责任后果的畏惧, 为避免发生意外事故, 一些学校就采取消极预防手段, 如减少学生体育活动、劳动实践、校外活动, 取消春游、秋游等, 教育主管部门也有相关规定, 这不利于现代学校的育人职能和教育创新活动开展。
  教育的特殊性和教育对象的特殊性并不必然赋予学校监护职责, 学校保护职责的完善完全能实现对这些特殊性的积极应对, 并且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是否具有监护职责的思考并不能涵盖学校对成年学生所承担的法律职责。只要有明确而科学的保护职责的法律规定, 学生的合法权益仍然能够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三、科学认定学校过错对于属一般侵权责任范畴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应当依法承担过错责任, 即学校有过错并且该过错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 应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无过错或虽有过错但与损害并无因果关系的, 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共同侵权或混合过错等情况下, 学校责任大小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该观点已经并且还将继续在立法中得到实践。但是, 在当前的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 一旦出现学生伤害事故, 往往被认为是由于学校在履行职责上存在过错所致, 学校经常为此陷于缠讼。因此, 对学校过错作科学认定已成为正确解决类似法律纠纷的一个核心问题。
  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 它是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单纯采用“主观标准说”的弊端将使受害人面临举证的困境, 不利于实现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救济。由于学生伤害事故乃是一般侵权责任的一种类型, 举证责任由主张权利的人(即受害人) 承担, 即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致害人对其行为后果存在主观过错; 受害人要通过举证的方式证明致害人在作为(为其不该为) 或不作为(不为其该为) 时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是非常困难的。对于学校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学校可以提出很多抗辩事由, 其中很多涉及教育、管理方面的专业性知识, 来证明其作为或不作为的合法性或合理性, 这是被害人(甚至法官) 难以了解的。学校处于优势地位, 法官则容易对学校关于自己无过错的基于“专业判断”的举证产生信赖, 作出不利于受害人的判决。
  “主观标准说”的不足在于将过错的概念与过错的认定标准看作是两个完全不可分离的统一体。
  我们主张在采用主观过错概念的情况下, 采用“客观标准说”对学校过错进行认定。
  所谓“客观标准”, 指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模式作为考量行为人行为是否适当的标准, 进而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一个人不遵守他的“注意义务”, 而且从客观上看, 并没有像“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人”那样的行为, 他就是有过失的。这样我们在把客观的“标准人”的行为与该行为人的行为相比较时, 若“标准人”在该行为人造成损害的客观环境下不会像该行为人那样作为或不作为, 则可依法认定该行为人有过错。这种标准注重对行为人外部行为的考察, 而不是对行为人内在心理状态的检验。因此, 把二者结合, 可以形成一个判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的相对统一的尺度。
  四、学校过错认定的三种标准前苏联学者确立了三个可供选择的标准: “中等标准说”、“中等偏上标准说”和“高标准说”。
  笔者认为, 借鉴前苏联学者的分类法, 区分不同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 对学校的“相当注意义务”
  作不同程度的要求是可取的。因为一个法律制度在涉及孩子的个人责任时如果拒绝检验辨别能力, 也不根据侵权行为人的年龄调整注意的标准, 将产生适得其反的结果。
  第一, 对于依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 学校应在保护上持“中等标准”之相当注意义务。对于成年学生, 学校承担的是一个普通社会机构对其全体成员应有的一般保护职责, 学校仅对其明显过错所致之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 对于依法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 学校应在保护上持“中等偏上标准”之相当注意义务。这一阶段学生已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强调其应当加强自我管理和保护, 学会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又要求学校对其承担较高标准的相当注意义务, 是较为合理的。
  第三, 对于依法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学校应在保护上持“高标准”之相当注意义务。
  这就要求学校(包括幼儿园) 在教育中以安全教育为重要内容, 管理上以安全防范为重要理念, 保护上以“零事故”为重要目标,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证明其已采取一切可能的谨慎防止事故之发生”。
  参考文献:
  [ 1 ]  彭万林. 民法学[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 2 ]  黄松有.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 ].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
  [ 3 ]  劳凯声. 学校事故及其法律责任承担[ J ]. 人民教育, 2000 (10).
  [ 4 ]  谙宏启. 学校法律问题分析[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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